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恆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志賢(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蘇恆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11
- 二、被告蘇恆誼坦承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槍擊行為,公訴意
- 三、論罪科刑
- 三、爰審酌被告蘇恆誼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 四、被告蘇恆誼雖坦承其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賢於106年2月初某日,因透過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妨害自由未遂部分:
- 四、加重竊盜部分:
- 五、被告簡贊哲、簡益福、張簡唯閔、張簡俊豪、陳彥廷既經本
-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 三、查本件被告葉志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0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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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賢
蘇恆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贊哲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益福
張簡唯閔
張簡俊豪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8598號、第12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恆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簡贊哲、簡益福、張簡唯閔、張簡俊豪、陳彥廷均無罪。
葉志賢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恆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志賢(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1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因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打破壞(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蘇恆誼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對空及車頂上方等處連續擊發5 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前開持棍棒敲打汽車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致前開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3 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303 頁、訴二卷第142 頁至第216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恆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志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9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9張(見他卷第59頁至第7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他卷第239 頁至第267 頁)、本院108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見訴一卷第420 頁至第422 頁、第457 頁至第48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恆誼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蘇恆誼坦承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槍擊行為,公訴意旨則認被告蘇恆誼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對人群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5 槍,因均未擊中而殺人未遂。
然殺人罪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法院審酌時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亦可供審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院勘驗被告蘇恆誼持槍射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⒈影片時間00:00:01,白色車號000-0000小客車(被告葉志賢母親潘麗惠之車輛)停止於路上,身穿淺色衣服,下穿深色短褲男子(即被告葉志賢)站在車旁(如附圖一)。
