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74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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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侯保全與少年蘇○○、時係少年之呂○○(民國91年生、88
  4.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8.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9.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10. 四、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11.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保全(不含其上開所辯部分)、陳
  12. (二)證人甲男證稱:侯保全於106年2月25日持乙女的行動電話
  13. (三)證人甲男始終證稱:我向乙女道歉後,他們覺得我沒有誠
  14.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15. 五、論罪科刑:
  16. (一)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
  17. (二)查被告侯保全、陳䇛瑜、楊竣驛依序為81年生、85年生、
  18.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糾紛及
  19.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0.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乙女、丙女及4名姓名
  21. 二、訊據被告3人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
  22. 三、經查:
  23. (一)甲男除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右上臂挫傷等傷
  24. (二)綜觀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詞(見警一卷第2至5頁
  25. (三)證人乙女固證稱:我們1群人帶甲男去鳳山麥當勞,就是
  26. (四)綜合上述,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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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3號
107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保全



陳䇛瑜



楊竣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保全、楊竣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䇛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侯保全與少年蘇○○、時係少年之呂○○(民國91年生、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53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下稱乙女、丙女)為朋友關係;

乙女、時係少年之陳○○(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前為情侶關係,有感情糾紛;

陳䇛瑜、楊竣驛均與甲男有仇怨。

嗣因乙女欲與甲男理清感情糾紛,丙女為乙女抱不平欲教訓甲男,陳䇛瑜、楊竣驛欲與甲男處理仇怨之事,侯保全、陳䇛瑜、楊竣驛、乙女、丙女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侯保全於106年2月25日某時,使用乙女之行動電話與甲男聯絡相約見面,嗣甲男依約於106年2月26 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某處與楊竣驛碰面後,楊竣驛遂帶同甲男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A號房之蘇莉紋、乙女、丙女同住之租屋處(下稱A屋),甲男於106 年2月26日21時許到達A屋後,雖有向乙女表示歉意,但楊竣驛、侯保全、陳䇛瑜仍先後徒手毆打甲男,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徒手毆打甲男,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也持拖鞋(未扣案)毆打甲男,丙女、楊竣驛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擋在A 屋門口,使甲男無法離開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約長達2至3小時之久,致甲男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大腿挫傷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相關,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並因而使甲男時感嚴重呼吸困難、胸部疼痛、嚴重頭暈、頭痛厲害、嚴重恐懼感(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未及敘明,應予補充)。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少年蘇○○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至呂○○、陳○○現雖已非少年,但為貫徹立法目的以完整保護其2人,故亦不予記載其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楊竣驛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等罪為由,對被告楊竣驛追加起訴另案,並於107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4日雄檢欽良107 少連偵緝6字第1079001892號函1份(見本院審訴卷二第1 頁)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侯保全、陳䇛瑜、楊竣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3 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266 頁),且被告3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保全固坦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惟辯稱:我沒有打電話約甲男見面,我沒有出手打甲男等語。

另訊之被告陳䇛瑜、楊竣驛則就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保全(不含其上開所辯部分)、陳䇛瑜、楊竣驛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5、147、265、309 頁,本院卷二第5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見警一卷第1至5、7、8、10、11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第276至278頁)、證人乙女(見警一卷第38至40頁,偵一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9至164頁)、證人丙女(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48至152、154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蘇莉紋(見警一卷第27至29、31、32頁,偵一卷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保全(見偵一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䇛瑜(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4頁)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7年12月24日東醫歷字第1070010619號函1份及診斷證明書19份(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40、41、43、44、45、54頁,本院審訴卷一第54頁,本院審訴卷二第25、26 頁,本院卷一第69、175、177頁,本院卷二第161、163、165、167、169、171、173頁)在卷足稽。

而被告楊竣驛陳稱:我1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甲男見面,再把甲男帶到A 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

證人乙女、丙女也均證稱:楊竣驛1個人帶甲男到A屋等語(見警一卷第39、46頁)。

證人甲男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2月26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楊竣驛及1 名男子見面,楊竣驛說去上面談,我對楊竣驛點頭,楊竣驛走在前面,我走在中間,該名男子走在後面,一起走到A屋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但於審判中改稱:我在新堀江那裡,楊竣驛叫他的2 個朋友把我押上去,楊竣驛在A 屋等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可知證人甲男之證詞前後不一。

