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瑞敏與丁盛芳於民國83年1月30日結婚,兩人為配偶關係
- 二、於107年5月間某日,丁盛芳復因細故遷怒洪瑞敏及家人後,
- 三、丁泰文、洪瑞敏遂於6月3日午夜、4日凌晨間不詳時間,推
- 四、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3人殺死丁盛芳後,由丁泰文去電
- 五、洪瑞敏於案發後,旋於同年6月6日欲向蔡文嘉索回丁盛芳寄
- 六、洪瑞敏、丁泰文2人於共同殺害丁盛芳,並將其遺體搬至1樓
-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洪瑞敏、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4人均坦承共同
- 二、經查:
- (一)洪瑞敏、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4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
- (二)關於本案犯案動機:
- (三)綜合上述,被告4人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 三、按被告丁泰文行為後,刑法第272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 四、論罪: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二)核被告丁泰文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
- 五、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丁泰文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 (二)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
-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 (四)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 六、科刑:
- 七、沒收:
- (一)犯罪所得部分:
- (二)犯罪工具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法扶)
被 告 丁泰文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法扶)
被 告 蔡東諺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志榮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187號、第1718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泰文共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玖年。
洪瑞敏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蔡東諺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志榮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瑞敏與丁盛芳於民國83年 1月30日結婚,兩人為配偶關係,其長子丁泰文於同年 8月31日出生,丁盛芳係丁泰文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渠等共同居住於其父丁永農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 為保護兒少,爰遮隱足資識別兒少身分之資訊,以下同,然丁泰文於犯案之前已搬離該處 ),而與丁盛芳之父母相鄰而居(按丁盛芳之父母居於同街26號),洪瑞敏與丁盛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泰文與丁盛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洪瑞敏與丁盛芳結婚後,在上開處所經營飲料店,然丁盛芳脾氣暴躁,常因心情不好即對洪瑞敏毆打,縱經其母丁林金蓮勸阻亦無效,洪瑞敏為求家庭安定僅能忍受。
嗣其 2人於86年10月20日離婚,洪瑞敏離婚後即帶丁泰文前往其妹洪瑞雯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某處共同居住,然經丁盛芳要求復合,其 2人再於89年12月15日結婚,其次子丁○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於同年12月22日出生,嗣其 2人再搬往高雄市鳳山某處居住,洪瑞敏則於某檳榔攤工作賺錢供家庭所需,丁盛芳則前往雲林六輕工作,渠等經濟狀況持續不佳,其2人遂於丁泰文將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即丁泰文滿六歲時) 返回高雄市○鎮區○○街00號繼續經營飲料店。
嗣渠2人之三子丁○中、么女丁○芹(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分別於93年8月12日、100年10月29日出生,仍由洪瑞敏在上址經營飲料店供家庭生活所需,然丁盛芳因喜好出入酒店、賭博場所、遊藝場、搞外遇,導致其家庭生活經費有時不足,洪瑞敏只能向其妹洪瑞雯借款約新台幣(下同)5 千元左右支應,或向其婆婆借款,且丁盛芳缺錢花用時,即容易情緒失控而對洪瑞敏及其子女施加暴力行為,洪瑞敏因缺乏娘家方面之支援,亦曾求助警方,然因丁盛芳表示悔意後即不再追究,致根本無法遏止丁盛芳之暴力行為,且為保護家中幼年子女,只能一再隱忍,然心中不滿之情已逐漸萌芽,丁泰文亦對丁盛芳長期對洪瑞敏及其家人之家暴行為甚為不滿。
