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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6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鳴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朱俊鳴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不得非法寄藏。
仍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4樓住處,因友人簡文智請求而出借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同時收受簡文智所寄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起訴書誤載3 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物,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均藏放上址住處,而非法寄藏之。
嗣因警方於107 年8 月2 日,搜索上址住處,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嗣經鑑定試射後剩餘2 顆),而查獲上情。
朱俊鳴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向警方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簡文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經被告朱俊鳴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5 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65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170 頁);
核與證人許志吉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1至63頁)。
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為證,及上述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4 顆(嗣經鑑定試射後剩餘2 顆)扣案為憑。
㈡上述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偵卷第55頁)。
②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卷第55頁)。
③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偵卷第56頁)」,此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82203號鑑定書為憑(偵卷第55至62頁),足以證明上述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鑑定試射後剩餘2 顆),均具殺傷力。
㈢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然因「寄藏」與「持有」,皆是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的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其受寄代藏而已。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寄藏改造手槍及寄藏子彈罪名後而予審判;
且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同時寄藏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法定減輕事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依其犯罪型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者,只要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上述減免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朱俊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寄藏上述槍枝,依其犯罪型態(由自己寄藏保管槍枝而經警方查獲),僅有槍枝來源而無去向可言。
被告已對警方供述槍枝來源,警方因而查獲簡文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高雄市刑警大隊108年1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870147700號函、高雄地檢署108年1月28日雄檢欽有107偵14665字第1080006590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量刑:被告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再於量刑時重複評價。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不得非法寄藏,詎因朋友請託,受寄代藏上述具殺傷力支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 顆,作為借款之擔保品,藏放家中而非法寄藏,兼具槍枝及子彈,更對公眾生命、身體形成高度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有施用毒品前科(徒刑執行完畢逾5 年後再犯,不符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素行欠佳;
兼衡被告經查獲寄藏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寄藏期間2 月餘,並無查獲使用槍彈射擊或用於其他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泥作工人,離婚,子女悉歸前妻撫養,被告負擔部分扶養費,被告母親罹患中度身心障礙(分別有家事法庭調解筆錄、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自不符緩刑要件。
六、沒收:㈠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剩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經鑑定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既因鑑定耗損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盛裝槍彈之棉袋、紙袋;
盛裝子彈之塑膠盒各1 個,均不屬被告所有,為日常價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偵卷第55至62頁),而非違禁物,且不屬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另涉犯罪,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8931號),核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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