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重訴,1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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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吟珮


指定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943號、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吟珮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吟珮係楊○慈(民國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之母親,其與乙○○(即楊○慈之生父)於民國96年10月12日結婚,旋於97年2月29日離婚,惟離婚後仍與乙○○、楊○慈、長女林○○(即楊○慈之姊,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暨乙○○之父、兄等人共同生活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乙○○住處),茲因乙○○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一直難以戒除,且收入不穩定、長期失業在家,家中經濟往往需要依靠楊吟珮在外打工支撐,並需接送小孩上下學(楊○慈當時國小四年級,長女林○○當時國小六年級),及買菜、煮晚餐等家務,是楊吟珮長期在此生活、情緒及經濟之壓力下,致罹患有重度憂鬱症而不自知,家人亦未多加注意,其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嗣於106年12月9日,楊吟珮帶同楊○慈、林○○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其父母楊○○、甲○○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小住,楊吟珮思及生活上種種困難、自己又於一個月前辭職,乙○○亦未給予生活費用,頓無收入及經濟來源,內心感到絕望無助,乃萌生燒炭自殺結束生命之念,同時,復慮及楊○慈因生長較為遲緩,且個性內向、較為黏人,放心不下,遂萌生殺害兒童即其女楊○慈之犯意。

其明知緊閉房門、窗戶後,在室內燒炭會造成屋內人員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竟於106年12月15日某時許,先在上址住處附近雜貨店購買木炭一包,再於上址住處廚房取得不銹鋼鍋一只後,於同日22時後某時許,在上址住處3樓(起訴書誤載為4樓)之房間內,趁楊○慈熟睡後,先在該3樓房間落地窗外陽台,以打火機及工業用酒精點燃上開以不銹鋼鍋盛裝之木炭後,將該燃燒木炭之不銹鋼鍋拿進房間內,再關閉落地窗及房門,欲與楊○慈共赴黃泉。

嗣楊吟珮之父母楊○○、甲○○於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12時18分發現後,立即將楊吟珮及楊○慈送醫急救,楊○慈終因一氧化碳中毒併肺泡內水腫窒息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2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一卷第143-14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吟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1-3、4-5頁;

偵二卷第7-8頁;

院一卷第22頁、第95頁反、第147頁反面),並有證人乙○○、楊○○、甲○○、余秋忠、李旻憲、歐進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6-7、8-9、10-12頁;

偵一卷第27-28、42-44頁;

偵二卷第7-8頁;

院一卷第138-141、141-14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共十六張)、(楊吟珮)耕心療癒診所病歷資料、(楊吟珮、楊○慈)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共八張、106年12月16日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相字第1266號檢驗報告書、106年12月21日複(相)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複驗報告,含複驗照片共三十張)各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113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7日106相甲字第12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楊吟珮)凱旋醫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各一份、建佑醫院107年3月21日建佑院字第1070000101號函暨(楊吟珮)106年12月16-22日住院相關病歷資料一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5月28日健保高字第1076095920號書函暨(楊吟珮)106年1月1日-107年3月31日就醫紀錄資料一份、(楊吟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耕心療癒診所107年7月13日耕心左字第1070713001號函暨(楊吟珮)就診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060500號函暨(楊吟珮)就診病歷各一份、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民小學107年7月24日高市漢民輔字第10770391000號函暨(楊○慈)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成績評量紀錄、學習情形描述等資料各一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9479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3-25、28-30、31-32、33-36頁;

偵一卷第26、34-39、41、52-61、67-71、72頁;

偵二卷第10-29頁;

偵三卷第22-30頁;

院一卷第12-15、32、38-41、42-53、54 -58、68、70-76頁),是其自白顯出於任意性,並與客觀之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再者,被害人楊○慈因其母親即被告欲燒炭自殺,被害人與被告同處一室內,現場有鐵盆內有木炭燃燒過痕跡,於當天即106年12月16日12時18分經楊○○、甲○○發現後,立即將其送醫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於同日13時21分宣告不治乙情,有(楊○慈)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警卷第32頁);