⒉影片時間00:00:03-00:00:06 ,葉志賢上車,攝影鏡頭拉遠,出現二台黑色車輛,畫面右方站了兩位身穿黑色背心及黑色上衣男子(如附圖二)。
⒊影片時間00:00:05,畫面左方跑來一全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右方黑色上衣男子手持棍狀物(如附圖三)。
⒋影片時間00:00:07,此時畫面有另外五台車輛停下(因畫面解析度,車號無法辨識),畫面左方男子手持球棍砸白色AGN-9719小客車。
畫面右方衝出一男子,兩人打架(下方男子拿武器,如附圖四)。
⒌影片時間00:00:08,畫面左方手持球棒男子砸白色AGN-9719小客車(如附圖五)。
⒍影片時間00:00:10,白色AGN-9719小客車後方玻璃破損(如附圖六)。
⒎影片時間00:00:12,男子砸白色AGN-9719小客車後玻璃,接著走至前方(如附圖七)。
⒏影片時間00:00:15,男子走至車右方欲繼續砸白色AGN-9719小客車,此時該車門打開(如附圖八)。
⒐影片時間00:00:15,白色AGN-9719小客車之主駕駛座下來一男子持槍對空鳴槍(畫面有火光閃現,該男子為被告蘇恆誼,如附圖九)。
⒑影片時間00:00:16,蘇恆誼拿手槍指向砸車男子(如附圖十)。
⒒影片時間00:00:17,蘇恆誼持槍指向前方(無聲音,無法確定是否有開槍),眾人跑開,此時葉志賢從白色AGN-9719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如附圖十一)。
⒓影片時間00:00:18-00:00:19 ,蘇恆誼換方向槍指前方,葉志賢手持物品,眾人接連跑開(如附圖十二)。
⒔影片時間00:00:19,蘇恆誼扣板機(如附圖十三)。
⒕影片時間00:00:20,蘇恆誼朝車子上沿開槍(畫面有火光閃現,如附圖十四)。
⒖影片時間00:00:22,蘇恆誼向位於畫面左方,欲前行之白色車輛開槍(畫面有火光閃現,如附圖十五)。
⒗影片時間00:00:25-00:00:27 ,蘇恆誼待左方白色車輛駛離後,手持手槍前行至另一台前方白色車輛(如附圖十六)。
⒘影片時間00:00:28,蘇恆誼朝前方白色車輛上方開槍(畫面有火光閃現,如附圖十七)。
⒙影片時間00:00:31,前方白色車輛駛離,蘇恆誼向後走(如附圖十八)。
⒚影片時間00:00:40,蘇恆誼手槍朝下,欲走回白色AGN-9719小客車內(如附圖十九)。
⒛影片時間00:00:43-00:00:57 ,蘇恆誼坐回白色AGN-9719小客車主駕駛座,與葉志賢交談後,葉志賢坐入前方黑色車輛(似為AFX-8310車號)主駕駛座內,蘇恆誼又站起手持手槍朝畫面左方走去(如附圖二十)。
影片時間00:00:57-00:01:01 ,蘇恆誼消失於左方畫面。
影片時間00:01:02,蘇恆誼返回畫面中(如附圖二一)。
影片時間00:01:06,蘇恆誼返回白色AGN-9719小客車駕駛座(如附圖二二)。
影片時間00:01:11-00:01:20 ,蘇恆誼駕駛白色AGN-9719小客車、葉志賢駕駛黑色AFX-8310小客車及不詳之人駕駛另輛黑色車輛駛離現場(如附圖二三)。」
(見訴一卷第419頁至第422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蘇恆誼於第一次開槍時係對空鳴槍,而後於影片時間17秒時,原先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男子即已跑開,此觀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1、12甚明,被告蘇恆誼於擊發第2 槍至第5 槍時(見上開勘驗筆錄⒔、⒕、⒖、⒘及其附圖所示),雖非對空鳴槍,然其手持槍枝所指之方向,亦顯無人在該方向附近,又被告蘇恆誼於上開勘驗筆錄⒖所示之時,雖係朝車輛開槍,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恆誼係朝車輛之何部位開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恆誼所朝該車輛開槍之位置附近有人,是難僅以被告蘇恆誼於案發地點開槍之情,遽認其有朝他人開槍而殺人之故意。
㈡被告蘇恆誼於警詢中供稱:我跟王文謙、王律仁、蔡桂溱等人均不認識,我於案發當日是因王律仁那群人找被告葉志賢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談判,所以我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葉志賢行駛至統一超商,我請被告葉志賢下車幫我買飲料和香菸,旋即就有7 、8 輛小客車將我們包圍,車上下來數人手拿刀械棍棒開始砸我們的車,之後我就對空開槍,對方仍持續向前砸車,所以我才往對方所駕駛黑色豐田汽車開槍(詳細車牌忘記了),因為對方有拿刀,現場又很混亂所以我才又開槍,我沒有要置人於死,只是想嚇退對方,隨後我就駕駛被告葉志賢的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見警卷第38頁至第46頁);
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葉志賢不知道我有攜帶槍枝,並未與被告葉志賢說好要開槍射擊他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們經過超商時我叫被告葉志賢下車去買香煙,但隨後我們的車子就被人圍著,一群年輕人圍著我們的車子一直敲打,後來我是氣憤之下才下車對空鳴槍,對方就跑光了,後來我看我開去的那輛車玻璃都壞掉了,氣憤之下才往前方的黑色車子開了兩槍(見訴一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被告葉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王律仁發生口角,雙方相約在大坪頂要談判打架,我就打電話給蘇恆誼說我有人要找我打架,我駕駛汽車去搭載被告蘇恆誼後,被告蘇恆誼說車子讓他開,我就坐到右前座,一同前往大坪項超商,到達超商後我看到被告簡益福在超商前我就停車,停車後我就打電話給王律仁,掛斷電話後我就看到約7 至8 部車停放在超商前,車上的人就下車持鋁棒、木棒及刀子,猛打我所駕駛車輛玻璃及車身鈑金等部位,約打不到1 