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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賢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呂明賢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負責向詐欺對象取款之人)之車手頭,少年謝○文、李○傑(分別為88年11月、88年1 月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均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邱垂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確定)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成立詐騙機房,負責選定民眾以施行詐欺,撥打電話佯稱為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對民眾施以詐術,再由車手出面收取詐得之款項等物,將收取之款項交給呂明賢,呂明賢及車手復自詐得款項抽取應分得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年成員,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呂明賢、謝○文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為犯罪分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接續於105 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撥打電話予方授如,冒用「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臺北市警察局專案小組林文榮警官」、「金融科許科長」等名義,向方授如佯稱因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需提領款項將一部分財產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致使方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另行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5 年11月1 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後,再依指示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1 樓麥當勞速食餐廳等待交款。
呂明賢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與謝○文一同搭車前往臺南,於105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許到達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由謝○文出面向方授如拿取180 萬元,呂明賢則在旁把風,呂明賢與謝○文取得詐騙款項後,一同搭車至桃園,再由呂明賢在桃園市某處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年成員,呂明賢並因此獲得3 萬6000元之報酬。
㈡呂明賢、李○傑、邱垂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為犯罪分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接續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撥打電話予王宏仁,冒用「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臺北市警察局專案小組林文榮警官」、「曾檢察官」等名義,向王宏仁佯稱因其涉嫌犯罪,需提領存款交予相關人員監管,致王宏仁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 日至麻豆郵局提領現金90萬元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 號麻豆國小大門口面交。
呂明賢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聯繫邱垂俊與李○傑搭車前往臺南取款,邱垂俊與李○傑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到達麻豆國小後,由邱垂俊出面向王宏仁收取90萬元,李○傑在旁把風,邱垂俊與李○傑取得詐騙款項後,一同搭車至桃園高鐵站將款項交予呂明賢,呂明賢再於桃園市某處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年成員,呂明賢因此獲得9000元之報酬;
復於105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王宏仁,要求王宏仁需再交付款項以供監管,致王宏仁陷於錯誤,前往麻豆郵局欲提領80萬元,經郵局人員提醒並報警處理,王宏仁經警告知後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麻豆國小後門等待交款。
呂明賢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聯繫邱垂俊及謝○文搭車前往臺南取款,邱垂俊及謝○文於105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到達麻豆國小後門向王宏仁收取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授如、王宏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呂明賢及辯護人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236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275 頁),就事實、㈠部分,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方授如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謝○文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7第103 至104 頁、第108 頁、警二卷第112 至114 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2 至10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雙向通聯連絡基資1 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謝○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46號宣示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第19至27頁、第28至31頁、第95頁、第97頁、第100 頁及反面、第132 頁、第143 至148 頁反面、警二卷第23至31頁、第158 頁、少連偵卷第33頁及反面);
就事實一、㈡部分,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宏仁於警詢、證人謝○文於警詢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37至42頁、警一卷第38至39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8 頁、警二卷第114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2 至10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麻豆國小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雙向通聯連絡基資1 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邱垂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謝○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46號宣示筆錄、李○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231 號宣示筆錄等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56至57頁、第68至71頁、第76至80頁、第95頁、第98頁、第131 頁、第137 至140 頁反面、少連偵卷第29至32頁、第33頁及反面、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4時許,在麻豆國小係由李○傑出面向王宏仁收取90萬元,邱垂俊則係在旁把風,惟查,證人王宏仁於警詢時業已證稱並指認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至麻豆國小大門口向其拿取90萬元之人為邱垂俊(見警二卷第155 頁、第157 至158頁),且邱垂俊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麻豆國小大門口向王宏仁收取90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邱垂俊1 年4 月,緩刑3 年(見少連偵卷第29至32頁),足認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至麻豆國小大門口向告訴人王宏仁收取90萬元之人為邱垂俊,李○傑則係在旁把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1.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者乃參酌外國立法例,針對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考量此等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即「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對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等語。
