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86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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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碩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50號、107年度偵字第165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碩良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戴碩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仍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廖士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台(37.5公克)給廖士文,並指示廖士文在拍賣網站製造訂購空氣清淨機之假紀錄(但實際上不出貨),並刷卡付款27,560元給戴碩良(支付毒品價金,尚欠餘款10,440元未付),以上述「假網購真販毒」方式,賺取毒品差價而營利。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7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復興一路口,以2 萬元之代價,向某不詳身分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批(純質淨重46.53 公克以上,另附贈大麻1 包),而非法持有之;

並於同年7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84巷18號住處,施用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經通緝,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九如一路口經警緝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上述毒品之前,先向員警供出隨身包包藏有毒品,自首此部分犯行。

經警當場搜索,扣得上述經施用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純質淨重46.53公克)、大麻1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3 個、玻璃過濾器1 個、電子磅秤1 部等物,復採尿送驗,循線查獲上情。

戴碩良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保警大隊、三民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 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經被告戴碩良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保警大隊刑案偵查卷㈠【下稱警一卷】第2至5頁;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052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至4頁;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6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54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6至68、101至103頁;

本院卷第87、132、139頁)。

且經證人廖士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涂巧青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警三卷第33頁、偵三卷第64至65頁),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行動電話簡訊截圖、LINE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蝦皮拍賣網頁截圖、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927038Q 號函暨附件蝦皮帳號jaguarbobo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6日元銀字第1070010013號函暨附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廖士文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9 包部分);

保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31日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戴碩良驗尿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戴碩良經查扣大麻1 包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戴碩良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7 包部分)、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為證(警三卷第9 、13至15、39至43頁;

偵三卷第25至35、39至47頁;

警一卷第16至19、21至23、31頁;

偵一卷第39、47、49、57至59、63至65、71頁;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大麻1 包、玻璃吸食器3 個、玻璃過濾器1 個、電子磅秤1 部扣案為憑。

㈡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賣給廖士文的甲基安非他命1 台,進價約30,000元出頭那邊」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賣給廖士文之售價則為38,000元,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㈢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⑴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毒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觸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法減輕其刑:㈠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九如一路口,因牌照燈閃爍不停,引起員警注意,經上前盤查身分,發現被告經另案發布通緝,當場逮捕通緝犯,但尚未發覺被告另有持有毒品犯行,僅口頭探詢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供出隨身包包藏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並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有保警大隊107 年12月24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771270700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前因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56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1 頁)。

被告於通緝期間,再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惡性甚重,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情輕法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法律嚴禁販賣、持有,仍無視法律禁令,而於通緝期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數量37.5公克、售價3萬8,000元,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

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僅國中畢業,做臨時工為生,家中尚有4 歲女兒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大麻1 包(均含包裝袋),均為被告另於107 年7 月1 日所購入(附贈)持有,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購買時間已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而與上述販毒無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宣告沒收銷燬;

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3 個、玻璃過濾器1 個,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警一卷第3 、5 頁),均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已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電子磅秤1 台,乃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三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乃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與廖士文對話簡訊截圖為證(警三卷第5 至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販毒所得27,560元(即廖士文刷卡付款金額),已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廖士文尚未支付之餘款10,440元部分,因被告尚未取得,不屬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其他扣案物,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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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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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戴碩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戴碩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    │                  │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
│    │                  │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 、4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沒收物):
┌──┬────────────┬───────────┐
│編號│   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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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7 包        │被告於107年7月1日購入 │
│    │(合計純質淨重46.53公克;│並於同年7月15日施用後 │
│    │合計驗餘淨重56.721公克)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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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麻1 包                │被告於107年7月1日購買 │
│    │(驗餘淨重0.128公克)     │上述甲基安非他命附贈之│
│    │                        │第二級毒品。          │
├──┼────────────┼───────────┤
│ 3  │玻璃吸食器3 個          │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4  │玻璃過濾器1 個          │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5  │電子磅秤1 部            │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之物              │
├──┼────────────┼───────────┤
│ 6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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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7,56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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