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763,2019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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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雯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27號、第9443號、第9444號、第1319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第2504號、第2521號、第2523號、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楊惠雯被訴民國一○七年五月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峻柏(原名林光信,經本院通緝中)、楊惠雯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楊惠雯竟為如下犯行:㈠楊惠雯與林峻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楊惠雯協助林峻柏接聽林峻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某時許,由沈明耀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號碼,由楊惠雯與沈明耀達成販賣海洛因數量之合意,再由楊惠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峻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達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而由林峻柏於107 年3 月6 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5之2號)前(即小北百貨自強店前),由林峻柏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沈明耀,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

㈡楊惠雯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協助林峻柏接聽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14日某時許,由沈明耀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號碼,表示欲找林峻柏,楊惠雯明知沈明耀撥打電話找林峻柏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峻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達沈明耀欲找林峻柏,林峻柏交代楊惠雯轉告沈明耀約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路與中華路口,其餘交易內容由林峻柏與沈明耀自行聯絡,而林峻柏於107 年3 月14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攜至高雄市苓雅區興中路與中華路口,由林峻柏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沈明耀,並收取3,000元(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

㈢楊惠雯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協助林峻柏接聽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15日某時許,由沈明耀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號碼,表示欲找林峻柏,楊惠雯明知沈明耀撥打電話找林峻柏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峻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達沈明耀欲找林峻柏,由林峻柏與沈明耀自行聯絡,而由林峻柏於107 年3 月15日16時53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由林峻柏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沈明耀,並收取3,000 元(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

㈣楊惠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9 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之8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二、嗣因警對林峻柏、楊惠雯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07 年5 月9 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自強店」前,當場查獲林峻柏而予以逮捕,並自林峻柏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3,000 元、供本案聯繫使用之OPPO金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卡),自沈明耀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 公克,沈明耀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峻柏、楊惠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之8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峻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為0.107 公克、1.408 公克、1.574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無毒品成分之晶體3 包、摻有海洛因之煙草2 包(驗餘淨重共計0.75公克)、吸食器1 組、紅色G-PLUS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無SIM 卡)、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以及楊惠雯持用之OPPO金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等物,並為警於107 年5 月9 日17時45分許採集楊惠雯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罪部分證據能力:㈠被告楊惠雯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柏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楊惠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已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9頁),以擔保其供述之信憑性,且被告楊惠雯及指定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柏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柏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楊惠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柏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於108 年8 月1 日審理程序到庭,且前於108 年5月31日已另案經本院通緝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證人林峻柏既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已遭另案通緝,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審酌證人林峻柏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楊惠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證人林峻柏警詢時之證述係單純證述其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出於自然之發言亦未受其他外界因素干擾,又查無證據顯示其於接受詢問時有受強暴、脅迫或詐欺取供之情,致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是其警詢證述亦具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楊惠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楊惠雯、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除證人沈明耀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楊惠雯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對證人沈明耀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另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本院斟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惠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有幫同案被告林峻柏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知道證人沈明耀打電話來找林峻柏是要購買毒品,有轉告林峻柏說沈明耀找他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楊惠雯辯稱:被告楊惠雯知道林峻柏與沈明耀之間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楊惠雯幫忙接電話,讓林峻柏與沈明耀能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楊惠雯參與販賣過程之行為,是否為幫助行為或行為分擔,請法院審酌等語。

經查:㈠107年3月6日之犯行:⒈被告楊惠雯客觀上有替同案被告林峻柏接聽電話,並與購毒者沈明耀約定販賣毒品之數量,再轉達給同案被告林峻柏:①證人沈明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楊惠雯接聽,我跟楊惠雯說約在小北百貨自強店前,林光信來現場交易,我向他購買3,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證人沈明耀並指認林光信之照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46頁),而自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可見林光信即為林峻柏(見警一卷第4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柏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楊惠雯接到沈明耀撥打的電話,我跟沈明耀在自強三路小北百貨,我拿3,000 元的海洛因給他,沈明耀拿3,000 元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

偵一卷第85頁)。

互核證人沈明耀以及同案被告林峻柏上開陳述,且於107 年5月9 日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自強店」前查獲同案被告林峻柏,並在其身上扣得供本案聯繫使用之OPPO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警方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林峻柏、被告楊惠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之8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1.9公克)、紅色G-PLU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以及OPPO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0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同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8頁;

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5 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4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75頁),堪認同案被告林峻柏確實有於107 年3 月6 日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給證人沈明耀。

