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毅康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 二、案經李維軒、林欣怡、胡敏、林孟蒨、張喬珺、許芳綺、王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毅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3至22所為,均係犯刑
- ㈡加重減輕部分:
- ⑴職因偵辦犯罪嫌疑人楊毅康詐欺案經過情形如下:一、緣本隊
- ⑵有關被告楊毅康涉嫌詐欺案之查獲經過,職周忠科當時依據林
- ⑶楊毅康於105年10月24日主動至本分局加昌派出所自首,並攜
- ⑷可知小港分局、林園分局雖早已持有本案提款車手提款時之監
-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因一己貪念,率爾加
- ㈣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2部分,亦涉犯刑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㈠被告雖坦承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院二卷第167至169頁),
- 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
- 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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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毅康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118號、106年度偵字第24號、第1767號、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毅康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10至11、13至2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10至11、13至2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毅康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順德」、「阿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即持提款卡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角色,楊毅康先依照「阿浩」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0至11、13至22「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維軒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1、13至2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李維軒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1、13至2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1、13至22「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1、13至2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楊毅康再依照「阿浩」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1、13至2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提款。
復於晚上某時,依照「阿浩」之指示,約在麥當勞或加油站廁所,楊毅康在廁所門內透過密語得知門外之人為「阿浩」或其指派之人後,則將提款卡、整日提領之款項(扣除每日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門縫交給廁所門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楊毅康不願再從事車手之工作,乃於105 年10月24日,將其向「阿浩」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以及如附表二㈨所示之物,交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查扣,而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維軒、林欣怡、胡敏、林孟蒨、張喬珺、許芳綺、王詩函、趙冠媖、游佳綺、魏伊鈴、湯鴻、張昀蓁、林思葦、周沛瑜、黃筠雅、蔡育伶、李依潔、潘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楠梓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楊毅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85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毅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65 至181 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13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10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13至22部分,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本院自應予以補充。
被告與「陳順德」、「阿浩」等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其所犯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1、13至22所示之20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1.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且依照被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觸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卻又再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針對本案之查獲經過,本院曾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林園、楠梓分局,各分局回覆略以:
⑴職因偵辦犯罪嫌疑人楊毅康詐欺案經過情形如下:一、緣本隊依據警政署165 反詐騙銀行遭提領資料,清查調閱轄內小港區各家銀行ATM 提款影像畫面,再比對由楠梓分局所提供之楊毅康照片,發現嫌疑人楊毅康涉有重嫌,本隊遂此展開偵辦。
案經調查後向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檢察署申請搜索票及拘票,遂於本轄小港區崇文路47號之4 查獲楊嫌,經提供ATM 提款影像畫面,始坦承提領。
二、另警方發覺嫌疑人楊毅康涉嫌提領起訴書附表二之款項(編號1 至編號26)之前,未主動向警方表明其有提領。
