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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修銘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65號、107 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修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主文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歐修銘明知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Mephedrone、5-MeO-MIPT、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下列行為:㈠與胡元威(已歿,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歐修銘提供摻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或僅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胡元威販賣,推由胡元威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吳俊傑及洪叶星,共4 次,胡元威每販賣1 包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即可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報酬。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購毒者任慶豪及吳俊傑,共5次。
㈢嗣因員警查獲任慶豪、吳俊傑、洪叶星等人涉嫌持有毒品案,進而獲悉渠等毒品來源為歐修銘及胡元威,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搜索、拘提,並於106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拘獲胡元威,並在胡元威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及物品,又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復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歐修銘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至27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歐修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歐修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 頁、第9 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8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7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元威、證人即購毒者任慶豪、吳俊傑及洪叶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7頁、第48至50頁、偵一卷第29頁、第34頁、第41至42頁、第76頁、第85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540 號搜索票1 紙(見警一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9頁)、吳俊傑與暱稱「pinky 貓」之微信對話紀錄1 份(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第133 至135 頁)、任慶豪與暱稱「pinky 貓」之微信對話紀錄1 份(見警一卷第101至105 頁、第143 至145 頁)、洪叶星與暱稱「pinky 貓」之微信對話紀錄1 份(見警一卷第109 頁、第137 頁)、任慶豪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07 頁、第147 頁)、吳俊傑與胡元威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115 頁)、洪叶星與胡元威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117 至119 頁)、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一卷第117 至119 頁)、自吳俊傑、洪叶星身上查獲之毒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35 頁、第139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53頁、偵一卷第109 頁、第115 頁)等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7 至21、24之第二、三級毒品、編號26、27所示被告所有而供胡元威、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及分裝毒品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反面)。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7 至21、24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 、2、4 、7 至21、24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7 頁)、107 年1 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9 頁)、107 年1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21 頁)、107 年1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23 頁)各1 份在卷可證,自任慶豪、洪叶星及吳俊傑身上查獲向被告及胡元威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1頁)、106 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3頁)、106 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89頁)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查被告自承:毒品咖啡包伊是以1 包230 元至250 元不等之代價購入,愷他命1 