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820,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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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主敬



指定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莊堯仲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謝依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09號、第14698號、毒偵字第2383號、第2384號、第2821號、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其餘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⑴之部分)無罪;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甲○○與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星期二)下午某時,黃靖耀以臉書訊息與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丙○○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甲○○,並傳送內容為「速度一下啊」、「六點左右要到五甲」等訊息至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甲○○,且將黃靖耀與其對話之畫面截圖傳送予甲○○知悉。

嗣丙○○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B室之甲○○租屋處向甲○○拿取1 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命毒品,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持前揭毒品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黃靖耀住處交予黃靖耀,並向黃靖耀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耀1 次。

㈡ 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38分許,因林詠琪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甲○○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明路口附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予林詠琪。

㈢ 丁○○於於106 年12月4 日晚間10時許,於外出之返家途中接獲林詠琪來電,林詠琪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丁○○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持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465 巷39號林詠琪住處,藏放在前址門口洗衣機內,再由林詠琪取用。

㈣ 丙○○基於施用第二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0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應予更正)6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B室甲○○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警方對林詠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現丁○○、甲○○涉有轉讓、販賣毒品之行為,先於107 年1 月29日逮捕丁○○,嗣於107 年6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B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且於現場發現甲○○及丙○○正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亦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卷第88頁),惟證人丙○○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已為具結(參偵五卷第17頁),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丁○○雖亦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然未經具結,而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丁○○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列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前揭於偵訊之陳述,既未經具結,又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丙○○、丁○○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收到被告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看上開訊息,是請當時在旁邊的弟弟幫忙回覆,伊並沒有提供毒品給被告丙○○讓他拿去給黃靖耀等語。

經查: 1、被告丙○○曾於107 年6 月19日下午某時,與黃靖耀以臉書訊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被告丙○○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甲○○,並告以「速度一下啊」、「六點左右要到五甲」等訊息,且將黃靖耀與其對話之畫面截圖傳送予甲○○,被告丙○○嗣即持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交付予黃靖耀,並收取購毒價金3,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警一卷第8 頁反面、偵五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第88頁),核與證人黃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參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91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參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648 號搜索票(參警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丙○○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參警一卷第54頁至第60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甲○○對伊很好,伊有欠被告甲○○錢,被告甲○○告訴伊說若幫他運送安非他命給買家,可以讓伊抵債也可以免費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就幫他送毒品了,黃靖耀是透過伊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因為黃靖耀一直催促伊,伊就問被告甲○○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被告甲○○身上正好有約1 錢之安非他命,說要賣給黃靖耀3,500 元,於是伊就去聯繫黃靖耀,約在黃靖耀位於籬仔內的住處,伊是開車過去找黃靖耀,並以夾鏈袋包裝安非他命給黃靖耀,黃靖耀給伊3500元的現金,但伊還沒將錢拿給被告甲○○,伊就自己拿去買遊戲點數花掉了等語(參偵五卷第11頁至第1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被告甲○○一起購買毒品,之所以會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與黃靖耀之截圖予被告甲○○,是要問被告甲○○那邊有沒有毒品可以拿去賣給黃靖耀,被告甲○○也知道伊要賣給黃靖耀,伊是要回帳給被告甲○○,可是伊自己花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而與其在偵查中之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將其與黃靖耀之對話畫面截圖傳送予被告甲○○,而該對話截圖係記載:「(黃靖耀)幾點會到你跟我說一下,不然等你到人家又睡覺。

(丙○○) 最晚六點以前到,因為我要到市區給人三個,然後到你那,剛好可以休息。」

,並告以被告甲○○「速度一下啊」、「六點左右要到五甲」等語,且被告甲○○即回覆:「我到了在買飯」一語(參警一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是被告甲○○對被告丙○○何以傳送上開截圖予伊、何以催促伊等原因均未提出疑問,反而應許其要求而回覆伊已經到了一語,顯見被告甲○○應已知悉被告丙○○之所以傳送上開截圖並為催促之原因及目的為何;