是警方發覺嫌疑人楊毅康涉嫌提領起訴書附表二之款項(編號1 至編號26)之後,楊嫌始坦承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 年12月1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718000 號函暨檢送107 年12月9 日職務報告可佐(院二卷第251 至253 頁)。
⑵有關被告楊毅康涉嫌詐欺案之查獲經過,職周忠科當時依據林園分局偵查隊詐欺業務承辦人偵查員洪堂閔提供之提領地點、金額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等資料,並得知涉嫌人為楊毅康,復於105 年11月30日,知悉小港分局查獲並逮捕被告楊毅康,同日18時43分許,職周忠科至該分局詢問楊毅康筆錄,依據上揭資料詢問楊毅康有無於105 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寮郵局及鳳林三路539 號彰化銀行,分別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提款卡領取金錢,楊毅康坦承有提領,惟詢問楊毅康總共提領幾次,共多少錢,渠稱「忘記提領幾次。
我只記得我每天都有提領20萬元。」
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12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3080900 號函暨檢送107 年12月6 日職務報告可證(院二卷第281 至283 頁)。
⑶楊毅康於105 年10月24日主動至本分局加昌派出所自首,並攜帶案內起訴書附表三之證物,交付給警方查扣。
職經查閱楊毅康於105 年10月24日在本分局加昌派出所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係楊嫌主動向警方供稱,渠有接到對方指示持卡提款之事,惟關於提款的其他細節,則供稱已忘記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12月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246900 號函暨檢送107 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可稽(院二卷第359 至361 頁)。
⑷可知小港分局、林園分局雖早已持有本案提款車手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但係經楠梓分局提供被告照片後,才知道警方所持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始知悉被告為本案之提款車手。
又被告係自己主動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楠梓分局表示其有擔任車手提款之事實,此有上開楠梓分局職務報告可佐,倘被告未自行主動至楠梓分局,向警方表示其有擔任車手提款之事實,則小港分局、林園分局空有本案提款車手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仍不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換言之,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即使已經知道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道「犯人」即為被告,則被告主動至楠梓分局,向警方表示其有擔任車手提款一節,本院認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至被告於楠梓分局做筆錄時,雖僅概括地稱其有依照對方指示持卡片提款,而未能說明其提款之時間、地點、所持之卡片為何等節,而未能特定其有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然就車手而言,要其記住其於何時、在哪裡、拿哪1 張卡片、每次提領多少錢等節,應屬強人所難,被告對於其提款之細節記憶不清,尚屬合乎情理之事,自難以被告對提款之細節記憶不清,遽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1、13至22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被告正值青壯,理應透過正常管道獲取財產利益,但其為索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且本案之被害人多達20位,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1、13至22所示之罪,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4.被告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自首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因一己貪念,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主動將尚未提領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警方查扣,防止其他犯罪發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水產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8000元、單親、須扶養1 名患有心臟疾病之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408 頁、第423 頁、院一卷第70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物,係被告尚未持之領款之帳戶資料,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407 至408 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407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雖稱:都是我當時提領時所穿著的衣物等語(警一卷第3 頁),然本院審酌此等之物乃日常穿戴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被告雖坦承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院二卷第167 至169 頁),而針對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辯稱:我忘了,我都是當天他們叫我把錢繳回去,我就連卡都一起繳回去,不會留卡在身上,且我也不會去記卡片的號碼. . . (問:假設你今天是10月19日晚上去領的,理論上你應該是當天或有時候你說他很晚半夜或是凌晨還會叫你去領錢,但是至少那天待命就算到隔夜,你也是凌晨會去廁所把卡片還給他?)我都會拿給他們。
(問:就是不會隔天白天的時候,又去重新拿同1 張卡去領?)對,他1 次叫我拿包裹都拿好幾件,1 天可能1 、2 件,2 、3 件不一定,我去警察局自首的時候是我累積下來的,我都沒有拆,有可能他們再放回去,然後再叫我去拿,叫我幾號去領,這我都不知道,因為我當天都會把它繳回去,我不會放在身上.. . (問:你自己也有說凌晨的時候也有去領,所以當天未必是同一天,有可能跨到隔天的凌晨?)對. . . (問:但是再怎樣都不會是到隔天的白天?)沒有到白天等語(院二卷第171 至175 頁)。