嗣丁盛芳之父於103年2月22日死亡,丁盛芳因繼承而取得價值至少約3118萬元之房地,然其繼承上開房地後,即陸續出售繼承所得之財產,復不聽洪瑞敏之意見,貸款1500萬元而購入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地,並於 104年 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某處投資經營水產生意,同時僱用蔡東諺為員工,丁泰文則於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後,在丁盛芳所經營之水產店內幫忙,然該水產店因經營不善賠錢而約於105年 3、4月間結束營業。
洪瑞敏於丁盛芳購入上開00路73號房地後即搬往該處居住,但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繼續經營飲料店,嗣因飲料店生意越來越差,且丁盛芳繼承遺產後,更加揮霍,每月花費之金錢高達1、200萬元,終致無法支應,先於不詳時日,賣掉上開草衙里00路73號房地,並以部分價款清償欠款,最後僅能於106 年6、7月間承租高雄市○鎮區○○街00號供家人居住,洪瑞敏則仍經營飲料店,賺取家庭生活所需,然最終仍為清償丁盛芳之債務而於107年2月12日出售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飲料店,以部分價款清償欠款後,所有財產僅餘 200萬元,然仍積欠他人不詳數額之債務。
至此,洪瑞敏、丁泰文對於丁盛芳敗光祖產一事,心中甚為不滿。
迨於107年4月間,丁泰文適巧得知丁盛芳偕同洪瑞敏將上開 200萬元交予蔡文嘉保管,可供他日家庭不時之需。
二、於107年5月間某日,丁盛芳復因細故遷怒洪瑞敏及家人後,洪瑞敏與二子丁○哲前往丁泰文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承租用以與友人打牌聚會之民宅內,商討日後自處之道。
洪瑞敏對丁泰文表示,業已無法再與丁盛芳相處,一定要想辦法讓丁盛芳從全家人的生活中消失。
丁泰文同意後, 2人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擬定殺死丁盛芳之計畫。
丁泰文一開始提議由未成年之次子丁○哲及三子丁○中( 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2人共同殺害丁盛芳,彼等尚可因未成年而邀寬典,但為洪瑞敏以丁○哲、丁○中 2人年幼怯懦、成事不足而拒絕。
丁泰文遂想起蔡東諺、高志榮 2人,因蔡東諺之前受僱於丁盛芳時,蔡東諺與丁盛芳等家人同住在水產店,丁泰文假釋出監後前往水產店幫忙時,丁泰文要求其分擔房租、水電費,合計每月分擔 2萬元,然蔡東諺均未給付而積欠丁泰文約12萬元( 自104年10月份起迄105年3、4月結束營業時計算約6個月),而高志榮則因缺錢花用,丁泰水遂向洪瑞敏提議找其 2人共同殺害丁盛芳,洪瑞敏並同意事成後從前揭款項中提取部分支付予蔡東諺、高志榮 2人。
丁泰文、洪瑞敏2人達成上述共識後,推由丁泰文於同年5月中旬起,約蔡東諺、高志榮 2人商議如何殺害丁盛芳。
一開始蔡東諺、高志榮 2人尚勸丁泰文放下此等逆倫執念,然見丁泰文許以事成後每人均可因此取得50萬元後,蔡東諺慮及自己尚欠丁泰文前揭款項,且其復積欠他人賭債等情,高志榮則因丁泰文積欠其賭債,且其本身時常處於周轉不靈之狀態,進而雙雙同意共同殺死丁盛芳,以便彌補自身財務缺口,進而與丁泰文達成共同殺害丁盛芳之犯意聯絡。
三、丁泰文、洪瑞敏遂於 6月3日午夜、4日凌晨間不詳時間,推由丁泰文將高志榮載至丁家位在高雄市前鎮區00街39號住處,而蔡東諺則自行駕車前去上址,洪瑞敏則在家中開門讓渠等進入。
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3人會合後,即入內至2樓丁泰文之臥室內商議如何殺害丁盛芳,決定由高志榮趁丁盛芳熟睡時至 3樓臥室內壓制丁盛芳,方便丁泰文以棉被、枕悶死丁盛芳,而蔡東諺則持丁泰文提供之甩棍在旁戒備,以免丁盛芳逃走。
3人議定後,於 6月4日8、9時許,待洪瑞敏送丁○中上學返家後,準備送么女丁○芹去幼稚園時,丁泰文即對洪瑞敏表示,等下就要動手完成她的心願,洪瑞敏則表示她送么女上學,約10時才會回來後即出門。
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遂於9時許,依原訂計畫至3樓丁盛芳房內著手殺害丁盛芳。
丁泰文與高志榮雖趁丁盛芳不備,壓在丁盛芳身上,但丁盛芳不斷掙扎,蔡東諺縱然在旁持甩棍亂棒加以毆打,原訂計畫仍無法奏效。
丁泰文因而叫蔡東諺將房內電視櫃旁刀架上的開山刀拿來,並以手勢指示蔡東諺砍下去,但蔡東諺因丁盛芳不斷求饒,遂胡亂朝床上亂刺一刀後,便將開山刀丟在床上,在旁把風。
而高志榮見該開山刀剛好在其身旁,又經不起丁泰文迭聲催促,因而拾起該開山刀朝被丁泰文騎在身下的丁盛芳右頸部砍去二刀,尚因此誤傷丁泰文左手手掌。
直到丁盛芳不再掙扎及發出聲響,丁泰文才從丁盛芳身上下來。
而丁盛芳的頸、頭及胸部等部位果然受有多處銳器傷(左胸穿刺傷1處,右頸砍傷2處)、鈍力傷(雙腳棍棒傷多處、全身多處瘀傷)及頭部多處撕裂傷,丁盛芳的右頸靜脈遭砍斷及左肺遭刺穿塌陷,形成大量出血、氣胸,當場死亡。
四、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3人殺死丁盛芳後,由丁泰文去電聯絡洪瑞敏,洪瑞敏於10時許回家後在 2樓丁泰文臥室內等候,而休學在家的丁○哲剛好於10時左右睡醒,從4樓行經3樓時,看見蔡東諺、高志榮2人在丁盛芳房間門口,遂至2樓欲詢問丁泰文發生何事,結果遇上洪瑞敏及丁泰文,得知丁盛芳死亡及丁泰文左手受傷等始末後,丁○哲即協助蔡東諺、高志榮,將丁盛芳遺體由 3樓房間搬至3樓浴室內(丁○哲部分,檢方另案偵辦),而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3人則一起出外包紮傷勢、清洗身體,焚燬丟棄適才犯案而沾有丁盛芳血液之衣褲。
然時值盛夏,3 樓不日即屍臭四溢,丁泰文又於 6月6、7日不詳時間,以棉被、棉繩包紮丁盛芳遺體後,與蔡東諺、高志榮2人再將之搬至1樓冰櫃內冷藏。
丁泰文又於隨後幾日,指示丁○哲分次將殺死丁盛芳之開山刀、甩棍、沾有丁盛芳血跡之床單、被褥、毛巾打包交予蔡東諺、高志榮 2人持往高雄市岡山區、彌陀區等處丟棄焚燬。
