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734,201903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蘭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謝佳燕




聲請人 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扶助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豐




聲請人 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蘭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謝佳燕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如未於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柒日下午拾柒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張豐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如未於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柒日下午拾柒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謝佳燕均坦承犯行,且其唯一的親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保後也有固定的住所,希望能給被告謝佳燕交保之機會。

㈡被告張豐坦承犯行,且本案經辯論終結,被告張豐有固定居所,也有固定工作,且與家人在一起,沒有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被告黃美蘭、謝佳燕、張豐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美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謝佳燕、張豐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黃美蘭等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等可預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黃美蘭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高達16次,可預期其刑期非輕,被告謝佳燕自承無固定之住所,另被告張豐曾有通緝之紀錄,本案又係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因被告黃美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共犯之供述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對被告黃美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謝佳燕、張豐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因被告黃美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經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復均自108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因被告黃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故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茲被告黃美蘭、謝佳燕、張豐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前揭被告後,認為被告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就該等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況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4月22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等均可能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倘若被告等拒不到案,顯難順利進行後續程序,惟被告等可預期將受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而㈠被告黃美蘭於本案犯罪情節中,屬於提供毒品並收取販毒利益之主要角色,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達16次,所涉犯罪情節嚴重,更增加其逃亡之可能,又該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求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故被告黃美蘭自108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㈡被告謝佳燕、張豐在本案之犯罪則屬於受黃美蘭支配之次要角色,且被告謝佳燕所涉販賣之次數為4次,被告張豐所涉販賣之次數僅為1次,犯罪情節較輕,是依被告謝佳燕、張豐所涉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認如命被告謝佳燕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被告張豐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代替羈押,是被告謝佳燕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張豐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惟前揭被告2人中,如有未能於108年3月7日17時許前提出上開保證金者,則顯然無法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