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李宇憲與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康育
- 二、案經王錦瑞、郭明雄、郭永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一)附表一所示王錦瑞、郭明雄、郭永昇有於附表一所示時、
-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 (二)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 三、沒收:
- (一)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謝宗勳、
-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都不是我做的等語。經
- 五、綜上所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編號3④部分,均否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謝宗
-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都不是我做的等語。經
- (一)附表三所示陳瑞美、梁阿春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遭附
- (二)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係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上,且證人
- 五、綜上所陳,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均否認犯行,而依卷內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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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李宇憲與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康育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李宗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江山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李毅軒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謝宗勳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起,陸續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之成年男子為首組成之詐騙集團。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王錦瑞、郭明雄、郭永昇,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其他案件,或因辦案需要,需提交帳戶內款項保管云云,致王錦瑞等人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分別至超商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⑦、編號3①、②、③、⑤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之交付予王錦瑞等人而行使之,並由康育豪、李宗佑分別向王錦瑞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⑦、編號3①、②、③、⑤所示款項,江山禾、李毅軒則分別在旁把風,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前來及面交車手取款情形,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收取各該詐騙款項後,均交由謝宗勳彙整,謝宗勳再將款項交給李宇憲,李宇憲復將取得款項7%交給謝宗勳,由謝宗勳按收款者、面交車手、把風車手之角色,分別給予按所收詐騙款項3%、2%、1%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王錦瑞等人。
二、案經王錦瑞、郭明雄、郭永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李宇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謝宗勳,其他被告都不認識,我沒有叫人去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王錦瑞、郭明雄、郭永昇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與集團成員,共同被告李宗佑、江山禾、康育豪、謝宗勳、李毅軒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參與分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錦瑞、郭明雄、郭永昇證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572654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4-176、192-192之1、197之1背面至199之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見警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28頁及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康育豪(見警卷第76-80頁)、李宗佑(見警卷第87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江山禾(見警卷第96-97頁)、李毅軒(見警卷第104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1頁)證述相符,並有偵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高雄銀行、大眾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王錦瑞部分)、偵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附表一編號2郭明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郭永昇部分)可稽(見警卷第31頁及背面、第177-191頁、第193頁背面、第193之1頁背面、第197頁背面、第200頁),且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0-35、52-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證稱:我手機內的身分證照片有些是吳岱倫(集團上游)傳給我,有些是我自己照的,因為怕黑吃黑,身分證上有地址和父母親姓名,可以找到人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9頁),參以共同被告謝宗勳遭扣案之手機內確實存有共同被告李宗佑、康育豪(該2人均經判決確定)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警卷第52-53、66頁),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毅軒證稱:我當初加入(集團)時謝宗勳跟我說是要跟別人拿錢,我陪康育豪、李宗佑去現場然後我就回來,當時是說被害人欠李宇憲錢,之後有一次要拿提款卡時我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共同被告李毅軒(業經判決確定)於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時即已知悉被告,則綜合上述,應堪以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毅軒係屬同一犯罪集團乙情,先予敘明。
2、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證稱:我收到的款項有些會交給「老爸」,「老爸」再交給李宇憲,有些是我自己交給李宇憲,交付地點有時在汽車旅館,有時在李宇憲住家附近的停車場、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口沒有監視器的地方。
