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871,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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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


指定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向○○係向徐○○之子、向○○之胞兄,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向○○與向○○本積怨甚深,又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發覺其所持用並供向徐○○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款匯款所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無預警遭向○○停卡而不得提領前開補助款項,且向○○自認上開補助款項之二分之一為其所有,因而對向○○心生怨懟及憤怒,竟萌生殺意,於同日16時許,前往向徐○○、向○○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住處,待向徐○○開門後,即至該處廚房拿取其先前在不詳工地所拾得並將之交予向徐○○切菜使用之番刀1 把,逕自進入向○○之房間內,同時對向○○陳稱:「妳讓我活不下去,我也不讓妳活」、「妳給我起來,我要給妳死」等語,斯時向○○明知其所持有之前揭番刀為金屬材質之利器,而臉部及胸部各係人體腦部等臟器集中之處,若以金屬材質之利器刀刃往前揭人體部位劈砍,極有可能嚴重損傷腦部或胸腔內重要器官,並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人體失血過多之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番刀朝躺臥在床上之向○○臉部、肩部及胸部猛砍多刀,致向○○受有顏面深部切割傷併顏面骨骨折及組織缺損、左肩及左胸多處切割及穿刺傷、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外傷部位:下巴【6×3cm】、左手【10cm+5cm】肌腱受損;

左肩胛骨【8cm+背10cm】深及骨頭、顏面【12cm】深及顏面骨及左眼球破裂【無感光視力為零】)等傷害及重傷害;

另因向徐○○緊跟在後欲阻止向○○,而向○○明知向徐○○為其母,竟又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向徐○○致向徐○○倒地不起,因而致向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頭皮血腫之傷害,並對向徐○○聲稱:「妳女兒死了,妳兒子也要被抓去關了,這樣妳滿意了吧」等語後,即將上開行兇所用之番刀用力斜插進電視櫃上,隨即於該日16時15分許,在警方未發覺犯罪前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自首上開犯行。

嗣經警員前往前開向徐○○、向○○共同之住處內,見向○○躺臥血泊中、向徐○○倒地不起,隨即通知救護車將向徐○○、向○○送醫,向○○因而倖免於難,並為警扣得上開供向○○砍殺向○○之番刀1把,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向徐○○及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向○○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稱:今日(即107年9月28日)下午持母親帳戶的提款卡前往數間郵局領錢都無法提領,因母親的帳戶平常都是我在使用,作為中低收入戶金額存放,隨後前往母親住處公寓1 樓詢問,經母親告知原因後,我非常氣憤,且因之前與妹妹就為了很多事情不合,故進入屋內便走到廚房隨手拿了番刀,走到妹妹房間,妹妹看見我,講了一些挑釁的話,例如:「是又怎麼樣了」,讓我更生氣,在她話還沒講完便持刀朝她亂砍殺害她,當下有要置她於死的念頭,至於會不會死亡,我就不管了,後來媽媽大喊不要再砍了,並出手阻擋我,我反手一撥,造成媽媽跌倒等語(警卷第3至4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家的中低收入補助款都是由我辦理存到媽媽的郵局帳戶,補助款是大家共用,但我妹妹(即告訴人向○○)把提款卡取消重辦,她之前也有這麼做過,案發當日下午就是要直接過去砍她,當天是媽媽幫我開門,先到廚房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的,看見一個長長的東西就隨手拿著,進入妹妹的房間時,她還是一副傲慢的態度,我當時處於憤怒的狀態,可以說有置她於死的念頭,後來媽媽進來勸阻,我隨手一撥,媽媽就跌倒,並向媽媽說:「這樣的結果妳滿意了吧!妳高興了吧!」,並心想如果媽媽不滿意,就大家一起死,打算把媽媽殺死再自殺等語(偵卷第11頁);

且於審理中坦承:我承認殺人未遂及傷害,很多事情是由來已久的怨恨,那天我很氣憤,經過廚房隨手拿了番刀進入妹妹房間,殺完妹妹、推倒媽媽後,跟媽媽說妹妹已經死了,這樣她滿意了吧,並直接將刀子用力插在電視櫃上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123至124、183、194頁)明確。

㈡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向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我兒子(即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約16時許,至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住處,並在1 樓呼喊我,我倒完垃圾後,便開門讓我兒子與我一同進入屋內,他一進入屋內,便直接走進廚房拿取他先前放在廚房的刀子,隨即進入我女兒(即向○○)的臥室,當時我女兒正躺在床上休息,我兒子非常氣憤的對我女兒說:「妳給我起來,我要給妳死。」