分鐘,被告蘇恆誼從駕駛座下車就朝對方人車開槍,我不知道被告蘇恆誼有攜帶槍械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89頁至第93頁),由被告葉志賢、蘇恆誼前開供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葉志賢、蘇恆誼雖係因被告葉志賢與王律仁間之糾紛而前往案發地點,然在尚未與對方對談前,即遭不明人士砸毀車輛,至被告蘇恆誼對空鳴槍方停止,是被告蘇恆誼前開供稱係為阻止對方繼續砸車,方持槍擊發子彈之情,應屬可採,而難認被告蘇恆誼僅因被告葉志賢之車輛遭砸毀即對素不相識之人萌生殺人之犯意,是被告蘇恆誼所辯與證據調查結果並無不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恆誼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恆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恆誼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合,因恐嚇危害安全屬危險犯,殺人罪之實害犯則為危險行為之實現,基本社會事實具同一性,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之。
又被告蘇恆誼係於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因遭人砸毀車輛,方另行起意而持槍為前開恐嚇行為,是其所犯之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數行為,本院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得加以審判。
㈢被告蘇恆誼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蘇恆誼前因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
被告蘇恆誼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蘇恆誼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蘇恆誼,則本院就被告蘇恆誼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蘇恆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審酌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其罪質與被告蘇恆誼所犯本件恐嚇犯行有所差異,是不能以被告蘇恆誼有上開前科,遽論本件被告蘇恆誼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蘇恆誼上開犯行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蘇恆誼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不滿他人持棍棒毀損其所駕駛之車輛,即率持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之槍枝發射子彈恐嚇他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蘇恆誼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蘇恆誼雖坦承其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本件恐嚇犯行,惟前開槍枝未經扣案,且被告蘇恆誼持有上開槍彈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賢於106 年2 月初某日,因透過外號「米ㄟ」之女性友人介紹王律仁代辦向銀行貸款之事務,而將不詳帳號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王律仁。
後因被告葉志賢懷疑其上述帳戶相關物品遭用作人頭帳戶,乃欲向王律仁索回。
被告葉志賢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夥同被告簡贊哲、張簡唯閔、簡益福、張簡俊豪、陳彥廷等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王文謙及其女友蔡桂溱之住處,由被告葉志賢指揮被告簡益福等人分持棍棒進入上揭處所,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欲強行將其押走以剝奪其行動自由,稱「小律沒找出來,你就準備跟我們走」等語。
俟經告訴人掙脫控制並逃往隔壁鄰居家報案,被告葉志賢等人始行離去現場而未遂。
被告葉志賢與蘇恆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1日1 時18分許,被告蘇恆誼攜帶前開槍枝,由被告葉志賢駕駛被害人陳聖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蘇恆誼,將之駛離現場而共同加以竊取。
因認被告簡贊哲、簡益福、張簡唯閔、張簡俊豪、陳彥廷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蘇恆誼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被告葉志賢所涉犯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