李宇憲是臺灣區的帳房及會計,詐欺所得贓款均繳交給他,等他確認金額無誤後我再去找他一次,他才會核撥薪資給我,我再轉交給旗下車手。
王錦瑞、郭明雄、郭永昇的贓款是康育豪收到後交給我,我再至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停車場轉交給李宇憲等語(見警卷第22頁背面、第28頁及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少連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第249頁、第250頁及背面、第251頁及背面、第2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康育豪證稱:我知道李宇憲,我的上手李宗勳會把錢交給他,因為當時我跟謝宗勳住一起,謝宗勳交錢時我會陪他去,我們是去桃園市慈文路附近的全家。
王錦瑞、郭明雄、郭永昇的款項我是在謝宗勳的龜山區租屋處交給他,他當天又直接將款項交給李宇憲等語(見警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79頁及背面、少連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5、244頁、第245頁背面)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與被告間未有重大仇恨,渠等均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謝宗勳、康育豪同屬本案被告,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所為證述被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將使自己直接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己罪責,況渠等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尚難認證人謝宗勳、康育豪有何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之各階段誣指被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動機及必要。
則證人謝宗勳、康育豪關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內容,雖同具共犯自白之性質,然渠等供述內容相符,亦經本院依據證人李毅軒之證述、扣案手機內之相關照片認定被告亦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故證人謝宗勳、康育豪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已堪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共同被告康育豪取得附表一(除編號2①至⑤部分外,詳下述)所示詐欺贓款並交給共同被告謝宗勳後,共同被告謝宗勳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等節,堪以認定。
3、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康育豪雖有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忘記謝宗勳把錢交給誰,我沒有陪謝宗勳一起拿贓款給李宇憲過,我也不知道謝宗勳去哪裡找李宇憲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及背面),惟本院觀以康育豪於警詢時陳述並無外力干擾、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審判中必須承擔在被告面前陳述其犯罪事實之壓力,而有迴護、避重就輕之虞,且於本案審判時,康育豪復又改證稱本案贓款係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是自難以康育豪上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參與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惟被告係擔任管理車手之車手頭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渠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本案持以詐騙所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均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二)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再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既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先後加入,由集團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由李宗佑(即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⑭、⑮、編號3之②、③)、康育豪(即附表一編號2之⑦、編號3之①、⑤)擔任面交車手,江山禾(即附表一編號1之⑭、⑮、編號3之①、②)、李毅軒(即附表一編號3之⑤)負責把風,分別實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所得款項均交予謝宗勳,再由謝宗勳轉交與被告。
是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被告自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就附表一所參與之詐騙犯行,各負全部之責任。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扣押或保管帳戶金錢為由,詐騙告訴人王錦瑞、郭永昇、郭明雄,致告訴人王錦瑞、郭永昇、郭明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同日或數日,接續交付現金,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的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使之多次交付現金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附表一編號1之⑮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⑭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意欲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差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不瞭解,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藉以獲取不法金錢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再參酌被告於105年1月間加入犯罪集團擔任收取領得贓款之車手頭角色,審以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亦有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行為之前科素行,有相關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填補情形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附表一所示犯罪之用,然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均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之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因其否認犯罪,未能釋明與其餘共犯被告間所得分配之比例,然參以本件共同被告謝宗勳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法院認定係為詐騙所得款項之3%乙情,有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在本件犯罪分工中擔任車手頭,為共同被告謝宗勳之上層,其應取得之酬金比例應不亞於共同被告謝宗勳,惟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確實領得之酬金數額有高於3%,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利得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由(一)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明雄,冒用警察之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郭明雄佯稱身分資料遭冒用須凍結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郭明雄提示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郭明雄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款項;
