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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臨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868 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耀臨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耀臨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關於涉嫌殺人未遂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關於恐嚇、傷害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恐嚇、傷害罪之虞,復參以被告多次涉嫌糾眾暴力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羈押在案,其中關於恐嚇、傷害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44 號裁定抗告駁回,維持原羈押裁定確定,並自108 年7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恐嚇、傷害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炘棠、蔡旭勛、黃俊元、被害人許光輝之證述、證人黃信凱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陳家慶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07 年10月8 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699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煙霧彈、球棒、西瓜刀、摺疊刀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交保後,多次涉嫌糾眾暴力犯罪,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殺人未遂案件外,尚有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恐嚇、傷害罪之虞,原羈押原因猶仍存在。
是本院斟酌再三,審酌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以被告多次暴力犯罪之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其家人可能受到之影響,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9 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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