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妨害自由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簡贊哲固坦承其應被告葉志賢之邀,於106 年2 月20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王文謙之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現場,但比較晚到,對事發經過並不了解,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葉志賢跟告訴人在談話,之後我就出去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簡贊哲坦承事發當天有在現場,但只有進到告訴人的處所一下就出來,對事發經過並不清楚,從同案被告葉志賢、張簡俊豪、陳彥廷、簡益福、張簡唯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也都沒提及簡贊哲有參與毆打或強押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簡贊哲辯護;
被告簡益福固坦承其於106 年2 月20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未遂犯行,辯稱:我打完告訴人之後就走了,沒有要把告訴人押走等語;
被告張簡唯閔固坦承其於106 年2 月20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未遂犯行,辯稱:我到場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葉志賢跟告訴人在打架,我有過去跟對方發生拉扯,但是我是要去把被告葉志賢跟對方拉開,我並沒有動手,也沒有注意其他人在旁邊做什麼,因為現場很亂等語;
被告張簡俊豪固坦承其於106 年2月20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到告訴人的住處,裡面的情況我不知道,因為我都在告訴人住處的外面,後來我看到葉志賢跟對方從屋內毆打到外面,之後對方就跑到隔壁沒有出現,我們也就離開了等語;
被告陳彥廷固坦承其於106 年2 月20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未遂犯行,辯稱:我到的時候就進去問告訴人,講到一半時,被告葉志賢、簡益福就跟告訴人起衝突,我有看到被告葉志賢或簡益福有推扯告訴人的動作,但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清楚,之後告訴人就從門口跑出去,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㈠被告簡贊哲、簡益福、張簡唯閔、張簡俊豪、陳彥廷於106年2 月20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被告簡益福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簡贊哲、簡益福、張簡唯閔、張簡俊豪、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237頁至第251 頁、第263 頁至第271 頁、第275 頁至第283 頁、第285 頁至第295 頁、第253 頁至第2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桂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訴一卷第424 頁至第43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6 年3 月6 日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葉志賢帶著2 名男子一同前來我的住處,被告葉志賢一見面就先朝我臉部下巴部位毆打一拳並向我嗆聲及恐嚇,如果我不把王律仁找出來,整件事情要我負責,後來被告葉志賢有跟王律仁電話聯絡,雙方在電話中互嗆並要打架,後來他要邀集一群人,大約來了5 、6 位男子,其中有一位微胖之男子,一樣不發一語就朝我頭部毆打一拳,其他人見狀就一擁而上,朝我狂毆,其中有一名男子向我嗆聲恐嚇「如果你再不說實話,等桌子翻倒後,就會把我帶走」、當時葉志賢還向我恐嚇「小律沒找出來,你就準備跟我們走(意指要強押我上車)」,後來全部的人就要強拉我上他們開來的車輛,但在拉扯間讓我趁機脫逃,我趕緊跑離現場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他們都是以徒手方式毆打我。
被打只有皮外傷,但是前幾天頭部一直很暈眩好像有輕微腦震盪跡象,我很害怕他們又來找我麻煩尋仇,就不敢去醫院治療驗傷等語(見警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
於106 年9 月6 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葉志賢帶同7 至8 人於106 年2 月20日15時許到我的住處找我與蔡桂溱要我交出王律仁,但我不從,被告葉志賢指揮那群人說就是我後,就有3 至4 人衝來打我,後來其他人也過來把我壓制在地板並一直要往門口拖。
我當下深怕會慘遭毒手而極力抵抗,趁快到門口時,我就硬闖出他們的壓制去鄰居家求救,借手機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25 頁),經核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於被告葉志賢至告訴人住處時有幾人、係由被告葉志賢或其所帶來之人先動手等情均有不符;
再觀諸現場目擊證人蔡桂溱於警詢中證稱:於上記案發時、地,被告葉志賢帶同一男子至我現住處與告訴人討論貸款之事,我見他們開始討論便先閃避至後方廚房。
約莫過十分鐘許,我聽見前方客廳有打架及告訴人高喊救命的聲音,還有人大喊要把告訴人拖出去,我因而前往客廳查看,途中我有聽到被告葉志賢恐嚇告訴人說「你若不把小律交出,我就針對你」,一到客廳便見有約5 名男子圍住告訴人並硬要把告訴人往門口拖,告訴人當時躺在地上抵抗,而被告葉志賢在旁監看,當時正巧我就讀高中之表妹放學返家見到這樣的場景嚇得躲在門邊不知所措,我害怕會波及到我的表妹,馬上向前阻擋並要求該群男子停止粗暴行為,我亦向他們大喊「這裡有小孩請離開」,但那群人並未理會我的要求仍朝我的方向衝來並執意要將告訴人拖出去。
