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緝,4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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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三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26 號、98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興三與同案被告張興國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明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停業中、下稱明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石景旭與石幸祐亦分別為址設高雄縣○○市○○路00巷00弄00○0 號「翰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中、下稱翰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同案被告陳祥聲則為明成公司經理。

緣張興三、陳祥聲2 人原係一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同公司)之股東、工地主任兼品管工程師,趁一同公司負責人陳敏雄因罹患帕金森病症而身體不適,且一同公司總經理王運天因案入監執行,而將一同公司承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以下稱高雄港務局港工處)「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北護岸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安平港北護岸工程)業務交由其2 人全權負責之機會,詎張興三與陳祥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擅自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高雄港務局港工處請領安平港北護岸工程之第14期工程估驗款新臺幣(下同)3,527 萬3,769 元,俟於91年12月 2日高雄港務局港工處核撥該工程第14期估驗款3,377 萬3,769 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存入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一同公司帳戶中,張興三旋於同(2 )日持該帳戶之存褶及一同公司、陳敏雄之印鑑章臨櫃提領2 筆款項各為2,000 萬元、1,377 萬3,769 元金額並同時轉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明成公司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興國、石景旭、石幸祐分別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陳祥聲並參與張興國、張興三共同基於上述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一同公司與翰昌公司於91年12月間實際上無銷貨交易行為,且翰昌公司承作明成公司「瀝青混凝土鋪築工程款」之實際銷售額僅有87萬5,000 元,竟因翰昌公司週轉困難而無法繳納所開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即由陳祥聲帶同石幸祐尋求張興三協助,經張興三應允後指示明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衛美珍開立金額262 萬5,000 元之一同公司統一發票(發票日期91年12月15日、字軌QV00000000號、下稱甲發票),交予石幸祐持之充作翰昌公司進項憑證,並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2萬5,000 元;

俟於92年4 月10日,翰昌公司再開立金額35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字軌SU00000000號、下稱乙發票)交付明成公司以請領「瀝青混凝土鋪築工程款」,其中浮列之餘額262 萬25000 元則作為償還張興三虛開甲發票之用,而供明成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12萬5,000 元使用,渠等分別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並幫助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同案被告張興國、石景旭、石幸祐、陳祥聲涉案部分,均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解釋闡釋在案。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係於92年4 月10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1 紙在卷可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權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又檢察官係於96年3 月5 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99年4 月30日通緝之期間(共計3 年1 月25日),扣除98年3 月17日偵查終結至同年4 月7 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20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 3年1 月又5 日,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 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5年7 月又5 日,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完成日係92年4 月10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7 年11月15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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