(二)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永昇,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郭永昇佯稱因辦案需要須收取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3④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郭永昇提示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郭永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3④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之供述、告訴人郭明雄、郭永昇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都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附表一編號3④所示告訴人郭明雄有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告訴人郭永昇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而匯款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而上揭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附表一編號3④所示部分,均乏共同被告之指證(共同被告康育豪此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共同被告謝宗勳此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檢察官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外,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部分,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率然推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編號3④部分犯行有所參與。
五、綜上所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編號3④部分,均否認犯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涉嫌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編號3④部分犯罪,均屬於不能證明,原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由(一)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瑞美,冒用警察之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陳瑞美佯稱涉嫌詐領保險金須交付保證金,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江山禾及李政穎把風,蘇○晟出面向告訴人陳瑞美取款,告訴人陳瑞美陷於錯誤而交付290萬元予蘇○晟,蘇○晟將款項交給共同被告謝宗勳,共同被告謝宗勳再轉交給被告;
(二)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梁阿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梁阿春佯稱因涉嫌洗錢防制法須交付保證金,由「小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交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使被害人梁阿春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小晉」,「小晉」將款項交給共同被告謝宗勳,共同被告謝宗勳再轉交給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之供述、告訴人陳瑞美、被害人梁阿春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陳報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都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陳瑞美、梁阿春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遭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集團成員,共同被告江山禾、李政穎、謝宗勳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參與分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瑞美(見警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被害人梁阿春(見警卷第200-1頁至第201頁、第250-1頁背面至第206頁背面)證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少連偵卷第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山禾(見警卷第98頁、少連偵卷第72頁背面)、李政穎(見警卷第131頁背面)、證人林晉銘(見警卷第1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陳報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2頁背面、第214頁、第215頁背面至第215-1頁),且共同被告謝宗勳、同案被告江山禾、李政穎所為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8、225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7-61、326-33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係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瑞美及梁阿春的錢我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及背面),然證人及共同被告謝宗勳亦曾證稱:我收到的錢有時候是交給「老爸」,「老爸」的上手為李宇憲,有時我直接將錢交給李宇憲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少連偵卷第42頁),是認謝宗勳收到詐欺款項後會接觸的上手除被告外,尚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之人,除此之外,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之附表三所示犯行,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本院無從僅依共同被告謝宗勳之上開指訴,即率然推論被告就附表三犯行有所參與。
五、綜上所陳,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均否認犯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除共同被告謝宗勳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三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加重詐欺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 被害時間 │詐騙金額 │ 面交地點 │ 主文欄 │