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依照盧俊廷所有之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警二卷第252 頁),被害人吳宗鴻於105 年10月20日21時56分匯入2 萬9985元、同日22時匯入2 萬9985元後,隨即有人於同日22時3 分2 秒提領1 萬5 元、同日22時3 分47秒提領2 萬5 元、同日22時4 分提領2 萬5 元、同日22時5 分提領9905元;
被害人吳宗鴻於105 年10月20日22時5 分匯入9985元後,隨即有人於同日22時13分提領1 萬5 元,可知當被害人吳宗鴻於105 年10月20日晚間匯款後,隨即有人於「同日」晚間將款項領出。
而卷內所存被告持盧俊廷上開郵局帳戶提款照片所顯示之提款時間,係「105 年10月21日13時56分42秒至同日14時25分01秒」(警二卷第301 頁),則被告係於被害人吳宗鴻匯款「後」之「翌日下午」始持卡片提領。
而參諸被告上開所述之提領模式,若被告是105 年10月20日晚間持盧俊廷上開郵局帳戶卡片提領被害人吳宗鴻遭詐騙之金額的人,則被告應當於「105 年10月20日晚間或翌日凌晨時分」,就將卡片還給「阿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不會於「翌日下午」還持該卡片提領款項,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雖坦承犯行,但依照此次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詐欺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卷內所存被告持盧俊廷上開郵局帳戶提款照片所顯示之提款時間等節綜合觀之,與被告上開所稱之提款模式並不相同,自難以被告此部分自白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被害人吳宗鴻遭詐欺之款項的犯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照徐嘉駿所有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警二卷第246 頁),被害人陳凱英於105年10月19日19時29分匯入2 萬9989元,之後另有他人於同日19時50分匯入2 萬9985元,而後,有人於同日19時59分14秒提領2 萬元、同日19時59分59秒提領2 萬元、同日20時提領2 萬元,可知當被害人陳凱英於105 年10月19日晚間匯款後,隨即有人於「同日」晚間將款項領出。
而卷內所存被告持徐嘉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照片所顯示之提款時間,係「105 年10月20日11時48分19秒」(警二卷第303 頁),則被告係於被害人陳凱英匯款「後」之「翌日接近中午」始持卡片提領。
而參諸被告上開所述之提領模式,若被告是105 年10月19日晚間持徐嘉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卡片提領被害人陳凱英遭詐騙之金額的人,則被告應當於「105 年10月19日晚間或翌日凌晨時分」,就將卡片還給「阿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不會於「翌日接近中午」的時間點,還持該卡片提領款項,故依照此次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詐欺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卷內所存被告持徐嘉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照片所顯示之提款時間等節綜合觀之,與被告上開所稱之提款模式並不相同,且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被害人陳凱英遭詐欺之款項之犯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李維軒│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10月│1 萬5000│林沂萱所有之楠│1.警詢(警一卷第51-53頁) │
│ │ │月14日16│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14日16時18│元 │梓建楠郵局帳號│2.匯款單影本(警一卷第61頁) │
│ │ │時許 │手機之假訊息,適左揭│分許 │ │00000000000000│3.LINE 對話(警一卷第63-66頁) │
│ │ │ │被害人上網誤信該信息│ │ │號帳戶 │4.楠梓建楠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 │ │ │,以LINE與對方聯絡而│ │ │ │ 易明細(警二卷第260頁) │
│ │ │ │購買,並依指示以現金│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8頁) │
│ │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 │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2 │林欣怡│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10月│1萬元 │同上 │1.警詢(警一卷第71-72頁) │
│ │ │月14日16│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14日16時39│ │ │2.網頁資料(警一卷第77-79頁) │
│ │ │時39分之│(casio EX-TR15 自拍│分許 │ │ │3.楠梓建楠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 │ │前某時 │神器附32GB+ 行動電源│ │ │ │ 易明細(警二卷第260頁) │
│ │ │ │)之假訊息,適左揭被│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8頁) │
│ │ │ │害人上網誤信該信息而│ │ │ │ │
│ │ │ │購買,並依指示以無摺│ │ │ │ │
│ │ │ │存款方式,匯款至右揭│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3 │胡敏 │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10月│7500元 │同上 │1.警詢(警一卷第85-87頁) │
│ │ │月13日23│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玫瑰│14日16時50│ │ │2.手機轉帳資料(警一卷第90頁) │
│ │ │時53分許│金色Iphone64GB手機之│分許 │ │ │3.網頁資料(警一卷第90頁) │
│ │ │ │假訊息,適左揭被害人│ │ │ │4.楠梓建楠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 │ │ │上網誤信該信息而購買│ │ │ │ 易明細(警二卷第260頁) │
│ │ │ │,並依指示以手機轉帳│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頁) │
│ │ │ │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內。 │ │ │ │ │
├──┼───┼────┼──────────┼─────┼────┼───────┼─────────────────────┤
│ 4 │林孟蒨│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5 年10月│1 萬5123│洪甄誼所有之華│1.警詢(警一卷第100-101頁) │
│ │ │月18日17│與予左揭被害人,佯稱│18日18時16│元 │南銀行五權分行│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警一卷第 │