五、洪瑞敏於案發後,旋於同年6月6日欲向蔡文嘉索回丁盛芳寄放之部分款項30萬元(按洪瑞敏已於同年5月23日先以家用為由向蔡文嘉索回 5萬元,當時餘款為195萬元),蔡文嘉因無法聯絡丁盛芳本人,為求慎重,遂要求洪瑞敏偕同丁盛芳之母丁林金蓮共同前往取款,洪瑞敏、丁林金蓮 2人遂於同日共同前往向蔡文嘉取款30萬元,並書立聲明書為憑,洪瑞敏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交付丁泰文,供其使用。
嗣洪瑞敏、丁泰文 2人再於同年7月17日向蔡文嘉要求取回餘款165萬元,蔡文嘉仍無法聯絡丁盛芳本人,為求慎重,再度要求其 2人偕同丁林金蓮共同前往取款,並在律師見證之下始願還款,洪瑞敏、丁泰文 2人只好偕同丁林金蓮前往律師事務所,最終由洪瑞敏、丁泰文、丁林金蓮共同簽立協議書後,蔡文嘉即將餘款 165萬元匯入丁林金蓮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丁林金蓮扣除其之前借予洪瑞敏之30萬元後,領出 135萬元交付洪瑞敏、丁泰文 2人,洪瑞敏則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丁泰文使用。
丁泰文於共同殺害其父後,即依其先前承諾,於一、二星期後某日,在高雄市某麥當勞店內交付26萬元酬金予高志榮,再於同年 7月底某日,在其高雄市鳳山區租屋處交付16萬元現金予蔡東諺,並扣抵蔡東諺之前在水產店工作期間所積欠之房租、水電費共12萬元,合計交付28萬酬金,然之後丁泰文因本身亦有積欠他人款項而無力繼續交付尾款。
六、洪瑞敏、丁泰文2人於共同殺害丁盛芳,並將其遺體搬至1樓冰櫃內冷藏後,即將其住處之大門鐵捲門均緊閉,家人係由旁邊側門進出,而丁林金蓮多日詢問洪瑞敏關於丁盛芳之下落,均無法聯絡丁盛芳本人,遂起疑心,洪瑞敏為表示自己並不知情,乃於7月2日前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報案丁盛芳失蹤,然丁林金蓮見洪瑞敏一家氣氛詭異,對丁盛芳失蹤一事諱莫如深,大異常情,仍認洪瑞敏及其三子有事隱瞞。
而丁盛芳尚未被殺害之前,原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任職之警員潘明煌( 自96年11月26日起為丁盛芳之管區警員)曾於 107年5月28日左右騎車在路上碰見丁盛芳,其與丁盛芳閒聊中得知其當時經營路邊攤握壽司生意,生意尚可,但因氣候炎熱,壽司無法保鮮,已訂購一台專業用冰箱以保存壽司新鮮,但其自該次碰見丁盛芳之後,迄同年6月8日左右,其一直無法與丁盛芳聯絡,遂以電話詢問洪瑞敏,洪瑞敏只回應「丁盛芳前幾天自稱要至屏東墾丁處理債務,出去後就沒有回家,丁盛芳出門時穿短褲、拖鞋,沒有開車,也沒有帶手機」等語,然警員潘明煌自96年11月26日調往上開派出所起迄丁盛芳失蹤之前之期間,與丁盛芳及其家人熟識,彼此間具有朋友情誼,對於丁盛芳之家庭狀況、營業情形及生活習性亦屬熟稔,其於丁盛芳失蹤之後,基於其對被害人家庭之瞭解,認為洪瑞敏對其詢問丁盛芳行蹤乙事,有所隱瞞,且其觀察丁盛芳失蹤之後,其住處之大門鐵捲門均緊閉,家人係由旁邊側門進出,此與丁盛芳失蹤之前之情形顯然有異,而且,當時丁盛芳亦無自殺之動機、跡象等客觀事證,故而懷疑丁盛芳已遭他人殺害。
嗣丁林金蓮因長達 3個月無法聯絡丁盛芳,復曾自認目賭丁盛芳騎機車自其眼前經過,經其呼喊並未停下,心生不祥感覺,遂又於同年 9月10日前去該所向與丁盛芳一家相熟之警員潘明煌求助,潘明煌復思及同年 5月間曾有酒店業者前來打聽丁泰文住處以便索討欠債,驚覺丁盛芳失蹤一案恐有內情,因而於同年 9月10日21時40分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號找洪瑞敏查訪,言談中見洪瑞敏神色閃爍,潘明煌便佐以鬼神果報之說,洪瑞敏視線即移至冰櫃,潘明煌見狀隨即順手打開該冰櫃,赫然發現內有丁盛芳之遺體,洪瑞敏始情緒崩潰向潘明煌坦承殺害丁盛芳,並於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3人尚未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前,供出丁泰文等3人亦有共同參與殺人犯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蔡東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共同被告丁泰文、高志榮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蔡東諺有於犯案前約定取得報酬之陳述內容,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一第337頁)。
本院查:⑴被告高志榮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丁泰文在案發的前幾天,我們三人聚在一起喝酒的時候,向我及蔡東諺提議要殺害丁盛芳。」
、「丁泰文是說丁盛芳很會亂花錢,而且會對家人家暴,所以希望一起殺掉他,所以他說會給我和蔡東諺每個人各新臺幣50萬元,要我們幫他一起殺害丁盛芳。」
等語(警一卷第 9頁反面),及⑵被告丁泰文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長期以來我父親對我母親洪瑞敏家暴行為,對我父親懷恨在心,久而久之,我跟我母親萌起殺害我父親的念頭,我母親多次開玩笑跟我說叫我把父親處理掉,但我不敢下手。
剛好我知道我朋友有缺錢的需求,而我父親有一筆一百多萬元的錢寄放在我父親的朋友,我向我朋友稱,除非我父親不在,才可以使用這筆錢,我朋友聽完之後,可以試看看把我父親做掉,但他們擔心案發後會遭舉發他們,我稱我跟家人對我父親沒什麼感情,不用太顧慮,他們聽了之後就決定要做。」
等語 (警一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
核與被告丁泰文、高志榮 2人分別於本院108年4月12日、同年5月3日審理時證述其 2人與被告蔡東諺於犯案前尚未約定取得報酬之陳述內容( 本院卷二第403-407頁、第421頁、第425-433頁、第481-483頁;