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佯以警官、檢察官等名義向告訴人方授如、王宏仁施用詐術,自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
又被告自陳:就事實欄一㈠,其係接獲詐欺集團機房打電話給伊,指示伊前往取款,伊即跟謝○文前往臺南取款,取得款項之後,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就事實欄一㈡,其係接獲詐欺集團機房打電話給伊,由伊決定找何人前往臺南向被害人取款,105 年11月2 日伊係指示邱垂俊、李○傑,105 年11月3 日則是指示邱垂俊、謝○文前往臺南取款,取得款項之後,由伊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 人以上,已該當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而以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運作模式,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方授如取款或指示車手邱垂俊、李○傑、謝○文出面向告訴人王宏仁取款,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2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謝○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達成詐騙告訴人方授如於105 年11月1 日交付財物之目的,以電話陸續聯繫告訴人方授如之數次詐騙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謝○文、李○傑、邱垂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陸續聯繫告訴人王宏仁,向告訴人王宏仁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罪,至於告訴人王宏仁於105 年11月3 日經郵局人員提醒並報警處理,邱垂俊及謝○文在麻豆國小後門向告訴人王宏仁收取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告訴人王宏仁因而未交付款項,然告訴人王宏仁於105 年11月2 日既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90萬元之款項,不影響被告犯罪既遂之認定,亦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謝○文間;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邱垂俊、謝○文及李○傑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少年謝○文及李○傑2 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渠等二人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共犯謝○文及李○傑分別係88年11月、88年1 月生,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6頁、警二卷第265 頁),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甚明。
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並不知悉共犯謝○文及李○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謝○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案發時僅認識被告1 個月,伊跟被告只有擔任車手工作時才會見面,私下不會與被告聯絡,沒有跟被告聊過車手工作以外的事情,也沒有告訴被告伊是未滿18歲之人,案發當時伊是休學中;
案發前伊有將身分證繳交給被告,直到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被告才將身分證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50 頁),後改稱:伊交身分證時,被告不在場,伊是將身分證交給另外一個人,對方只說會把身分證往上交,伊不知道上面的人是指何人,後來也是收走伊身分證的那個人將身分證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6 頁),證人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既有不一致之瑕疵,殊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證人李○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許明軒介紹而認識被告,認識僅幾個月,只有擔任車手工作時才會與被告見面,平常不會跟被告聊天,也沒有跟被告講過伊是未滿18歲之人,案發當時伊是休學中,伊擔任車手時不需要繳交身分證給詐欺集團,被告也沒有見過伊的證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而謝○文、李○傑於案發時已將近18歲,且謝○文、李○傑於案發當時分別為177 公分、60公斤及180 公分、65公斤,身形相較同年齡之人較為高大,被告於行為當時,應尚難僅由謝○文、李○傑之外表,即得判定謝○文、李○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謝○文、李○傑為未滿18歲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應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陳因家庭經濟不佳,爺爺開刀急需用錢,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車手頭(見本院卷第280 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或指示其他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年成員。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擔任工人,月薪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279 頁),目前在監執行。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素行非佳。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9 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造成告訴人方授如、王宏仁財產損失,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方授如、王宏仁遭受金額非低之損害,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非輕,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 萬6000元、9000元。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與告訴人方授如、王宏仁以金額60萬元、30萬元達成和解。
㈣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則屬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宣告 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取款金額之1 %即9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該次獲得之報酬是取款金額之2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9 萬元之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次犯行確實獲有9 萬元之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此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取款金額之2 %即3 萬6000元,被告與告訴人方授如、王宏仁達成和解之金額分別為60萬元、30萬元,迄今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方授如、王宏仁等情,有調解筆錄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297 頁、第300 頁),被告之犯罪所得3 萬6000元、9000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用以聯絡謝○文、邱垂俊、李○傑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陳稱:是詐欺集團成員「小七」交給伊1 支工作機去聯絡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上開行動電話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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