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夢麟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夢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宮夢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祥、洪○彥及邱○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邱○華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被告宮夢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受訊問時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邱○華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未爭執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之情形,而該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酌以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頁、第192至193頁、第29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宮夢麟固坦認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邱○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係與劉○臣共同販賣海洛因,海洛因是劉○臣的,所以收到的毒品價金也是交給劉○臣,另外附表編號2及編號3販賣海洛因的價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於附表編號4是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邱○華云云。
經查:㈠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祥、洪○彥及邱○華間有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電話聯繫,其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祥及洪○彥(但洪○彥購毒金額則有爭執),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邱○華之事實,業據林○祥、洪○彥及邱○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43頁、第49至57頁、第25至31頁、偵卷第77至80頁、第143至144頁、第101至104頁、第153至154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214至223頁、第199至214頁、第299至309頁),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21至24頁)、通訊監察書1份(警卷第87至92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93頁、第316頁),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編號3係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林○祥、洪○彥部分:⒈林○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祥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賣的,就是想要買到海洛因就好,是被告一人騎乘機車到林○祥家交付海洛因並收取3,500元的價金,沒有看到其他人一起前來(警卷第37至43頁、偵卷第77至80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14至223頁)等語。
經核被告與林○祥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卷21至22頁),被告詢問:「…阿你要借多少會錢?」林○祥答稱:「3千5的啦」,乃假借「會錢」為暗語,直接向被告表明要購買3,500元之海洛因。
遍觀雙方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幫忙買」等相關內容,被告也沒有表示需另向他人購買之情。
加以該次係被告一人騎乘機車前往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未見其他人陪同前來,則該次毒品交易是否如被告所辯之另有共犯參與,顯有疑問。
⒉洪○彥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洪○彥與被告為附表編號2、編號3之電話聯繫後,均有成功交易海洛因,價金都是3,000元,電話裡沒有提到毒品種類和價金,因為洪○彥都固定跟被告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這兩次都有不認識的男子開車載被告來交易,均由被告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警卷第49至57頁、偵卷第101至104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199至214頁)等語,明確證稱向來就是跟被告購買3,000元此一固定金額之海洛因無訛。
參以被告與洪○彥間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被告固然提到:「我們在這等了捏」、「你改天先在那等我們啦」(附表編號2部分)、「不要讓我們等」(附表編號3部分)等內容(警卷第22至24頁),顯見被告當日確非單獨前往販賣毒品。
然洪○彥自始至終電話聯繫對象為被告,當日見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者亦為被告。
且洪○彥當天沒有印象開車男子是否有將毒品交付被告或被告將3,000元交給該男子,洪○彥也沒有跟開車的男子講到話(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則該名不詳男子固然駕車搭載被告前來,然未見經手毒品、價金,也沒有和洪○彥交談,則其是否對該次毒品交易有所知情並參與而為共犯,實非無疑。
⒊更何況被告所指共犯即劉○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和被告認識很久,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沒有和被告一起販賣毒品給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林○祥及洪○彥,曾經開車搭載被告,但沒有叫被告賣毒品給其他人(本院卷第194至199頁)等語,明確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販賣毒品犯行。
且同日到庭之洪○彥亦證稱:不認識也沒見過劉○臣,不知道開車搭載被告的人是不是在庭的劉○臣(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等語。
是無證據足以佐證劉○臣即為被告所指附表編號1至編號3販賣海洛因之共犯。