②林峻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林峻柏確實於107 年3 月6 日有與被告楊惠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由被告楊惠雯告知同案被告林峻柏說證人沈明耀打電話來,並告知要同案被告林峻柏至「小北」,此有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此部分與上述證人沈明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柏證稱當天係在小北百貨自強店交易等語相符,被告楊惠雯亦坦承有幫林峻柏接電話,「耀仔」會打電話來,我會轉達林峻柏說「耀仔」打來,約在哪裡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節錄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編號├──────────────────────────┤基地台位置││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107年3月6日 14:30:06 │高雄市苓雅││ │A:0000000000同案被告林峻柏←B:0000000000被告楊惠雯│區林森二路││ ├──────────────────────────┤73號 ││ │A :嗯 │ ││ │B :啊那個誰啊…他…耀阿等一下要過來捏 │ ││ │A :那他有沒有說那種? │ ││ │B :然後我跟他說好像剩2 個吧,因為我想說你那裡不是有│ ││ │ 嗎,啊我這裡1 個,等於2 個,他說那就先2 個、然後│ ││ │ 其它再補給他這樣 │ ││ │A :喔這樣喔,好啊好啊,不然就ㄟ…那個那個…那邊那個│ ││ │ 先那個啊、先給他啊 │ ││ │ │ │└──┴──────────────────────────┴─────┘③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楊惠雯向同案被告林峻柏表示:「我跟他說好像剩2 個吧」、「他說那就先2 個、然後其它再補給他這樣」等語,以上內容雖未清楚陳述「2 個」是指什麼,然衡諸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交易毒品之名稱、交易條件等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替代,或使用雙方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

而證人沈明耀、林峻柏均稱當天是交易毒品海洛因,此已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楊惠雯上開所述「2 個」必然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

則自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被告楊惠雯與證人沈明耀電話交談時已經溝通好毒品數量,嗣後被告楊惠雯才會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將「2 個」即毒品數量之資訊轉告同案被告林峻柏,最終由同案被告林峻柏、證人沈明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情節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楊惠雯雖主觀上僅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惟其此部分犯行仍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①被告楊惠雯於107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光信在回他家前會跟我說有誰找他,叫我幫忙接電話,我知道這支電話是施用毒品的朋友會打給林光信,我向林光信回報有吸毒的朋友打電話來給他,與他約在何處見面,或者要找他。

我沒有拿去交易過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

檢察官再於同日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楊惠雯,當日於法官訊問程序中,被告楊惠雯供稱:107 年3 月6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都是我接聽電話,林光信有交代我幫他接電話,我知道對方打電話來是要購買毒品,我坦承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

被告楊惠雯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犯罪。

我接電話時知道沈明耀找林峻柏是要買海洛因,我沒有拿海洛因給沈明耀,我沒有過問他們要交易的毒品及數量,我轉達林峻柏說「耀阿」找他,他自己會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

自以上供述可見被告楊惠雯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承認犯罪,惟針對本案各次起訴之具體犯行,僅供稱知道自己有幫同案被告林峻柏接聽電話,並明知對方要購買毒品,且自己客觀上有轉達對方要約在何處見面,或轉達對方要找同案被告林峻柏之情形,被告楊惠雯顯無為個人之利益而為正犯之意思,是被告楊惠雯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承認犯罪」,應係指承認自己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思。

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107 年3 月6 日此次被告楊惠雯明顯已與購毒之證人沈明耀約定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此已如前所述,而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當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楊惠雯既已經參與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縱然是基於幫助販賣的意思,此部分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⒊綜上,被告楊惠雯107 年3 月6 日與同案被告林峻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⒋至於本案起訴書雖記載此次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惟證人沈明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柏歷次均證稱該次是在「小北百貨自強店」前交易,筆錄中記載「小北百貨自強店」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警一卷第11頁、第47頁;

偵一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記載107 年5 月9 日查獲同案被告林峻柏、證人沈明耀之地點亦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自強店」,卷附之107 年5 月9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之執行處所亦記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自強店」前(見警一卷第78頁)。

故107 年3 月6 日此部分交易地址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⒌另起訴書雖記載此次交易時間為107 年3 月6 日15時許,惟自當天同案被告林峻柏與被告楊惠雯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於同日15時0 分許,同案被告林峻柏與被告楊惠雯通話,同案被告林峻柏詢問「他們人ㄟ」,顯然當時同案被告林峻柏尚未與證人沈明耀見面交易。

