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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壹支、附表一編號2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參顆、附表一編號5之擦槍工具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俊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向不詳買家購買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並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
二、林俊呈於107年10月26日凌晨,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149巷口,適遇員警吳明忠、郭晉宏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
林俊呈見警方巡經該處,因心虛而駕車快速駛離,往林森路140巷前進,員警吳明忠、郭晉宏因而察覺有異,遂自後追趕,待林俊呈駕車轉進林森路140巷內,發覺該巷弄無法通行,乃棄車逃至附近林森路156巷14號之空屋內。
員警吳明忠、郭晉宏隨後追趕而至,然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研判林俊呈逃逸方向,警方乃返回林俊呈棄車地點附近搜尋,進而發現林俊呈以徒步方式往福安二街方向奔跑,員警吳明忠、郭晉宏見狀,駕駛巡邏車追趕在後。
林俊呈逃跑至福安二街某處時,見邱文通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在路邊,並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文通之腳踏車作為逃逸工具,並騎乘竊得之腳踏車,沿福安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逃跑。
詎林俊呈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逃逸途中,適見員警吳明忠、郭晉宏2人所駕駛之巡邏車,沿福安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迎面駛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騎乘腳踏車與警車交會時,持前揭改造手槍朝警車瞄準(並未擊發),並於騎乘腳踏車至福安二街165巷口處時,朝不詳方向射擊1發子彈,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吳明忠、郭晉宏執行職務。
員警吳明忠、郭晉宏因而駕駛巡邏車迴轉後,往林俊呈逃跑之方向追逐,並緊追在林俊呈騎乘之腳踏車後方,林俊呈於同日凌晨1時40分3秒許,行至二和街與南和街100巷口處時,竟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前揭改造手槍往後平舉,朝員警吳明忠、郭晉宏駕駛之巡邏車前擋風玻璃射擊1發子彈,於同日凌晨1時40分8秒許,轉進南和街100巷內時,接續持前揭改造手槍往後平舉,朝員警吳明忠、郭晉宏駕駛之巡邏車擋風玻璃射擊1發子彈,於同日凌晨1時40分10秒許,行至南和街100巷14號前時,接續持前揭改造手槍往後平舉,惟因前次擊發後卡彈而無法擊發,且前開已擊發之子彈,幸均未擊中。
迨林俊呈因騎乘腳踏車回頭開槍射擊失去平衡,而於南和街100巷14號前跌倒之際,警方立刻駕駛巡邏車上前,將林俊呈圍堵在巡邏車及住宅鐵門間,林俊呈自地面爬起後,仍承前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數度拉動滑套,欲使用槍械,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吳明忠、郭晉宏執行職務,幸員警吳明忠取出配槍加以制止,始未造成人員傷亡,而無法遂其殺人犯行。
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當場逮捕林俊呈,並扣得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已擊發彈殼1顆、卡彈彈殼1顆(自槍機內取出)及擦槍工具1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4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24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俊呈對於持有前揭槍、彈及竊盜罪部分均坦承不諱;
對於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騎腳踏車與警車交會時,有持槍朝警車瞄準之動作,之後有轉頭持槍往巡邏車之方向射擊2發子彈,且於警方上前逮捕時有拉動槍枝滑套之舉動,而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射擊2發,第1發是在彎進巷口前的網狀線處,後來彎入巷子後,我第1次將手平舉時沒有擊發,我馬上拉滑套,讓子彈退出後,第2次才又擊發,我並沒有瞄準人,我有將槍口往高一點點,因我知道子彈會飄高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若有殺人犯意,在第一時間騎腳踏車與警車正面相會時,早就開槍了,被告卻放棄這個好機會不開槍,反而是在之後才往後開槍,被告應該比較像是在對引擎蓋開槍,且應僅係為了脫免逮捕而做出恐嚇或妨害公務之行為,並非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關於持有槍、彈及竊盜罪之犯行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文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3頁、第35頁、第93至95頁、第103至105頁、偵卷第59至68頁、第106頁至反面)。