⒊綜上所述,依目前卷證,僅能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3均係單獨販賣海洛因給林○祥及洪○彥,且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毒品價金均為3,000元,應無疑問。
㈢附表編號4販賣海洛因予邱○華部分:⒈邱○華於107年8月6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邱○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買水果就是要買海洛因的意思,沒有在電話中約定購買金額,因為邱○華都固定跟被告購買500元,有成功交易,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警卷第25至31頁)等語,明確指稱確有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購買海洛因乙情。
核與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1頁),被告及邱○華以「要買水果是嗎」、「沒啊,要買水果」等暗號進行對話,繼而約定見面之內容相符。
足見被告與邱○華附表編號4電話聯繫目的即在販賣海洛因,應無疑問。
至邱○華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先證稱附表編號4這次大概500元的量,有時候請來請去,沒有給被告500元(本院卷第302頁),旋即改稱當天有給被告500元,就是為了購買被告交付的海洛因(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接著又改稱:和被告間大部分都是請來請去,偵訊筆錄應該是指500元的量(本院卷第306頁),最後又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有說實話,也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當時記得比較清楚(本院卷第307至309頁)等語。
是其於同次審理程序中先後證述即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情,且無法合理說明為何一度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請吃毒品而非販賣,是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實值懷疑,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末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係轉讓海洛因予邱○華,並非販賣云云。
然以附表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明確提及「要『買』水果是嗎」、「沒啊,要『買』水果」,已可窺見雙方應係買賣而非無償之轉讓。
何況附表編號4第一通電話乃被告撥打予邱○華,如非為買賣獲得利益,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主動打電話聯繫邱○華、相約見面,只為了無償將海洛因轉讓邱○華施用,在在與常情相違。
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被告與附表所示購毒交易對象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等為毒品交易之理。
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或抽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宮夢麟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業已供出上游為劉○臣、蔡○慶(本院卷第85頁),然經本院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8年1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8700112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說明:「…筆錄內容中宮嫌對於『劉○臣』、『蔡○慶』所持用之門號、真實年籍、居住所等資料均一概不知…且無兩人真實之年籍資料、使用電話、交易紀錄、住居處所,就雙方係如何交易毒品情形、購毒地點、金額、數量、聯絡方式等過程均無法詳實陳述,致無法得知宮嫌毒品來源為何,難以認定宮嫌所稱之『劉○臣、蔡○慶』等兩人有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而查獲其他共犯」(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且經本院提訊劉○臣到庭,其亦否認有何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業如前述。
是難認已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邀該條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㈣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介於3,000元至3,500元之間;
就附表編號4部分固然否認犯行,然該次販賣所得金額僅500元。
是其販賣海洛因數量非過鉅,當非上游大盤毒梟。
查販毒者,有上至大盤毒梟,亦有中、下游零星販賣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應係針對諸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磚入境等重大毒品犯罪,始課與如此高度之刑度,以達嚇阻效力。
至於如本案被告乃中、下游,利潤相對較少之販毒者,如以同樣標準衡量,未免過苛,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其犯罪復有上開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為獲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殘害其等身心,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均在107年3月間,交易次數4次,對象為林○祥、洪○彥及邱○華3人,販毒金額共計10,000元,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4部分否認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間之集中接近,販賣對象亦有集中特定3人之情,尚非眾多,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金額介於500元至3,500元等各次獲利情況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尚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被告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刑及沒收 │
├──┼──────┼───┼───────────┼────────────────┼────────┤
│1 │107年3月6日 │林○祥│宮夢麟於107年3月6日下 │A:0000000000(宮夢麟) │宮夢麟犯販賣第一│