又被害人經急救,血液檢體尚檢出COHb 19.3%,一般中毒濃度為15-35%,致死濃度約為48%以上。

經綜合研判,被害人因被告欲燒炭自殺(與被告同處一室),一氧化碳中毒,(經急救,血液COHb 19.3%)併肺泡內水腫,窒息死亡。

又被害人身上無新近生前外傷,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經研判其死亡原因為:被告欲燒炭自殺(而被害人與被告同處一室),致一氧化碳中毒併肺泡內水腫,結果窒息死亡;

死亡方式疑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8-71頁),故被害人確因被告之燒炭行為而死亡,已堪認定。

至於,在緊閉之室內空間內燒炭,將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知,亦為被告所明知,為被告所自承(院一卷第26頁),故被告於關閉上開房間之落地窗及房門後在密閉之房間內燒炭,使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並導致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確有以燒炭方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係72年9月24日出生,被害人係96年10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斯時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又被告為被害人母親,則被告就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顯有所認識,當屬無疑。

(二)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母女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殺人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上之殺人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殺人等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三)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

公訴意旨認係犯殺人罪,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經查,被告係生下長女林○○之後,方與乙○○(即楊○慈之生父)於96年10月12日(楊○慈於同一日出生)結婚,旋於97年2月29日離婚,惟離婚後仍與乙○○、楊○慈、長女林○○(即楊○慈之姊,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暨乙○○之父、兄等人共同生活於上開乙○○住處,茲因乙○○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一直難以戒除,其前後進出監所多次,小孩均靠被告照顧,家計亦靠被告維持,乙○○出獄後長期失業在家,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往往需要依靠楊吟珮在外打工支撐,並需接送小孩上下學(楊○慈當時國小四年級,長女林○○當時國小六年級),及買菜、煮晚餐等家務,是楊吟珮長期在此生活、情緒及經濟之壓力下,精神狀況長期處於低落無助,於案發前更有長期失眠、酗酒之情形,並因妄想同事陷害或前夫謀害,而將個人保險解約,且疑心家中電話遭人竊聽,個人生活遭人監視等疑似患有精神疾病之情形發生,卻不自知而毫無病識感,前夫乙○○及父母家人亦未多加注意,自離婚起至案發前10年之間,均未曾帶同被告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案(院一卷第23-26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甲○○及被告之前夫乙○○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院一卷第96-112、112-119頁),且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之前,確有因生活、情緒及經濟上之長期處於壓力下,致有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

再,本件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認為:被告陳述其長期情緒低落,但一直沒有到精神科就醫,案發前1-2週因在前夫家備感壓力而搬回娘家居住,案發前兩天曾因情緒低落至耕心療癒診所就醫一次,案發當時情緒很低落,心中只有「想解脫」的念頭,因與二女兒(即被害人楊○慈)從小感情佳而想帶她離開,所以趁夜間二女兒入睡時燒炭自殺,被父母送到醫院清醒後才得知二女兒已離逝。

被告表示106年12月9日與其母電話聯繫時,其母發現被告言語內容怪異,會無緣無故一直哭,並表示前夫要害她,有人監視她、要騙她的錢等語,故其母要求被告帶兩個女兒回娘家同住,並於106年12月14日陪同被告至耕心療癒診所就醫,當時被告已經好幾天沒睡,回家後吃藥有睡一下,但看診後因為問題沒有被解決,被告自殺意念更加強烈,因此才於106年12月15日晚上去買木炭,當時因為覺得楊○慈發展遲緩,擔心其沒有能力照顧自己,因而想帶其一起死。

