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顏銘韋與吳郁凱是朋友關係,吳郁凱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
- 二、程序部分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筑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
- 五、訊據被告張雅筑固不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莊曜
- 六、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號移送併案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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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韋
吳郁凱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71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49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446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吳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貳年。
張雅筑無罪。
事 實
一、顏銘韋與吳郁凱是朋友關係,吳郁凱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顏銘韋聯絡,向顏銘韋借用郵局帳戶,顏銘韋知悉吳郁凱借用郵局帳戶係要用做詐欺取財工具使用,與吳郁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顏銘韋向不知情之張雅筑(詳後述)借用郵局帳戶使用,張雅筑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顏銘韋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借予顏銘韋使用,顏銘韋並當場拍攝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嗣顏銘韋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吳郁凱。
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11月2 日17時40分,見莊曜瑜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比特以太貨幣買賣社團刊登收購ETH 虛擬貨幣之訊息後,化名為「張偉忠」透過臉書私訊莊曜瑜,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售ETH 虛擬貨幣4 枚,要求莊曜瑜配合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云云。
莊曜瑜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翌(3 )日0 時45分許及1 時37分許分別匯款2 萬5200元及4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顏銘韋受吳郁凱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 時12分許、1時13分許及1 時58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新興區大同一路83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5000元及5000元。
嗣於同日2時許,顏銘韋將款項持至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及文橫二路口,交付予吳郁凱並獲有3000元之報酬。
嗣因莊曜瑜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員警於106 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仁愛街口,經顏銘韋同意,在其身上扣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其用以與吳郁凱聯絡使用之I PHONE 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郁凱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郁凱用以與顏銘韋聯絡使用之I PHONE 7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顏銘韋及吳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顏銘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吳郁凱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11月3 日2 時許收受被告顏銘韋交付之2 至3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顏銘韋認識約7 年,他有跟我借錢,我借他很多次錢,106 年11月3 日凌晨顏銘韋拿錢給我是要還我的錢,因為我有催他還錢,我沒有請顏銘韋幫我借郵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經查:㈠被告顏銘韋向不知情之張雅筑借用郵局帳戶使用,張雅筑於106 年11月2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被告顏銘韋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借予被告顏銘韋使用;
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見被害人莊曜瑜於臉書比特以太貨幣買賣社團刊登收購ETH 虛擬貨幣之訊息後,即化名為「張偉忠」透過臉書私訊被害人莊曜瑜,佯稱欲以3 萬元出售ETH 虛擬貨幣4 枚,要求被害人莊曜瑜配合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云云。
被害人莊曜瑜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1月3 日0時45分許及1 時37分許分別匯款2 萬5200元及4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被告顏銘韋則於同日1 時12分許、1 時13分許及1 時58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新興區大同一路83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5000元及5000元。