倘被告丙○○並非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予黃靖耀,該販毒行為僅係被告丙○○個人所為,則衡以販賣毒品乃不法行為,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察覺或他人檢舉,通常應會秘密謹慎行事,是被告丙○○應無須將其自身與黃靖耀間之毒品交易對話轉傳予被告甲○○知悉,而徒然招致不必要之風險,且由被告甲○○隨即回應被告丙○○之要求此情觀之,益徵被告甲○○確係與證人丙○○共同販賣,是共同被告丙○○上揭證稱其係由被告甲○○提供毒品,而由其攜往與黃靖耀完成交易此節,核與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甲○○雖另辯稱其並未看到證人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所傳送其與黃靖耀間之上開對話截圖內容,而係由伊之弟弟代為閱讀並代其回覆云云,惟縱認其所述為真,被告亦陳稱其弟弟有告訴伊該訊息內容為何,其方告知其弟弟應如何回覆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知悉上開訊息內容後方為回應,則其辯稱並未親見上開截圖內容云云,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要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3、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係先陳述欲向被告甲○○借車,以便其開車去拿毒品給黃靖耀,因此難認被告甲○○亦有共同販賣之情形,且其自陳有精神上疾病,遇到緊張會有焦慮的症狀,及於遭搜索之當天有施用毒品且精神狀況不佳,故其於警、偵之證詞真實性有疑慮等語。

惟查,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伊當時是自己要賣毒品給黃靖耀,之所以會去找被告甲○○,是因為要向被告甲○○借車子以前往黃靖耀住處交付毒品予黃靖耀,但好像又沒有借到車等語(參本院卷第158 頁),但嗣即復稱是為了要向被告甲○○借車及拿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是依其陳述內容已非僅係為了借車之目的而催促被告甲○○,況依當時情況,被告丙○○既因時間緊迫而有趕赴黃靖耀住處之需求,倘其無須再向被告甲○○拿取毒品,其當可自行搭乘計程車、另向他人借車或以其他大眾運輸工具等方式前往,應無非必先前往被告甲○○住處之理由,益徵被告丙○○並非僅為借車緣由而催促甲○○,其證述尚有拿取毒品乙節,應非虛妄。

再者,證人丙○○雖稱己患有精神疾病,容易焦慮,且遭搜索當天有施用毒品,精神不佳等語(參159 頁、第162 頁、第164 頁反面),然容易焦慮或精神不佳之情況,並非必然導致將為不實陳述之結果,且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前揭行動電話體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及證人黃靖耀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無矛盾扞格之情況,自難遽認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係虛偽不實。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甲○○、丙○○與黃靖耀亦均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甲○○、丙○○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甲○○於販入、販出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且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可從中獲取500 元之利潤(參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是被告甲○○、丙○○所為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俱有牟利意圖之事實,堪可認定。

5、依上所述,被告甲○○、丙○○有為上開事實一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 上開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一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172 頁);

另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並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3 頁);

上開事實一㈣部分,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參警一卷第8 頁反面、偵五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2 頁),且核與證人林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事實一㈢部分,參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61頁),復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48 號搜索票(參警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 年6 月20日就被告甲○○、丙○○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參警一卷第48頁至第60頁)、106 年聲監字第001969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參警一卷第31頁、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7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參警六卷第3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警六卷第3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2 份(參偵五卷第95頁、偵三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甲○○、丙○○及丁○○等人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與丙○○間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丙○○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上開事實一㈡、㈢部分:按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㈡、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詠琪之犯行,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轉讓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

且林詠琪於受讓時並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警詢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參警一卷第35頁),則被告甲○○、丁○○分別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詠琪之犯行,亦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㈡、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均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㈡、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各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按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甲○○、丁○○各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 上開事實一㈣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

是被告丙○○前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上開事實一㈤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2、核被告丙○○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丙○○於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㈣ 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丙○○所犯上開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㈤ 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3號、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

上開6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第一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