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及彈殼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4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3、4之彈殼,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13至1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之犯行:⒈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員警吳明忠、郭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108年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製之職務報告2份、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1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第73至85頁、偵卷第119至133頁、訴字卷第214至242頁、第266至303頁),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⑴被告係開槍擊發幾顆子彈?⑵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開槍射擊?本院敘明認定之理由如下:⑴有關被告開槍射擊之情形,認定如下:①證人吳明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騎腳踏車跟我們會車,迎面而來就拿槍朝著警車的擋風玻璃比著我們,當時被告沒有開槍直接騎過去,我看到被告有槍,迴車要去追他,在倒車後轉彎還沒轉回到與被告同方向時,我聽到第1聲槍聲,但沒有看到被告開槍的動作,當時警車之行車紀錄器也沒辦法拍到,之後在警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1:40:03至01:40:04時,也就是在轉進巷子前的網狀線時,我聽到第2聲槍響,被告騎腳踏車轉入巷子後,在警車行車紀錄器01:40:08至01:40:09時,我聽到第3聲槍響,且因為被告開完槍,警車行車紀錄器才會拍到出現一團白色煙霧,後來被告又回過頭來持槍往警車平舉,但這時我沒有聽到槍聲,我的想法是被告開完槍之後想要再開,但已經卡彈了,所以才會有彈殼卡在槍管內,之後被告失控撞到路邊的汽車而停下,他剛倒地的時候有拉滑套,然後又對著我拉滑套,我就趕快拿槍起來朝著他拉滑套,我跟他說「要開來!」,並衝上去壓制,壓制之後被告說「不然你把我打死好了!」,然後就全身放軟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34至241頁)。
②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當庭勘驗員警吳明忠、郭晉宏所駕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訴字卷第214至222頁)。
依前揭勘驗結果,於警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1:39:35至01:39:37時,可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朝警車之方向迎面而來,右手持手槍指向警車,之後從警車左前車頭會車而過;
於01:39:38至01:40:00間,警車倒車轉往另一方向追趕被告騎乘之腳踏車;
於01:40:03至01:40:04間,被告騎腳踏車回頭以手槍瞄向警車;
於01:40:06至01:40:07間,被告騎腳踏車轉入巷弄內;
於01:40:08至01:40:09間,被告騎腳踏車轉身回頭以右手持槍平舉指向警車,此時,可看見右下方地上出現一團煙霧;
於01:40:10時,被告騎腳踏車又轉身回頭以右手持手槍平舉向警車;
於01:40:11至01:40:15間,被告之腳踏車往左偏移後,遭前方停放路邊之車輛擋住去路,被告轉身並拉動手槍之滑套,槍口朝向員警。
③又警方事後在福安二街165巷29號前,拾得被告已擊發之彈殼1顆;
並在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機內,取出卡彈之彈殼1顆等節,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在卷足徵(見警卷第89頁、第103頁)。
④證人吳明忠證稱其聽到第1聲槍響之處,固未經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開槍之動作,然警方有在該處拾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自足以佐證其證述之情節;
再者,證人吳明忠所證述聽到第2、3聲槍響之處,核與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時,被告騎腳踏車有回頭以手槍指向警車動作之處相符,且在扣案手槍之槍機內,確有發現已擊發之卡彈彈殼1顆,自堪認證人吳明忠之前揭證述可採。
⑤被告固僅坦認有擊發證人吳明忠所證稱之第2槍,而否認在福安二街165巷口處有開槍,且對於證人吳明忠所證稱之第3槍部分,辯稱其雖有以手往後平舉手槍之動作,但該次並未擊發,之後拉動滑套將子彈退出,才又開槍擊發。
然,關於被告曾在福安二街165巷口開槍一節,業經證人吳明忠證述如上,且經警方在福安二街165巷29號前拾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等情,亦已敘明如前,應堪認定被告在該處確有開槍射擊之情;
至被告騎腳踏車轉進南和街100巷內後,依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01:40:08至01:40:09間轉身回頭以右手持槍平舉指向警車時,可看見右下方地上出現一團煙霧,且之後亦未見被告有拉動滑套之動作,此有前述本院之勘驗筆錄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顯見該次應有擊發無誤,是被告之前揭辯稱委無足採。
