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音汝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音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音汝明知養母陳香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死亡,為提領陳香生前在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90萬7,000 元存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9日15時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在「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填寫前述提領金額,並盜蓋「陳香」之印鑑章,偽造完成上述私文書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行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嗣因陳香之養子陳穎紳調閱帳戶資料,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穎紳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3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5、323 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已經被告陳音汝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1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3 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9頁、院二卷第462 頁),且經證人陳穎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67、173頁),並有戶籍謄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對帳單、大額現金收付紀錄為證(偵一卷第59、29、31頁)。
被告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陳香之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養母陳香死後,蓋用「陳香」印章,偽造上述取款條後進而行使,據以提領陳香帳戶內存款,破壞文書之公信力,足生損害於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但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長年貢獻工作所得,獨力照顧養母陳香,經陳香告知於過世後將上述款項歸還被告,被告因認上述款項應屬自己所有,又因不諳法律,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為提領(詳後述),尚非出於其他卑劣動機,惡性與情節相對較輕,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小畢業,現於幼兒園幫廚,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情節相對輕微,事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應足以警惕,不致再犯。
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6 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
五、無庸宣告沒收:㈠被告偽造之取款條,既經交予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行員辦理提款而行使,已屬於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用「陳香」印鑑章及蓋用取款條上「陳香」之印文,乃「盜用」陳香真正之印章及印文,不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條,所提領現金90萬7,000 元,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信力,而非保護財產法益,尚難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復經陳香生前承諾歸還於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詐欺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音汝明知養母陳香死亡後,上述存款90萬7,000 元為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陳香全部養子女:陳音汝、許鈺雯、陳穎紳、陳虹熾)共同繼承。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方法,臨櫃提領陳香上述存款,致使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予被告,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因此,必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成罪;
若行為人有合理原因足認為物品本屬「自己所有」,因主觀上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縱使以詐術使他人交付,仍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以證人陳穎紳告訴狀內容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虹熾於民事另案中之證述(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書誤載「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辯稱:陳香從我18歲開始工作起,就要我按日或按月給她錢,說要幫我保管,由她運用、投資,包括她購買屏東萬丹的土地及遠雄2 份保險。
她生前最後一次生病住院時,叫我去把2 份遠雄保險拿去解約,說等她走了,要我將這筆錢(保險解約金)領出來,要還給我。
我認為我是依照陳香的吩咐,提領屬於我自己的錢等語。
辯護人則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請就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之養母陳香因膽管癌相關膽管感染,於103 年11月30日由阮綜合醫院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2月23日轉安寧緩和治療,至103 年12月25日因肝惡性腫瘤合併敗血症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養子女陳音汝、許鈺雯、陳穎紳、陳虹熾4 人。