本院卷三第87頁、第135頁),明顯前後不符。
本院觀之被告丁泰文、高志榮2人上開警詢筆錄,警方詢問其2人之前均有依法告知權利,而警詢筆錄亦詳載被告 2人殺害被害人之時間、地點、手段、動機、目的及藏放屍體等過程、犯案後有無給付、取得報酬等節,並經被告丁泰文、高志榮 2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 警一卷第8-11頁、第18-20頁),足認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詳盡;
且考量本案係嚴重違反社會倫常之弒親案件,被告丁泰文、高志榮 2人為成年人,自當知悉其犯行之嚴重性,衡諸常情,自不可能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上開警詢筆錄係基於其 2人之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亦可認定;
再者,本案案發後經媒體廣為報導,為社會上之重大矚目刑案,衡情警員並無必要威脅利誘被告丁泰文、高志榮 2人為不實之陳述,而甘冒日後遭究責之風險,且依警詢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任何跡象顯示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 2人之上開警詢筆錄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外,被告丁泰文、高志榮 2人上開警詢筆錄所述關於被告蔡東諺於犯案前有無與被告丁泰文約定取得報酬及數額之陳述內容,攸關被告蔡東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而被告丁泰文、高志榮 2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翻異前供,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本院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故被告丁泰文、高志榮 2人前揭警詢時之陳述,核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從而,本院認被告丁泰文、高志榮 2人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 包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瑞敏、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4人均坦承共同殺害丁盛芳之事實不諱,然被告丁泰文等 3人均辯稱渠等約定酬勞乙事,是在案發當日渠等自丁泰文 2樓房間前往被害人 3樓房間內行兇之前,丁泰文在樓梯間主動提起的,並非在案發前一段時間即有共同約定酬勞,且當時並未講明報酬之數額等語( 本院卷六第369-371頁),被告洪瑞敏亦辯稱其並不知道有事先約定報酬之事(本院卷一第 319頁),另被告蔡東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蔡東諺並未持開山刀朝被害人床上「亂刺亂砍」幾刀等語( 本院卷一第335頁)。
被告洪瑞敏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件被害人遺體尋獲前,本件犯罪事實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亦未有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洪瑞敏涉案,被告在警員潘明煌於107年9月10日到其住所巡查時,主動指示潘明煌被害人之遺體位置,亦即使偵查機關因而發覺本件犯罪事實並開啟偵查,故被告向潘明煌指示被害人之遺體位置時,即已構成自首,並又於被害人遺體尋獲後,主動向潘明煌坦承「是她做的」,被告自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而有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洪瑞敏係因遭被害人長期家暴而為本件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六第387頁、第537-545頁)。
被告丁泰文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害人長期對被告丁泰文及其母與家人施以家暴凌虐,家人一一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被告丁泰文本身亦不堪父親長期家暴而罹患精神官能症,顯見被告丁泰文之犯罪實有特殊原因及環境,雖其犯下殺害父親此天理不容之行為,然依其動機、目的、被害人生前情況,被告丁泰文之犯罪情節仍輕於通常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等語(本院卷六第387頁、第417-421頁、第537-545頁)。
被告蔡東諺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蔡東諺並非為了金錢酬勞而與丁泰文、高志榮共謀殺人,其係因涉世未深,在盲目義氣相挺之下而本案犯行,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請考量其犯案時年僅22歲,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六第387-403頁、第423-427頁)。
被告高志榮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高志榮就讀岡山國中時期,曾獲大功 2次、小功13次、嘉獎36次,雖有警告 3次,但學校給予的評語大多是正面鼓勵,足見被告本性不差,應有極大之教化空間。
