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781,2019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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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銀秀英





義務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銀秀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銀秀英前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與判斷力持續退化,智力落於輕度缺損範圍。

黃秋敏係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所屬第一組護士,職司社區心理衛生,並自民國107年2月起,負責訪視銀秀英,以評估其精神狀況、就醫需求及提供轉介。

黃秋敏於107年8月29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461號4樓之8 之銀秀英租屋處,對銀秀英進行訪視,並循銀秀英之要求攜帶便當前往,詎銀秀英因「思覺失調症」病發,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黃秋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藉口要到屋內才願對黃秋敏講述近況並有重要的話要告訴黃秋敏,而將黃秋敏誘入屋內,隨即將2 道屋門反鎖,續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揮擊黃秋敏之頭部,幸黃秋敏當時有佩戴安全帽而未因此昏倒,並質問銀秀英是否會開門讓伊出去,銀秀英則回應:「事情都到這個地步了,你會放過我嗎?」等語,黃秋敏聽聞後遂從銀秀英手中搶下該不明物品,再轉身開門欲離去,惟在打開其中 1道門(木門)之後,銀秀英便持預藏之水果刀1把、剪刀1把朝黃秋敏之背部猛刺,黃秋敏因認無法及時打開另1 道門(有3 道鎖的生鏽鐵門),於是轉身大聲呼救,銀秀英則持上揭水果刀1把、剪刀1把朝黃秋敏的脖子、前胸、腹部攻擊,黃秋敏除閃躲之外,亦曾以包包抵擋多次攻擊及試圖從銀秀英手中搶下水刀果未果,之後黃秋敏一度被銀秀英壓制在床上,銀秀英持上揭水果刀1把、剪刀1把由上往下刺向黃秋敏,黃秋敏只能徒手抵擋,並張口咬銀秀英使其放鬆壓制,再以腳將銀秀英踹開脫困,嗣2 人持續對峙扭打直至員警到場,銀秀英即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妨害黃秋敏依法執行職務及剝奪黃秋敏之行動自由,致黃秋敏受有左側氣血胸、右臉頰、前後胸及左上肢多處穿刺傷等傷害。

幸鄰居陳愷聽聞呼救聲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及時趕抵現場,並當場扣得上揭水果刀1把、剪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銀秀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4 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剪刀攻擊衛生所護士即被害人黃秋敏,致其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殺人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因為黃秋敏答應要送便當給我,卻沒做到,我很生氣,所以就教訓、嚇嚇她,沒有要置她於死的意思,我也沒有拿鐵管打她,我只有鎖鐵門,鐵門從屋內就可以打開,木門是打開的沒鎖,我沒有禁錮黃秋敏,黃秋敏送便當給我之後,她才要去機場辦公務,我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銀秀英認為黃秋敏沒有依約送便當,其因此飢餓數日,才想要嚇嚇她,銀秀英明知黃秋敏有戴安全帽,仍持器物敲打黃秋敏的頭部,2 人扭打過程中持刀刺傷黃秋敏,經黃秋敏抵抗後,其未再進行攻擊,放任黃秋敏開門,足證其並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之故意,又送餐並非黃秋敏之職務內容,且黃秋敏在門口時已經訪視完畢,嗣後黃秋敏進入屋內已非在執行公務,銀秀英所為並不構成妨害公務,而銀秀英沒有把黃秋敏鎖在屋內,鄰居陳愷表示伊看到時,門沒關,員警黃英忠表示伊看到時,門是關著的,但不知是何人關上,所以門是否為銀秀英關上的,即使是銀秀英關上的,是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關門,均屬有疑,最後黃秋敏也是自行開門,銀秀英並未有阻礙黃秋敏離開之具體行為,自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若認構成犯罪,銀秀英經鑑定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從輕量刑並命接受治療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係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所屬第一組護士,職司社區心理衛生,並自107年2月起,負責訪視被告,以評估其精神狀況、就醫需求及提供轉介,被害人於107年8月29日16時許,循被告之要求攜帶便當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461號4樓之8之被告租屋處,之後被告在屋內持水果刀1把、剪刀1 把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左側氣血胸、右臉頰、前後胸及左上肢多處穿刺傷等傷害,鄰居陳愷聽聞呼救聲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趕抵現場,並當場扣得上揭水果刀1 把、剪刀1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 頁,偵卷第9、10頁,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第29、31、3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敏(見偵卷第49、51、83至85 頁,本院卷第375至377、379、384、385、387至389 頁)、證人即鄰居陳愷(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74頁)證述綦詳,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簡稱阮綜合醫院)107 年8月29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病歷影本1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95至20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6至19頁)、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107年11月15日高市苓衛字第10770644400號函1份暨所附訪視追蹤紀錄單6份(見本院卷第87至139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殺人未遂罪部分: (1)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於行為當時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加害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若有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加害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