⑥承上,足認本案被告之開槍經過,係被告在福安二街165巷口時,有持槍朝不詳方向開槍擊發子彈1顆;
之後於二和街與南和街100巷口處及南和街100巷內,分別有騎腳踏車持槍轉身朝警車射擊2發子彈;
復於南和街100巷14號前,再度騎腳踏車持槍轉身朝著警車,惟並未擊發等情。
⑵有關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論述如下:①關於被告在福安二街165巷口開槍之情形,依證人吳明忠之上開證述,其當時僅聽見槍聲,並未看見被告開槍之動作,且該時警車並非面向被告,是僅能認定被告係朝不詳方向開槍,此部分固僅能論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開槍射擊。
惟嗣後員警駕駛巡邏車在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追逐,被告竟3度持槍轉身對著警車,並有2次擊發子彈一情,業經認定如前。
觀以被告轉身開槍之動作,均係騎腳踏車時轉身回頭以右手持槍平舉指向警車之前擋風玻璃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有警車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81張附卷足憑,則依其舉槍角度及槍口對準方向,射出之子彈應會往前朝警車之前擋風玻璃推進,自有可能射中坐在警車內之員警吳明忠、郭晉宏2人,且依員警2人坐在車內之姿勢,極有可能遭擊中頭部或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竟仍以該方式朝警車之前擋風玻璃開槍,且接連射擊2發,自有開槍射殺坐在警車內員警之殺人犯意,誠難認其僅有恐嚇之意。
何況,被告嗣後遭停放路邊之車輛擋住去路,員警吳明忠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仍有拉動手槍滑套,並以槍口朝向員警吳明忠之動作等情,亦經證人吳明忠證述如前,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當時應該是想要擊發子彈才拉滑套等語(見訴字卷第251頁),則以員警吳明忠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仍有拉動手槍滑套、槍口朝向員警吳明忠之舉動,而想要擊發子彈等情節,更可徵其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瞄準人,而有將槍口往較高處射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被告往後開槍之舉動僅是對警車之引擎蓋開槍,而認為被告僅是出於恐嚇之犯意等語。
惟,被告騎腳踏車轉身回頭往後朝警車開槍射擊時,係以右手持槍平舉乙節,業經論述如上,並非如被告所辯其有將槍口往較高處射擊,亦顯非如辯護人所稱僅係對警車之引擎蓋發射子彈。
何況,被告若僅意在恐嚇,大可對空鳴槍或或朝地面射擊以遂其恐嚇犯意,詎被告捨此不為,反以上開方式朝警車之前擋風玻璃擊發子彈,被告此舉顯無視子彈有射殺乘坐於警車內員警生命之危害性,而仍決意發射子彈,更接續以相同之角度及目標射擊2發,足徵其確有殺人之犯意至明。
是被告之前揭辯解及辯護人替被告之辯護,均難憑採。
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證人即員警郭晉宏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當時警車行駛到福安二街時,看到被告騎腳踏車過來,手上持槍朝我們瞄準,但沒有擊發,我們就倒車去追,在警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1:40:03至01:40:04之間,也就是被告騎腳踏車在網狀線上時,我有聽到第1聲槍聲等語(見訴字卷第223至233頁),亦即依證人郭晉宏之證述內容,其並未在福安二街165巷口處聽到槍聲。
然,證人吳明忠業已證述被告騎腳踏車與警車迎面交會、警車正待迴轉以追捕被告之過程中,即有聽到第1聲槍響如上,且警方事後確在福安二街165巷29號前,拾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乙情,亦已說明如前,則證人吳明忠之證述內容,既有現場採得彈殼之客觀證據足佐,自較為可採,誠不得以證人郭晉宏之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總共僅擊發2槍,而無從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承上,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林俊呈所為,⑴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⑵關於事實欄二竊取腳踏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⑶關於事實欄二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對警車瞄準及之後開槍射擊共3發子彈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⒉被告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10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之部分論以單純一罪。
再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⒊又被告騎腳踏車逃跑過程中,與警車交會時,持槍朝警車瞄準,之後朝不詳方向開槍射擊1次,嗣警車在後追緝時,3度轉頭往後以持槍平舉之方式,朝向警車前擋風玻璃,並開槍射擊2發子彈,繼而於員警上前逮捕時,拉動槍枝滑套、且以槍口對著員警等行為,皆導因於其妨害公務及開槍射殺員警之同一原因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死亡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
