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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呈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俊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延長羈押部分:㈠被告因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可預期所涉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何況,本案被告遭警方臨檢追緝時,有逃逸之犯行,並有對員警及巡邏車開槍射擊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規避刑事訴追之意圖,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隨身攜帶槍彈,並開槍射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林俊呈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固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3月29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又本案被告所涉罪名之刑度不低,衡以當事人為規避重刑之執行,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求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8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聲請人即被告於108年3月13日本院訊問時,固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稱:我母親目前在臺中,我哥哥也將要入監執行,但我還有我父親及女兒的事情需要處理,希望讓我交保,待判決後我會自動報到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本件被告已經認罪,被告也稱有很多事情要處理,希望可以交保並定期報到之方式,以代替羈押之手段等語。
惟,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業經敘明如前,又被告上開聲請之理由,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直接相關,再者,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是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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