遂於當日趁父母外出,在臥室燒炭,導致楊○慈死亡。

被告談論案件時情緒低落,偶而出現沉默恍神及落淚行為。

被告表示長期有感情、經濟及照顧子女的壓力,案發前多日因睡眠障礙思緒混亂,且生活壓力大又沒有目標,以前就有自殺的想法,曾想大量吞藥自殺,但想到小孩沒有下手。

此次因二女兒比較黏她、發展遲緩且沒有能力照顧自己,當天被告有喝一點酒,但不記得是否有吃藥,遂利用二女兒睡覺的時候燒炭,想帶二女兒一起自殺;

燒炭當時覺得「害怕」、「累」。

案發後至今,被告不太願意談論案件內容,對於二女兒身亡覺得遺憾及後悔,對父母也覺得很抱歉。

關於臨床心理衡鑑部分,被告在思覺失調、被動攻擊、畏避型人格量尺得分高,反映其目前可能仍有些被害意念和怪異思想,情緒仍不穩定,思考較為負向、自責、悲觀、無價值感和敵意,社交退縮,害怕與人接觸。

又被告在創傷後壓力、思考和抑鬱量尺得分高,反映其目前精神狀況仍差,反覆沉溺於過去的痛苦,情緒仍不穩定和低落。

綜合被告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 5)的診斷準則,被告符合鬱症之診斷,自陳式量表顯示被告憂鬱程度落在重度憂鬱範圍、絕望感受落在重度絕望範圍。

根據鑑定過程觀察,被告表情低落,對於燒炭造成二女兒死亡表示後悔與遺憾,多次因情緒低落中斷會談無法進行,其長期受前夫之影響而出現鬱症之診斷,造成其自殺意念強烈,衝動控制不佳,又無求助之能力,根據上述相關資料判斷,其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9479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供憑參(院一卷第68、70-76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其精神狀況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在上述生活、情緒及經濟之壓力下,精神狀況長期處於低落無助,於案發前更有長期失眠、酗酒之情形,並已發生妄想或幻想遭同事或前夫陷害,然因毫無病識感,前夫及父母家人亦未多加注意,自離婚起至案發前10年之間,均未曾帶同被告就醫治療,案發前兩天因情緒低落曾由母親帶至診所就醫一次,案發當時情緒很低落,心中只有「想解脫」的念頭,被告因而萌生輕生念頭,然因慮及二女兒(即楊○慈)比較黏她、發展遲緩且沒有能力照顧自己,始決意攜被害人楊○慈共赴黃泉,並決意以燒碳自殺之方式結束其摯愛女兒之生命,衡及被告所採取以燒炭結束被害人生命之方式,乃係為減輕被害人於死亡過程中產生痛苦之舉,其行為雖屬不法,然其出發點非為仇怨,而係出於愛而為之,此實為人間悲劇。

又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對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因患有重度憂鬱症,情緒低落,一時失慮,致有此犯行,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件先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減輕其刑之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

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

經查,本件事發當天是被告之父母楊○○、甲○○發覺後先將被害人及被告送醫急救,經建佑醫院通報警方說有燒炭自殺事件發生,警方於是通報巡邏警網前往醫院查證,巡邏員警到達醫院後,確認有人死亡,之後回報轄區派出所派員至事發地點即上址住處蒐證;

而當巡邏員警抵達建佑醫院時,因被害人業已死亡,而被告雖未昏迷,但均表情茫然且不講話,對於員警的詢問均不回答,對於其年籍資料及本件案情亦均未向員警吐露隻字片語,故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均是被告之母甲○○在醫院內告知巡邏員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上址住處採證之員警李旻憲、前往建佑醫院查證之巡邏員警歐進益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院一卷第139-141、141-142頁),是以,本件警方於106年12月21日被告前往警局投案第一次製作筆錄之前,業已依據被告之母甲○○之陳述及建佑醫院人員之告知而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故被告並非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本件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因不堪生活、情緒及經濟之長期壓力,遂萌輕生念頭,又因慮及被害人比較黏她、發展遲緩且沒有能力照顧自己,始決意攜被害人共赴黃泉,並決意以燒碳自殺之方式結束其摯愛女兒之生命,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是其行為雖屬不法,然其出發點非為仇怨,而係出於愛而為之,此實為人倫之悲劇,憑心而論,令人不勝同情;