同時持刀對我女兒砍劈,當時我女兒並沒有反抗,亦無呼救,我因為要阻止我兒子(即被告)持刀砍劈我女兒(即向○○),他竟對我說:「妳若阻擋我也要讓妳死,妳不要管。」

,並隨手將我推倒在地,致我頭部直接著地,造成頭部後方受傷,隨後就自行離去。

我認為本件事發原因係我的老人年金與社會局的低收入戶補助款平時都是我兒子在領用,他因為今天持提款卡領不到錢,便認為是我女兒將錢領走,才會憤而持刀砍劈我女兒,事發當時我有在場親眼目睹,因為我有跟進去我女兒的臥室內,事後我沒有報案,因為我被他推倒在地爬不起來,且我也不會撥打電話報案,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我兒子就是砍劈我女兒及推倒我之人等語(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4頁);

與證人即被告胞妹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我在房間內休息,突然我哥哥(即被告)衝進廚房,拿了一把刀,到我的房間裡口中喊著:「妳讓我活不下去,我也不讓妳活」,接著他便拿著刀一直不停的砍我,他先砍我的臉,我側過身去,我哥哥便換砍我的側身與背部,過程中一直喊:「我要讓妳死!」,後來我躺在床上一動也不動時,他以為我死了,便聲稱:「死了,死了,我要去自首!」,接著他就離開了,之後警員就到場處理了,我的左眼因此失明、右眼神經損害、視力模糊、下巴的肉被砍掉,肩胛骨骨折,左手手部神經被砍斷、臉部多處神經遭砍斷而沒有知覺、身上多處砍傷。

我覺得會發生此事,主要是因為我更換了母親(即向徐○○)的提款卡,而該提款卡由我哥哥使用約8、9個月,我認為他已花了這麼久母親的錢,應該已經夠了,因此我便於今年9 月去更換該卡,導致我哥哥原本那張提款卡無法使用,但是他認為我無權過問此事,因而引起他的殺機。

我與他的感情不好,他以前就曾經說要殺掉我等語(偵卷第41至44頁、第53至54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向徐○○)、告訴人向徐○○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9417號函暨告訴人向○○之病歷各1 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2 份、告訴人向○○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憑(警卷第9 至14頁、第15至35頁、偵卷第71頁,本院訴字卷第207至363頁),復有番刀1 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另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

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等,加以綜合研判。

經查:⒈觀諸前揭證人向○○證述被告於行兇之際,向其聲稱:「妳讓我活不下去,我也不讓妳活」,且於行兇後見告訴人向○○我躺在床上毫無動靜時,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向○○已死亡,便聲稱:「死了,死了,我要去自首!」;

及證人向徐○○證稱被告於行兇時對告訴人向○○揚言:「妳給我起來,我要給妳死。」

等語;

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很多事情是由來已久的怨恨,那天我很氣憤,經過廚房隨手拿了番刀進入妹妹房間,殺完妹妹、推倒媽媽後,跟媽媽說妹妹已經死了,這樣她滿意了吧,並直接將刀子用力插在電視櫃上等語,佐以被告持扣案番刀朝告訴人向○○頭部連續揮砍,造成告訴人向○○受有「下巴(6×3cm)、左手(10cm+5cm)肌腱受損;

左肩胛骨(8cm+背10cm)深及骨頭、顏面(12cm)深及顏面骨及左眼球破裂(無感光,視力為零)等傷害,且告訴人向○○之左眼並已達完全失明之重傷害程度,顯見被告初始揮刀攻擊之位置均在告訴人向○○頭部,造成傷勢之範圍既深且廣,且大部分集中在頭臉部,更使其左眼失明,足認被告攻擊告訴人向○○時,已毫無控制出手之力道,亦毫不在意攻擊之部位無疑,被告並於犯行終了後對告訴人向徐○○陳稱上詞,由此被告形諸於外之客觀舉止,可知被告絕非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⒉又查,告訴人向○○遭被告砍殺之傷勢遍及臉部、肩胛、胸部、手部等身體部位,可知被告並未避開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部位,而持扣案番刀胡亂砍殺告訴人向○○,此業如上述,核與向○○前開證述被告係先持扣案番刀朝其頭部位置砍殺,因而砍中其臉部,又因告訴人向○○轉為側身閃避被告,而遭被告砍中肩胛部位,又因以手阻擋而遭被告砍中肌腱等情相符,是被告利用向○○躺在床上不易抵抗、難以逃脫且手無寸鐵之際,持刀狂砍造成眼球破裂、失明、顏面深部切割傷、顏面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還有多次切割穿刺傷,甚至組織缺損(整塊肉被切掉了),又於行兇後直接將刀子用力插在電視櫃,足見其殺意之堅、用力之猛,行徑接近瘋狂無訛。