若在下手加害當時,已有使被害人死亡之預見者,自即應構成殺人罪。

(2)證人黃秋敏證稱:我送便當給銀秀英時,我問她最近心情好不好,怎麼前陣子會自殺,她表示要到屋內才願意跟我說她的近況,且有重要的話要跟我說,怕別人偷聽,拉我進去,我才戴著安全帽未脫雨衣進入屋內,然後她拿走便當,將2 道門反鎖,然後用管鐵打我的頭,因為我有戴安全帽,沒被敲昏,我就問她是否會開門讓我出去,她回說「事情都到這個地步了,你會放過我嗎?」,我就轉身打開木門要離開,她從蓋著報紙的紙箱裡拿出水果刀、剪刀,朝我背部快速猛刺多次,力道蠻大的,因為另1道鐵門老舊有生鏽,有3道鎖不是很好開,我眼看打不開鐵門,就轉身抵抗,此時我才意識到她想殺我,我大聲呼救,她持水果刀、剪刀朝我刺正面很多下,也被我用包包擋住很多下,她有刺我的脖子,我一閃就被劃到臉,臉部的傷口縫了9 針,她也有刺到我的左胸,後來我試著搶水果刀,但沒有成功,我也一度被她壓制在床上,她持水果刀、剪刀由上往下刺向我,我用手擋著,我咬她讓她痛,用腳踹開她,我就跑到門口附近,之後在門口與她對峙扭打,她租屋處的鐵門是有欄杆、有紗窗的,木門打開時,從鐵門鏤空的地方就可從屋內看到屋外,也可從屋外看到屋內,從現場照片中沒有看到她敲我頭的鐵管等語(見偵卷第49、51、83至85 頁,本院卷第375至379、385至389、405頁)。

又證人陳愷證稱:我聽到隔壁住戶有吵雜聲,之後約經過 5到10分鐘,有女生呼喊「救命,有人要殺人」,我走過去,看到門沒關,我往屋內看到銀秀英正壓在黃秋敏身上而把黃秋敏壓在床上,銀秀英手拿黑色的物品朝下,好像要刺黃秋敏,黃秋敏就推、抓銀秀英的手,我當下就報警,我不認識銀秀英、黃秋敏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偵卷第73、74頁)。

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黃英忠復證稱:我與另1 名員警一起到場試著敲門,無人應門,過一會兒,聽到裡面有女生叫我們救她,再過一下子,她把內門(木門)打開,她有說救她,有人要殺她,幫她開門,現場沒有看到鐵管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

本院考量證人黃秋敏雖為被害人,但自始至終均表明對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思(見偵卷第51 頁,本院卷第382頁),證人陳愷、黃英忠則均與被告素無糾紛仇怨,其3 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足見其3 人之證詞均堪採信。

是經勾稽比對其3人之證詞,再參酌案發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4、18頁)顯示,被告上址租屋處有2道門,1道為木門,另1道為鐵門,鐵門有鏤空的斜線隙縫,員警在現場也未扣得鐵管或類似之鈍器,以及被告自承:因為扭打一定會有聲音,到屋內才不會打擾到隔壁,我叫黃秋敏進屋內,就是準備要動手,我有將外門(鐵門)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4 頁),應可認被告確有先藉口要到屋內才願對被害人講述近況並有重要的話要告訴被害人,而將被害人誘入屋內,隨即將2 道屋門反鎖,續持不明物品揮擊被害人之頭部,幸被害人當時有佩戴安全帽而未因此昏倒,並質問被告是否會開門讓伊出去,被告則回應:「事情都到這個地步了,你會放過我嗎?」等語,被害人聽聞後遂從被告手中搶下該不明物品,再轉身開門欲離去,惟在打開其中1 道門(木門)之後,被告便持預藏之水果刀1把、剪刀1把朝被害人之背部猛刺,被害人因認無法及時打開另1 道門(有3 道鎖的生鏽鐵門),於是轉身大聲呼救,被告則持上揭水果刀1把、剪刀1把朝被害人的脖子、前胸、腹部攻擊,被害人除閃躲之外,亦曾以包包抵擋多次攻擊及試圖從被告手中搶下水刀果未果,之後被害人一度被被告壓制在床上,被告持上揭水果刀1把、剪刀1把由上往下刺向被害人,被害人只能徒手抵擋,並張口咬被告使其放鬆壓制,再以腳將被告踹開脫困,嗣2 人持續對峙扭打直至員警到場。