是經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楊竣驛係獨自1人與甲男見面後,再帶同甲男前往A屋。

故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認係被告楊竣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起帶同甲男前往A 屋乙情,容有誤會。

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7年12月24日東醫歷字第1070010619號函1份及診斷證明書19份(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40、41、43、44、45、54頁,本院審訴卷一第54頁,本院審訴卷二第25、26頁,本院卷一第69、175、177頁,本院卷二第161、163、165、167、169、171、173 頁)所載,可認甲男所受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大腿挫傷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相關,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有可能因而使甲男時感嚴重呼吸困難、胸部疼痛、嚴重頭暈、頭痛厲害、嚴重恐懼感,需用藥物治療,若有好好治療可能改善。

故本院認甲男之後續症狀,與被告3 人、乙女、丙女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甲男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未及敘明,應予補充。

但甲男所受上揭傷害及所生之後續症狀,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二)證人甲男證稱:侯保全於106年2月25日持乙女的行動電話打給我要約我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面,我有答應侯保全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

證人蘇莉紋復證稱:我、侯保全、乙女、丙女聊天時,有說到要將甲男帶到A屋,之後侯保全打電話給甲男,叫甲男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語(見警一卷第31、32頁)。

被告楊竣驛亦供稱:是侯保全約甲男出來跟我們講清楚,侯保全與甲男講電話時,我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51、53頁)。

證人乙女固於審判中證稱:是我叫甲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但其先前係證稱:我不知道何人邀甲男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面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可知證人乙女之證詞前後不一,故證人乙女於審判中之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侯保全之認定。

是經相互比對上述證人、被告楊竣驛所述之情節,再參酌被告侯保全、甲男於本件案發之前素不相識(見警一卷第7、22、23頁,本院卷一第306頁),衡情若被告侯保全以自己或其他不相關之人的行動電話撥打給甲男,甲男接聽之機率應相對較低等情,應認被告侯保全有持乙女之行動電話撥打給甲男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面。

故被告侯保全辯稱其未打電話約甲男見面乙節,尚非可採。

(三)證人甲男始終證稱:我向乙女道歉後,他們覺得我沒有誠意,楊竣驛就開始打我,接著換侯保全打我,陳䇛瑜是最後到場的,陳䇛瑜到場就接著打我,侯保全有打我胸部、腹部、背部等語(見警一卷第3、7、11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74、277、278頁)。

證人乙女、丙女也均證稱:侯保全有打甲男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偵一卷第27頁)。

證人蘇莉紋亦證稱:我、侯保全、乙女、丙女在A 屋內,之後楊竣驛帶甲男到A 屋,陳䇛瑜是後來才到的,侯保全有打甲男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偵一卷第5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䇛瑜則證稱:楊竣驛打電話跟我說甲男到A 屋了,我就去A 屋,我到場時楊竣驛、侯保全都在,甲男當時看起來蠻像被毆打過的樣子,我到之後就是我在打甲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3、285 頁)。

再參以被告楊竣驛供稱:我有看到侯保全徒手打甲男,侯保全看到我在打甲男時,侯保全就接著打甲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

是經相互勾稽上開證人、被告楊竣驛所述之情節,可見被告侯保全於被告陳䇛瑜到達A 屋之前,應有出手毆打甲男。

故被告侯保全辯稱其未出手毆打甲男乙節,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應加重其刑,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1 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 個以上之加重規定,2 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自應依法遞加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侯保全、陳䇛瑜、楊竣驛依序為81年生、85年生、84年生之人,於本件案發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

甲男、乙女、丙女依序為89年生、91年生、88年10月生之人,於本件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調查筆錄5 份、訊問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1、19、36、44頁,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60頁)為憑。

是核被告3人本件毆打少年甲男,使甲男受傷,並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以及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3 人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固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又被告3人就上開2罪,與少年乙女、丙女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3人與乙女、丙女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傷害甲男並剝奪甲男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且被告3 人本件所為同時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 種加重其刑要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再被告楊竣驛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簡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105 年9月7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被告楊竣驛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楊竣驛雖已有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不同。