本案共犯丁泰文因全家人長期受被害人家暴對待而萌生行兇之念,共犯蔡東諺曾受僱於被害人,受僱期間與被害人曾發生不愉快之事,而同意行兇,唯獨被告高志榮基於對朋友的愚忠,在思慮不周之下而犯本案,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年僅21歲,身處單親家庭,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六第403-407頁、第429-431頁) 。
二、經查:
(一)洪瑞敏、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4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7頁、第8-11頁、第18-20頁、第26-29頁;
相驗卷第93-94頁;
偵一卷第 175-179頁、第217-223頁、第321-329頁;
偵二卷第17-27頁、第57-61頁、第79-83頁、第87頁、第101-109頁、第133-137頁、第141-145頁;
本院聲羈卷一第 7-20頁;
本院聲羈卷二第17-35頁、第47-57頁;
本院偵聲卷一第29-51頁;
本院偵聲卷二第23-31頁、第43-47頁;
本院卷一第49-77頁;
本院卷一第49-77頁;
本院卷一第49-77頁、第309-359頁;
本院卷二第 345頁、第355-491頁;
本院卷三第77-79頁、第81-205頁、第263-265頁、第267-457頁;
本院卷四第67-69頁、第73-95頁;
本院卷六第31-33頁、第249-251頁、第383-385頁、第415頁),核與證人丁0哲、丁林金蓮、潘明煌、蔡文嘉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32-33頁、第36頁;
偵一卷第322-324頁、第 375-381頁;
相驗卷第91-92頁、第94頁;
偵二卷第167-169頁、第 175-181頁),亦與證人高志榮、丁泰文、蔡東諺、洪瑞敏、洪瑞雯、丁0中、丁林金蓮、潘明煌、李國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本院卷二第355-491頁;
本院卷三第81-205頁、第267-457頁;
本院卷四第73-95頁、第95-187頁;
本院卷六第35-207頁),此外,復有證人潘明煌、李國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共3份(警一卷第12頁;
本院卷二第275-283頁;
本院卷六第237-241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調查筆錄(e化案號:P10707BFFW046AL)各1份(警卷第46-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紙(警一卷第45頁) 、丁盛芳死亡案現場照片及犯罪嫌疑人丁泰文左手掌割傷照片1份(警一卷第59-74頁)、檢察官107.9.11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107.9.13勘(相)驗筆錄各 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丁盛芳死亡案現場相片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丁盛芳死亡案複驗相片)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 丁盛芳死亡案現場複勘相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2紙、107年9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年9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年 9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065-2-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 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11.13法醫理字第10700050030號函檢發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225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85頁、第95-107頁、第111、第123-200頁、第203-327頁、第333-34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9.21履勘筆錄(偵 1卷第141頁)、107年09月17日嫌疑人蔡東諺帶警前往典寶溪 B區滯洪池旁產業道路燒毀物證現場相片1份、107年09月18日嫌疑人高志榮帶警前往岡山區典寶溪B區滯洪池旁產業道路燒燬物證現場相片 1份(偵二卷第63-69頁、第89-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10.5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2747300號函文(檢附筆錄4份及現場模擬光碟2片)1紙(偵二卷第165頁)、協議書暨附件(107年6月 6日聲明書、匯款帳號存簿影本、剩餘寄存物壹佰陸拾伍萬元匯款水單影本及立書人身份證正面影本) 1份(偵二卷第183-191頁)、被告高志榮108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當庭所繪製現場圖(本院二卷第 491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瑞敏、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4人上開自白部分,確實事實相符。
