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773,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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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易佳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7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6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蔡易佳(下稱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居所,並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為憑,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於108 年2 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 枚可按。

因被告上開住、居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即108 年 1月24日起算,加計10日,其末日本應為108 年2 月2 日,然因該日適逢108 年度之春節連續假期(108 年2 月2 日至10日),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8 年2 月11日,然被告遲於108 年2 月15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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