│號│ │ │ │ │ │ │
├─┼───┼──────┼───────┼──────┼─────┼──────┤
│1 │王錦瑞│先由某詐騙集│①105年1月28日│80萬元 │高雄市三民│李宇憲犯三人│
│(│ │團成員於105 │ 10時30分許 │ │區民族一路│以上共同利用│
│原│ │年1月22日9時├───────┼──────┤與灣興街口│公務員名義詐│
│起│ │許,撥打電話│②105年1月28日│80萬元 │之人行道旁│欺取財罪,處│
│訴│ │向王錦瑞佯稱│ 14時30分許 │ │ │有期徒刑柒年│
│附│ │係臺北地方法├───────┼──────┤ │。附表二編號│
│表│ │院檢察署高大│③105年1月29日│80萬元 │ │1至14所示偽 │
│編│ │方檢察官,因│ 10時30分許 │ │ │造公印文共拾│
│號│ │王錦瑞之健保├───────┼──────┤ │肆枚沒收。未│
│一│ │卡遭人冒用,│④105年1月29日│80萬元 │ │扣案之犯罪所│
│)│ │涉嫌其他案件│ 14時30分許 │ │ │得新臺幣參拾│
│ │ │,需將帳戶內├───────┼──────┤ │陸萬元沒收,│
│ │ │款項交予扣押│⑤105年2月1日 │80萬元 │ │於全部或一部│
│ │ │云云,王錦瑞│ 10時30分許 │ │ │不能沒收或不│
│ │ │因而受騙,由├───────┼──────┤ │宜執行沒收時│
│ │ │李宗佑及集團│⑥105年2月1日 │80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內其他成員於│ 14時30分許 │ │ │。 │
│ │ │右列地點將附├───────┼──────┤ │ │
│ │ │表二編號1至 │⑦105年2月2日 │80萬元 │ │ │
│ │ │14之偽造公文│ 10時30分許 │ │ │ │
│ │ │書交給王錦瑞├───────┼──────┤ │ │
│ │ │,並由江山禾│⑧105年2月2日 │80萬元 │ │ │
│ │ │把風,王錦瑞│ 14時30分許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 │ │
│ │ │付右列金錢與│⑨105年2月3日 │80萬元 │ │ │
│ │ │李宗佑及其他│ 10時30分許 │ │ │ │
│ │ │成員,再由康├───────┼──────┤ │ │
│ │ │育豪事後收款│⑩105年2月3日 │80萬元 │ │ │
│ │ │並轉交給謝宗│ 14時30分許 │ │ │ │
│ │ │勳,謝宗勳再├───────┼──────┤ │ │
│ │ │交給李宇憲。│⑪105年2月4日 │80萬元 │ │ │
│ │ │ │ 10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⑫105年2月4日 │80萬元 │ │ │
│ │ │ │ 14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⑬105年2月5日 │80萬元 │ │ │
│ │ │ │ 10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⑭105年2月16日│80萬元 │ │ │
│ │ │ │ 10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⑮105年2月16日│80萬元 │ │ │
│ │ │ │ 14時30分許 │ │ │ │
├─┼───┼──────┼───────┼────┬─┼─────┼──────┤
│2 │郭明雄│先由某詐騙集│①104年12月15 │70萬元 │①│高雄市鳳山│李宇憲犯三人│
│(│ │團成員於104 │ 日9時30分許 │ │至│區鳳頂路8 │以上共同利用│
│原│ │年12月15日9 ├───────┼────┤⑤│號汽車旅館│公務員名義詐│
│起│ │時許,撥打電│②104年12月15 │70萬元 │部│前 │欺取財罪,處│
│訴│ │話向郭明雄佯│ 日10時許 │ │分│ │有期徒刑參年│
│附│ │稱係新竹縣政├───────┼────┤不│ │陸月。附表二│
│表│ │府警察局林課│③104年12月15 │70萬元 │另│ │編號15、16所│
│編│ │長,因郭明雄│ 日10時30分許│ │為│ │示偽造公印文│
│號│ │之身分資料遭├───────┼────┤無├─────┤共貳枚沒收。│
│三│ │人冒用申請保│④104年12月16 │70萬元 │罪│高雄市鳳山│未扣案之犯罪│
│)│ │險金,需將帳│ 日某時 │ │諭│區五甲路鳳│所得新臺幣柒│
│ │ │戶內款項交予├───────┼────┤知│農市場前 │萬貳仟元沒收│
│ │ │扣押云云,郭│⑤104年12月16 │50萬元 │ │ │,於全部或一│
│ │ │明雄因而受騙│ 日某時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由康育豪交├───────┼────┴─┼─────┤不宜執行沒收│
│ │ │付附表二編號│⑥105年1月6日 │210萬元 │高雄市小港│時,追徵其價│
│ │ │15、16之偽造│ 某時 │ │區勝安街路│額。 │
│ │ │公文書給郭明├───────┼──────┤旁 │ │
│ │ │雄,康育豪收│⑦105年1月22日│30萬元 │ │ │
│ │ │款後轉交給謝│ 某時 │ │ │ │
│ │ │宗勳,謝宗勳│ │ │ │ │
│ │ │再交給李宇憲│ │ │ │ │
│ │ │。 │ │ │ │ │
├─┼───┼──────┼───────┼──────┼─────┼──────┤
│3 │郭永昇│先由某詐騙集│①105年2月25日│88萬元 │臺中市大里│李宇憲犯三人│
│(│ │團成員於105 │ 13時許 │ │區三民一街│以上共同利用│
│原│ │年2月25日12 ├───────┼──────┤24巷口 │公務員名義詐│
│起│ │時許,撥打電│②105年2月26日│85萬元(起訴│ │欺取財罪,處│
│訴│ │話向郭永昇佯│ 13時許 │書誤載88萬元│ │有期徒刑陸年│
│附│ │稱係檢察官,│ │,應予更正)│ │貳月。附表二│
│表│ │因辦案需要,├───────┼──────┼─────┤編號17、18所│
│編│ │需收取郭永昇│③105年2月26日│93萬元 │臺中市大里│示偽造公印文│
│號│ │名下帳戶內款│ 15時30分許 │ │區三民一街│共貳枚沒收。│
│四│ │項云云,郭明│ │ │38巷口 │未扣案之犯罪│
│)│ │雄因而受騙,├───────┼──────┼─────┤所得新臺幣拾│
│ │ │由康育豪、李│④105年3月9日 │匯款20萬元、│*附註:此 │柒萬零捌佰玖│
│ │ │宗佑出面向郭│ 13時許、13時│5萬元 │部分不另為│拾伍元沒收,│
│ │ │永昇收取款項│ 30分許 │ │無罪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
│ │ │,由江山禾、├───────┼──────┼─────┤不能沒收或不│
│ │ │李毅軒把風,│⑤105年3月11日│303萬6,500元│臺中市光正│宜執行沒收時│
│ │ │謝宗勳事後收│ 15時許 │ │路2號聖明 │,追徵其價額│
│ │ │款,再轉交給│ │ │宮前 │。 │
│ │ │李宇憲。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 │出處 │
├──┼──────────┼─────────────┼─────┤
│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79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 │
│ │105年1月28日) │ │ │
├──┼──────────┼─────────────┼─────┤
│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79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背面 │
│ │105年1月28日) │ │ │
├──┼──────────┼─────────────┼─────┤
│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80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 │
│ │105年1月29日) │ │ │
├──┼──────────┼─────────────┼─────┤
│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80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背面 │
│ │105年1月29日) │ │ │
├──┼──────────┼─────────────┼─────┤
│ 5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81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 │
│ │105年2月1日) │ │ │
├──┼──────────┼─────────────┼─────┤
