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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忠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未來規避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機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而衡以此罪責甚重,逃亡之動機勢必較諸一般人強烈,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又被告於本院108 年2 月26日訊問時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8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惟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則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即不存在,且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逃亡可能性等情狀,認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執行,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 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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