公克是以18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販賣均有利潤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按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Mephedrone、5-MeO-MIPT、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其販賣前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胡元威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共9 次,或時間有別、或對象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據覆:「經查本分局並無因被告歐修銘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該分局107 年12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589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件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重大前科,亦非販賣首謀之大毒梟,並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1頁反面)。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因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3 年6 月,復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且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猶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購毒者,其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且販賣毒品之次數為9 次,次數非少,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倘處以上開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陳係因未婚妻懷孕,且其當時失業,方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89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單獨或與胡元威共同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為1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素行非佳。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先後犯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毒品易使人上癮,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為牟私利,單獨或與胡元威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顯見危害重大。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㈣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手法類似,販賣之對象為3 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8 月26日至同年10月4 日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7 、9 至19所示之金色包裝咖啡包共145 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7 、9 至19所示之金色包裝咖啡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係被告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在被告所犯最後1 次販賣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至如附表二編號1 、2 、7 、9 至19所示之金色包裝咖啡包,雖亦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等成分,惟業與咖啡包內之第二級毒品混同而無法析離,均應連同該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8 、20、21、24所示之愷他命共92包: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8 、20、21、24所示之愷他命共9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係屬違禁物,且係被告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在被告所犯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前揭犯行,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編號27所示之磅秤1 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元威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8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7 至131 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隨同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均應隨同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與胡元威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胡元威於警詢時陳稱:成功販賣1 包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伊皆抽成1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第89頁),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00元、5300元、3000元、5100元,而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為,其犯罪所得分別為400 元、400 元、1000元、800 元及1000元,且被告陳稱已收取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現金2 萬1600元,雖非於販毒當場扣案,但因上開各次之販毒價金於被告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5所示現金2 萬1600元中之1 萬8200元,仍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