│ │下午5時1分 │ │午4時21分許,以其持用 │B:0000000000(林○祥)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㈠2018/03/06 16:21:23 │徒刑拾伍年肆月。│
│ │高雄市苓雅區│ │動電話與林○祥持用之 │A-> B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和平一路89巷│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B:喂 │支(含門號0966-9│
│ │45號1樓 │ │繫,議定毒品買賣事宜,│A:喂我隆啊 │13898號之SIM卡壹│
│ │(林○祥住處│ │宮夢麟即騎乘機車前往,│B:喔,阿你到了嗎 │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A:等下我就回來了,阿你要借多少 │臺幣參仟伍佰元均│
│ │ │ │海洛因1包予林○祥,並 │ 會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收取價款3,500元。 │B:3千5的啦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A:好啦,我等下如果好,再打給你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啦 │其價額。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20│ │
│ │ │ │ │ 號12樓B棟屋頂】 │ │
│ │ │ │ │ │ │
│ │ │ │ │㈡2018/03/06 16:37:12 │ │
│ │ │ │ │A-> B │ │
│ │ │ │ │B:喂 │ │
│ │ │ │ │A:喂過來打麻將啊 │ │
│ │ │ │ │B:喔好啦,阿你過來載我捏 │ │
│ │ │ │ │A:沒啦,我沒車捏 │ │
│ │ │ │ │B:我在家捏 │ │
│ │ │ │ │A:不然我等下往那邊過去 │ │
│ │ │ │ │B:好啦,再麻煩一下 │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 │ │
│ │ │ │ │ 20號12樓B棟屋頂】 │ │
│ │ │ │ │ │ │
│ │ │ │ │㈢2018/03/06 17:01:27 │ │
│ │ │ │ │A-> B │ │
│ │ │ │ │B:喂 │ │
│ │ │ │ │A:喂你下來樓下 │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 │ │
│ │ │ │ │ 131號12樓屋頂】 │ │
├──┼──────┼───┼───────────┼────────────────┼────────┤
│2 │107年3月16日│洪○彥│宮夢麟於107年3月6日下 │A:0000000000(宮夢麟) │宮夢麟犯販賣第一│
│ │下午5時36分 │ │午4時59分至同日5時36分│B:0000000000(洪○彥) │級毒品罪,處有期│
│ │後某時許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㈠2018/03/06 16:59:27 │徒刑拾伍年參月。│
│ │ │ │-913898行動電話與購毒 │A-> B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高雄市大寮區│ │者洪○彥所使用之0925- │B:喂 │支(含門號0966-9│
│ │鳳屏一路509 │ │711103電話聯繫,議定毒│A:喂你在哪 │13898號之SIM卡壹│
│ │號慈惠醫院對│ │品買賣事宜,旋由不詳男│B:我人剛到磚仔窯捏 │張)及犯罪所得新│
│ │面「小蘋果檳│ │子駕車搭載宮夢麟前往,│A:你人等下在那個…到你那啦,前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榔攤」旁巷子│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幾天那啊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海洛因予洪○彥,並收取│B:喔好啦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價款3,000元。 │A:好,要到前五分鐘打給你啦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B:好啦 │額。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新興區浩然里14鄰│ │
│ │ │ │ │民權街8-13號6樓之1屋頂】 │ │
│ │ │ │ │ │ │
│ │ │ │ │㈡2018/03/06 17:28:39 │ │
│ │ │ │ │A-> B │ │
│ │ │ │ │B:喂 │ │
│ │ │ │ │A:喂你在哪 │ │
│ │ │ │ │B:好好好 │ │
│ │ │ │ │A:沒啦,你在哪 │ │
│ │ │ │ │B:我在我家這 │ │
│ │ │ │ │A:你現在馬上出來,在慈惠對面啦 │ │
│ │ │ │ │ ,檳榔攤 │ │
│ │ │ │ │B:好好 │ │
│ │ │ │ │A:我們在這等了捏 │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 │ │
│ │ │ │ │ 525號】 │ │
│ │ │ │ │ │ │
│ │ │ │ │㈢2018/03/06 17:32:03 │ │
│ │ │ │ │A-> B │ │
│ │ │ │ │B:喂,你說你們在哪裡啊 │ │
│ │ │ │ │A:慈惠對面啊 │ │
│ │ │ │ │B:有啊,我在對面,有賊仔(警察 │ │
│ │ │ │ │ ),我等下打給你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信義│ │
│ │ │ │ │ 路40號5樓屋突】 │ │
│ │ │ │ │ │ │
│ │ │ │ │㈣2018/03/06 17:36:27 │ │
│ │ │ │ │A-> B │ │
│ │ │ │ │B:喂 │ │
│ │ │ │ │A:喂 │ │
│ │ │ │ │B:我在小蘋果這啊 │ │
│ │ │ │ │A:怎麼沒看到你 │ │
│ │ │ │ │B:我也不知道 │ │
│ │ │ │ │A:你直直騎過來,右轉 │ │
│ │ │ │ │B:好啦,我停在路邊 │ │
│ │ │ │ │A:我跟你說喔,你改天先在那等我 │ │
│ │ │ │ │ 們啦 │ │
│ │ │ │ │B:沒啦,我怎知你們約我那邊的樓 │ │
│ │ │ │ │ 下,好啦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民興│ │
│ │ │ │ │ 街47號11樓頂】 │ │
├──┼──────┼───┼───────────┼────────────────┼────────┤
│3 │107年3月24日│洪○彥│宮夢麟於107年3月24日下│A:0000000000(宮夢麟) │宮夢麟犯販賣第一│
│ │下午10時36分│ │午3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 │B:0000000000(洪○彥)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10時36分許間,以其持用│㈠201B/03/24 15:43:24 │徒刑拾伍年參月。│
│ │高雄市大寮區│ │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A-> B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成功路47號「│ │電話與購毒者洪○彥所使│B:喂 │支(含門號0966-9│