隨後告訴人趁隙脫離他們的包圍並向鄰居借電話報警。
被告葉志賢等人見告訴人已報警乃離去,我印象中只有其中一名男子手上有一支白鐵棍等語(見警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是證人蔡桂溱前開所述,就被告葉志賢一開始至告訴人住處時有幾人、何人出言要告訴人將王律仁交出等情,均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不符;
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葉志賢進到你家之後,有無說什麼話?)我不曉得他們在談什麼事,但王文謙當時有一直在打電話。
(王文謙是打電話給他弟弟嗎?)好像是。
(葉志賢當天有無叫王文謙要把小律【即王文謙的弟弟】找出來?)這我並不清楚,我知道王文謙一直急著打電話給他弟弟,打很多通,但有沒有哪一通是他弟弟我真的不知道。
(後來還有無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外面很吵,我出去的時候警察已經來了。
(你有無看到王文謙被打?)沒有。
(雙方有無發生拉扯或肢體上的爭執?)有爭執。
(那有肢體上的拉扯嗎?)我出來的時候椅子有移動,所以應該是有拉扯,而且我是聽到聲音出來的,所以應該也有爭執。」
、「(你有無聽到葉志賢說要找小律出來,不然就要王文謙跟他走之類的話?)是沒有這樣講,只有叫王文謙把小律找出來,但沒有說準備跟他走。
(你在廚房時,可否看到客廳的狀況?)可以。
(你有無聽到有人拉王文謙往外走的聲音?)沒有。
因為王文謙很多次都這樣,我是故意在廚房不出去。
(你那天有無聽到王文謙說『不要拉我』、『會痛』、『不要打我』之類的話?)他說我打,王文謙一直說要找他弟弟。」
、「(有無聽到有人說要把王文謙拖出去之類的話?)沒有。
葉志賢沒有講這種話。
(你是否知道為何後來會有警察?王文謙為何會跑到隔壁?)我是後來才知道。
王文謙跟我說他朋友來,他躲在二樓叫警察,王文謙說十幾個人在拉他,我跟王文謙說若是十幾個人要拉你一個,你有辦法跑到隔壁去躲在二樓報警嗎,因為客廳很寬闊,如果十幾個人拉,早就被拉出去了,不可能還跑到隔壁二樓報警。
(你後來出去外面時,王文謙已經在隔壁二樓了?)是。」
、「(警察來的時候,有無說報警的內容為何?)有,警察說有人報警怎麼了,但我跟警察說沒有事。」
、「(警詢時你有無照實講?還是有人叫你要如何講?)我是聽到王文謙有喊救命沒錯。
(有無聽到有人喊說要把王文謙拖出去?)這個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
(你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有無人跟你說要怎麼講?王文謙有無跟你說要配合他說的話?)王文謙一定會說他在警局講什麼,因為那時我們是男女朋友,王文謙是先去小港做筆錄的,我是最後一個,我是去林園。
(你的意思是王文謙有叫你要怎麼講嗎?)王文謙沒有叫我怎麼講,但我們那時是男女朋友,所以王文謙去作完筆錄有跟我說他講的內容。
(你有要配合王文謙供述內容的意思嗎?)也沒有完全配合王文謙,事實上我有聽到王文謙喊救命。
(到底有沒有人喊說要把王文謙拖出去?)這我真的不知道,我忘記了。
(【提示警卷第232 頁,證人蔡桂溱106 年8 月27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供稱你有聽到葉志賢恐嚇王文謙說『你若不把小律交出來,我就針對你』等語,有這個事情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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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證稱:「(王文謙當時有躺在地上抵抗嗎?)有人拉王文謙,王文謙也有抵抗,至於有無躺在地上我不記得了。
(【提示警卷第232 頁,證人蔡桂溱106 年8 月27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供述那群人沒有理會你,仍執意要將王文謙拖出去,隨後王文謙趁隙脫逃去向鄰居借電話報警,事情經過是這樣嗎?)對。
(你警詢時供稱當時在客廳的有五名男子,是正確的嗎?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在客廳的只有你、葉志賢及王文謙?)應該正確。
但不是在客廳,是從外面進來的。
一開始只有我、王文謙、葉志賢在客廳裡面,那些人是從外面進來,不是一開始就在客廳裡面。
(你有無看到有人拿棍棒或武器?)沒有。
(王文謙後來有受傷?)沒有。
王文謙好好的。」
、「(你再次走進廚房之後呢?)外面就在吵,我表妹回來了,我就趕快去把我表妹抱住。
(你表妹回來你走出廚房時,客廳裡面有誰?有幾個人?)五個。
(客廳裡面五個,那外面還有人嗎?)他們在那邊拖,我真的看不清楚,我先把我表妹弄到旁邊,因為一團混亂。」
、「(你表妹回來的時候,本來還沒有動手嗎?)我表妹是放學從外面走進來,我聽到表妹的聲音趕快衝出去,因為他們在吵了,我表妹又一進門就是客廳,我一定要去顧一下我表妹,所以我才出去的。
(你表妹回來,你從廚房出去的時候,客廳發生什麼事情?)一群人要拖王文謙出去,整個桌椅都東倒西歪,門都打開了,我表妹也嚇到了。」
、「(為何證人今日剛開始作證的證述內容,與提示警詢筆錄給你看之後的證述不太一致?)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要回想。
講到表妹回來我才記得,那時候我怕表妹嚇到趕快把他摀住。」
等語(見訴一卷第424 頁至第439 頁),稽之證人蔡桂溱前開所述,其先證稱⒈不清楚被告葉志賢當日是否要求告訴人將王律仁找出來;
⒉其自廚房出來至客廳時,警察已經到場,告訴人已在隔壁鄰居家;
⒊被告葉志賢僅表示要求告訴人將王律仁找出來,並未表示若不找出來要跟他走;
⒋沒有聽到有人拉告訴人往外走之聲音及相關話語;
⒌告訴人後來才跟證人蔡桂溱說告訴人的朋友來,躲在二樓叫警察,並表示十幾個人在拉他,證人蔡桂溱向告訴人表示若是十幾個人要拉你一個,你有辦法跑到隔壁去躲在二樓報警嗎?;