㈤其餘扣案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6 、22、2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現金中之3400元,均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㈥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5 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毒品之│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 │時間、地點│ │ │
│ │ │ │、種類 │ │ │
│ │ │ │ │ │ │
├─┼───┼───┼─────┼────────┼────────┤
│1 │歐修銘│吳俊傑│106 年9 月│吳俊傑以通訊軟體│歐修銘共同販賣第│
│ │胡元威│ │27日19時5 │微信與胡元威持用│三級毒品,處有期│
│ │(非本│ │分許 │中之IPHONE廠牌行│徒刑參年柒月。扣│
│ │案被告│ │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案如附表二編號25│
│ │) │ ├─────┤路登入之微信暱稱│所示之犯罪所得新│
│ │ │ │高雄市苓雅│「pinky 貓」聯絡│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區四維四路│後,由歐修銘提供│編號26所示之物,│
│ │ │ │與仁德街口│毒品,推由胡元威│均沒收。 │
│ │ │ │胡元威所駕│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駛之車牌號│,交付左列毒品咖│ │
│ │ │ │碼AVG-5002│啡包6 包予吳俊傑│ │
│ │ │ │號自小客車│,吳俊傑當場交付│ │
│ │ │ │內 │新臺幣(下同)18│ │
│ │ │ │ │00元(起訴書誤載│ │
│ │ │ ├─────┤為2000元,業經檢│ │
│ │ │ │含第三級毒│察官更正)予胡元│ │
│ │ │ │品之咖啡包│威,嗣後胡元威將│ │
│ │ │ │ │其中之1200元交予│ │
│ │ │ │ │歐修銘 │ │
├─┼───┼───┼─────┼────────┼────────┤
│2 │歐修銘│洪叶星│106 年9 月│洪叶星以通訊軟體│歐修銘共同販賣第│
│ │胡元威│ │30日13時至│微信與胡元威持用│二級毒品,處有期│
│ │(非本│ │14時許 │中之IPHONE廠牌行│徒刑肆年。扣案如│
│ │案被告│ │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附表二編號25所示│
│ │) │ ├─────┤路登入之微信暱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高雄市鳳山│「pinky 貓」聯絡│伍仟參佰元、編號│
│ │ │ │區建國路3 │後,由歐修銘提供│26、27所示之物,│
│ │ │ │段501 號北│毒品,推由胡元威│均沒收。 │
│ │ │ │高雄寵物店│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前 │,交付左列毒品咖│ │
│ │ │ │ │啡包1 包及重量各│ │
│ │ │ ├─────┤約1 公克之愷他命│ │
│ │ │ │⑴含第二、│2 包予洪叶星,洪│ │
│ │ │ │ 三級毒品│叶星當場交付5600│ │
│ │ │ │ 之咖啡包│元予胡元威,嗣後│ │
│ │ │ │⑵愷他命 │胡元威將其中之 │ │
│ │ │ │ │5300元交予歐修銘│ │
│ │ │ │ │ │ │
├─┼───┼───┼─────┼────────┼────────┤
│3 │歐修銘│洪叶星│106 年10月│洪叶星以通訊軟體│歐修銘共同販賣第│
│ │胡元威│ │1 日23時至│微信與胡元威持用│二級毒品,處有期│
│ │(非本│ │24時許 │中之IPHONE廠牌行│徒刑參年拾月。扣│
│ │案被告│ │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案如附表二編號25│
│ │) │ ├─────┤路登入之微信暱稱│所示之犯罪所得新│
│ │ │ │高雄市大寮│「pinky 貓」聯絡│臺幣參仟元、編號│
│ │ │ │區成功路與│後,由歐修銘提供│26、27所示之物,│
│ │ │ │民族路口 │毒品,推由胡元威│均沒收。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交付左列毒品咖│ │
│ │ │ │⑴含第二、│啡包2 包及重量約│ │
│ │ │ │ 三級毒品│1 公克之愷他命1 │ │
│ │ │ │ 之咖啡包│包予洪叶星,洪叶│ │
│ │ │ │⑵愷他命 │星當場交付3300元│ │
│ │ │ │ │予胡元威,嗣後胡│ │
│ │ │ │ │元威將收得其中30│ │
│ │ │ │ │00元交予歐修銘 │ │
│ │ │ │ │ │ │
├─┼───┼───┼─────┼────────┼────────┤
│4 │歐修銘│洪叶星│106 年10月│洪叶星以通訊軟體│歐修銘共同販賣第│
│ │胡元威│ │2 日17時37│微信與胡元威持用│二級毒品,處有期│
│ │(非本│ │分許 │中之IPHONE廠牌行│徒刑肆年。扣案如│
│ │案被告│ │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附表二編號4 、8 │
│ │) │ ├─────┤路登入之微信暱稱│、20、21、24所示│
│ │ │ │高雄市大寮│「pinky 貓」聯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區成功路與│後,由歐修銘提供│命共玖拾貳包(含│
│ │ │ │民族路814 │毒品,推由胡元威│包裝袋玖拾貳只)│
│ │ │ │超商前胡元│於左列時間、地點│,均沒收銷燬;編│
│ │ │ │威所駕駛之│,交付左列毒品咖│號25所示之犯罪所│
│ │ │ │車牌號碼00│啡包2 包及重量不│得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F-8773號自│詳之愷他命2 包予│元、編號26、27所│
│ │ │ │小客車內 │洪叶星,洪叶星當│示之物,均沒收。│
│ │ │ │ │場交付5500元予胡│ │
│ │ │ ├─────┤元威,嗣後胡元威│ │
│ │ │ │⑴含第二、│將收得其中5100元│ │
│ │ │ │ 三級毒品│交予歐修銘 │ │
│ │ │ │ 之咖啡包│ │ │
│ │ │ │⑵愷他命 │ │ │
│ │ │ │ │ │ │
├─┼───┼───┼─────┼────────┼────────┤
│5 │歐修銘│任慶豪│106 年9 月│任慶豪以通訊軟體│歐修銘販賣第二級│
│ │ │ │23日23時55│微信與歐修銘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中之IPHONE廠牌行│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附表二編號25所示│