又於同日15時2 分許,同案被告林峻柏與被告楊惠雯通話,被告楊惠雯表示要林峻柏去小北載她等語,再於同日15時8 分許,同案被告林峻柏與被告楊惠雯通話,同案被告林峻柏表示「他那個有拿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自上開通話內容可見於同日15時2 分許,同案被告林峻柏亦尚未與證人沈明耀交易,然於同日15時8 分許之時,同案被告林峻柏已經與證人沈明耀見面交易,才會向被告楊惠雯表示「他那個有拿給我了」。

對照證人沈明耀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於15時5 分許與林光信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堪認本案同案被告林峻柏與證人沈明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107 年3 月6 日15時5 分許,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107 年3 月14日之犯行:⒈被告楊惠雯客觀上替同案被告林峻柏接聽電話,並轉達購毒者沈明耀約見面之地點:①證人沈明耀於偵查中證稱: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楊惠雯接聽,我問他林光信是否有在,楊惠雯說他再與林光信聯繫,我們約在興中路與中華路口交易,是林光信來現場與我交易,我向他購買3,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柏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沈明耀打電話給我,由楊惠雯接電話,約到興中路與中華路路口與沈明耀進行毒品交易,我拿3,000 元的海洛因給他,他拿3,000 元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偵一卷第226 頁)。

互核證人沈明耀以及同案被告林峻柏上開陳述,以及同上所述搜索扣案之物品,堪認同案被告林峻柏確實有於107 年3 月14日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給沈明耀。

②林峻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林峻柏確實有於107 年3 月14日與被告楊惠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由被告楊惠雯告知同案被告林峻柏說證人沈明耀打電話來,被告楊惠雯並表示證人沈明耀可能會去「旁邊小北」,同案被告林峻柏則要求被告楊惠雯告訴沈明耀去「興中跟中華這裡」,此有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此部分與上述證人沈明耀、林峻柏證稱當天係在興中路與中華路口交易等語相符,被告楊惠雯亦坦承有幫林峻柏接電話,「耀仔」會打電話來,我會轉達林峻柏說「耀仔」打來,約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

堪認被告楊惠雯確實有替林峻柏接聽電話,並幫林峻柏轉告沈明耀見面之地點,最終由林峻柏、沈明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情節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楊惠雯主觀上僅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惠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犯罪。

我接電話時知道沈明耀找林峻柏是要買海洛因,我沒有拿海洛因給沈明耀,我沒有過問他們要交易的毒品及數量,我轉達林峻柏說「耀阿」找他,他自己會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 頁),而107 年3 月14日該次之犯行被告楊惠雯主觀上同樣知悉自己幫林峻柏接聽電話,並聯繫沈明耀與林峻柏之見面地點,被告楊惠雯顯然無為個人之利益而為正犯之意思,是被告楊惠雯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承認犯罪」,係指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被告楊惠雯此部分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⒊檢察官認被告楊惠雯此部分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自卷附之107 年3 月14日被告楊惠雯與林峻柏之譯文中,可見被告楊惠雯均無向林峻柏轉告任何有關買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或其他買賣條件之內容,是本件毒品買賣之條件磋商、金額議定、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全由林峻柏與沈明耀自為商議並履行,亦即林峻柏與沈明耀間此次海洛因買賣,被告楊惠雯並未與林峻柏形成共同意思而涉入,被告楊惠雯僅係依照林峻柏之囑咐而接聽沈明耀之來電,並代為轉達見面地點而已,被告楊惠雯並無支配毒品買賣成就之角色與功能,其客觀上既未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楊惠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林峻柏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之意思,此已如前所述,被告楊惠雯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是本案被告楊惠雯此部分僅係幫忙接聽沈明耀打來之電話,並轉達與林峻柏見面地點予沈明耀。

從而,林峻柏於被告楊惠雯與沈明耀通話後,雖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明耀並收取價款,然因被告楊惠雯此部分所為均非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且其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卷內復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楊惠雯與林峻柏就本案販賣海洛因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楊惠雯此部分僅有幫助犯意及行為無誤。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惠雯此部分應與林峻柏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

⒋另起訴書雖記載此次交易時間為107 年3 月14日12時37分許,惟自當天林峻柏與被告楊惠雯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於同日12時37分許,林峻柏與被告楊惠雯通話,林峻柏表示要叫沈明耀過去「興中跟中華這裡」,顯然當時林峻柏尚未與沈明耀見面交易。