⒍警察到場時詢問發生何事,證人蔡桂溱跟警察說沒有事;
⒎告訴人雖沒有告訴證人蔡桂溱應該怎麼講,但證人蔡桂溱與告訴人王文謙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告訴人去作完筆錄有跟證人蔡桂溱說他講的內容;
其後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方表示:⒈案發當日有人拉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抵抗,至於有無躺在地上已不記得;
⒉表妹回家時,其有出去,看到被告葉志賢等人在拖告訴人出去,整個桌椅都東倒西歪等語,而與證人蔡桂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又雖證人蔡桂溱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因時間經過已久,而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方回憶起相關情節,然觀證人蔡桂溱前開證述,於未提示警詢筆錄前,均係表示「未聽到」而非「忘記了」,再衡以證人蔡桂溱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情,是其證詞不無受告訴人影響而配合其說詞之可能,復衡以告訴人與證人蔡桂溱前開證詞亦有所齟齬,是難以證人蔡桂溱之證詞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弟王律仁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葉志賢有去告訴人的住處要求他把我交出來,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要去,被告葉志賢聽到以後就把手機搶走,並說「如果你不過來,你哥也別想走」等語(見警卷第213 頁);
然證人王律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6 年2 月間告訴人有打2 、3 通電話給我,第一通電話問我在做什麼,說有人要找我,但因為我在忙,所以就把電話掛掉了,第二通電話才說是被告葉志賢因為貸款的問題要找我,告訴人請我現在可以的話馬上過去,但我說不行,我在上班,我下午晚一點下班的時候再過去,說我沒有過去的話,那邊的人會給他好看等語(見訴二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經核證人王律仁前開所述,就「告訴人是否要伊過去」之情,有完全相反之陳述,且就被告葉志賢是否出言「若證人王律仁不出現,告訴人也別想走」之情,前後證述亦有齟齬,是難以證人王律仁前開證述,遽認被告簡贊哲、簡益福、張簡唯閔、張簡俊豪、陳彥廷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
㈣被告簡益福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據被告陳彥廷、葉志賢、簡贊哲陳述在卷;
被告張簡唯閔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有與對方發生拉扯、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然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與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屬二事,自難遽以前開供述,即認被告簡益福前開行為即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前往醫院驗傷,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再觀證人蔡桂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並未受何傷害等語,業如前述,則雖證人王律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天受有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訴二卷第118 頁),然審酌證人王律仁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是其證詞容有迴護告訴人之可能,且證人王律仁所證述之情,業據證人蔡桂溱所否認,是難以證人王律仁前開證述,遽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傷害,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前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亦難認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前開行為構成傷害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簡贊哲、簡益福、張簡唯閔、張簡俊豪、陳彥廷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簡贊哲、簡益福、張簡唯閔、張簡俊豪、陳彥廷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簡贊哲、簡益福、張簡唯閔、張簡俊豪、陳彥廷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簡贊哲、簡益福、張簡唯閔、張簡俊豪、陳彥廷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簡贊哲、簡益福、張簡唯閔、張簡俊豪、陳彥廷無罪之諭知。
