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群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
-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三、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三)另查,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育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周群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利用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Hi。
有需要請敲」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並在自我介紹欄發布「抽(香菸圖示)ON SALE。
不約」之訊息,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與其聊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潘昱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上開聊天室內見周群育所使用之暱稱及介紹欄,認為可疑,遂喬裝買家,自107年6月28日5時41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Grindr與周群育聯繫,雙方於同日11時11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交易5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相約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華納汽車旅館」120號房交易毒品。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潘昱均前往上址旅館120號房內,將2萬元交給周群育,周群育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無購買真意之潘昱均,潘昱均立即表明身份將周群育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周群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10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就上述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61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與員警之Grindr聊天室譯文及聊天室頁面截圖可稽(見警卷第27-34頁);
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經鑑定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23、55-60頁、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又參被告陳稱:我賣給潘昱均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獲利3,5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與本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於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徵被告自承有獲利之情為可採,是以,堪信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以「Hi。
有需要請敲」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並在介紹欄刊登「抽(香菸圖示)ONSALE。
不約」訊息,顯係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其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雖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有於107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甘哲銘(見警卷第8-9頁),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3119400號函,可知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甘哲銘之情(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行為,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售出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私利而犯下本件犯行,復參酌被告係於聊天室內刊登相關訊息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兼以被告購入毒品之數量及毒品尚未實際販出而流通於外之危害程度,佐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之品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社會住宅仲介,每月薪資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案發時甫滿24歲,尚有大好前程,一時未能認清毒品之危害,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被告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查,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上揭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執行時間:107年6月28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 │
├─┬────────────┬───────────────────┤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93公│檢驗前淨重17.82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
│ │克) │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9頁),依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9.87公 │檢驗前淨重8.76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 │
│ │克) │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9頁),依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 │檢驗前淨重0.492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 │
│ │克) │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9頁)。不予沒收。│
├─┼────────────┼───────────────────┤
│4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公 │檢驗前淨重1.63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 │
│ │克) │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9頁)。不予沒收。│
├─┼────────────┼───────────────────┤
│5 │電子磅秤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
├─┼────────────┼───────────────────┤
│7 │Iphone7plus行動電話(序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