又於同日12時43分許,林峻柏與被告楊惠雯通話,被告楊惠雯表示「到了喔」,可知被告楊惠雯係指沈明耀已到場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自上開通話內容可見林峻柏與沈明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同日12時43分許即沈明耀到場後,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107年3月15日之犯行:⒈被告楊惠雯客觀上替同案被告林峻柏接聽電話,並轉達購毒者沈明耀欲找林峻柏之情:①證人沈明耀於警詢中證稱: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楊惠雯接聽,我大約107 年3 月15日16時55分與林光信交易,我向他購買3,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柏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沈明耀打電話給我,由楊惠雯接電話,楊惠雯和我說有朋友在找我,我就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我拿3,000 元的海洛因給沈明耀,他拿3,000 元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

偵一卷第85頁、第226 頁)。

互核證人沈明耀、林峻柏上開陳述,以及同上所述搜索扣案之物品,堪認林峻柏確實有於107 年3 月15日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給沈明耀。

②林峻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林峻柏於107 年3 月15日確實有與被告楊惠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並由被告楊惠雯告知林峻柏說沈明耀打電話來,林峻柏則表示自己到樓下了之情,此有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此部分與上述證人林峻柏證稱當天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易等語相符,且被告楊惠雯於警詢中供稱其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之8 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可見林峻柏於上開通話中所說之「到樓下」確實係指被告楊惠雯住處樓下之情,被告楊惠雯亦坦承有幫林峻柏接電話,「耀仔」會打電話來,我會轉達林峻柏說「耀仔」打來,約在哪裡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

堪認被告楊惠雯確實有替林峻柏接聽電話,並轉告林峻柏說沈明耀有打來之情,最終由林峻柏、沈明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情節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楊惠雯主觀上僅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惠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犯罪。

我接電話時知道沈明耀找林峻柏是要買海洛因,我沒有拿海洛因給沈明耀,我沒有過問他們要交易的毒品及數量,我轉達林峻柏說「耀阿」找他,他自己會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 頁),而107 年3 月15日該次之犯行被告楊惠雯主觀上同樣知悉自己幫林峻柏接聽電話,並轉告林峻柏說沈明耀打來之情形,被告楊惠雯顯然無為個人之利益而為正犯之意思,是被告楊惠雯自白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堪信與事實相符。

⒊檢察官認被告楊惠雯此部分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自卷附之107 年3 月15日被告楊惠雯與林峻柏之譯文中,可見被告楊惠雯均無向林峻柏轉告任何有關買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或其他買賣條件之內容,是本件毒品買賣之條件磋商、金額議定、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全由林峻柏與證人沈明耀自為商議並履行,亦即林峻柏與沈明耀間此次海洛因買賣,被告楊惠雯並未與林峻柏形成共同意思而涉入,被告楊惠雯僅係依照林峻柏之囑咐而接聽沈明耀之來電,並代為轉達沈明耀欲找林峻柏而已,被告楊惠雯並無支配毒品買賣成就之角色與功能,其客觀上既未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楊惠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林峻柏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之意思,此已如前所述,被告楊惠雯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是本案被告楊惠雯此部分僅係幫忙接聽沈明耀打來之電話,並轉達給林峻柏。

從而,林峻柏於被告楊惠雯與沈明耀通話後,雖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明耀並收取價款,然因被告楊惠雯此部分所為均非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且其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卷內復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楊惠雯與林峻柏就本案販賣海洛因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楊惠雯此部分僅有幫助犯意及行為無誤。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惠雯此部分應與林峻柏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

㈣另證人沈明耀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證稱:我被警方抓到,毒癮發作,意識不是很清楚,警詢、偵查中筆錄講什麼我不清楚。

3 月6 日、3 月14日、3 月15日這三次很久了,不大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第140 頁背面),然證人沈明耀於同次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警察是依據譯文問我有沒有跟林峻柏拿。

我做筆錄時沒有要害人。

107 年3 月6日、3 月14日、3 月15日三次毒品交易,都是林峻柏拿東西給我,我就拿錢給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

依據證人沈明耀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可見證人沈明耀雖改稱不記得107 年3 月6 日、同年月14日、15日與林峻柏交易毒品,並稱先前筆錄是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下製作,然而證人沈明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明確陳述自己先前筆錄所述不實在,且亦能陳述先前警詢是依照通訊監察譯文來詢問,最終並稱上開三次交易情形是與林峻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顯見證人沈明耀是因與被告楊惠雯同庭而有面對被告陳述其犯罪情節之壓力,始推託稱自己先前毒癮發作,現在則記憶不清等語,證人沈明耀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改稱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㈤107年5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⒈被告楊惠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於107 年5 月9 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而被告楊惠雯於107 年5 月9 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編號KH/2018/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七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證被告楊惠雯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被告楊惠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楊惠雯係分別於107 年5 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年月9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惟被告楊惠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施用毒品就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前警詢中因為警察叫我說一個時間點,我說那就是前兩天有吸,他說前兩天是什麼時候,我說前兩天就5 月7 日吧,但我沒有在前兩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5 月9 日吸的,球裡面就有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摻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而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

