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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7號
被 告 麥宇傑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宇傑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麥宇傑因竊盜及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各項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認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被告所涉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後亦有逃匿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訊問被告後,再自108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不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認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被告所涉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後亦有逃匿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及辣椒水實施強盜犯行,並造成行員受傷之結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8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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