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育漢
義務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育漢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CO2小鋼瓶壹盒、6mm鋼珠彈貳瓶,均沒收之。
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彭育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次大寮區建民街43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在露天拍賣網站(https://www.ruten.com.tw/),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以小型高壓氧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空氣槍發射使用之CO2小鋼瓶1盒、6mm鋼珠彈2瓶等物,再將之藏放於該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該住處內,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2頁、訴字卷第19、3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至10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14至16頁)、氣體動力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警卷第17至18頁)、露天拍賣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之申登及IP使用資料(聲搜卷第22至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6至29頁)、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聲搜卷第4頁至第11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槍枝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84.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7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有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335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警卷第11至13頁),堪認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事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㈡查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有1支,且被告供稱係因好奇始上網購入收藏等語(訴字卷第4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該空氣槍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或有何犯他罪之不法意圖;
又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然觀諸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本件送鑑空氣槍之動能為14.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7焦耳/平方公分,已如前述,足見其殺傷力並非強大至一擊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逾越殺傷力之標準尚非甚鉅,況被告無暴力犯罪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參照(訴字卷第7頁),足見被告非擁槍自重以逞兇鬥狠之徒,其單純持有扣案空氣槍1支之舉,對社會治安危險性應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訴字卷第50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持有空氣槍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前揭犯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好奇始購入扣案之空氣槍,而持有珍藏之。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上網購入扣案之空氣槍後,將之置放於該住處內。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在日昇船舶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維修之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之收入,領有高雄市杉林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訴字卷第27、48頁、警卷第1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頁),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大榮高職電機系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字卷第48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雖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仍屬不該,應予非難。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有該空氣槍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犯罪。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7頁)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酌以被告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空氣槍,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犯罪,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公益金,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㈥末查,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未經被告申請許可持有,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CO2小鋼瓶1盒、6mm鋼珠彈2瓶,為被告所有供搭配扣案之空氣槍發射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9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