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桂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離婚)。乙○○於離婚後因需出國工作之故,而將其2 人之未成年之子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丙○○照顧,2 人因此多有爭執,丙○○遂於102 年11月13日,乙○○尚在外國之際,以乙○○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案號:102 年度家護字第1904號)。
嗣高雄少家法院以郵務送達上開案件之調查通知書及聲請狀繕本,通知乙○○應於102 年12月6 日9時30分開庭,詎丙○○明知乙○○並未授權其代收司法文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3日9時35分,郵差送達上開調查通知書及聲請狀繕本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時,盜用乙○○之印章,在上開調查通知書及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證書上,盜蓋乙○○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乙○○已收受上開調查通知及繕本之送達證書,並交還郵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少家法院認定送達是否合法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12時許,丙○○復接續上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郵差送達上開調查通知書及聲請狀繕本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原須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後改送至上址)時,又以相同手法在送達證書上盜用乙○○之印文,進而偽造用以表示乙○○已收受上開調查通知及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證書,並交還郵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少家法院認定送達是否合法之正確性。
嗣乙○○於102 年12月22日回國後經警方通知執行處遇計畫,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王佑銘律師、王國論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2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送達證書2 紙見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904號卷【下稱家護卷】第11頁至背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見他卷第10頁)、臺灣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904號案件102 年12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1 份(見家護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雖聲請調取告訴人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然告訴人與上開公司之工作契約內容,核與本件被告是否經過告訴人授權而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無涉,故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授權,竟為順利取得保護令,而利用告訴人將未在國內之機會,於高雄少家法院之送達證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已收受訴訟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少家法院認定送達是否合法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從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3 萬元,離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送達證書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參以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