嗣於同日2 時許,被告顏銘韋將款項持至五福路及文橫路口,交付予被告吳郁凱之事實,業據被告顏銘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92頁反面,警三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他二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第105 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曜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共同被告張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9 頁)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函暨所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三卷第8 頁)、臉書貼文資訊(見警三卷第8 頁)、「張偉忠」之身分證影本(見警三卷第8 頁反面)、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8 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警三卷第10頁,他卷一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4 頁、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 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2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44頁),並有被告顏銘韋之I PHONE 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扣案為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顏銘韋於106 年11月13日警詢時陳稱:106 年11月1 日14至16時之間,吳郁凱打電話給我,向我借提款卡,吳郁凱說他朋友胡小寶要找帳戶匯錢,當時我的提款卡不在手上,所以我就向張雅筑借用郵局帳戶,並將帳號提供給吳郁凱;
11月3 日1 時許吳郁凱突然私訊我說有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要我去提領,我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 萬5000元及高雄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共提領3 萬元,提領完後我在同日4至5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復興路口將贓款共3 萬元交給吳郁凱等語(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去提款的前一天,吳郁凱說他朋友胡小寶的朋友要匯錢給胡小寶,胡小寶叫吳郁凱幫他借一張提款卡,吳郁凱就問我有沒有,我那時剛好在張雅筑旁邊,我就跟張雅筑借提款卡,後來領到錢後我就拿到民生路與復興路口交給吳郁凱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又於106 年12月6 日警詢時陳稱:吳郁凱於106 年11月2 日14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跟我聯繫,並問我「身邊有沒有郵局帳戶,不要用自己的帳戶,因為這筆錢不乾淨」,剛好張雅筑在我身邊,我就跟張雅筑借郵局帳戶,並將存摺封面帳號拍照傳給吳郁凱,讓他匯款使用,並幫他領錢,我於106 年11月3 日2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路上,接近五福路,把錢交給吳郁凱,他從3 萬元中抽取3000元給我,所以他拿走2 萬7000元,我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復於106 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6 年11月1 日或2 日的時候接到吳郁凱的電話,他跟我說他朋友有一筆錢要匯給他,他朋友要將錢匯到郵局帳戶內,因他沒有郵局的帳戶,所以問我說有沒有郵局的帳戶與提款卡,我有問他這筆錢是不是詐騙所得,他跟我說他自己也不知道,我聽到他回答之後我就提供張雅筑的本案郵局帳號與提款卡給他,我提供之後,吳郁凱他朋友沒有馬上匯款給他,是要我等吳郁凱的電話通知再去提款,於106 年11月3 日1 時許,我開車在鼓山區九如四路上逛的時候接到吳郁凱的電話(0000000000號),他請我持上開張雅筑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找ATM 提領2 萬5000元,我回說好後剛好看到鼓山區九如四路710 號有一間統一超商,我就進入領款2 萬5000元,我領完離開後吳郁凱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帳戶還有5000元,要我再找一間ATM 提領,全部提領完之後他約我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文橫路口見面,見面後我就將2 次提領所得3 萬元交給他,他拿了3000元給我,對我說這補貼我的車馬費等語(見警三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再於106 年12月27日警詢時陳稱:吳郁凱在106 年11月2 日約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郵局提款卡,我有問他這是什麼錢,他跟我說這個錢來歷不明,叫我不要用自己的帳戶,所以我才跟張雅筑借郵局帳戶存摺,並拍照傳給吳郁凱,之後吳郁凱就叫我跟張雅筑借郵局提款卡,並稱晚一點會有人匯錢進來,要我去提領,吳郁凱於106 年11月3 日1 時許打給我,要我去提領2 萬5000元,我就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2 萬5000元,我離開超商後,吳郁凱又打給我,要我再領一筆5000元,於是我就到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5000元,之後我打電話跟吳郁凱說我已領好,他叫我把錢拿到五福路及文衡路口,我到該路口後,吳郁凱就上我的車,我就將錢交給他,他就從我給他的3 萬元中抽3000元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25頁及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吳郁凱打網路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帳戶,他沒有跟我講說要做什麼,但他有向我表示不要用自己的帳戶,所以我就跟張雅筑借本案郵局帳戶,她就將提款卡及密碼給我,張雅筑的存摺是當場讓我拍照,我將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吳郁凱。
我之前有跟顏銘韋借過錢,但之後已經慢慢還清了。
我11月3 日交付給吳郁凱的3 萬元是吳郁凱叫我去領的錢,不是要還他的錢,吳郁凱當場有拿給我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稽諸共同被告顏銘韋前開歷次供述,就「被告吳郁凱有向其借用帳戶使用,並表示金錢來歷不明,不要使用自己的帳戶,其轉向張雅筑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並將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被告吳郁凱,後受被告吳郁凱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郁凱」乙節,前後供述一致。