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復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本院參酌被告丙○○於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後,雖再犯本案上開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惟二者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案與本案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有何特別關聯性而得顯示被告丙○○之再犯係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是本院認被告丙○○就本案上開事實一㈠之部分不宜再依上揭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被告丙○○所犯本案上開事實一㈣施用毒品犯行之部分,因被告丙○○業經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二者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㈡、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甲○○、丁○○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因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一㈡部分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空間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甲○○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參以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甲○○所犯如上開事實一㈠之轉讓禁藥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 刑罰裁量部分:爰審酌被告甲○○、丙○○及丁○○均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行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

另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兼衡被告甲○○否認有為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並坦承有為上開事實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丁○○則均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販毒金額、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均非鉅,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殘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另考量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汙水處理工作、月收入3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丁○○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飲料店及美髮業,經濟狀況非佳,無須扶養他人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2頁至第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為上開事實一㈣之施用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再因被告甲○○、丙○○所為上開事實一㈠所犯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犯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一㈣所犯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參警一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其中編號1 、4 、5 、9 、10所示之物,依被告甲○○所陳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167 頁);

另就其中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三卷第45頁),且被告甲○○亦稱此為其施用所餘(參本院卷第167 頁),惟因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未經本判決諭知有罪(詳下述參、公訴不受理部分),亦與其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之部分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星牌白色手機(含SIM 卡1 張),據被告甲○○陳稱係其用以與被告丙○○聯繫之用(參本院卷第167 頁),應為被告甲○○為上開事實一㈠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LG牌銀色手機(含SIM卡1張),亦為被告甲○○與林詠琪聯繫上開事實一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有106年聲監字第001969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參警一卷第39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6、7、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警一卷第8 頁),而其中編號1 、6 至8 所示之物,依被告丙○○陳稱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物品於其所犯上開事實一㈣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就其中編號4 所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五卷第95頁),且被告丙○○亦稱此為其施用所餘(參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上開事實一㈣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三星牌白色手機(含SIM 卡1 張),據被告丙○○陳稱係其用以與被告甲○○聯繫上開事實一㈠販毒事宜之用(參本院卷第16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 、3 、5 、1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 復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所得為3,500 元,且其並未交付予被告甲○○此節,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61 頁),而此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B租屋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丁○○,丁○○復於上開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之轉讓予林詠琪。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受讓者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丁○○與林詠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並辯稱:伊沒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語。

經查: ㈠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

㈡ 觀諸證人丁○○前雖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轉讓予林詠琪之毒品來源係受讓自被告甲○○等語(參警一卷第18頁反面、偵一卷第59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不確定毒品來源是綽號「樂咖」之人還是被告甲○○所給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是其前後證述內容已非一致;

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甲○○交往時係稱呼被告甲○○為「老大」一語(參本院卷第154 頁),並由證人丁○○與林詠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丁○○:)妳家對面的不知在看什麼,我整包都給妳,一直在看。

(林詠琪:)這包還蠻大塊的,妳自己沒有留喔. . .(丁○○:)我還有那個我老大給我的ㄚ」等語(參警一卷第31頁反面),顯見證人丁○○自己係留用被告甲○○所給予之毒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尚有其他毒品來源為綽號「樂咖」之人,故無法確定該次交付予林詠琪之毒品是否受讓自被告甲○○此節,即非無可能。

從而,證人丁○○既未能明確證述其所轉讓予林詠琪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上揭時、地受讓自被告甲○○,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丁○○所陳之「我還有那個我老大給我的ㄚ」此語,縱可依丁○○之證詞認為被告甲○○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但亦無其他證據足資特定確係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轉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無相當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尚未能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0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B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以,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已依前揭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或其所犯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者,為其前提要件甚明。