四、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蘇恆誼固坦承其於106 年2 月21日曾攜帶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駕駛的車被一群年輕人圍著一直敲打,後來我氣憤之下才下車對空鳴槍,之後我上車,並叫被告葉志賢趕快一起離開,我才看到被告葉志賢在跟前面那台黑色車子裡面的人在講話,後來我又叫被告葉志賢趕快走,被告葉志賢回頭看了我一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葉志賢會開著那輛黑色的車離開,因為我不知道路,所以我的車是跟在被告葉志賢後面,被告葉志賢開了大約100 公尺後就停下來,右後座有一個人開車門走下來,之後我就跟著被告葉志賢的車到被告葉志賢的朋友家,我有跟被告葉志賢說他的車因為被敲壞掉已經沒有辦法開了,但因為我要回屏東,被告葉志賢就說把他剛才開的那台黑色車讓我開,隔天早上約五、六點快天亮時我有跟被告葉志賢約見面要把車還給他,並約定好時間在高屏橋下方的加油站交車,我把車子還給被告葉志賢等語;
被告蘇恆誼之辯護人則以:從證人蔡緯誌之證述也可證明被告蘇恆誼對於被告葉志賢將被害人陳聖翔的車輛開走的部分並無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蘇恆誼辯護,經查:㈠被告蘇恆誼於106 年2 月21日曾攜帶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蘇恆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4頁、訴一卷第297 頁至第299 頁),核與同案被告葉志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蘇恆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開槍完後場面很混亂,我跟被告葉志賢說趕快走了,但被告葉志賢還是在那台車旁邊,後來我看到他走到後面車窗那邊講話,把車窗搖下來,之後我就看到他坐上駕駛座把車子開走,後來我跟被告葉志賢換車,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其後被告葉志賢又連絡我說要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去還給別人等語(見訴二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核與被告葉志賢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蘇恆誼開槍後,人車就一哄而散,留下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該車內後座有位男子蔡緯誌,蔡緯誌說他被對方押,叫我趕快把車子開走,於是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蘇恆誼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證人蔡緯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被害人陳聖翔已經跑走了,被告葉志賢就把黑色車子的車門打開來,因為我那時有重度憂鬱,人在不舒服,我看到被告葉志賢就跟他說我現在很不舒服,叫他趕快把我載走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441 頁至第442 頁),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志賢與被告蘇恆誼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觀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蘇恆誼、葉志賢於被他人持棍棒毀損車輛之情形下,尚須對空鳴槍以自保,而於被告葉志賢下車後,被告蘇恆誼僅與被告葉志賢交談數秒,被告蘇恆誼及葉志賢即各自駕駛車輛離開(見上開勘驗筆錄⒛至所示),則被告蘇恆誼於案發當時既仍有被告葉志賢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以駕駛,又何需與被告葉志賢共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者,自被告葉志賢、證人蔡緯誌前開陳述可知,案發當時係證人蔡緯誌要求被告葉志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而於107 年2 月21日6 時許證人蔡緯誌即要求被告葉志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歸還,此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聖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4 頁至第249 頁),是難認被告葉志賢、蘇恆誼對於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又證人蔡緯誌雖於警詢中表示:案發當時我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突然有開車門的聲音,我一看才發現是被告葉志賢打開駕駛座的車門,我就跟被告葉志賢打招呼說我在車上,然後被告葉志賢就開該部自小客車追逐那群年輕人,後來被告葉志賢追到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上順檳榔攤前,我跟他說我人很不舒服,被告葉志賢就在那裏讓我下車,但我沒有叫被告葉志賢趕快將車子開走等語(見警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然證人蔡緯誌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前,本院衡酌證人蔡緯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有向被告葉志賢表示身體不舒服」之情,僅於是否要求被告葉志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處相異,且上開證述亦與被告蘇恆誼、葉志賢所述相符,應認證人蔡緯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至證人即被害人陳聖翔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車上僅搭載「小黑」,並未搭載證人蔡緯誌(綽號「耶穌」)等語(見訴二卷第136 