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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4 日戒治期滿釋放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於94年12月30日21時5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係有期徒刑5 年、3 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均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解釋闡釋在案。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係於94年12月30日完成犯行,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 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95年6 月16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1 紙在卷可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權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又檢察官係於95年1 月26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95年6 月16日通緝之期間(共計4 月又21日),扣除95年2 月10日偵查終結至同年3 月17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1 月又8 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3 月又13日,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 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2年9 月又13日,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完成日係94年12月30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7 年10月13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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