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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107年度偵字第2029號、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沒收。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登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之某公園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仔」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7年1月10日3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68巷23號住處內,自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出部分,以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07年1月11日10時35分許,在該住處內,當場扣得王登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為施用所剩餘),復於同(11)日14時許,經王登輝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代碼:FS012)送驗後,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王登輝復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7年1月11日凌晨4時、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68巷23號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67公克、檢驗後淨重0.155公克)與陳英玄1次。
為警於107年1月11日10時35分許,在該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登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2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3至86頁、偵一卷第99、100頁、訴字卷第29、52頁),並經共同被告周啟聰於警詢時(警一卷第2頁以下)、證人陳英玄於警詢及偵訊時(偵三卷第19至21頁、第27至30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3至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6至39頁)、採尿檢驗同意書(警一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9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2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3281、53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16至17頁、訴字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01至106頁、第119頁、偵三卷第24、24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08至118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㈡再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
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前開函示意旨,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王登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因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一定數量,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訴字卷第2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
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名。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以下)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則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涉及刑罰權變更事項,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應依該解釋意旨予以適用累犯。
則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量處之刑責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經裁量後認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經查,就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陳英玄部分,被告確曾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00頁、訴字第29、5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英玄部分,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就轉讓海洛因與陳英玄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自白)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害於人體,竟仍非法持有、施用並無償轉讓他人。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前揭方式施用及無償轉讓與陳英玄之毒品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潘可欣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投資漁獲買賣,月入3萬元之收入(警三卷第1頁、訴字卷第60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至15頁),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三卷第1頁、訴字卷第60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能戒斷毒癮,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為本件施用及轉讓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未害及他人,且轉讓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㈥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又上開犯行係同時為警查獲等情狀綜合判斷,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
就附表二所示之物,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
至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2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中段及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登輝持有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名稱│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
├──┼───────────┼────────────┼────────┤
│1 │毒品海洛因毛重12.75公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克1包(編號1)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27.52公克(驗餘淨重27.51│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2.44公克│ │
│ │ │),純度82.72%,純質淨 │ │
│ │ │重22.76公克(法務部調查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 │
│2 │毒品海洛因毛重16.72公 │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410│ │
│ │克1包(編號2) │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 │
│ │ │) │ │
├──┼───────────┼────────────┤ │
│3 │毒品海洛因毛重16.82公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 │ │
│ │克1包(編號3)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17.77公克(驗餘淨重17.73│ │
│4 │毒品海洛因毛重1.23公克│公克,空包裝總重3.82公克│ │
│ │1包(編號4) │),純度46.49%,純質淨 │ │
├──┼───────────┤重8.2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 │
│5 │毒品海洛因毛重1.23公克│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7 │ │
│ │1包(編號5)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410 │ │
├──┼───────────┤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 │
│6 │毒品海洛因毛重1.20公克│) │ │
│ │1包(編號6) │ │ │
├──┼───────────┤ │ │
│7 │毒品海洛因毛重0.76公克│ │ │
│ │1包(編號7) │ │ │
├──┼───────────┼────────────┤ │
│8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3.25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 │
│ │公克1包(編號8) │命(Methamphetamine), │ │
│ │ │檢驗前淨重12.163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12.153公克(高雄│ │
│ │ │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8日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53281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一卷第128頁) │ │
├──┼───────────┼────────────┤ │
│9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92公│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 │
│ │克1包(編號9) │命(Methamphetamine), │ │
│ │ │檢驗前淨重3.523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513公克(高雄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8日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53281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一卷第128頁) │ │
├──┼───────────┼────────────┤ │
│10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89公│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 │
│ │克1包(編號10) │命(Methamphetamine), │ │
│ │ │檢驗前淨重3.533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523公克(高雄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8日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53281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一卷第128頁) │ │
├──┼───────────┼────────────┼────────┤
│11 │iPhone手機1支,門號: │ │不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11) │ │ │
├──┼───────────┼────────────┤ │
│12 │iPhone手機1支,門號: │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12) │ │ │
├──┼───────────┼────────────┤ │
│13 │G-Plus手機1支,門號: │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編號13) │ │ │
├──┼───────────┼────────────┼────────┤
│14 │夾鍊袋1包(編號14)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中段規定 │
│ │ │ │ │
├──┼───────────┼────────────┼────────┤
│15 │電子磅秤1台(編號15) │ │依刑法第38條第2 │
├──┼───────────┼────────────┤項前段規定 │
│16 │毒品吸食器1個(編號16 │ │ │
│ │) │ │ │
├──┼───────────┼────────────┼────────┤
│17 │新臺幣6萬1000元 │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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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人陳英玄持有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名稱│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
├──┼───────────┼────────────┼────────┤
│1 │毒品海洛因毛重0.42公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包(編號17) │計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第18條第1項前段 │
├──┼───────────┤0.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8│ │
│2 │毒品海洛因毛重0.47公克│公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 │
│ │1包(編號18) │實驗室107年2月7日調科壹 │ │
├──┼───────────┤字第10723003430號鑑定書 │ │
│3 │毒品海洛因毛重0.24公克│,訴字卷第25頁) │ │
│ │1包(編號19) │ │ │
├──┼───────────┤ │ │
│4 │毒品海洛因毛重0.20公克│ │ │
│ │1包(編號20) │ │ │
├──┼───────────┼────────────┤ │
│5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2公│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 │
│ │克(編號21) │命(Methamphetamine), │ │
│ │ │檢驗前淨重0.167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0.155公克(高雄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8日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53282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 │
│ │ │字卷第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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