又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7.11.13法醫理字第10700050030號函檢發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333 -348頁) 所示,本件被害人所受外傷,除符合棍棒傷之 6處撕裂傷、多處瘀傷外,另受有頸部1處砍傷及頸部與左胸2處穿刺傷,頸部2處傷害,其中1處位於頸部右側至前方,砍斷右頸靜脈,另一處位於頸部右側前面近中央處,進入胸腔,刺到肺臟,刺空左上肺葉,造成 2個傷口,穿刺傷位於左胸壁外側,未刺穿胸壁(相驗卷第339-340頁) ,足見本件被害人所受刀傷部分僅有 3處,合先敘明。
查被告蔡東諺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聽到丁泰文、高志榮叫其捅他(被害人),其有向丁盛芳背輕輕刺一刀,然後其就不敢刺了,其就將開山刀丟往床上,接著高志榮就直接拿取那把開刀山,直接往丁盛芳脖子砍等語(警一卷第 5頁反面);
證人丁泰文於本院108年5月 3日審理時證稱其看到蔡東諺拿刀試圖刺一下,但是其並沒有看到傷口,蔡東諺就把刀子丟在一旁等語(本院卷三第181頁);
被告高志榮於107年 9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拿開山刀刺丁盛芳 2刀,但因為房間裡面很暗,不清楚刺到哪個部位,印象中有刺到背部等語(警一卷第 9頁反面),於同年月12日偵查中亦供稱其捅死者二刀,一刀捅背部,另一刀在哪裡我不確定等語(偵一卷第19頁、第21頁),於本院108年4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丁泰文叫蔡東諺拿刀,其不知道蔡東諺揮幾下,蔡東諺不敢揮,丁泰文叫其去拿刀,他拿甩棍作勢要打,其就拿刀刺了一刀或二刀等語( 本院卷二第397-401頁),綜合被告蔡東諺、高志榮 2人上開陳述內容,堪信被告蔡東諺、高志榮 2人先後持開山刀砍死者1刀、2刀,應無疑義。
本院再審酌證人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本院二卷第491頁),渠3人持開山刀欲殺害被害人前後,被告蔡東諺係位於死者之床尾,被告丁泰文、高志榮分別位於死者兩側( 此相關位置業經丁泰文確認無訛,本院卷三第137頁),則以被告蔡東諺、高志榮 2人上開陳述內容觀之,足認死者之左胸壁外側穿刺傷,係被告蔡東諺砍傷者,頸部1處砍傷及1處穿刺傷,則係被告高志榮砍傷者。
被告蔡東諺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東諺並未持開山刀朝被害人床上「亂刺亂砍」幾刀等語,應堪採信,起訴事實關於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二)關於本案犯案動機:1.被告洪瑞敏與被害人於83年1月30日結婚,於同年8月31日長子即被告丁泰文出生,嗣其 2人於86年10月20日離婚,復於89年12月15日結婚,同年12月22日次子丁0哲出生,93年8月12日三子丁○中出生,100年10月29日么女丁○芹出生,此有被告洪瑞敏、被告丁泰文、丁○中之戶籍資料、丁○哲之警詢筆錄所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四第9頁、第11頁;
警卷第32頁)。
洪瑞敏與被害人結婚時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在上開住處經營飲料店,與被害人母親丁林金蓮住處( 00街26號) 相隔不遠,然於丁泰文4、5歲時搬離上開住處,再於丁○哲出生後不久搬往鳳山某處居住,被告洪瑞敏則於某檳榔攤工作賺錢供家庭所需,被害人則前往雲林六輕工作,然其等經濟狀況持續不佳,其 2人約於丁泰文將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即丁泰文滿 6歲時)返回高雄市○鎮區○○街00號繼續經營飲料店。
嗣被害人之父於103年2月22日死亡,被害人因繼承而取得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及同段535號建地(即前揭00街22號房地,繼承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26日)、雲林縣麥寮鄉00段18之5、18之8、208之326、208之327、208之414、208之415、208之416、208之417、208之418、208之419、208之420、208之421、208之610、208之611、208之1276、208之1278 號土地(以上土地之繼承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21日)及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然被害人取得上開房地、土地後,旋於103年6月4日、同年9月10日分別以上開房地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借款,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0萬元),再於105年 7月28日以上開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2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