│ │ │ │高雄市三民│路登入之微信暱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區建國二路│「pinky 貓」聯絡│肆佰元、編號26所│
│ │ │ │269 號7-11│後,歐修銘於左列│示之物,均沒收。│
│ │ │ │超商前歐修│時間、地點,交付│ │
│ │ │ │銘所駕駛之│左列毒品咖啡包1 │ │
│ │ │ │車牌號碼00│包予任慶豪,任慶│ │
│ │ │ │F-8773號自│豪當場交付400 元│ │
│ │ │ │小客車內 │予歐修銘 │ │
│ │ │ │ │ │ │
│ │ │ ├─────┤ │ │
│ │ │ │含第二、三│ │ │
│ │ │ │級之毒品咖│ │ │
│ │ │ │啡包 │ │ │
│ │ │ │ │ │ │
├─┼───┼───┼─────┼────────┼────────┤
│6 │歐修銘│任慶豪│106 年9 月│任慶豪以通訊軟體│歐修銘販賣第二級│
│ │ │ │28日22時32│微信與歐修銘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分後某時許│中之IPHONE廠牌行│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附表二編號25所示│
│ │ │ ├─────┤路登入之微信暱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高雄市三民│「pinky 貓」聯絡│肆佰元、編號26所│
│ │ │ │區建國二路│後,歐修銘於左列│示之物,均沒收。│
│ │ │ │269 號7-11│時間、地點,交付│ │
│ │ │ │超商前歐修│左列毒品咖啡包1 │ │
│ │ │ │銘所駕駛之│包予任慶豪,任慶│ │
│ │ │ │車牌號碼00│豪當場交付400 元│ │
│ │ │ │F-8773號自│予歐修銘 │ │
│ │ │ │小客車內 │ │ │
│ │ │ │ │ │ │
│ │ │ ├─────┤ │ │
│ │ │ │含第二、三│ │ │
│ │ │ │級之毒品咖│ │ │
│ │ │ │啡包 │ │ │
├─┼───┼───┼─────┼────────┼────────┤
│7 │歐修銘│任慶豪│106 年10月│任慶豪以通訊軟體│歐修銘販賣第二級│
│ │ │ │4 日22時29│微信與歐修銘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中之IPHONE廠牌行│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附表二編號1 、2 │
│ │ │ ├─────┤路登入之微信暱稱│、7 、9 至19所示│
│ │ │ │高雄市三民│「pinky 貓」聯絡│含第二級毒品之咖│
│ │ │ │區建國二路│後,歐修銘於左列│啡包共壹佰肆拾伍│
│ │ │ │269 號7-11│時間、地點,交付│包(含包裝袋壹佰│
│ │ │ │超商前歐修│左列毒品咖啡包3 │肆拾伍只),均沒│
│ │ │ │銘所駕駛之│包予任慶豪,任慶│收銷燬;編號25所│
│ │ │ │車牌號碼00│豪當場交付1000元│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F-8773號自│予歐修銘 │幣壹仟元、編號26│
│ │ │ │小客車內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含第二、三│ │ │
│ │ │ │級之毒品咖│ │ │
│ │ │ │啡包 │ │ │
│ │ │ │ │ │ │
├─┼───┼───┼─────┼────────┼────────┤
│8 │歐修銘│吳俊傑│106 年8 月│吳俊傑以通訊軟體│歐修銘販賣第二級│
│ │ │ │26日4 時59│微信與歐修銘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分後某時許│中之IPHONE廠牌行│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附表二編號25所示│
│ │ │ ├─────┤路登入之微信暱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高雄市苓雅│「pinky 貓」聯絡│捌佰元、編號26所│
│ │ │ │區四維四路│後,歐修銘於左列│示之物,均沒收。│
│ │ │ │與仁德街口│時間、地點,交付│ │
│ │ │ │ │左列毒品咖啡包2 │ │
│ │ │ ├─────┤包予吳俊傑,吳俊│ │
│ │ │ │含第二、三│傑當場交付800 元│ │
│ │ │ │級毒品之咖│予歐修銘 │ │
│ │ │ │啡包 │ │ │
├─┼───┼───┼─────┼────────┼────────┤
│9 │歐修銘│吳俊傑│106 年9 月│吳俊傑以通訊軟體│歐修銘販賣第二級│
│ │ │ │26日3 時36│微信與歐修銘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分後某時許│中之IPHONE廠牌行│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附表二編號25所示│
│ │ │ ├─────┤路登入之微信暱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高雄市苓雅│「pinky 貓」聯絡│壹仟元、編號26所│
│ │ │ │區四維四路│後,歐修銘於左列│示之物,均沒收。│
│ │ │ │與仁德街口│時間、地點,交付│ │
│ │ │ │ │左列毒品咖啡包3 │ │
│ │ │ ├─────┤包予吳俊傑,吳俊│ │
│ │ │ │含第二、三│傑當場交付1000元│ │
│ │ │ │級毒品之咖│予歐修銘 │ │
│ │ │ │啡包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號│ │ │ │
├─┴─────────┴─────────┴─────────┤
│執行時間:106 年10月11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
│停車場(胡元威身上) │
├─┬─────────┬─────────┬─────────┤
│1 │金色包裝咖啡包13包│編號1 至3 、7 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毛重57公克) │之咖啡包共41包一併│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送驗,經抽樣金色包│定沒收銷燬 │
│ │ │裝咖啡包1 包(鑑定│ │
│ │ │報告誤載為銀色咖啡│ │
│ │ │包),檢驗結果: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對-甲 │ │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PMMA)、第三級毒品│ │
│ │ │Mephedrone、3,4-亞│ │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 │戊酮(N-Ethylpenty│ │
│ │ │lone ) │ │
│ │ │(鑑定報告:偵一卷│ │
│ │ │第123 頁、本院卷第│ │
│ │ │70頁) │ │
├─┼─────────┼─────────┼─────────┤