│ │ │時34分許│係鈦美學TiMAS 網路店│分 │ │帳號 │ 103 頁) │
│ │ │ │家,須至ATM 操作解除│ │ │000000000000號│3.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分期設定云云,致左揭│ │ │帳戶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3頁)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0頁) │
│ │ │ │示以ATM 轉帳方式,匯│ │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5 │張喬珺│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5 年10月│8980元 │同上 │1.警詢(警一卷第113-114頁) │
│ │ │月18日19│與予左揭被害人,佯稱│18日19時47│、1 萬 │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11│
│ │ │時47分之│其之前網路購物有問題│分、同日20│4123元 │ │ 5 頁) │
│ │ │前某時 │,須至ATM 取消分期付│時許 │ │ │3.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 │款設定云云,致左揭被│ │ │ │ 易明細( 警二卷第263頁)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71-174頁) │
│ │ │ │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6 │許芳綺│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10月│7000元 │同上 │1.警詢(警一卷第127-128頁) │
│ │ │月18日17│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18日21時35│ │ │2.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12│
│ │ │時許 │之假訊息,適左揭被害│分 │ │ │ 9 頁) │
│ │ │ │人上網誤信該信息而購│ │ │ │3.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 │買,並依指示以ATM 轉│ │ │ │ 易明細( 警二卷第263頁) │
│ │ │ │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71-174頁) │
│ │ │ │戶內。 │ │ │ │ │
├──┼───┼────┼──────────┼─────┼────┼───────┼─────────────────────┤
│ 7 │王詩函│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10月│1 萬2000│盧俊廷所有之恆│1.警詢(警一卷第134-136頁) │
│ │ │月21日5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嬰兒│21日11時50│元 │春郵局帳號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138 頁│
│ │ │時30分許│推車組之假訊息,適左│分許(起訴│ │00000000000000│ ) │
│ │ │ │揭被害人上網誤信該信│書誤載為「│ │號帳戶 │3.恆春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 │息,以LINE與對方聯絡│11」月) │ │ │ 細(警二卷第252頁) │
│ │ │ │而購買,並依指示以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1頁) │
│ │ │ │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 │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8 │趙冠媖│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10月│8000元 │同上 │1.警詢(警一卷第148-150頁) │
│ │ │月21日0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 │21日11時58│ │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15│
│ │ │時6分許 │Iphone6S金色手機之假│分(起訴書│ │ │ 9 頁) │
│ │ │ │訊息,適左揭被害人上│誤載為「11│ │ │3.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網誤信該信息,以LINE│月」) │ │ │ (警二卷第252 頁) │
│ │ │ │與對方聯絡而購買,並│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1頁) │
│ │ │ │依指示以ATM 轉帳方式│ │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9 │吳宗鴻│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5 年 10 │2萬9985 │同上 │1.警詢(警一卷第175-177頁) │
│ │ │月20日某│與予左揭被害人,佯稱│月20日21時│元(起訴│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 │
│ │ │時 │其之前網路購物有問題│54分(起訴│書誤載為│ │ 180 頁) │
│ │ │ │,須至ATM 取消分期付│書誤載為「│「2 萬 │ │3.存摺影本( 警一卷第179 、181 頁) │
│ │ │ │款設定云云,致左揭被│105 年11月│9955元」│ │4.恆春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21日」)、│)、2 萬│ │ 細(警二卷第252頁)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同日21時58│9985元、│ │ │
│ │ │ │ │分許、 │9985元 │ │ │
│ │ │ │ │同日22時2 │ │ │ │
│ │ │ │ │分許 │ │ │ │
├──┼───┼────┼──────────┼─────┼────┼───────┼─────────────────────┤
│ 10 │游家綺│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5 年10月│2萬9985 │洪甄誼所有之玉│1.警詢(警一卷第190-191頁) │
│ │ │月18日17│與予左揭被害人,自稱│18日20時06│元 │山銀行大雅分行│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 警│
│ │ │時15分許│123 團購網業務、銀行│分 │ │帳號 │ 一卷第194 頁) │
│ │ │ │人員,佯稱其之前在 │ │ │0000000000000 │3.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123 團購網購買商品,│ │ │號帳戶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6頁) │