(3)觀諸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警卷第16、17頁)所示,扣案水果刀1把全長約20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約11 公分,刀刃尖銳鋒利且為鋼鐵材質;

扣案剪刀1把全長約20公分,刀刃亦係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

足見被告持以近距離刺被害人之扣案水果刀1把、剪刀1把,均係質地堅硬,刀刃尖銳鋒利,殺傷力甚高之刀具,若由一般成年人持之揮砍、捅刺人體,勢將造成深入且嚴重之傷害。

又人類的脖子、前胸、腹部乃心臟、大血管、氣管及重要內臟之所在,極為重要,倘受人持尖刀利刃近距離猛力捅刺,極易使人因大量出血或器臟嚴重受損而致喪命,此乃一般人所周知之事,被告雖因病致其認知功能與判斷力持續退化,智力落於輕度缺損範圍(詳如後述),但對此定有所認識。

且證人黃秋敏證稱:我的背部被銀秀英刺了16刀,她朝我刺正面很多下,也被我用包包擋住很多下,她要刺我的脖子,我閃躲,臉部被刺到1刀,左胸也有被刺到1刀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76、385、387、388頁),核與卷附之阮綜合醫院病歷影本1份(見偵卷第148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明知人體脖子、前胸、腹部之重要性,竟仍執意持本件扣案尖銳鋒利之水果刀1把、剪刀1把多次近距離刺向被害人的脖子、前胸、腹部,且刺向被害人背部至少16次,被告所為應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甚明。

況被告持刀攻擊之前,被害人曾質問被告是否會開門讓伊出去,被告則回應:「事情都到這個地步了,你會放過我嗎?」等語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在案。

被告復自承:那時已經扭打了,一定要有個成果,不是成就是敗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

此均可徵被告主觀上不願放過被害人,要取得成果而具有殺人之犯意。

(4)雖依阮綜合醫院107年11月7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57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5 頁)所示,被害人所受傷勢,傷口絕大部分在背部沒有貫穿,在前上胸壁傷口較深,應係肺葉裂傷與血氣胸的主因,以外觀部位不會傷及心臟、大血管或氣管,較不是足以立即致命。

然證人黃秋敏證稱:我進入屋內時沒有把雨衣脫下,加上外套、衣服,身上大概至少有3 層的衣物(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85 頁)。

證人陳愷亦證稱:我看到的黃秋敏是穿著雨衣等語(見偵卷第74頁)。

可見被害人遭被告攻擊時,其身上之衣物應具有一定厚度,此或為被害人背部傷口未貫穿的原因之一。

再者,被告有持上揭水果刀1 把、剪刀1 把朝被害人的脖子、前胸、腹部攻擊,被害人除閃躲之外,亦曾以包包抵擋多次攻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上述阮綜合醫院函文之記載,應係純就傷勢分布位置觀察而來,並未加入被害人閃躲、抵抗等因素考量。

況被害人於107年8月29日送醫後即住院接受治療,迄107年9月10日才出院返家療養,住院期間並曾住入加護病房等情,有阮綜合醫院病歷影本1份(見偵卷第96、154頁)可考。

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而全無任何危急之處。

故上述阮綜合醫院函文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黃秋敏證稱:打的過程中銀秀英的衣服被我割破了,她還是繼續攻擊,警察來時她是沒穿衣服的,她嚇一跳才停手,她就趕快去穿衣服,我趁機打開門,警察才帶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78、379、405 頁)。

又證人陳愷證稱:我跟警察一起上樓,警察敲門並說請開門,是派出所的,後來第1 道門就打開了,第2 道門黃秋敏不知道怎麼開,我就教黃秋敏把門打開,黃秋敏出來,銀秀英這時大喊說伊的衣服被扯掉了,伊要先穿衣服等語(見偵卷第74頁)。