│2 │金色包裝咖啡包10包│同編號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毛重45.3公克)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沒收銷燬 │
├─┼─────────┼─────────┼─────────┤
│3 │黑色包裝咖啡包6 包│與編號1 、2 、7 所│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
│ │(毛重30.4公克) │示之咖啡包共41包一│物,無庸沒收 │
│ │ │併送驗,未經抽樣檢│ │
│ │ │驗 │ │
│ │ │(鑑定報告:偵一卷│ │
│ │ │第123 頁、本院卷第│ │
│ │ │70頁) │ │
├─┼─────────┼─────────┼─────────┤
│4 │愷他命34包 │編號4 、8 所示之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毛重30.7公克) │他命共49包,經抽樣│規定沒收 │
│ │ │1 包送驗,檢驗結果│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Ketamine) │ │
│ │ │(鑑定報告:偵一卷│ │
│ │ │第121 頁、本院卷第│ │
│ │ │69頁) │ │
├─┼─────────┼─────────┼─────────┤
│5 │新臺幣2 萬6000元 │未送驗 │胡元威所有,與本案│
│ │ │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
│ │ │ │庸沒收 │
├─┼─────────┼─────────┼─────────┤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未送驗 │胡元威所有,與本無│
│ │1 支(IMEI:351980│ │直接關連之物,無庸│
│ │000000000 ;含門號│ │沒收 │
│ │:0000000000SIM 卡│ │ │
│ │1 枚 ) │ │ │
├─┴─────────┴─────────┴─────────┤
│執行時間:106 年10月11日;執行處所:高市○○區○○○路000 號旁│
│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
├─┬─────────┬─────────┬─────────┤
│7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同編號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2包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毛重53.3公克) │ │定沒收銷燬 │
├─┼─────────┼─────────┼─────────┤
│8 │愷他命15包 │同編號4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毛重13.6公克) │ │規定沒收 │
│ │ │ │ │
├─┴─────────┴─────────┴─────────┤
│執行時間:106 年10月11日;執行處所:高市○○區○○○路000 號14│
│樓 │
├─┬─────────┬─────────┬─────────┤
│9 │金色包裝咖啡包10包│編號9 至19所示之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毛重36.2公克) │色包裝咖啡包共110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包一併送驗,經抽驗│定沒收銷燬 │
│ │ │1 包,檢驗結果: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對-甲 │ │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PMMA)、第三級毒品│ │
│ │ │Mephedrone、3,4-亞│ │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 │戊酮(N-Ethylpenty│ │
│ │ │lone ) │ │
│ │ │(鑑定報告:偵一卷│ │
│ │ │第117 頁、本院卷第│ │
│ │ │65頁) │ │
├─┼─────────┼─────────┼─────────┤
│10│金色包裝咖啡包10包│同編號9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毛重46.6)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沒收銷燬 │
├─┼─────────┼─────────┼─────────┤
│11│金色包裝咖啡包10包│同編號9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毛重34.3公克)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沒收銷燬 │
├─┼─────────┼─────────┼─────────┤
│12│金色包裝咖啡包10包│同編號9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毛重37公克)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沒收銷燬 │
├─┼─────────┼─────────┼─────────┤
│13│金色包裝咖啡包10包│同編號9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毛重40.7公克)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沒收銷燬 │
├─┼─────────┼─────────┼─────────┤
│14│金色包裝咖啡包10包│同編號9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毛重37公克)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沒收銷燬 │
├─┼─────────┼─────────┼─────────┤
│15│金色包裝咖啡包10包│同編號9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毛重41.3公克)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沒收銷燬 │
├─┼─────────┼─────────┼─────────┤
│16│金色包裝咖啡包10包│同編號9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毛重38.3公克)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沒收銷燬 │
├─┼─────────┼─────────┼─────────┤
│17│金色包裝咖啡包10包│同編號9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毛重42.7公克)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沒收銷燬 │