另被害人取得上開雲林縣麥寮鄉房地後,旋於104年1月8日(登記日期為同年1月20日)出售上開雲林縣麥寮鄉00段208之1276、208之1278號土地,再於104年1月14日(登記日期為同年 1月15日)以雲林縣麥寮鄉00段18之5、18之8、208之326、208之327、208之414、208之415、208之416、208之417、208之418、208之419、208之420、208之421、208之610、208之611號土地向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借款3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10萬元),且旋於104年2月24日(登記日期為同年3月18日)出售上開雲林縣麥寮鄉00段18之5、18之8、208之326、208之327、208之414、208之415、208之416、208之417、208之418、208之419、208之420、208之421、208之610、208之611 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合計得款1718萬4353元,旋於同年2月25日購買AMU-8866號之自用小客車(賓士車),嗣於104年 3月25日再以部分價款清償積欠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之債務餘額297萬5000 元,及以部分價款購買高雄市前鎮區00路73號房地,並投資經營水產生意,然經營不善賠錢而約於105年 3、4月間結束營業。
被告洪瑞敏與被害人購入00路房地後即搬往該處居住,但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繼續經營飲料店,然因飲料店生意越來越差,又無法支付前揭前鎮區00路73號房地之房貸本息(貸款1500萬元),遂於不詳時日出售上開房地,且被害人向高雄市農會、玉山商業銀行之借款,迄107年 2月7日止,其積欠高雄市農會、玉山商業銀行之債務餘額分別為265萬元、232萬7852元,被害人復於107年2月12日出售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地得款1400萬元,並以部分價款清償積欠高雄市農會之借款餘額 265萬元。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林金蓮、被告洪瑞敏、蔡東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述在卷(本院卷六第35 -105頁、第355頁、第373頁、第375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6月14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82902625號函暨被繼承人丁永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紙、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0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2672號函 1紙(本院卷四第281-284頁、第289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年 7月2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2789號函檢送之十八筆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3067號函檢送 104年台資地字第000000、012130、002210號案件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雲林縣麥寮鄉農會108年 7月15日(誤載為107年)麥農信字第1080003042號函檢送借款人貸放資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借據影本(本院卷五第117-187頁、第277-367頁、第371-37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9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870525000號函暨前鎮區00段1601地號土地及同段 535建號(門牌:00街22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1份(本院卷四第329頁、第334-335頁、第339-34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7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870553500號函檢送之上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各 1份、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高市地鎮價字第 108706002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8年7月17日高區農信字第1080000991號函檢送債務人丁O芳借款相關資料(含存款條、借據、轉帳收入傳票、聯部往來劃付單- 代傳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資料)、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8年7月18日玉山鳳山(消)字第1080000015號函暨檢送之貸款契約及清償明細資料(本院卷五第95頁、第101-103頁、第109- 111頁、第209-247頁、第253-273頁、第425-4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25日中監車字第1080165381號函附之AMU-8866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紙(本院卷五第77頁、第79頁、第83頁;
卷三第375頁)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合先敘明。
⒉證人潘明煌於本院108年8月9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管教3個小孩都是用打罵的方式,曾看見洪瑞敏帶小孩到派出所,但不是其受理報案的,後來隔天再詢問的結果,洪瑞敏又原諒被害人了;