至共同被告顏銘韋雖就被告吳郁凱向其借用帳戶之時間及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吳郁凱之地點前後有所不一致之情,然衡以人就其經歷之事件,於事後陳述是否精確、完整,將因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而異,自不能期待其能記憶各項細節,然共同被告顏銘韋就被告吳郁凱之行為既為基本情節相一致之證言,縱有前開記憶不清之處,亦難驟為共同被告顏銘韋所述不實之認定。
㈢復觀之扣案被告顏銘韋所有之I PHONE 6 行動電話鑑驗資料,顯示106 年11月2 日21時11分許,被告吳郁凱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顏銘韋,至106 年11月3 日4 時15分許止,兩人有高達15次之密集通話紀錄,且於被害人莊曜瑜106 年11月3 日0 時45分匯款2 萬5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及同日1 時37分匯款4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前,被告吳郁凱分別有於同日0 時52分、0 時53分、0 時59分、1 時3 分、1 時13分、1時18分、1 時1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顏銘韋,被告吳郁凱撥打電話予被告顏銘韋之時間與被告顏銘韋所述被告吳郁凱指示其提領款項之時間互核相符,是以,共同被告顏銘韋前開所述被告吳郁凱有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其借用郵局帳戶,其即向張雅筑借得本案郵局帳戶,並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被告吳郁凱,嗣受被告吳郁凱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共3 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吳郁凱並獲有3000元報酬之情節,應堪採信。
再輔以被告顏銘韋與被告吳郁凱於106 年11月4 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訊息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顏銘韋於張雅筑之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找被告吳郁凱討論於面對檢警調查時應為如何之應對,被告顏銘韋一再質問被告吳郁凱應如何處理,被告吳郁凱不悅地表示「那你都推給我吧」、「所以她很可憐,你推給我啊」等語(見偵一卷第72至76頁),兩人不甚開心。
衡情,詐取他人財物屬刑事犯罪,苟被告吳郁凱並未向被告顏銘韋借用張雅筑之本案郵局帳戶,豈有為使被告顏銘韋、張雅筑得以脫免刑責,即隨意要被告顏銘韋將責任都推給伊而承擔詐欺取財罪之理,益徵被告吳郁凱確有向被告顏銘韋借用張雅筑之本案郵局帳戶使用。
㈣再觀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莊曜瑜於106年11月3 日0 時45分許匯款2 萬5200元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及於同日1 時37分許匯款4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前,被告吳郁凱即指示被告顏銘韋前往提款,顯然知悉被害人莊曜瑜受詐騙之款項將於何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與一般為詐欺之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被害人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將使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順利領取詐騙所得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吳郁凱知悉其指示被告顏銘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訛。
㈤被告吳郁凱雖以前詞置辯,共同被告顏銘韋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那時候是詐騙集團叫我去領錢,當時我有向吳郁凱借3 萬元,心裡想說不要把錢交給詐騙集團,我就把這3 萬元拿去還給吳郁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1 0頁),惟查,被告吳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顏銘韋於103 年開始陸續向我借錢,至今約借10萬元,期間有再借錢及還錢,至今還積欠我約6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偵二卷第9 頁),被告顏銘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何時欠吳郁凱錢我不清楚了,因為身上沒錢就會跟他借生活費,前前後後加起來差不多就是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互核其2 人上開所述,就借款金額說法不一,且共同被告顏銘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稱當天交付給被告吳郁款的款項是要償還其對被告吳郁凱之欠款,渠等上開所述,已難盡信。
且被告吳郁凱於偵查中亦自承106 年11月3 日之後未再連絡被告顏銘韋追討該筆債務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苟被告吳郁凱於106 年11月2 日至3 日撥打電話僅係要向被告顏銘韋催討債務,被告吳郁凱何需如此密集地於106 年11月2 日21時11分、22時23分、22時35分、22時49分、106 年11月3 日0 時52分、0 時53分、0 時59分、1 時3 分、1 時13分、1 時18分、1 時1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顏銘韋,卻又於被告顏銘韋僅償還部分款項後,未再向被告顏銘韋催討剩餘之借款,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吳郁凱辯稱106 年11月3 日凌晨被告顏銘韋拿錢給伊是要還伊錢云云,顯無可採。
共同被告顏銘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詐騙集團要伊去領款,因伊有向被告吳郁凱借款3 萬元,伊就把提領的3 萬元拿去還給被告吳郁凱云云,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吳郁凱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吳郁凱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顏銘韋、吳郁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顏銘韋、吳郁凱係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然為被告吳郁凱所否認,且觀諸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銘韋、吳郁凱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有所聯絡,亦無證據證明於臉書化名為「張偉忠」詐騙被害人莊曜瑜之不詳成年人係被告顏銘韋、吳郁凱以外之第三人,因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銘韋、吳郁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當不得遽認被告顏銘韋、吳郁凱具有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顏銘韋、吳郁凱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164 