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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易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8月13日釋放出所;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 7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4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聲請本院對蔡易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易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2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蔡易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蔡易佳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檢察官原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18925 號對被告蔡易佳進行偵查(下稱前案),並對被告所犯前案先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73 號案件審理中;
嗣就被告所犯本案偵查終結後,並於本院審理前案中,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乃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追加起訴被告,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65 號審理在案。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 頁,本院卷第179 、220 、224 、 22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毒品及物品扣案可稽,並有本院107 年7 月18日107 年聲搜字第00765 號搜索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2至69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8 月 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鑑定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75、76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85至90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107 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而因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顯與本案各罪相同,足認被告有屢犯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普遍較常人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蟑螂」之何佳璋購買,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案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已經簽結,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何佳璋之販毒罪嫌,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 年1 月2 日高港警刑字第107991173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勒戒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均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420 號鑑定書(見警卷第72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4855 號,見本院卷第227 、229 頁)各1份在卷供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均係供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分裝及秤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海洛因(碎塊狀檢品,驗前淨重合計│2 包│宣告沒收銷燬 │
│ │0.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1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0.62公克)。 │ │ │
├──┼────────────────┼──┼─────────┤
│ 2 │海洛因(驗粉末檢品,驗前淨重合計│2 包│同上 │
│ │0.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1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0.72公克)。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17 公│1 包│同上 │
│ │克,檢驗後淨重1.307 公克)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15 公│1 包│同上 │
│ │克,檢驗後淨重1.102公克)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22 公│1 包│同上 │
│ │克,檢驗後淨重0.702公克)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59 公│1 個│同上 │
│ │克,檢驗後淨重0.338公克)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29 公│1 包│同上 │
│ │克,檢驗後淨重0.419公克)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26 公│1 包│同上 │
│ │克,檢驗後淨重0.316公克) │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12 公│1 包│同上 │
│ │克,檢驗後淨重0.400公克) │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41 公│1 包│同上 │
│ │克,檢驗後淨重0.224公克) │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78 公│1 包│同上 │
│ │克,檢驗後淨重0.160公克) │ │ │
├──┼────────────────┼──┼─────────┤
│ 12 │夾鍊袋 │1 包│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 │ │ │品所用之物,應予沒│
│ │ │ │收 │
├──┼────────────────┼──┼─────────┤
│ 13 │電子磅秤 │1 台│同上 │
├──┼────────────────┼──┼─────────┤
│ 14 │玻璃球吸食器 │2 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1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1 支│與本案無關,無庸宣│
│ │卡1 枚) │ │告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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