⒊本件為警扣案之被告行兇所用番刀1 把,全長42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30公分、表面鏽蝕、刀刃佈滿小缺口,且重量為470 公克,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此有本院107年12月27 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背面),則被告以此鏽蝕、刀刃佈滿缺口之不甚鋒利及缺損之番刀行兇,竟可造成告訴人向○○上開如此嚴重之傷害,益徵被告之殺意甚堅無疑。

⒋加以,人體之臉部及胸部內有大腦等重要器官,倘遭受重量非輕之器物持續重擊,極易造成顱內或臟器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0歲,且自陳為陸軍士官班畢業、上士軍階退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背面),為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非愚昧無知之人,是其對於上開人盡皆知之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明知其所為上開舉止恐會造成告訴人向○○死亡之結果無疑。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砍完你妹妹之後是否認為你妹妹已經死亡,所以你跟你母親說你女兒已經死了,所以你要去自首,是否如此?)是這樣講沒有錯,可是我知道她沒有死,她還有在呼吸,那時候我只是跟我母親說我今天這樣做她滿意了吧」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背面),核其上揭供詞僅屬行兇後(犯行終了)知悉告訴人向○○未因而致死,誠屬被告此部分殺人犯行是否應論以未遂犯之問題(詳後述),要非僅憑此事後之被告陳述,即可率爾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於行兇之際並無殺意,併此敘明。

⒌從而,觀以本件被告行兇所用番刀重量為470 公克,顯有相當之重量,以及該番刀表面鏽蝕、刀刃佈滿小缺口而不甚鋒利,再依被告行兇之際之力道非輕,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竟致告訴人向○○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

綜合上開證據方法以及告訴人向○○受傷部位、被告劈砍次數、所持用之兇器,並佐以其於行兇前向告訴人向○○陳稱:「妳讓我活不下去,我也不讓妳活」、「妳給我起來,我要給妳死」等語;

行兇後對告訴人向徐○○聲稱:「妳女兒死了,妳兒子也要被抓去關了,這樣妳滿意了吧」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殺人之行為決意,而為本件殺害告訴人向○○之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各與告訴人向徐○○、向○○為母子、兄妹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向徐○○、向○○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39至41頁),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前述番刀朝告訴人向○○臉部、肩部及胸部猛砍多刀(未致告訴人向○○死亡);

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徒手推倒其母即告訴人向徐○○之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各亦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各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向○○部分)、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告訴人向徐○○部分)。

㈡另按,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扣案番刀砍殺告訴人向○○,致告訴人向○○左眼球破裂(無感光,視力為零),並已達完全失明之重傷害程度,此觀之前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9417號函暨告訴人向○○之病歷自明,徵之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向○○重傷害(毀敗一目之視能)之輕度行為,應為罪質較重之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就被告砍殺告訴人向○○部分,爰不另論以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㈢又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前揭番刀朝告訴人向○○臉部、肩部及胸部猛砍多刀,造成告訴人向○○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即指告訴人向○○左眼球破裂,致毀敗告訴人向○○一目之視能部分)等傷害,參諸前揭說明,均應為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上開番刀陸續朝告訴人向○○臉部、肩部及胸部猛砍多刀部分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徵之前揭說明,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即為已足。

㈣再者,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告訴人向徐○○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已如上述,被告竟對告訴人向徐○○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然考其立法旨趣,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見解亦與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經查,本件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7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形式上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07年9月28日)距其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105年5 月25日)僅約莫2年4月,足徵其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其本件犯罪已造成實質之法益侵害,可知其本件所為之犯罪,較諸其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顯具有法益侵害之層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即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雖已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屬法定刑之範疇,應遞予加重,附此敘明)。

⒊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

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區別。

「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實行行為;