頁),無礙被告顏銘韋、吳郁凱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本案於臉書化名為「張偉忠」之不詳成年人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欺被害人莊曜瑜,致其陷於錯誤,先後2 次匯款至張雅筑本案郵局帳戶內,及被告顏銘韋於如106 年11月3 日1 時12分、1 時13分、1 時58分許,就被害人莊曜瑜同次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所為分次提領行為,其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就被害人莊曜瑜之各次匯款行為,及被告顏銘韋針對被害人莊曜瑜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顏銘韋與吳郁凱就上開詐欺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66號移送併辦案件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銘韋、吳郁凱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以快速、輕鬆之方式獲取財物,遂共同詐取被害人莊曜瑜之財物,並由被告顏銘韋提領被害人莊曜瑜匯入張雅筑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造成被害人莊曜瑜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顯屬不該;
再衡以被告顏銘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吳郁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顏銘韋、吳郁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曜瑜達成和解,共同賠償被害人莊曜瑜3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使被害人莊曜瑜之損失稍獲彌補,另酌以被告顏銘韋前有竊盜前科,被告吳郁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6 頁),暨被告顏銘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工人,日薪1500元,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郁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酒吧上班,月薪約5 至6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吳郁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6 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莊曜瑜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莊曜瑜之損失,本院審酌被告吳郁凱既能以理性方式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吳郁凱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吳郁凱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至被告顏銘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60號、107 年度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4 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合,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顏銘韋、吳郁凱所有,且係供其2 人於106 年11月2日至3 日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偵一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顏銘韋用以提領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為張雅筑所有,非被告顏銘韋或吳郁凱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銘韋領取被害人莊曜瑜匯入張雅筑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被告顏銘韋分得3000元,被告吳郁凱分得2 萬7000元,分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共同賠償被害人莊曜瑜3 萬元,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9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已與本案詐得財物相當,足以剝奪被告2 人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無法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6 年11月1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ASZ-2213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借予被告顏銘韋使用,而容任被告顏銘韋、吳郁凱及渠參與之詐騙集團同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犯罪。
嗣被告顏銘韋、吳郁凱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2 日17時40分,由化名為「張偉忠」之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被害人莊曜瑜佯稱欲以3 萬元出售ETH 虛擬貨幣4 枚,要求被害人莊曜瑜配合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云云。
被害人莊曜瑜因而陷於錯誤,而翌日0 時45分及1 時37分分別匯款2 萬5200元及4800元至上述帳戶內。