│ │ │ │因作業系統出錯,勾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 │ │ │到分期付款,須至ATM │105 年10月│2 萬9985│洪甄誼所有之新│ 7 年 5 月 16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5906 │
│ │ │ │操作云云,致左揭被害│18日20時24│元 │光銀行臺中分行│ 號函暨檢送洪甄誼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紀錄│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分 │ │帳號 │ 1份(院一卷第62-64頁) │
│ │ │ │提出現金再存入轉帳方│ │ │0000000000000 │5.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302 頁、警三卷第│
│ │ │ │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號帳戶 │ 171-1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謝佩凌│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5 年10月│2 萬9989│吳東昇所有之台│1.警詢(警二卷第204-206頁) │
│ │ │月20日17│與予左揭被害人,自稱│20日18時34│元、2 萬│北富邦銀行新竹│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219 頁、第22│
│ │ │時47分許│沖泡式綠豆粉服務人員│分許、同日│9985元、│分行帳號 │ 1 頁) │
│ │ │ │、郵局人員,佯稱因顧│18時53分許│、2 萬 │000000000000號│3.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客設定錯誤成經銷商,│、同日19時│9985元 │帳戶 │ 戶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250 頁) │
│ │ │ │每月會從帳戶扣799 元│16分許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3頁) │
│ │ │ │,須至ATM 操作云云,│ │ │ │ │
│ │ │ │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12 │陳凱英│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5 年10月│2 萬9989│徐嘉駿所有之第│1.警詢(警二卷第226-227頁) │
│ │ │月19日18│與予左揭被害人,自稱│19 日 19 │元 │一銀行岡山分行│2.陳凱英之夫徐明志存摺影本( 警二卷第237 頁│
│ │ │時39分許│網路賣家、中國信託銀│時16分 │ │帳號 │ ) │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 │ │00000000000 號│3.第一銀行岡山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 │ │帳戶 │ 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41-248 頁) │
│ │ │ │商,會被連續扣繳一年│ │ │ │ │
│ │ │ │,須至ATM 操作取消云│ │ │ │ │
│ │ │ │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13 │魏伊鈴│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10月│8000元 │洪甄誼所有之華│1.警詢(警三卷第19-20頁) │
│ │ │月18日17│賣網站上刊登販售OPPO│18日18時53│ │南銀行五權分行│2.LINE 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6-29頁) │
│ │ │時許 │R9手機之假訊息,適左│分 │ │帳號 │3.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揭被害人上網誤信該信│ │ │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3頁) │
│ │ │ │息,以LINE與對方聯絡│ │ │帳戶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0頁) │
│ │ │ │而購買,並依指示以網│ │ │ │ │
│ │ │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14 │湯鴻 │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10月│2131元 │同上 │1.警詢(警三卷第34-36頁) │
│ │ │月16日11│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日月│18日17時12│ │ │2.LINE 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7-38頁) │
│ │ │時許 │小櫻花跳舞傘之假訊息│分 │ │ │3.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39│
│ │ │ │,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 │ │ │ 頁) │
│ │ │ │信該信息,以LINE與對│ │ │ │4.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 │方聯絡而購買,並依指│ │ │ │ 易明細( 警二卷第263 頁)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0頁) │
├──┼───┼────┼──────────┼─────┼────┼───────┼─────────────────────┤
│ 15 │張昀蓁│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10月│3500元 │同上 │1.警詢(警三卷第42-43頁) │
│ │ │月18日11│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SUS│18日14時 │ │ │2.張昀蓁郵局存摺影本(警三卷第49頁) │
│ │ │時30分許│手機之假訊息,適左揭│17分(起訴│ │ │3.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被害人上網誤信該信息│書誤載為「│ │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2頁) │
│ │ │ │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5時30分」│ │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0頁)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16 │林思葦│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10月│2100元 │同上 │1.警詢(警三卷第53-54頁) │
│ │ │月18日6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18日12時51│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三卷第57頁) │