「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

兩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

而在「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

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上開番刀朝告訴人向○○臉部、肩部及胸部猛砍多刀,並出手推告訴人向徐○○致告訴人向徐○○倒地不起後,曾向向徐○○聲稱:妳女兒死了,妳兒子也要被抓去關了等語,依此客觀情狀,可知被告對於其殺害告訴人向○○之行為,主觀上認其已完成殺害之實行行為,揆之上述,核屬「既了未遂」,是被告殺人犯行部分僅止於未遂,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向○○生命喪失之實害結果,是就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末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本件被告於事發後隨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值班台報案稱「我殺了我媽媽及妹妹,我帶你們去現場」等語,經值班警員鄭○○將其攔下詢問案發過程,並由警員鄭○○、蔡俊明、許慈廷、郭益廷陪同被告至向告訴人向徐○○、向○○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住處,而發覺本件犯罪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992400號函暨警員郭益廷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7頁),可見被告報案前未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係被告涉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又雖被告於報案當時並未明確表示其對向徐○○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然被告既已同時向警陳稱上詞,顯已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確亦有攻擊告訴人向徐○○之行為,可見被告應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即自行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而願受裁判,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予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⒌另查,被告所為上開2 罪(即殺人未遂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既各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予先加後減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應予遞減之)。

㈥科刑⒈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徐○○、向○○各為母子、兄妹關係,其與告訴人向○○間本應互相扶持照護,以及孝敬告訴人向徐○○,僅因發覺其所持有並供告訴人向徐○○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款匯款所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無預警遭告訴人向○○停卡而不得提領前開補助款項,因而心生怨懟及憤怒,不思理性溝通、成熟處理,亦未念及其與告訴人向徐○○、向○○間之親情,竟萌生殺意,持扣案番刀朝躺臥在床上之告訴人向○○臉部、肩部及胸部猛砍多刀,致告訴人向○○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身心受創之重為吾人所難體會,手段兇殘,所造成之損害重大;

又明知告訴人向徐○○年邁,竟徒手推倒前來阻擋之告訴人向徐○○,致告訴人向徐○○頭部落地及倒地不起,誠值非難。

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問:對於你犯下這個錯誤,會不會覺得後悔?)對這個事情我當然是後悔。」

等語,然觀諸其當庭供稱:「(問:你砍完你妹妹之後是否認為你妹妹已經死亡,所以你跟你母親說你女兒已經死了,所以你要去自首,是否如此?)是這樣講沒有錯,可是我知道她沒有死,她還有在呼吸,那時候我只是跟我母親說我今天這樣做她滿意了吧,因為說真的,可惡的不是我妹妹,我這個人是實話實說,可惡的是我母親,因為她對我們兄妹做了一些事情,實在是太可惡了,只因為她是我母親,所以她才會沒有事情。」

、「(問:對於你母親或你妹妹有無感到抱歉?)不會,她們之前給我的痛苦並不亞於我這次砍她的痛苦,今天我若是個吃藥的、亂來的或沒事就拿錢,錢不給我我就打人的、是個十惡不赦的人那就算了,但我是中規中矩、純粹是去賺錢的、賺些微薄的薪資,我只求生活可以過就好的這樣一個人。」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向徐○○亦心生怨懟,且僅因告訴人向徐○○係其母親,方得倖免於難,且未與告訴人向徐○○、向○○和解,實難認被告有何衷心悛悔之意。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服志願役期間薪水不是很好,都花光了,沒有存款,從軍職退伍領了退伍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都借給朋友,因為高血壓無法正常工作,在使用母親提款卡的8、9 個月期間主要是作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 頁)。

依此,被告縱有高血壓舊疾,然非不得從事固定工作,此觀被告可服軍職退役而領取退伍金即明。

然被告不思於服役期間善用金錢,以致存款全無,並於退伍後未能守住僅有之50萬元退伍金,而仍以打臨工為生,後未能深思胞妹即告訴人向○○停止前述提款卡之原因,一昧責怪他人未能善待自己,怨天尤人,終鑄成大錯,實不宜輕縱。

⒋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起因乃因前揭提款卡遭停卡而不得提領款項、犯罪手段係以扣案番刀砍殺及徒手推擠,告訴人向○○、向徐○○2 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程度(其中告訴人向○○之左眼球破裂,並已達完全失明之重傷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陸軍士官班畢業、82年退伍時之軍階為上士、本案羈押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千元至2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至扣案番刀1 把,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撿拾交予母親使用,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背面),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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