後由被告顏銘韋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張雅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雅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8 年8 月12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9 至141 頁、第161 頁、第163 至185 頁),本院認被告張雅筑部分係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張雅筑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筑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顏銘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莊曜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張雅筑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雅筑固不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顏銘韋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顏銘韋是我前男友,顏銘韋表示有人要匯款給他,向我借郵局帳戶使用,他說下班後就可以還我了,我下班後有跟顏銘韋要提款卡,但找不到顏銘韋,提款卡交給顏銘韋幾天後,有人要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但匯不進來,我去郵局詢問,才發現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張雅筑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某處被告顏銘韋駕駛之ASZ- 2213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借予被告顏銘韋使用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顏銘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 頁、第49頁反面、第69頁反面,他二卷第25頁),且為被告張雅筑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莊曜瑜遭詐騙後,而於106 年11月3 日0 時45分及1時37分分別匯款2 萬5200元及4800元至被告張雅筑本案郵局帳戶內,後由被告顏銘韋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共同被告顏銘韋於106 年12月6 日警詢時陳稱:我向張雅筑借用帳戶給吳郁凱使用,張雅筑完全不知情,也無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跟張雅筑說朋友要匯款給我,她就將提款卡及密碼給我,並讓我拍攝存摺封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跟張雅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跟張雅筑說有朋友要匯款給我,但我沒有提款卡,以此為由向她借提款卡使用,張雅筑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詐騙所得之款項,我跟她借帳戶也沒有給她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頁),稽核共同被告顏銘韋就被告張雅筑對本案郵局帳戶遭做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並不知情乙節,前後供述一致,復佐以共同被告顏銘韋及吳郁凱2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顏銘韋向被告吳郁凱表示「他剛辦這兩天才拿到」、「如果今天你什麼時候都沒做莫名卡詐欺你會怎樣」、「他幫我辦卡然後我還害她卡案件這樣說的過去嘛」、「那麼你也要想一下她算是沒拿錢也不知道頭尾的. . .」等語,一再向被告吳郁凱表示被告張雅筑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被供做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乙節不知情,衡以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顏銘韋及吳郁凱於被告張雅筑之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私下所為,非於面對偵查機關偵查犯罪時所述,應無為維護被告張雅筑而刻意對被告吳郁凱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共同被告顏銘韋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苟非實情,當無干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刻意為維護被告張雅筑之詞。
是以,綜合共同被告顏銘韋前開所述及其與被告吳郁凱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張雅筑辯稱:顏銘韋表示有人要匯款給他,向我借郵局帳戶使用,我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㈣再輔以被告張雅筑陳稱:當時顏銘韋是我前男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共同被告顏銘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張雅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向張雅筑借提款卡時,張雅筑帳戶內還有2000元,我有跟張雅筑說先跟她借用這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足見被告張雅筑與顏銘韋於事發當時為男女朋友或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張雅筑尚願意借款予被告顏銘韋,兩人之關係尚稱密切,並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是以,被告張雅筑係因信任被告顏銘韋之說法,而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借予被告顏銘韋。
苟被告張雅筑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大可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被告顏銘韋時,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於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帳戶內原有之款項亦遭提領,而造成自身之損害,惟被告張雅筑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被告顏銘韋時,帳戶內尚有2000元,是其舉止確與對本案郵局帳戶即將遭利用在不法用途上之人未盡相符,益徵被告張雅筑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被告顏銘韋時,主觀上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張雅筑因與被告顏銘韋為男女朋友或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而確信顏銘韋所述是要收朋友之匯款所用之詞,依被告顏銘韋之要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難遽謂被告對於其帳戶遭做詐欺他人不法使用一事之發生,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故應認為被告張雅筑所為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因此,被告張雅筑本案行為與一般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支配使用情形差異甚大,是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被告顏銘韋時,應不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即本案郵局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已逸脫被告張雅筑原提供用意之範圍,更為被告張雅筑所不知且無法防範。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莊曜瑜遭人以上開方式詐欺並將共3 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張雅筑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