│ │ │時許 │手機之假訊息,適左揭│分 │ │ │3.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被害人上網誤信該信息│ │ │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2頁) │
│ │ │ │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0頁)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17 │周沛瑜│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105 年10月│3000元 │同上 │1.警詢(警三卷第60-61頁) │
│ │ │月18日某│站上刊登販售除濕機之│18日22時28│ │ │2.LINE 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71頁) │
│ │ │時許 │假訊息,適左揭被害人│分 │ │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
│ │ │ │上網誤信該信息,以LI│ │ │ │ 第68頁) │
│ │ │ │NE與對方聯絡而購買,│ │ │ │4.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3頁) │
│ │ │ │戶內。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0頁) │
│ │ │ │ │ │ │ │ │
├──┼───┼────┼──────────┼─────┼────┼───────┼─────────────────────┤
│ 18 │黃筠雅│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10月│3000元 │同上 │1.警詢(警三卷第77-78頁) │
│ │ │月18日9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家電│18日13時59│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三卷第74頁) │
│ │ │時57分許│及手機用品之假訊息,│分 │ │ │3.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起訴書│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信│ │ │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2-263頁) │
│ │ │誤載為「│該信息而購買,並依指│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0頁) │
│ │ │13時59分│示匯款方式,匯款至右│ │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 19 │蔡育伶│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10月│1 萬5000│同上 │1.警詢(警三卷第85-86頁) │
│ │ │月17日16│賣網站上刊登販售 │18日15時23│元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三卷第82頁) │
│ │ │時許 │Iphone手機之假訊息,│分 │ │ │3.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信│ │ │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3頁) │
│ │ │ │該信息,以LINE與對方│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0頁) │
│ │ │ │聯絡而購買,並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20 │李依潔│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10月│1萬元 │同上 │1.警詢(警三卷第88-90頁) │
│ │ │月18日11│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18日11時56│ │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95│
│ │ │時許 │之假訊息,適左揭被害│分 │ │ │ 頁) │
│ │ │ │人上網誤信該信息,以│ │ │ │3.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LINE與對方聯絡而購買│ │ │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2頁)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0頁)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21 │陳惠琪│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10月│1萬元 │同上 │1.警詢(警三卷第107-108頁) │
│ │ │月18日某│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掃地│18日13時41│ │ │2.匯款收據(警三卷第113頁) │
│ │ │時 │機器人之假訊息,適左│分許 │ │ │3.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揭被害人上網誤信該信│ │ │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2頁) │
│ │ │ │息,以LINE與對方聯絡│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0頁) │
│ │ │ │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22 │潘翔 │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 │105 年10月│8000元 │同上 │1.警詢(警三卷第118-121頁) │
│ │ │月18日12│Carousell 旋轉拍賣網│18日13時37│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123 頁│
│ │ │時55分許│站上刊登販售Apple │分 │ │ │ ) │
│ │ │ │Iphone6 銀色64G 之假│ │ │ │3.LINE 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26-131頁) │
│ │ │ │訊息,適左揭被害人上│ │ │ │4.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網誤信該信息,以LINE│ │ │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2頁) │
│ │ │ │與對方聯絡而購買,並│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0頁)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內。 │ │ │ │ │
└──┴───┴────┴──────────┴─────┴────┴───────┴─────────────────────┘
附表二:
執行時間:105年10月24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楊毅康