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

海洛因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

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

等語,足見毒品施用者,即便藥物機轉無法加乘,仍有可能依其喜好而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乏其例。

經查,被告楊惠雯本案驗尿時間為107 年5 月9 日19時45分許,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楊惠雯於採尿時間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同時或分別施用;

另審酌公訴意旨除被告楊惠雯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楊惠雯係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惠雯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何可信與事實相符之情,是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楊惠雯於107 年5 月9 日7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楊惠雯有於107 年5 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部分,見本判決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

三、被告楊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楊惠雯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惠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惠雯係與林峻柏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容有誤會。

被告楊惠雯受林峻柏之囑咐而接聽電話與沈明耀聯絡並轉達林峻柏,提供遂行毒品販賣便利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就該同一性範圍內,審酌事證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且由於犯罪之正犯與幫助犯,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差異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楊惠雯為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楊惠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與林峻柏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惠雯於107 年5 月9 日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原係起訴被告楊惠雯於107 年5 月9 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楊惠雯於107 年5 月9 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楊惠雯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原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一行為犯數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楊惠雯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楊惠雯有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有被告楊惠雯之各次筆錄可證,故被告楊惠雯所犯此部分3 次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楊惠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此種情形於幫助販賣毒品亦同;

查被告楊惠雯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交易對象僅1 人,且金額非鉅,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被告楊惠雯主觀上並無幫助同案被告林峻柏大量販賣、散布毒品海洛因之意圖;

林峻柏之行為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小盤無重大差別,而被告楊惠雯係因與林峻柏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才為本件共同販賣行為以及另為林峻柏之販賣行為提供助力,此據被告楊惠雯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3頁;

偵一卷第84頁),其行為之惡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即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遞減其刑後,量處經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楊惠雯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惠雯與同案被告林峻柏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幫助林峻柏販賣海洛因供購毒者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楊惠雯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所為殊屬不該。

惟被告楊惠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楊惠雯各次販賣、幫助販賣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均非鉅,以及被告楊惠雯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有父母親及一個16歲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楊惠雯本案有1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07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15日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接聽購毒者來電、轉達給林峻柏,且販賣之對象僅有1 人,另涉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楊惠雯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楊惠雯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1.9 公克),據同案被告林峻柏供稱是自己所有之物,供自己吸食,如有人要買就販賣等語(見警卷第7 頁),顯見該等毒品係林峻柏供自己施用以及販賣海洛因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於該等毒品扣案時間前林峻柏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然本案林峻柏另於107 年5 月9 日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故被告楊惠雯所為之本案共同販賣、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並非林峻柏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故該等扣案之海洛因5 包,自無需於被告楊惠雯本案共同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惟被告楊惠雯供稱自己施用之毒品來源都是林峻柏給的。

107 年5 月9 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我有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第86頁),則該等海洛因亦屬被告楊惠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楊惠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摻有海洛因之煙草2 包(驗餘淨重共計0.75公克),據同案被告林峻柏供稱是自己所有之物,供自己吸食,如有人要買就販賣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顯見該等毒品係林峻柏供自己施用以及販賣海洛因之用。

而被告楊惠雯供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故該等摻入煙草內之海洛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楊惠雯本案犯行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為0.107公克、1.408 公克、1.574 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1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共三紙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7 頁),而據同案被告林峻柏供稱該等毒品是自己所有之物,都是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被告楊惠雯則稱自己施用之毒品來源都是林峻柏給的。

107 年5 月9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我有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第86頁)。

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被告楊惠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楊惠雯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起訴書雖記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有6 包,惟經檢驗其中晶體3 包並無毒品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1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共三紙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1 頁),則該3 包晶體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楊惠雯之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於被告楊惠雯租屋處扣案之OPPO金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楊惠雯所有,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用,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據被告楊惠雯、同案被告林峻柏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0頁;