│ │814超商」前 │ │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 │A:回來了喔 │13898號之SIM卡壹│
│ │ │ │繫,議定毒品買賣事宜,│B:還沒啦,我回去高雄七點多了, │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旋由不詳男子駕車搭載宮│ 我人還在台南啊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夢麟,於左列時間、地點│A:七點多喔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洪立 │B:約在那天我們見面的那裡好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彥,並收取價款3,000元 │A:在市區就好了啦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B:我還要先回家啦 │額。 │
│ │ │ │ │A:你還要過來啊,我現在沒車啦 │ │
│ │ │ │ │B:不要緊啦,到高雄再連絡啦 │ │
│ │ │ │ │A:沒啦,你要決定啦,不然我又出 │ │
│ │ │ │ │ 外去,你又要找我 │ │
│ │ │ │ │B:有啦有啦,回去事情辦一辨,我 │ │
│ │ │ │ │ 再打給你 │ │
│ │ │ │ │A:差不多幾點啊 │ │
│ │ │ │ │B:用一用到你那差不多八點啦 │ │
│ │ │ │ │A:好啦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 │ │
│ │ │ │ │ 268號】 │ │
│ │ │ │ │ │ │
│ │ │ │ │㈡2018/03/24 20:00:34 │ │
│ │ │ │ │B-> A │ │
│ │ │ │ │A:喂 │ │
│ │ │ │ │B:喂 │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 │ │
│ │ │ │ │B:你要過去我那? │ │
│ │ │ │ │A:嘿啊,過去你超商那邊 │ │
│ │ │ │ │B:好好 │ │
│ │ │ │ │【基地台: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火山│ │
│ │ │ │ │1 號】 │ │
│ │ │ │ │ │ │
│ │ │ │ │㈢2018/03/24 20:01:15 │ │
│ │ │ │ │B-> A │ │
│ │ │ │ │A:喂 │ │
│ │ │ │ │B:對啦,我要跟你說,上兩次利息 │ │
│ │ │ │ │ 錢都不夠? │ │
│ │ │ │ │A:有啦,你回去看就知道了 │ │
│ │ │ │ │B:然後又不舒適啊 │ │
│ │ │ │ │A:有啦有啦 │ │
│ │ │ │ │B:好啦 │ │
│ │ │ │ │【基地台: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火山│ │
│ │ │ │ │ 1號】 │ │
│ │ │ │ │ │ │
│ │ │ │ │㈣2018/03/24 22:13:54 │ │
│ │ │ │ │A-> B │ │
│ │ │ │ │B:喂 │ │
│ │ │ │ │A:你車子回來了嗎 │ │
│ │ │ │ │B:還沒 │ │
│ │ │ │ │A:你等一下到超商那,你先出來? │ │
│ │ │ │ │B:我走路出去啦 │ │
│ │ │ │ │A:不要讓我們等,我要到時兩分鐘 │ │
│ │ │ │ │ 打給你啦 │ │
│ │ │ │ │B:好啦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 │ │
│ │ │ │ │313號5樓樓頂】 │ │
│ │ │ │ │ │ │
│ │ │ │ │㈤2018/03/24 22:36:39 │ │
│ │ │ │ │A-> B │ │
│ │ │ │ │B:喂 │ │
│ │ │ │ │A:趕快出來啊 │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信義│ │
│ │ │ │ │ 路40號5樓屋突】 │ │
├──┼──────┼───┼───────────┼────────────────┼────────┤
│4 │107年3月28日│邱○華│宮夢麟於107年3月28日下│A:0000-000000(宮夢麟) │宮夢麟犯販賣第一│
│ │下午6時49分 │ │午6時25分至49分許,以 │B:0000-000000(邱○華) │級毒品罪,處有期│
│ │後某時許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㈠2018/03/28 18:25:40 │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8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邱榮 │A-> B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高雄市新興區│ │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 │A:喂 │支(含門號0966 │
│ │中山一路43號│ │電話聯繫,議定毒品買賣│B:喂 │-000 000號之SIM │
│ │「凱渥精品會│ │事宜,旋於左列時間、地│A:要買水果是嗎 │卡壹張)及犯罪所│
│ │館」附近 │ │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邱 │B:嘿啦,對啦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榮華,並收取價款500元 │A:好啦,五分鐘後打給我啦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B:好啦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金區復元里中華│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三路77-1號13F】 │其價額。 │
│ │ │ │ │ │ │
│ │ │ │ │㈡2018/03/28 18:42:19 │ │
│ │ │ │ │B-> A │ │
│ │ │ │ │A:喂 │ │
│ │ │ │ │B:喂 │ │
│ │ │ │ │A:怎樣 │ │
│ │ │ │ │B:你不是叫我打給你 │ │
│ │ │ │ │A:沒啊,要買水果 │ │
│ │ │ │ │B:去哪啊 │ │
│ │ │ │ │A:我想一下 │ │
│ │ │ │ │B:好啊 │ │
│ │ │ │ │A:不然你來黑橋牌 │ │
│ │ │ │ │B:我不知道在那裡 │ │
│ │ │ │ │A:大同路啦,新興市場這邊 │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165 │ │
│ │ │ │ │ 號15樓樓頂】 │ │
│ │ │ │ │ │ │
│ │ │ │ │㈢2018/03/28 18:49:38 │ │
│ │ │ │ │B-> A │ │
│ │ │ │ │A:喂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斜對面有看到嗎 │ │
│ │ │ │ │B:蛤 │ │
│ │ │ │ │A:斜對面有一間凱渥飯店有看到嗎 │ │
│ │ │ │ │B:喔喔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25│ │
│ │ │ │ │ 號(中正第一大樓)】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