│ 6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81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背面 │
│ │105年2月1日) │ │ │
├──┼──────────┼─────────────┼─────┤
│ 7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82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 │
│ │105年2月2日) │ │ │
├──┼──────────┼─────────────┼─────┤
│ 8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82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背面 │
│ │105年2月2日) │ │ │
├──┼──────────┼─────────────┼─────┤
│ 9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83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 │
│ │105年2月3日) │ │ │
├──┼──────────┼─────────────┼─────┤
│ 10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83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背面 │
│ │105年2月3日) │ │ │
├──┼──────────┼─────────────┼─────┤
│ 1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84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 │
│ │105年2月4日) │ │ │
├──┼──────────┼─────────────┼─────┤
│ 1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84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背面 │
│ │105年2月4日) │ │ │
├──┼──────────┼─────────────┼─────┤
│ 1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85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 │
│ │105年2月5日) │ │ │
├──┼──────────┼─────────────┼─────┤
│ 1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85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背面 │
│ │105年2月16日) │ │ │
├──┼──────────┼─────────────┼─────┤
│ 15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97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 │
│ │105年1月6日) │ │ │
├──┼──────────┼─────────────┼─────┤
│ 16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197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背面 │
│ │105年1月22日) │ │ │
├──┼──────────┼─────────────┼─────┤
│ 17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本院卷第56│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 │
│ │105年2月26日) │ │ │
├──┼──────────┼─────────────┼─────┤
│ 18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本院卷第56│
│ │據」壹紙(申請日期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頁 │
│ │105年2月26日) │ │ │
└──┴──────────┴─────────────┴─────┘
附表三:
┌─┬────┬─────────────┬────┬────┬─────┐
│編│告訴人/ │ 詐騙方式 │被害時間│詐騙金額│ 面交地點 │
│號│被害人 │ │ │ │ │
├─┼────┼─────────────┼────┼────┼─────┤
│1 │陳瑞美 │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105年4月│290萬元 │新竹市寶山│
│(│ │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陳瑞│14日14時│ │鄉雙豐路15│
│原│ │美佯稱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30分許 │ │號之美廉社│
│起│ │警,因陳瑞美涉嫌詐領保險金│ │ │前 │
│訴│ │案件,需交付保證金500萬元 │ │ │ │
│附│ │云云,陳瑞美因而受騙,由少│ │ │ │
│表│ │年蘇○晟向陳瑞美收取右列款│ │ │ │
│編│ │項,江山禾與李政穎擔任把風│ │ │ │
│號│ │,謝宗勳事後收款,再將之轉│ │ │ │
│二│ │交給李宇憲。 │ │ │ │
│)│ │ │ │ │ │
├─┼────┼─────────────┼────┼────┼─────┤
│2 │梁阿春 │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①105年6│100萬元 │桃園市中壢│
│(│ │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梁阿 │ 月1日 │ │區民權路二│
│原│ │春佯稱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 15時許│ │段19巷口 │
│起│ │需將帳戶內款項作為保證金云├────┼────┤ │
│訴│ │云,梁阿春因而受騙,由詐騙│②105年6│100萬元 │ │
│附│ │集團成年成員「小晉」分別向│ 月1日 │ │ │
│表│ │梁阿春提交如附表四編號1至 │ 17時許│ │ │
│編│ │4之偽造公文書,梁阿春遂交 │ │ │ │
│號│ │付右列款項,並由謝宗勳事後│ │ │ │
│五│ │收款,再將之轉交給李宇憲。│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 │出處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警卷第207 │
│ │察署刑事傳票」壹紙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頁背面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警卷第208 │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頁背面 │
│ │行書」壹紙 │ │ │
├──┼──────────┼────────────┼─────┤
│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警卷第209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頁背面 │
│ │105年6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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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警卷第210 │
│ │據」壹紙(申請日期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頁背面 │
│ │105年6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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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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