復攜帶前揭槍、彈外出,遭遇警方查緝時,為了逃離現場,竟竊取被害人邱文通所有之腳踏車1輛,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在與警車交會時,持槍朝警車瞄準,之後朝不詳方向開槍射擊1次;
嗣於警車在後追緝之過程中,3度接續轉頭往後持槍平舉朝向警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有射擊2槍,復於員警上前逮捕時,仍有拉動槍枝滑套、並以槍口對著員警之動作,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昭然若揭,且對員警執行勤務之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足認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輕,行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辯稱僅射擊2發子彈之情節外,其餘犯行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脫逃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殺人未遂之2次犯行間,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業經說明如前,皆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經試射之子彈1顆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彈殼共2顆,均因射擊而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保養槍枝所使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而由被害人邱文通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按(見警卷第35頁),則前揭竊得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與被告本案之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固記載①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僅有6顆;②被告在高雄市鳳山區福安二街165巷口處,有「朝巡邏車」擊發子彈;
另③並未記載被告騎腳踏車與警車交會而持槍朝警車瞄準及之後接續持槍朝警車射擊之時間點。
然,①本件雖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制式子彈4顆及已擊發之彈殼2顆,然被告有朝警車射擊3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顯見被告已擊發之子彈中,尚有1發未遭尋獲彈殼,而依被告供稱,其自網路上購得之子彈,外觀均為同一樣式(見訴字卷第169頁),且經鑑定結果,被告持有之子彈,均係制式子彈,自可認定被告原持有之制式子彈應有7顆。
②被告在高雄市鳳山區福安二街165巷口處,係朝不詳方向開槍射擊1發子彈一情,業已認定如前;
又③被告為各該行為之時間點,有警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檢察官起訴書雖有如上之誤載或漏載,然因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品名 │ 數量 │ 是否沒收 │
│號│ │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仿半│1支 │是。依刑法第38條│
│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 │第1項規定沒收。 │
│ │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 │4顆 │其中3顆未經試射 │
│ │ │ │之子彈,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規定沒 │
│ │ │ │收;餘1顆業經試 │
│ │ │ │射而不具殺傷力,│
│ │ │ │毋庸宣告沒收。 │
├─┼───────────┼────┼────────┤
│3 │已擊發彈殼 │1顆 │否。業經射擊而不│
│ │ │ │具殺傷力。 │
├─┼───────────┼────┼────────┤
│4 │卡彈彈殼(自槍機內取出│1顆 │否。業經射擊而不│
│ │) │ │具殺傷力。 │
├─┼───────────┼────┼────────┤
│5 │擦槍工具 │1組 │是。依刑法第38條│
│ │ │ │第2項規定沒收。 │
└─┴───────────┴────┴────────┘
附表二:
┌─┬───────────┬────┬────────┐
│編│ 品名 │ 數量 │ 是否沒收 │
│號│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1包 │否。與本案無關。│
│ │毛重20.57公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1包 │否。與本案無關。│
│ │毛重4.19公克)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1包 │否。與本案無關。│
│ │毛重4.19公克) │ │ │
├─┼───────────┼────┼────────┤
│4 │現金 │101,000 │否。與本案無關。│
│ │ │元 │ │
├─┼───────────┼────┼────────┤
│5 │IPHONE手機(手機序號:│1支 │否。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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