因此本案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雅筑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張雅筑有罪之確信,自屬無法證明被告張雅筑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為被告張雅筑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5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張雅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偉程、蔡宗聖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一:顏銘韋與吳郁凱之對話紀錄
┌───────────────────────────────┐
│時間:106 年11月4 日11時24分起 │
├───────────────────────────────┤
│吳郁凱:為什麼你傳這個我都不會通知。 │
│顏銘韋:阿災。 │
│吳郁凱:本來會挨。 │
│顏銘韋:重點不是這個。 │
│ 我要怎麼開口跟他說。 │
│ 如果叫她說是朋友跟他借帳號叫她幫他領這樣呢? │
│ 不會過。 │
│ 他剛辦這兩天才拿到。 │
│ 之前那個是我朋友的。 │
│ 不是跟你講過了嗎。 │
│吳郁凱:(語音訊息) │
│顏銘韋:而且我昨天要她幫我辦台灣的卡她連想都沒想就叫我去載他。│
│吳郁凱:好啦我知道她對你真的很重要。 │
│ 那你都推給我吧。 │
│顏銘韋:幹就不是這樣。 │
│ 你到底懂不懂阿。 │
│吳郁凱:不然你想表達什麼? │
│ 你突然冒那句意義是啥。 │
│顏銘韋:如果今天你什麼時候都沒有做莫名其妙卡詐欺你會怎樣。 │
│ 如果今天你什麼時候都沒有做莫名其妙卡詐欺你會怎樣。 │
│吳郁凱:所以她很可憐,你推給我阿。 │
│ 這樣我錯了嗎。 │
│顏銘韋:推給你然後呢? │
│吳郁凱:就沒她的事了不是嗎。 │
│ 不然你要表達什麼。 │
│顏銘韋:重點是這個事情。 │
│吳郁凱:我也說了我要問。 │
│ 你一直在講她怎樣對妳很好我知道。 │
│ 一直提醒我幹嘛,要讓我知道我沒她好? │
│ 那我也知道了可以了嗎。 │
│顏銘韋:你一直叫我不要理。 │
│吳郁凱:我們剛結論是這樣嗎? │
│顏銘韋:她幫我辦卡然後我還害她卡案件這樣說的過去? │
│ 不然你一直幫你朋友講話一直袒護他幹嘛。 │
│吳郁凱:我袒護我朋友就跟你一樣,今天是你我也依然這種表現。 │
│顏銘韋:那麼你也要想一下他算是沒拿錢也不知道頭尾的,而且有什麼│
│ 萬一第一個出事的絕對是我。 │
│吳郁凱:所以我是不是有教你方法了,雖然對你來說你做不到,那就在│
│ 想辦法,如果你覺得你出事,我會袖手旁觀的話,那你就推給│
│ 我吧。 │
│顏銘韋:你的方法我也跟你說我之前的案例了。 │
│ 而且我本來是打算要叫她去銀行開戶的,現在如果她卡到案件│
│ 就不能交了。 │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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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之依據 │
├──┴───────────┴─────┴──────────┤
│執行時間:106 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路與仁愛街口 │
├──┬───────────┬─────┬──────────┤
│1 │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70│張雅筑 │不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I PHONE 6 行動電話1 支│顏銘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段之規定沒收。 │
│ │SIM 卡1 枚、IMEI:3592│ │ │
│ │00000000000) │ │ │
├──┼───────────┼─────┼──────────┤
│3 │I PHONE 5S行動電話1 支│顏銘韋 │不宣告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枚、IMEI:3520│ │ │
│ │00000000000) │ │ │
├──┴───────────┴─────┴──────────┤
│執行時間:106 年11月30日10時40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小港區民治區│
│63號 │
├──┬───────────┬─────┬──────────┤
│4 │愷他命1 包(毛重0.61公│吳郁凱 │不宣告沒收。 │
│ │克) │ │ │
├──┼───────────┼─────┼──────────┤
│5 │I PHONE 7 粉紅色行動電│吳郁凱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段之規定沒收。 │
│ │15號SIM 卡1 枚、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242900號卷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072500號卷 │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5165400號卷 │
├──────┼────────────────────────────────┤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 │
├──────┼────────────────────────────────┤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96 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95 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14 號卷 │
├──────┼────────────────────────────────┤
│本院卷一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9 號卷一 │
├──────┼────────────────────────────────┤
│本院卷二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9 號卷二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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