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辦理陳香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及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保險公司於103 年12月27日匯款90萬7,000 元至陳香上述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蓋用陳香印鑑章偽造取款條而臨櫃提領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6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3345號函暨陳香病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3日陳報狀暨附件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3508號函附帳戶明細及取款條為憑(偵一卷第17至25、55至59、79至87、108 頁;
院二卷第395 頁、病歷卷1 冊)。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而陳香死亡後,繼承人陳音汝、許鈺雯、陳穎紳、陳虹熾於104 年3 月22日曾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陳香遺產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由陳音汝全部繼承(偵一卷第95頁);
陳虹熾並於104 年3 月20日簽具「同意書及委任書」,內容為陳虹熾與許鈺雯同意陳香所有遺產之應繼分全部贈與予陳音汝繼承(含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66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以回饋陳音汝善待被繼承人陳香,平日侍候三餐、日常生活及病塌前完全由陳音汝照顧,並同意將陳虹熾、許鈺雯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全部贈與予陳音汝所有及全權委任陳音汝辦理遺產登記及處分遺產等事宜(偵一卷第99至100頁)。
⒊證人曾素貞(即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代書)於審判中證稱: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由我處理,是在繼承人來的時候當場打字的。
協議內容「萬丹鄉新全段1230地號土地權利二分之一由陳音汝一人繼承」,是因為陳香未過世前,就曾經叫我辦理這個土地要全部歸還給陳音汝,陳香說買地的錢都是陳音汝寄在她那邊,讓她買土地的,因為陳香年紀也大了,所以要把土地還給陳音汝,當時因為陳音汝沒有那麼多錢繳稅金,所以先辦理贈與二分之一還給陳音汝。
後來在陳香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都有共識,知道陳香買這塊土地的錢,都是陳音汝寄在陳香那邊的,陳香要把這塊地還給她,所以全體繼承人才會簽上述協議書。
陳虹熾當時雖然沒有到,但陳穎紳有跟她通電話,我有拿過來聽,陳虹熾的意思是說她不能來,但她放棄繼承,已經將文件交給陳穎紳。
許鈺雯則不反對萬丹土地由陳音汝繼承,也沒否認是陳音汝在養媽媽(陳香),許鈺雯只是要求苓雅區房子(林西街30號房地)她也要四分之一。
陳穎紳說家裡都是大姐(陳音汝)在照顧,但許鈺雯說她就是要繼承(林西街30號房地四分之一),兩人才會吵架。
陳香在生前除了跟我講到土地要還給陳音汝之外,也有談到金錢部分,陳香說不論是保險或是現金,在她百年之後都要給陳音汝。
我問她為什麼只給陳音汝,她說因為陳音汝賺的錢都寄在她這邊,而且比較孝順,她想把陳音汝的錢還給她等語(院二卷第56至75頁)。
⒋證人陳炳勝(簽訂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在場見證人)到庭證稱:陳穎紳他們於104 年3 月22日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我有在代書事務所見證,因為陳香跟我是認識30幾年的朋友,所以他們在簽協議書時請我到現場。
他們有四個兄弟姊妹,陳穎紳在現場向老二許鈺雯說,萬丹的這塊土地是陳香拿陳音汝拿的錢去買的,現在要還給陳音汝。
許鈺雯本來也想爭取這塊土地四分之一權利,聽到陳穎紳這樣講就放棄了,他們都同意這塊土地歸還給陳音汝。
我從22歲就認識陳香,一直到她過世,她從來沒做過工作。
陳香過世前,有跟我說她是用陳音汝的錢買萬丹這塊土地,還說她所有的錢,都是陳音汝把賺的錢寄在她那邊,陳音汝從17、18歲就養這個家,其他子女都不曾養過她。
陳香有交代等她過世後,全部的錢要歸還給陳音汝。
陳香跟我講了三到五次,說她過世後,一切財產要還給陳音汝等語(院二卷第72至138頁)。
⒌被告前述所辯,核與證人曾素貞、陳炳勝之證述相符,更有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及委任書為憑,即非全然無據。
至於證人陳穎紳雖到庭否認上情(院二卷第75至123 頁),證人陳虹熾於民事另案中證稱:我是唯恐繼承遺產會影響低收入戶身分,才會簽上述書面放棄繼承,實際上並未放棄權利云云,並提出其與陳音汝就此部分爭執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案件影卷【下稱民事卷】第27至30頁、院二卷第383至393頁)。
然而陳穎紳於審判中既稱:我於93年結婚後就搬出去和老婆小孩住,偶而會回去跟媽媽(陳香)在家裡幾天,來來去去的,並帶小孩回來給媽媽看。
陳香過世時,我在外地工作,是接到通知回來等語(院二卷第113至115頁),足見陳穎紳未與陳香同住,而是由陳音汝照顧陳香;
至於陳虹熾上述證詞及錄音譯文,均在陳穎紳另因上述林西街房地糾紛而對陳音汝提起民事訴訟中所提出,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可參(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4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20頁),與本案被告提領存款90萬7,000 元,即無明顯關聯;
況且陳穎紳、陳虹熾於上述民事另案中,既與陳音汝處於互相對立之訟爭關係,二人所述又與證人曾素貞、陳炳勝上述證詞相左,更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6 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969200 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述函覆暨病歷,均表示未確診陳香罹患阿茲海默症,惟罹有認知障礙症(老年期癡呆症),於生命末期有失智併瞻妄現象,不能處理自身事務(院二卷第265至314、395 頁),但上述病症乃漸進惡化,尚不足證明陳香於生前心智狀況尚可之際,未先告知將遺留財產(保險解約等)歸還被告。
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罪疑惟輕」)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辯稱因陳香生前告知於過世後將款項歸還被告,委由被告將保險解約後提領現款,被告認該筆款項屬自己所有,而於陳香過世後,便宜行事,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提領等語,信而有徵,尚非無稽。
㈤被告既有上述合理原因,認為上述款項為自己所有,主觀上即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依上述說明,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