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77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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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龍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品龍與代號0000甲00000之女子(89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係網友,詎曾品龍知悉甲女未滿18歲,竟仍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許,與甲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商旅」,在該商旅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後,欲以手機拍攝甲女下體裸照,但因手機故障致未拍攝成功而未遂。

案經甲女、甲女之母0000甲00000A (以下稱乙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之指訴、乙女庭呈之臉書對話、甲女於臉書張貼之訊息及照片、甲女真實年籍資料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甲女於2017年11月至12月間跟我說「過完2017年她滿18歲」,於通訊器上也標示她18歲。

因其向我宣稱滿18歲了,所以我就相信她滿18歲,我沒問過她的生日。

我知道甲女當時是高二,但甲女是不是滿18歲,應該是跟出生年月日有關,與念高中幾年級應該無關,我不知道高二應該要幾歲,我不是正常一般就學的學生,我是補校生。

我說我們沒有權利在一起,是因為我已經知道她未滿18歲,是受監護之人監督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0頁;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1至69頁)。

五、經查:㈠被告和甲女為網友關係,被告並於107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許,與甲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庭居商旅」,且在該商旅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後,欲以手機拍攝甲女下體裸照,但因手機故障致未拍攝成功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參見理由欄四所載被告之答辯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5 至7 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904號偵卷第6 至7 頁;

院二卷第50至56頁),並有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甲女係89年9 月生,於案發時真實年齡僅17歲,係未滿18歲之女子,有甲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密封袋),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甲女於警詢中陳稱有告知被告實際年齡為17歲。

再者,觀之被告提出之甲女網路上張貼之訊息,該訊息顯示『2017過了就18歲』,且甲女所放上之照片顯而易見是一般學生,而被告知悉甲女是高二學生,高二學生一般多係17歲,且被告之臉書對話中亦提及『我們現在沒有權利在一起』」等事證,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

惟查: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已證述:(問:你認識被告時有無告訴他你幾歲?)沒有。

(問:你臉書上的生日是否寫1995年?)不知道,我是留12月31日,年份不知道。

(問:【提示警卷第11頁】上面寫1995年是否為你的資料?)是。

(問:你跟被告對話裡有提到,2017過了就滿18歲?)有。

(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過你實際的年紀?)沒有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6 頁)。

⒉證人甲女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107 年2 月份透過臉書的即時通認識被告,去「庭居商旅」時我也是高二,我現在高三。

(問:你跟被告在網路上聯繫的過程中,你有無留下什麼個人資料?)他應該有看到我臉書的個人資料,我沒有說,他應該知道。

(問:在聊天過程中,被告有無主動詢問你有關你的個人資料?)沒有。

我也沒有主動跟他說我17歲這件事情。

(問:【提示107 年3 月10日警詢筆錄即警卷第6 頁並告以要旨】但是製作警詢筆錄時,你卻這麼跟警察說?)因為我當初講什麼我也忘了。

(問:你在107 年4 月20日偵訊時,檢察官有問你「你有無跟被告說過你實際的年紀」,你說「沒有」,那你究竟有無跟被告說過你的年紀?)沒有。

(問:【提示警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在網路上跟被告對話的時候說「2017年過了我就18歲」?)我有說過。

(問:那後來你們在「庭居商旅」時,被告有無再詢問你的年紀?)沒有。

(問:依照你實際的年齡,107 年9月你就滿18歲了,那為什麼你還要特別跟被告說你「2017年過了我就18歲」?)因為就想說快要滿18歲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51至54頁)。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其未曾向被告告知真實年紀等語明確,然其就此爭點事實之證述,即與其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有重大歧異(參見前揭警卷第6 頁),則證人甲女前揭於警詢中陳稱有告知被告實際年齡為17歲等情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又查,甲女曾在網路上向被告表示「2017年過了我就18歲」等語,有被告出具之其與甲女手機對話資料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足徵證人甲女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向被告表示「2017年過了我就18歲」等語確屬事實。

惟參以甲女係89年9 月間出生,已如前述,是其於2018年9 月生日前仍係未滿18歲之女子,然而,其竟向被告佯稱「2017年過了我就18歲」等語,可察其於案發時,有刻意向被告表示其係已滿18歲之人之意,則依此情,足見證人甲女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案發前,未曾向被告表示其真實年紀僅17歲等語應屬事實。

其於警詢中證述其有告知被告實際年齡為17歲等語,並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於案發前既未曾向被告告知其真實年紀,更主動向被告佯稱「2017年過了我就18歲」等不實事實,且其於臉書上所輸入個人資料係載明其出生年份係1995年,有被告提出之甲女臉書帳號個人資料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

又依據證人甲女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其透過網路和被告聯繫之過程中,除上開臉書所輸入之個人資料及發表之文章外,其並未再向被告告知其餘個人資料,被告亦未再詢問其真實年齡等節,是依案發前甲女主動對被告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內容,以及其等間之互動情形,被告於案發時自有可能因信賴甲女上開言行,主觀上認甲女係已滿18歲之女子,據此即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之故意。

⒌至甲女雖曾於臉書上堪載其當時係高中二年級生等節,此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院二卷第55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知悉此情(參見前揭偵卷第26頁背面);

而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因此一般人於正常就學之情形下,就讀高中二年級時,年紀約為16至17歲,係屬未滿18歲之人。

惟本院審酌,依我國目前國民教育制度,高級中學並非係國人接受國民教育義務範圍,故國人就讀高級中學之年齡並非如就讀國民中學之年齡般多具有一致性,且於正常就學之情形下,高中二年級生與高中三年級生僅差距一年級,縱使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女係高中二年級生,惟被告於甲女前揭主動積極向被告表示已滿18歲等語之情下,其主觀上對甲女之認知係剛滿18歲之女子,依當時其所認知之甲女年齡,與正常就學之學生就讀高中二年級之年齡僅多約1 歲,並未有明顯差距,被告主觀上因信賴甲女上開言行故未能察覺有異而懷疑甲女之真實年紀,亦未與常理有悖。

更何況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證(參見院一卷第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我不是正常一般就學的學生,我是補校生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8頁),審酌我國高等職業學校學生入學情形,相較於高級中學更具多樣性,則於甲女前揭主動積極向被告表示已滿18歲等語之情下,被告主觀上具有此信賴基礎,又其依據個人上開就學經歷,客觀上亦顯難以察覺依甲女自述之年齡與其就學之年級有何異狀,而得以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

準此,本院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既無從確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即難認被告有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之不確定故意。

⒍此外,被告雖曾向甲女臉書帳號傳送:「我們想要在一起!但是不可以這樣做」、「妳懂現在我們還沒有權力」等語,有乙女提出之被告以臉書通訊傳送予甲女帳號之對話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密封袋),然此部分對話紀錄內容,其上並未載有對話日期,是被告辯稱該等對話內容係其於案發後已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因此認其等並無權利在一起等語,亦難認其所辯不實,因此,該等對話紀錄客觀上即無從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之事實。

㈢從而,依據上開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對甲女為上開拍攝行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與未滿18歲之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後,欲以手機拍攝甲女下體裸照,惟因手機故障致未拍攝成功之行為。

然依目前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仍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為該拍攝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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