㈠附表二之一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郵包紙盒-馮元助 │1個 │ │
├─┼───────────┼────┼────────┤
│2 │存摺影本-馮元助 │8張 │ │
├─┼───────────┼────┼────────┤
│3 │證件影本-馮元助 │1張 │ │
├─┼───────────┼────┼────────┤
│4 │郵局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
│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0 │ │ │
└─┴───────────┴────┴────────┘
㈡附表二之二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郵包紙盒-武台宜 │1個 │ │
├─┼───────────┼────┼────────┤
│2 │郵局存摺-武台宜 │1本 │ │
├─┼───────────┼────┼────────┤
│3 │郵局提款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武台 │1本 │ │
│ │宜 │ │ │
├─┼───────────┼────┼────────┤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 │
├─┼───────────┼────┼────────┤
│6 │證件影本-武台宜 │2張 │ │
└─┴───────────┴────┴────────┘
㈢附表二之三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郵包紙盒-蕭志鴻 │1個 │ │
├─┼───────────┼────┼────────┤
│2 │證件影本-蕭志鴻 │1張 │ │
├─┼───────────┼────┼────────┤
│3 │存摺影本-蕭志鴻 │3張 │ │
├─┼───────────┼────┼────────┤
│4 │郵局存摺 │1本 │ │
│ │00000000000000 │ │ │
├─┼───────────┼────┼────────┤
│5 │郵局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
│6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 │
│ │00000000000 │ │ │
├─┼───────────┼────┼────────┤
│7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 │ │ │
└─┴───────────┴────┴────────┘
㈣附表二之四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郵包紙盒-吳耀文 │1個 │ │
├─┼───────────┼────┼────────┤
│2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吳耀 │1張 │ │
│ │文00000000000 │ │ │
├─┼───────────┼────┼────────┤
│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 │ │ │
└─┴───────────┴────┴────────┘
㈤附表二之五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郵包紙盒-劉孟鑫 │1個 │ │
├─┼───────────┼────┼────────┤
│2 │證件影本-劉孟鑫 │1張 │ │
├─┼───────────┼────┼────────┤
│3 │郵局存摺 │1本 │ │
│ │00000000000000 │ │ │
├─┼───────────┼────┼────────┤
│4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 │
│ │000000000000 │ │ │
├─┼───────────┼────┼────────┤
│5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 │
│ │0000-000-000000 │ │ │
├─┼───────────┼────┼────────┤
│6 │兆豐國際商銀存摺 │1本 │ │
│ │00000000000 │ │ │
├─┼───────────┼────┼────────┤
│7 │郵局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
│8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0 │ │ │
├─┼───────────┼────┼────────┤
│9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 │ │ │
├─┼───────────┼────┼────────┤
│10│兆豐國際商銀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㈥附表二之六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 │ │ │
├─┼───────────┼────┼────────┤
│1 │郵包紙盒-朱凱慧 │1個 │ │
├─┼───────────┼────┼────────┤
│2 │證件影本-朱凱慧 │1張 │ │
├─┼───────────┼────┼────────┤
│3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
│ │000000000000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 │
│ │0000000000000 │ │ │
├─┼───────────┼────┼────────┤
│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0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 │ │ │
├─┼───────────┼────┼────────┤
│7 │證件影本-楊立安 │1張 │ │
├─┼───────────┼────┼────────┤
│8 │郵局存摺 │1本 │ │
│ │00000000000000 │ │ │
├─┼───────────┼────┼────────┤
│9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 │
│ │00000000000 │ │ │
├─┼───────────┼────┼────────┤
│10│郵局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
│11│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 │ │ │
└─┴───────────┴────┴────────┘
㈦附表二之七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 │ │ │
├─┼───────────┼────┼────────┤
│1 │郵包紙盒-張吟瑩 │1個 │ │
├─┼───────────┼────┼────────┤
│2 │證件影本-張吟瑩 │2張 │ │
├─┼───────────┼────┼────────┤
│3 │兆豐國際商銀存摺 │1本 │ │
│ │00000000000 │ │ │
├─┼───────────┼────┼────────┤
│4 │兆豐國際商銀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㈧附表二之八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 │ │ │
