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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昌
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聖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8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通訊軟體「遇見」,並以暱稱「高市a 郎」在「高雄執著……夯」聊天室內發表「高雄有缺可密」之訊息。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柯欣運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即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年6 月9 日中午12時59分起,喬裝為毒品買家以通訊軟體「遇見」與周聖昌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周聖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之合意,另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與建國一路口之統一超商付款取貨。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周聖昌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後,與柯欣運一同前往自強一路與自強一路243 巷口,周勝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於香菸盒內交付予柯欣運,柯欣運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即表明警員身分當場逮捕周聖昌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9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13頁、偵字卷第17至19頁、訴字卷第18頁、第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3 至4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7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5頁)、通訊軟體「遇見」簡訊譯文及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稽。
而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8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4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卷第55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需要用錢,遂為將他人給予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兌現等語(訴字卷第5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購買者為蒐證所需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所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該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佯裝購毒者係出於蒐證之目的,並無買受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僅係一時失慮而觸法,並非長期販賣毒品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訴字卷第53至56頁)。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以通訊軟體在聊天室發表「高雄有缺可密」之訊息,伺機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揭說明減輕並遞減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難遽採。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對價(如事實欄所載),著手販賣之方式(以通訊軟體聯絡買家),及其犯罪動機(自述係為變賣兌現)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現年36歲,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販售衣服、月收入約2 至3 萬、未婚〈訴字卷第53頁〉,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部分: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僅係一時失慮而觸法,並非長期販賣毒品之人,請宣告被告緩刑云云(訴字卷第53頁)。
然被告以通訊軟體在聊天室向不特定人發表販賣毒品之訊息,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甫於106年4月10日屆滿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未能知所悔悟,僅約1 年2 月即再犯本案,難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為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著手販賣之物(訴字卷第18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俱係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第1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該等物品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訴字卷第18頁、第51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押物品 │數量 │
│號│ │ │
├─┼──────┼─────────────────┤
│一│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7公克,驗前淨重0.706 │
│ │ │公克,驗後淨重0.696 公克)〈含包裝│
│ │ │袋1 個〉 │
├─┼──────┼─────────────────┤
│二│殘渣袋 │1 包 │
├─┼──────┼─────────────────┤
│三│空夾鏈袋 │14包 │
├─┼──────┼─────────────────┤
│四│電子磅秤 │1 台 │
├─┼──────┼─────────────────┤
│五│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六│吸食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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