頁、警卷第244 頁至第249 頁),然觀證人陳聖翔於警詢中證稱: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開走後,去找伊的朋友「耶穌」,是「耶穌」幫忙伊才知道車子是被被告葉志賢開走,後來「耶穌」幫伊把車子開回來等語(見警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而證人蔡緯誌於警詢筆錄中別(綽)號欄即記載為「耶穌」,復經被告葉志賢於警詢中供稱證人蔡緯誌即為綽號「耶穌」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衡諸常情,如非證人蔡緯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關,被害人陳聖翔又為何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開走後,第一時間請證人蔡緯誌為其尋回車輛?是認證人蔡緯誌所言,其於案發當時確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應堪採信。
㈣雖被告蘇恆誼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案發當時現場人都跑光了,而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駕駛,被告葉志賢的車被對方砸毀,所以我叫被告葉志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而我則駕駛被告葉志賢的車輛離去,日後聯繫對方可用等語(見警卷第43頁),然此情業據被告蘇恆誼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前,且遍觀全卷,除被告葉志賢與蘇恆誼曾交談數秒外,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恆誼與葉志賢有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意聯絡。
再者,縱認被告葉志賢有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被告葉志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後,竊盜行為即屬既遂,是被告蘇恆誼於被告葉志賢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遂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多僅能評價為收受贓物之行為,而無從與被告葉志賢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被告簡贊哲、簡益福、張簡唯閔、張簡俊豪、陳彥廷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張簡仲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簡贊哲、簡益福、張簡唯閔、張簡俊豪、陳彥廷本案經扣得之物,均與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俱不予宣告沒收。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賢於106 年2 月20日14時許夥同被告簡贊哲、張簡唯閔、簡益福、張簡俊豪、陳彥廷等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及蔡桂溱現住地,由被告葉志賢指揮被告簡益福等人分持棍棒進入上揭處所,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欲強行將其押走以剝奪其行動自由,稱「小律沒找出來,你就準備跟我們走」等語。
俟經告訴人掙脫控制並逃往隔壁鄰居報案,被告葉志賢等人始行離去現場而未遂。
被告葉志賢於106 年2 月21日1 時許,與被告蘇恆誼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因遇陳聖翔及綽號「小黑」等不詳男子分持棍棒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打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葉志賢竟持預藏之信號彈向人群揮舞而加以恐嚇。
被告葉志賢與蘇恆誼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 時18分,趁被害人陳聖翔避難之際,攜帶上述槍枝及信號彈,由被告葉志賢駕駛被害人陳聖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蘇恆誼,將之駛離現場而共同加以竊取。
因認被告葉志賢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者;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志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08年2 月6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訴一卷第341 頁)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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