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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倫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7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9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7 時19分許,林士元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月日7 時50分許,林士元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居所,被告即販賣新臺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士元。
嗣經警通知林士元到案,並於107 年9 月6日詢問被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林士元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士元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李士元,也沒有跟他碰面交易毒品,偵查中稱合資購買是因為時間隔太久,記錯了,通訊監察譯文結束後,林士元還有打1 通給我,他說不要等,案發當天我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53頁、第72頁、第8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7 年7 月11日7時19分許至7 時34分許,與林士元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通對話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頁、第73頁),核與證人吳士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是我妻子張珊珊申設,目前都是我在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話,是我與被告之間對話等語(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307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至16頁、107 年度偵字第1707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至43頁);
並於本院中證述: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黑輪」是在庭的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通對話皆是我與被告之間的對話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復有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表、林士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自107 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 年6 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223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9頁、第43頁、第71至73頁、第79頁、第81頁、本院卷第30頁、第58至59頁),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對話,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得錄音檔案,並當庭播放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證人林士元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附表編號1 所示對話,電話中提及「叫的話什麼時候會到」,是要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後,有到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43頁),然觀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對話內容,證人林士元先於107 年7 月11日7 時19分25秒時,電聯被告詢問「叫的話什麼時候會到」,被告回「要等一下」,證人林士元詢問「要多久」,被告請證人林士元「等10分鐘再打」,證人林士元答覆「好」,適於此通電話結束後15分鐘,即同日34分37秒許,證人林士元再次電聯被告詢問「有回你嗎?」,被告答覆以「要等2 小時」,證人林士元旋即表示「2 小時喔,那不用了」,被告則回答「好」,由上開2 通對話之前後文義,可見證人林士元固於第1 通電話向被告詢問能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林士元於第2 通電話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等待2 小時,不用了,顯見當日應已取消毒品交易甚明。
嗣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士元到庭交互詰問,經本院提示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通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當庭播放附表編號2 所示對話後,證人林士元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略以:這2 通對話都是我和被告之對話,「黑輪」就是在庭的被告,第1 通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但第2 通我講說不用了,這次我沒有去跟被告拿毒品,我確認107 年7 月11日沒有去被告家裡跟他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核與該2 通對話之前後文義相符,實堪採信。
至證人林士元固前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附表編號1 所示對話後,有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500 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然衡諸常情,購毒者固可清楚指認曾向何人購毒,然往往無法指出確切之購毒時間,記錯購毒日期之情形均非少見,往往只能倚賴偵查機關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幫助其回憶購毒時間,質之卷附資料,可見警察或檢察官詢問證人林士元時,均僅提示107 年7 月11日7 時19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觀覽,當時卷內尚未見107 年7 月11日7 時34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則證人林士元是否因此緣故始遭誘導而證稱107 年7 月11日7 時19分25秒後不久,有與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非無疑。
而由證人林士元於本院作證時,亦明確表示:「因警察問我時血壓高,人不舒服,到10點多我受不了請家人拿藥到警局給我,我印象中有跟被告購買1 次,但時間是何時我不確定了,所以警察提供107 年7 月11日7 時19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時,我就認為大概是那個日期,所以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如此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以,尚難以證人林士元於本院中之證詞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符,遽認其證詞有何前後供述不一或矛盾,而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
綜上所述,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通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士元於本院中之證述,足證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士元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19765 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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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譯文 │
│號│ │(A) │ │(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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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07/11 │0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
│ │07:19:25 │ │ │ │A:喂。 │
│ │ │ │ │ │B:叫的話什麼時候會到。 │
│ │ │ │ │ │A:我聽不到。 │
│ │ │ │ │ │B:叫的話什麼時候會到。 │
│ │ │ │ │ │A:他在忙捏,要等一下。 │
│ │ │ │ │ │B:要多久啊? │
│ │ │ │ │ │A:他沒有回我,要等嗎? │
│ │ │ │ │ │B :要等多久,要給我時間,因為我等│
│ │ │ │ │ │一下要出門了。 │
│ │ │ │ │ │A:我問一下,你等10分鐘再打。 │
│ │ │ │ │ │B:賀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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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07/11 │0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
│ │07:34:37 │ │ │ │A:喂。 │
│ │ │ │ │ │B:有回你嗎? │
│ │ │ │ │ │A:要等2小時。 │
│ │ │ │ │ │B:2小時喔那不用了。 │
│ │ │ │ │ │A: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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