├─┼─────────┼─────────┼─────────┤
│18│金色包裝咖啡包10包│同編號9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毛重36.5公克)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沒收銷燬 │
├─┼─────────┼─────────┼─────────┤
│19│金色包裝咖啡包10包│同編號9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毛重42.5公克)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沒收銷燬 │
├─┼─────────┼─────────┼─────────┤
│20│愷他命20包 │編號20、21、24所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毛重17.2 公克) │之愷他命共43包,經│規定沒收 │
│ │ │抽樣1 包送驗,檢驗│ │
│ │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Ketamine)│ │
│ │ │(鑑定報告:偵一卷│ │
│ │ │第119 頁、本院卷第│ │
│ │ │66頁) │ │
├─┼─────────┼─────────┼─────────┤
│21│愷他命22包 │同編號20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毛重23.1公克) │ │規定沒收 │
├─┼─────────┼─────────┼─────────┤
│22│紅色包裝咖啡包14包│送驗後,經抽樣1 包│與本無直接關連之物│
│ │(毛重81.5 公克) │檢驗,僅檢出咖啡因│,無庸沒收 │
│ │ │(Caffeine) │ │
│ │ │(鑑定報告:偵一卷│ │
│ │ │第117 頁、本院卷第│ │
│ │ │64頁) │ │
├─┼─────────┼─────────┼─────────┤
│23│白色包裝咖啡包4 包│送驗後,經抽樣1 包│與本無直接關連之物│
│ │(毛重15公克) │檢驗,僅檢出咖啡因│,無庸沒收 │
│ │ │(Caffeine) │ │
│ │ │ │ │
│ │ │(鑑定報告:偵一卷│ │
│ │ │第117 頁、本院卷第│ │
│ │ │64頁) │ │
├─┼─────────┼─────────┼─────────┤
│24│愷他命1 包 │同編號20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毛重0.3公克) │ │規定沒收 │
│ │ │ │ │
├─┼─────────┼─────────┼─────────┤
│25│新臺幣2 萬1600元 │未送驗 │①其中新臺幣1 萬82│
│ │(歐修銘所有) │ │ 00元屬犯罪所得,│
│ │ │ │ 依刑法第38條之1 │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沒│
│ │ │ │ 收 │
│ │ │ │②其中新臺幣3400元│
│ │ │ │ ,與本案無直接關│
│ │ │ │ 連,無庸沒收 │
├─┼─────────┼─────────┼─────────┤
│26│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未送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 支(IMEI:358193│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 │000000000 ) │ │收 │
├─┼─────────┼─────────┼─────────┤
│27│磅秤1 台 │未送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 │ │ │收 │
└─┴─────────┴─────────┴─────────┘
附表三:自任慶豪、洪叶星、吳俊傑身上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之結果
┌─┬────┬────────┬───────────────┐
│編│購毒者 │查獲物品 │檢驗結果 │
│號│ │ │ │
├─┼────┼────────┼───────────────┤
│1 │任慶豪 │金色包裝咖啡包3 │抽驗1 包,檢驗結果: │
│ │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 │
│ │ │ │非他命(PMMA)、第三級毒品Meph│
│ │ │ │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
│ │ │ │(鑑定報告:偵一卷第71頁) │
├─┼────┼────────┼───────────────┤
│2 │洪叶星 │金色包裝咖啡包2 │抽驗1 包,檢驗結果: │
│ │ │包(鑑定報告誤載│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 │
│ │ │為銀色咖啡包) │非他命(PMMA)、第三級毒品Meph│
│ │ │ │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
│ │ │ │(鑑定報告:偵一卷第73頁) │
├─┼────┼────────┼───────────────┤
│3 │吳俊傑 │黑色包裝咖啡包3 │抽驗2 包,檢驗結果: │
│ │ │包 │①其中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泮(Nimeta zepam)、Mephedro│
│ │ │ │ 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 │ 戊酮(N-Ethylpentylone) │
│ │ │ │②其中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
│ │ │ │ rone、5-MeO-MIPT、3,4-亞甲基│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
│ │ │ │ entylone) │
│ │ │ │(鑑定報告:偵一卷第89頁) │
│ │ ├────────┼───────────────┤
│ │ │白色包裝咖啡包3 │抽驗2 包,檢驗結果: │
│ │ │包 │①其中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泮(Nimetazepam )、Mephedro│
│ │ │ │ ne 、5-MeO-MIPT │
│ │ │ │②其中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泮(Nimetazepam )、Mephedro│
│ │ │ │ ne、5-MeO-MIPT、3,4-亞甲基雙│
│ │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N-Ethylpe│
│ │ │ │ ntylone) │
│ │ │ │(鑑定報告:偵一卷第89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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