然而,在此同時,本院復審酌,被告固因慮及被害人發展遲緩,擔心其沒有能力照顧自己,始決意攜被害人共赴黃泉,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楊○慈確有發展比較遲緩、反應比較遲頓之情,此業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院一卷第109、115頁反),然而,生命至高無上,生命實屬無價,任何人均無任何權力(或權利)對於他人之生命隨己意予以生殺予奪,即便是為人父母者,亦復如是。

申言之,父母即便是小孩生命的創造者,一旦小孩出世、來到人間,成為另一個嶄新的生命與個體,此時,父母對於子女儘管仍有教養之權利與義務,然卻絕不可亦不能將子女予以「物化」而視為自己之「物」或「財產」,尤不能在自己不堪生活壓力之下,欲結束自己生命的同時,卻萌生將子女「帶走」之念,須知,生命有無限可能!生命會自行尋找出路!小孩即便缺乏父母的照顧與教養,難道就註定無法順利長大茁壯?即便生來反應能力較為遲緩或天生殘疾,難道就註定沒有光明前途與美好未來?事實上,經查被害人於國小一至三年級各科目的學習成績評量(包括語文、健康與體育、數學、生活課程、綜合活動等)均為「優等」或「甲等」,較諸一般同齡學童之學習表現毫不遜色,且其多位級任導師對於被害人學習情形的文字描述略以:楊○慈個性安靜內向,溫和有禮貌,學習認真,天真可愛、文靜婉約,說話輕聲細語,對同學和和氣氣,老師交辦的事總能做到完善,做事能力強,美勞創作很有自己的風格,色彩鮮豔,構思快速,表現出藝術的天份,值得好好栽培;

在繪畫、體育方面表現優異,是個甜美的小天使,生活作息良好,不遲到、不早退,生活自理能力佳,合群、勤奮、自律,是守規懂事的好學生…等語,有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民小學107年7月24日高市漢民輔字第10770391000號函暨(楊○慈)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成績評量紀錄、學習情形描述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54-58頁反),尤能證明被害人在各項學習上,尤其在應對進退等生活禮儀上、與同學日常和平相處上、責任心之表現及自理能力上、藝術繪畫美勞創作的天份上等項,均有突出或優異的表現,足證被害人即便有發展較為遲緩的情形,然其天生仍有其他的天賦、優點與人格特質,其未來的發展性及可塑性仍屬未可限量,至少,並不比其他同儕差,益證,被告燒炭之舉無異剝奪被害人生存的基本權利以及未來生命的無限可能!本院暨衡被告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表示相當之悔意及被害人楊○慈之父乙○○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能夠從輕量刑等語(院一卷第114頁),暨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至上開鑑定報告固建議略以:建議被告應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家屬支持度佳,應持續維持,並給予其情緒管理衛教與支持,衝動控制預防,並持續追蹤其自殺意念,以預防日後再犯【另被告之大女兒在案件發生後言行有異,應透過學校與家庭持續追蹤關懷其情緒變化】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供憑參(院一卷第76頁)。

惟按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亦即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而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院衡酌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目前精神狀況仍差,反覆沉溺過去的痛苦,情緒仍不穩定和低落,憂鬱程度仍落在重度憂鬱範圍,自殺風險仍高,有上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70-76頁)。

然參以,被告事發後與其大女兒即林○○均住在其父母家,且從案發後就一直按時回診、服藥,並已另找到工作,經濟狀況已較改善、收入也較穩定,且被告與林○○及甲○○等人之相處與互動亦日漸正常,被告業已慢慢回歸正常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甲○○到庭證述綦詳(院一卷第110-111頁),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家人相當之協助及支持,復參酌被告現時既已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且未有任何無法改善症狀而惡化之情,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實難僅憑前揭精神鑑定書上開建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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