從而,並不能遽認被告楊竣驛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經本院裁量,認不需就被告楊竣驛上開犯行最低度法定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糾紛及個人仇怨,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夥同少年乙女、丙女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手毆打甲男,使甲男受有上揭傷害及產生後續症狀,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對他人之心理亦影響甚巨,又以擋住A 屋門口之方式,使甲男無法離開,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約長達2至3 小時之久,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各自犯後之態度,兼衡及被告3 人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甲男所受傷勢及甲男行動自由遭剝奪時間之久暫,復參酌被告侯保全為高職肄業,從事運輸業,月薪新臺幣(下同)約3萬1000元,未婚,需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非婚生子女;

被告陳䇛瑜為高職肄業,從事建築業,月薪2萬5000元或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楊竣驛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管理業,月薪約3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一第309、310 頁)等上開被告3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件被告3 人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依具有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毆打甲男之拖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乙女、丙女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乙女、丙女及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甲男,致甲男除受有前開傷勢外,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3 人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甲男所受之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麥當勞速食餐廳(下稱鳳山麥當勞)外,遭另1群人毆打所致,與我無關等語。

三、經查:

(一)甲男除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之外,其下背、骨盆、右大腿也受有挫傷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一卷第16頁)為憑。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綜觀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詞(見警一卷第2至5頁、第7、8頁、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275、276頁),雖均未見甲男提及其在鳳山麥當勞外某處,遭另1 群人毆打之事。

但證人甲男並未否認其離開A 屋後,有到鳳山麥當勞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71、275、276 頁)。

又證人乙女證稱:甲男離開A 屋後,好像是丙女說要幫我出氣,所以丙女要帶甲男去鳳山麥當勞,我有跟去,同行的有陳䇛瑜、丙女、楊竣驛,還有其他人我記不起來了,到了鳳山麥當勞時,有另1群人從1台車下來,約3、4個人拿武器一起毆打甲男,把甲男打趴在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167頁)。

證人丙女復證稱:甲男離開A屋後,我載甲男到鳳山麥當勞,同行的有蘇莉紋、乙女、楊竣驛,還有其他人我記不清楚了,大概有5 個人在該處打甲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53、155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䇛瑜亦證稱:甲男離開A 屋後,侯保全騎機車載甲男去鳳山麥當勞,有另1 群人衝過來毆打甲男,他們拿高爾夫球桿、球棒、安全帽、黑色條狀物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285 頁)。

足認甲男離開A屋後,不論係由被告侯保全,亦或由丙女搭載前往鳳山麥當勞外某處,均確曾在被告3 人、乙女、丙女、蘇莉紋陪同之下到鳳山麥當勞外某處,甲男到場後,嗣即遭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安全帽、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毆打在地。

故被告 3人所辯甲男在鳳山麥當勞外某處,有遭另1 群人毆打,前述傷勢與渠等無關乙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三)證人乙女固證稱:我們1 群人帶甲男去鳳山麥當勞,就是知道丙女要為我出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

但證人丙女證稱:當時我覺得給甲男的教訓不夠,要幫乙女出氣,所以我又找了另1 群人打甲男,我、楊竣驛、乙女、蘇莉紋、陳䇛瑜才會帶甲男去鳳山麥當勞,我只說我要去鳳山麥當勞,因為楊竣驛、乙女、蘇莉紋、陳䇛瑜都是我的朋友,他們就跟我去,他們之中有的人就是不知道要再繼續打甲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䇛瑜也證稱:甲男離開A 屋後,有去鳳山麥當勞,當時是丙女接到電話說有人找甲男,丙女說好像甲男與對方有口角,我們就載甲男過去,我不曉得帶甲男過去之後甲男會被打,他們拿高爾夫球桿、球棒、安全帽、黑色條狀物體,我們不敢過去,不然換我們出事,只能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285、287 頁)。

可見本件除證人乙女之上揭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係明知另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繼續毆打甲男,才將甲男帶往鳳山麥當勞外某處。

且證人乙女、丙女均證稱:在鳳山麥當勞時,楊竣驛有過去阻止這群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67頁)。

若被告楊竣驛確有將甲男交由他人繼續毆打之意思,其又何需干冒阻止不成反遭他人一併毆打之風險而執意出面阻止。

綜上,自難單憑證人乙女之上揭證詞,遽認被告3 人與在鳳山麥當勞外某處毆打甲男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傷害甲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縱認甲男之前述傷勢係遭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鳳山麥當勞外某處,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安全帽、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毆打而來,亦難令被告 3人就前述傷勢與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負擔傷害罪之刑責。

(四)綜合上述,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即傷害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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