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且有如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紅色G-PLUS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據林峻柏供稱:是我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用,如果我回住處就會將該電話留由被告楊惠雯幫我接聽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而據證人沈明耀證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三次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林峻柏,由被告楊惠雯接聽等語,此已如前所述,故此行動電話為林峻柏與被告楊惠雯共同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2 支扣案手機,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7 檢管字第1721號)以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7 院總管字第1778號)上均記載該2 支手機無SIM 卡(見偵六卷第55頁;

本院卷二第2 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該2 支手機原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SIM 卡部分本院認無庸宣告沒收。

㈤按刑法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同案被告林峻柏身上搜索扣案之OPPO金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原於107 年5 月9 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自強店」前,自林峻柏身上扣案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顯見該手機係搭配門號0000 000000 號所使用,而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係林峻柏所持用與被告楊惠雯聯繫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物,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惠雯對該物有何共同處分權限,該扣案手機可於林峻柏犯行下宣告沒收,無重複沒收之必要,自無庸在被告楊惠雯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7 檢管字第1721號)以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7 院總管字第1778號)上均記載該支手機無SIM 卡(見偵六卷第55頁;

本院卷二第2 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該支手機原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仍存在,且此部分物品應於林峻柏犯行下處理即可,亦無庸在被告楊惠雯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據同案被告林峻柏供稱是自己所有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而無證據足認被告楊惠雯對該等物品有何共同處分權限,該等物品可於林峻柏犯行下宣告沒收,無重複沒收之必要,自無庸在被告楊惠雯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據林峻柏供稱是自己所有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而被告楊惠雯於警詢中供稱是與林峻柏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楊惠雯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楊惠雯確實亦有共同支配使用之權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惠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7 日1 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楊惠雯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楊惠雯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惠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惠雯於本院審理中否認107 年5 月7 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先前警詢中因為警察說要分開,叫我說一個時間點給他們,5 月7 日那天我已經忘記我有沒有用,警察叫我說一個時間點,我就說前兩天,警察問前兩天是什麼時候,我說就5 月7 日吧,但其實我是5 月9 日吸的,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頁)。

經查:㈠被告楊惠雯前於107 年5 月10日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本院按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種毒品,此處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是107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住處客廳,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裡面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等語(見警卷一第31頁);

於107 年5 月10日偵查中則僅供稱:我是107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興中二路租屋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此外被告楊惠雯之各次警詢、偵查中均未陳述關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內容。

而被告楊惠雯於107 年5 月9 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七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楊惠雯於採尿時間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同時或分別施用,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內容:「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等語,足見尿液檢驗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採尿時間前回溯1 至5 天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確切時間。

而被告楊惠雯僅曾於107 年5 月10日警詢中供稱107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後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明確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或施用之方式,故被告楊惠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白否認該次自白是真實性,其該次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惠雯本案確切之施用時間,自無從認定被告楊惠雯有於107 年5 月7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惠雯有何起訴書所載107年5 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楊惠雯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楊惠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楊惠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    │欄一、㈠│年捌月。扣案之紅色G-PLUS手機壹支(IMEI碼:│
│    │        │○○○○○○○○○○○○○○號、九一一三一│
│    │        │四七五五七九七六三號,無SIM 卡)、OPPO金色│
│    │        │手機壹支(IMEI碼:○○○○○○○○○○○○│
│    │        │四一○號、○○○○○○○○○○○○四○二號│
│    │        │,無SIM 卡)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楊惠雯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欄一、㈡│年拾月。扣案之紅色G-PLUS手機壹支(IMEI碼:│
│    │        │○○○○○○○○○○○○○○號、九一一三一│
│    │        │四七五五七九七六三號,無SIM 卡)、OPPO金色│
│    │        │手機壹支(IMEI碼:○○○○○○○○○○○○│
│    │        │四一○號、○○○○○○○○○○○○四○二號│
│    │        │,無SIM卡)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楊惠雯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欄一、㈢│年拾月。扣案之紅色G-PLUS手機壹支(IMEI碼:│
│    │        │○○○○○○○○○○○○○○號、九一一三一│
│    │        │四七五五七九七六三號,無SIM 卡)、OPPO金色│
│    │        │手機壹支(IMEI碼:○○○○○○○○○○○○│
│    │        │四一○號、○○○○○○○○○○○○四○二號│
│    │        │,無SIM卡)均沒收。                       │
├──┼────┼─────────────────────┤
│4   │犯罪事實│楊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欄一、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
│    │        │點玖公克)及其包裝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零柒公克、壹│
│    │        │點肆零捌公克、壹點伍柒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參│
│    │        │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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