├─┼───────────┼────┼────────┤
│1 │郵包紙盒-陳自強 │1個 │ │
├─┼───────────┼────┼────────┤
│2 │證件影本-陳自強 │1張 │ │
├─┼───────────┼────┼────────┤
│3 │郵局存摺 │1本 │ │
│ │00000000000000 │ │ │
├─┼───────────┼────┼────────┤
│4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 │0000000000000 │ │ │
├─┼───────────┼────┼────────┤
│5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 │
│ │0000000000000 │ │ │
├─┼───────────┼────┼────────┤
│6 │郵局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7 │華泰金融福利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 │ │ │
├─┼───────────┼────┼────────┤
│8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 │ │ │
└─┴───────────┴────┴────────┘
㈨附表二之九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 │ │ │
├─┼───────────┼────┼────────┤
│1 │現金(新臺幣) │5000元 │ │
├─┼───────────┼────┼────────┤
│2 │HTC手機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附表三:
執行時間:105年11月30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之4
受執行人:楊毅康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咖啡色帽子 │1頂 │ │
├─┼───────────┼────┼────────┤
│2 │灰色上衣 │1件 │ │
├─┼───────────┼────┼────────┤
│3 │黑白相間拖鞋 │1雙 │ │
└─┴───────────┴────┴────────┘
附表四:主文
┌──┬─────────────────────┐
│編號│ 主文 │
├──┼─────────────────────┤
│1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 │
│一編│ │
│號1 │ │
│) │ │
├──┼─────────────────────┤
│ 2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 │
│一編│ │
│號2 │ │
│) │ │
├──┼─────────────────────┤
│ 3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 │
│一編│ │
│號3 │ │
│) │ │
├──┼─────────────────────┤
│ 4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期徒刑玖月。 │
│附表│ │
│一編│ │
│號4 │ │
│) │ │
├──┼─────────────────────┤
│ 5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期徒刑玖月。 │
│附表│ │
│一編│ │
│號5 │ │
│) │ │
├──┼─────────────────────┤
│ 6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 │
│一編│ │
│號6 │ │
│) │ │
├──┼─────────────────────┤
│ 7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 │
│一編│ │
│號7 │ │
│) │ │
├──┼─────────────────────┤
│ 8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 │
│一編│ │
│號8 │ │
│) │ │
├──┼─────────────────────┤
│ 9 │楊毅康無罪。 │
│(即│ │
│附表│ │
│一編│ │
│號9 │ │
│) │ │
├──┼─────────────────────┤
│ 10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期徒刑拾月。 │
│附表│ │
│一編│ │
│號10│ │
│) │ │
├──┼─────────────────────┤
│ 11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 │
│一編│ │
│號11│ │
│) │ │
├──┼─────────────────────┤
│ 12 │楊毅康無罪。 │
│(即│ │
│附表│ │
│一編│ │
│號12│ │
│) │ │
├──┼─────────────────────┤
│ 13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 │
│一編│ │
│號13│ │
│) │ │
├──┼─────────────────────┤
│ 14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 │
│一編│ │
│號14│ │
│) │ │
├──┼─────────────────────┤
│ 15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 │
│一編│ │
│號15│ │
│) │ │
├──┼─────────────────────┤
│ 16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 │
│一編│ │
│號16│ │
│) │ │
├──┼─────────────────────┤
│ 17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 │
│一編│ │
│號17│ │
│) │ │
├──┼─────────────────────┤
│ 18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 │
│一編│ │
│號18│ │
│) │ │
├──┼─────────────────────┤
│ 19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 │
│一編│ │
│號19│ │
│) │ │
├──┼─────────────────────┤
│ 20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 │
│一編│ │
│號20│ │
│) │ │
├──┼─────────────────────┤
│ 21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 │
│一編│ │
│號21│ │
│) │ │
├──┼─────────────────────┤
│ 22 │楊毅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 │
│一編│ │
│號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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