證人黃英忠復證稱:我與另1 名員警一起到場試著敲門,無人應門,過一會兒,聽到裡面有女生叫我們救她,再過一下子,她把內門(木門)打開,之後她一直想要開外門(鐵門),但不會開,後來還是她自己打開外門,同時間嫌疑人則站在床邊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

被告則自承:我的衣服被撕破了,我聽到門外有人說是派出所的,請開門,我就先放手,黃秋敏放手後,我去穿衣服,黃秋敏去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0 頁,本院卷第33、404頁)。

足見本件應係員警據報及時趕抵現場並表明身分,被告得悉此情,迫於衣服已在加害過程中遇被害人抵抗而破損,衣不蔽體,遂停止攻擊,急忙尋覓衣服穿上,被害人始得以趁機開啟屋門獲救。

故不能僅憑被告未繼續持水果刀、剪刀攻擊被害人及被害人自行開門獲救等情,遽以反推被告無殺人之主觀犯意。

(6)被告認為係因被害人答應送便當,卻未能依約履行,讓其忍受飢餓數日,其遂攻擊被害人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2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9、381、382、401、403頁)。

此固可見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輕微,衡情一般人應不會為此痛下殺手,起意置被害人於死。

惟被告前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與判斷力本與於常人有異(詳述如後),尚不能單憑被告犯罪動機輕微乙情,即認被告所為非出於殺人犯意為之。

2.妨害公務罪部分:證人黃秋敏證稱:案發當天原本就預計要訪視銀秀英,剛好她也打電話給我要我送便當過去,我就買了便當過去,確定她健康,情緒穩定,把便當拿給她,我就要離開去處理下1 個公務行程,但我問她最近心情好不好,怎麼前陣子會自殺,她表示要到屋內才願意跟我說她的近況,且有重要的話要跟我說,怕別人偷聽,拉我進去,我才進入屋內,當面訪視時會觀察個案的外表、穿著、情緒,詢問個案的近況及需要的協助,回去再作成書面報告,當面訪視時視每個個案的不同,有時候也會在家中的客廳進行等語(見偵卷第84 頁,本院卷第376、377、380、383至385頁)。

足認被害人當時確實係以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護士之公務員身分,到場對被告進行訪視執行公務,攜帶便當只是出於順便而已,且係因被告表明要到屋內才願意對被害人講述近況及告知重要之事,被害人為獲取被告之近況及重要訊息才同意進入屋內,此際應認被害人訪視被告的公務仍在執行之中。

又證人黃秋敏證稱:我從107年2月起,負責訪視銀秀英,每個月1次,到案發前我見過她至少5、6次,她知道我是去作訪視的衛生所護士等語(見偵卷第49 頁、51頁,本院卷第383、384頁)。

參以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確曾對被告進行當面訪視至少5 次等情,有訪視追蹤紀錄單5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39 頁)。

被告復自承:我知道黃秋敏是要來訪視的衛生所護士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403頁)。

可見被告應明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到場之目的係為進行訪視,且依據先前接受訪視的經驗,被告對訪視如何進行也應有所知悉,遂藉口要求被害人進入屋內才願告知近況及重要訊息,誘使被害人同意進入屋內。

故被告對進入屋內之被害人,為仍在執行公務之中的公務員乙情顯然有所認識。

被告既對上開情節知之甚詳,竟仍對被害人施以攻擊,使其受傷,自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公務。

3.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1)被告將被害人誘入屋內,隨即將2 道屋門反鎖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復自承:因為扭打一定會有聲音,到屋內才不會打擾到隔壁,我叫黃秋敏進屋內,就是準備要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04 頁)。

又證人黃秋敏證稱:銀秀英住處的鐵門老舊,有生鏽,有3 道鎖,很難打開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78、386頁)。

本院認為被告對其租屋處鐵門開啟不易之情狀,當有所知悉,故被告將屋門反鎖,應有使被害人不能輕易脫困,以便遂行後續犯罪計劃之意思。

此觀被害人質問被告是否會開門讓伊出去,被告則回應:「事情都到這個地步了,你會放過我嗎?」等語(詳述如前),亦可得知被告主觀上有將被害人困於屋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

再證人黃秋敏證稱:我進入屋內,一直到警察到場,經過多久時間,我有點忘記了,但與銀秀英打鬥的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頁)。