如未符以上前提要件之一,即逕行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甲○○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警一卷第1 頁反面、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7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參警四卷第3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警四卷第31頁)等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惟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於101 年1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8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8 月15日至108 年8 月14日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本案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 年6 月20日,斯時距離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且當時亦尚未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與上開訴追要件不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承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甲○○遭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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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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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安非他│ 組   │ 3    │浴室內1 組、書桌│
 │      │命吸食│      │      │上2組           │
 │      │器    │      │      │                │
 ├───┼───┼───┼───┼────────┤
 │ 2    │K盤   │ 組   │ 2    │                │
 │      │      │      │      │                │
 ├───┼───┼───┼───┼────────┤
 │ 3    │甲基安│ 包   │ 5    │毛重共計4.3 公克│
 │      │非他命│      │      │,驗餘淨重3.141 │
 │      │      │      │      │公克            │
 ├───┼───┼───┼───┼────────┤
 │ 4    │吸食玻│ 支   │ 2    │                │
 │      │璃球  │      │      │                │
 ├───┼───┼───┼───┼────────┤
 │ 5    │電子磅│ 台   │ 1    │                │
 │      │秤    │      │      │                │
 ├───┼───┼───┼───┼────────┤
 │ 6    │搖頭丸│ 顆   │ 2    │                │
 │      │      │      │      │                │
 ├───┼───┼───┼───┼────────┤
 │ 7    │毒品咖│ 包   │ 1    │                │
 │      │啡包  │      │      │                │
 ├───┼───┼───┼───┼────────┤
 │ 8    │K 他命│ 支   │ 1    │                │
 │      │菸捲  │      │      │                │
 ├───┼───┼───┼───┼────────┤
 │ 9    │各式夾│ 包   │ 6    │                │
 │      │鏈袋  │      │      │                │
 ├───┼───┼───┼───┼────────┤
 │ 10   │斜口撈│ 支   │ 1    │                │
 │      │用吸管│      │      │                │
 ├───┼───┼───┼───┼────────┤
 │ 11   │LG牌銀│ 支   │ 1    │搭配0000000000號│
 │      │色手機│      │      │門號(序號353889│
 │      │(含SI│      │      │000000000、35388│
 │      │M 卡1 │      │      │0000000000)    │
 │      │張)  │      │      │                │
 ├───┼───┼───┼───┼────────┤
 │ 12   │三星牌│  支  │ 1    │搭配0000000000號│
 │      │白色手│      │      │門號(序號356772│
 │      │機(含│      │      │000000000)     │
 │      │SIM 卡│      │      │                │
 │      │1張) │      │      │                │
 └───┴───┴───┴───┴────────┘

附表二:被告丙○○遭扣押之物
┌───┬───┬───┬───┬────────┐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
│ 1    │安非他│  組  │ 1    │                │
│      │命吸食│      │      │                │
│      │器    │      │      │                │
├───┼───┼───┼───┼────────┤
│ 2    │K盤   │  個  │ 1    │                │
│      │      │      │      │                │
├───┼───┼───┼───┼────────┤
│ 3    │K 他命│  支  │ 2    │                │
│      │菸捲  │      │      │                │
├───┼───┼───┼───┼────────┤
│ 4    │甲基安│  包  │ 1    │毛重0.6 公克,驗│
│      │非他命│      │      │餘淨重0.359公克 │
│      │(含包│      │      │                │
│      │裝袋1 │      │      │                │
│      │只)  │      │      │                │
├───┼───┼───┼───┼────────┤
│ 5    │K他命 │  包  │ 1    │                │
│      │      │      │      │                │
├───┼───┼───┼───┼────────┤
│ 6    │電子磅│  個  │ 1    │                │
│      │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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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夾鏈袋│  包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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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斜口吸│  支  │ 2    │                │
│      │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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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三星牌│  支  │ 1    │搭配0000000000號│
│      │白色手│      │      │門號(序號353904│
│      │機(含│      │      │000000000)     │
│      │SIM 卡│      │      │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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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三星牌│  支  │ 1    │搭配0000000000號│
│      │銀色手│      │      │門號(序號352933│
│      │機(含│      │      │000000000、35293│
│      │SIM 卡│      │      │0000000000)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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