是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亦至少有長達約15分鐘之久。

(2)證人黃秋敏證稱:我就轉身打開木門要離開,銀秀英攻擊我,因為另1道鐵門老舊有生鏽,有3道鎖不是很好開,我眼看打不開鐵門,就轉身抵抗,後來我躲進廁所,但還來不及關上廁所門時,她就順勢把木門關上之後也跑進廁所,我趕快跑出廁所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375、376、378、386頁)。

又證人陳愷證稱:我聽到隔壁住戶有吵雜聲,之後約經過5到10 分鐘,有女生呼喊「救命,有人要殺人」,我走過去,看到門沒關,我往屋內看到銀秀英正壓在黃秋敏身上,我當下就報警,然後下樓跟管理員說我有報警,我跟警察一起上樓時就看到門已經關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偵卷第74 頁)。

證人黃英忠復證稱:我與另1名員警一起到場試著敲門,無人應門等語(見偵卷第210 頁)。

可見證人陳愷最初在場看到木門呈開啟狀態,嗣與證人黃英忠一起在場看到木門呈關閉狀態,乃因被害人開啟木門後,尚不及開啟鐵門時,即遭被告持上揭水果刀 1把、剪刀1 把攻擊而大聲呼救,證人陳愷才聞聲而來目擊被害人之被害經過,之後因被害人躲進廁所,被告就順勢將木門再度關上之故。

證人陳愷、黃英忠所述之情節差異(即木門呈開啟或關閉狀態),僅係因其2 人目擊之時間不同而已,並無矛盾之處,

(三)綜合前開各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執行公務中之被害人誘入屋內後,旋將屋門反鎖,使其不能輕易脫困,再持不明物品、水果刀、剪刀攻擊被害人,欲置其於死,而使其受傷,並妨害其執行公務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攻擊後,雖未發生死亡結果,惟被告主觀上既有殺人犯意,則其持扣案水果刀 1 把、剪刀 1 把,攻擊被害人之際,即應認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公務員且正在執行訪視公務,仍將被害人誘騙至上址租屋處內,嗣反鎖屋門後,持不明物品、扣案水果刀1把、剪刀1把攻擊被害人,欲置被害人於死,除妨害被害人公務之執行外,亦使被害人不能輕易脫困,行動自由受限制,核被告之種種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並予論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殺人未遂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而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思覺失調症」患者,認知功能與判斷力也持續退化,智力落於輕度缺損範圍,本件犯行係因受精神症狀干擾與功能退化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8年1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07至314頁)足稽。

是就被告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殺人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從而,被告之犯行,同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另被告未繼續持水果刀、剪刀攻擊被害人,乃因員警據報及時趕抵現場並表明身分,被告得悉此情,迫於衣服已在加害過程中遇被害人抵抗而破損,衣不蔽體,遂停止攻擊,急忙尋覓衣服穿上,被害人始得以趁機開門獲救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顯非因己意中止其殺人犯行而不遂,自無刑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藉口將被害人誘入屋內後,旋將屋門反鎖,使被害人不能輕易脫困,再持不明物品、水果刀、剪刀攻擊被害人,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至少約長達15分鐘之久,除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氣血胸、右臉頰、前後胸及左上肢多處穿刺傷之傷勢外,對被害人之心理當亦造成極大壓力,其行為自值非難,惟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24歲時發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等情,有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近5 年之病歷影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 份(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9至259頁)可佐,足見被告確實長期為精神疾病所擾,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另參酌被害人表示:我沒有要提告,只希望銀秀英好好接受治療等語(見偵卷第51 頁,本院卷第382頁),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依靠政府補助渡日(見本院卷第406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警惕。

(三)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查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症狀仍明顯,且情緒不穩定,欠缺社會支持,病識感不佳,長期服藥不規則,導致病情不穩定而有多次暴力與自傷行為,認知功能與判斷力也持續退化,預期往後極有可能會再出現類似行為,為協助被告持續接受治療,穩定病情,建議給予被告監護處分5年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07至314頁)足考。

被告復自承:看守所的醫生有開藥給我吃,但沒有效,別人告訴我,我有一些奇怪的動作,別人以為我是在夢遊,我與女兒已經失聯了,沒有其他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325 頁)。

是觀諸被告的家庭支援欠缺及目前之病況不佳,尚待治療予以控制等因素,均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再犯之虞或對公共安全產生之危險。

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

而被告係持扣案水果刀1把、剪刀1把作為工具而犯殺人未遂罪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供稱:水果刀、剪刀都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 頁),故可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持以敲打被害人頭部之不明物品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绣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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