其曾看見被害人的三個小孩都在家哭,洪瑞敏也沒辦法阻擋,只要洪瑞敏阻擋,被害人就打洪瑞敏,這是被害人自己向伊說的,被害人也曾講過其有拿刀子劃洪瑞敏的手臂,其曾勸被害人不要如此對待洪瑞敏;
就其所知,洪瑞敏帶小孩來派出所至少2、3次,就是一家大小在哭鬧,但並不是其本人處理的,所以不清楚詳情;
被害人是屬於脾氣暴躁的人,從其調到他們家當管區以來,就感覺是這樣子,他們家樓下隔壁曾租給別人擺攤,擺攤的人或是丁林金蓮都會講;
在孩子還小的時候,丁林金蓮也會跟伊講「你看,又在大小聲了。」
等語(本院卷六第171-177頁)。
⒊證人丁林金蓮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有看過被害人在其面前打丁0中,被害人說是在管教小孩,也有一次,被害人覺得家裡髒亂,就要打丁0哲,丁0哲就跑來找伊;
有一次好像是阿哲的房間有養貓還是養狗,房門打開就很髒亂,被害人看到很生氣,覺得根本不像人在住的,就拿刀要追阿哲,阿哲就跑到超商裡面,之後還有報警;
被害人脾氣不好,很容易發脾氣,脾氣很差;
四個孩子都會怕爸爸,丁0芹比較不怕,因為被害人比較疼她;
被害人罵小孩時,伊都會勸他,他不想聽的話,常常一轉身就走;
其曾看見被害人與洪瑞敏吵架,我過去勸架,被害人叫其離開,過一會兒,又看見他們一起去吃飯等語(本院卷六第39-41頁、第45-57頁、第93-9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瑞敏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陳稱:「丁盛芳長期對我實施家庭暴力,徒手毆打我,還有拿刀子砍我,拿菸灰缸丟我,言語的羞辱,我有直接去派出所報警協助,丁盛芳長期對我施暴長達20年之久。」
( 警一卷第21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相驗卷第87頁反面)、於同年10月9日偵查中陳稱:「丁盛芳曾用電擊棒要電丁0哲,及拿菜刀要追他。
丁盛芳心情不好就會找我或孩子發洩,沒有其他理由。」
等語(偵一卷第 218頁反面);
於本院107年11月 5日訊問時陳稱:「大約在今年5月時,我跟被告丁泰文在鳳山被告丁泰文的租屋處討論要殺掉丁盛芳……我們討論的內容是因為丁盛芳都把財產賣光,而且丁盛芳也有家暴…」等語(本院偵聲卷二第45頁);
於本院 107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稱:「就是長期累積的家暴,決定要丁盛芳消失。」
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
於本院108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丁盛芳從我們結婚開始就有家暴行為,只要他心情不好,或是為了一點小事情,小孩犯了一些小錯誤的話,他就會對我施暴。
他會用拳頭打我的頭、臉、腰部,還有用腳踹我的肚子。
丁盛芳打我的臉是會造成瘀青,但我沒有去驗過傷。
頻率上來說只要他身上沒有錢或心情不好,或是他父親給他壓力的話,只要我們出了一點小錯,就會對我們動手動腳。
距離現在大約2、3年前,有一次丁盛芳掐我的脖子掐到我快要窒息了,我跑去警察局報案,我跟警察說我要報家暴,可是警察跟我說報家暴會很麻煩,所以叫我不要報家暴。」
、「丁盛芳除了對我施暴,也會對四個小孩施暴。
丁O芹兩歲的時候,如果她不吃飯,丁盛芳就會拿雞毛毯子打她的腳,有看到一條一條瘀青的疤痕。
丁盛芳也會對丁泰文施暴,而且丁泰文也有離家出走過。
我記得丁盛芳在丁泰文高三的時候,有放話跟丁泰文說他要去學校找丁泰文,讓他在學校讀不下去,當時丁泰文不敢去學校就辦休學。
我記得在丁O中4、5歲的時候,丁盛芳帶丁O中跟丁O哲去參加夢時代氣球大遊行,當時丁O中年紀還小,想要爸爸買氣球給他,但是丁盛芳不要買,丁O中一直吵著要買,丁盛芳就不看了,把丁O中帶回家,在樓下踹他、打他,還有拿安全帽打他。
好像是踹他肚子,因為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是聽我婆婆講的。
還有一次丁盛芳帶丁O哲跟丁O中去劍湖山世界玩,丁O中剛吃完飯,結果玩完一項劇烈的遊戲之後就一直吐,丁盛芳很不高興就開始罵他,後來把丁O中帶到舅公家說要打他,他舅公就把丁盛芳攔下來說『不要打小孩子』,因為他們家從來不打小孩子,所以他叫我先生不可以打小孩子。
丁盛芳也有拿電擊棒要電丁O哲,好像是丁O哲出去太晚回來,丁盛芳就拿著電擊棒跟丁O哲講話,可能講著講著就父子不合,丁盛芳就用電擊棒電丁O哲,我也有打電話報警,丁O哲說有電到他。
還有拿菜刀要追砍他,我們住在草衙00路的時候,丁盛芳就是在該處要拿菜刀追砍我二兒子丁O哲,丁O哲跑去附近的7-11 超商請員工幫忙打電話報警。」
、「我為了家暴的狀況報警大概超過20次,可是他們的家暴紀錄只有 3次,因為警察局的人都認識我先生,每次警察到場就跟我先生講說『沒什麼事就不要打小孩子或老婆』,就這樣不了了之,警察走了之後我又被打得更嚴重,因為我去報警,他說『讓警察來是很光榮的事嗎?』」、「這二十幾年的婚姻,留在我心裡的就是家暴陰影。」
、「( 問: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如果能夠再重來一次,妳還會讓它發生嗎?)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因為壓力真的蠻重的,我在他們家完全沒有地位,很像他們的奴隸一樣,就只是一直做一直做,我被家暴這些事我婆婆知情,但是我婆婆對她兒子也是束手無策,我曾經好幾次找丁盛芳要離婚,只要一談離婚他就打我,我也不知道自己應該怎麼辦,也不知道要去找誰,找警察也沒有用,有時候去報家暴讓他知道的話,我們會死得更快,他的脾氣真的很不好,等處理家暴的人來或者警察來都已經來不及了,他都有放刀子在家裡,我們怎麼跑。
我有想過帶著四個兒女離開,之前丁泰文要離家的時候就有想要帶我們離開,我跟丁泰文說『這樣離開你爸爸一定會找到我們,他不可能讓我們就這樣子離開,事情會更嚴重。』
,我就說『那你自己走好了。』
所謂『事情會更嚴重』,我預想到的後果就是把我們殺了或是怎麼樣,因為丁盛芳如果脾氣發起來是無法控制的。」
、「(問:是否在妳眼中,只要處罰小孩就是家暴?)也不是,要看情況,我先生不是像正常一般的處罰,他都是用很激烈的方法去處罰小孩子。」
、「丁盛芳跟我結婚的時候就有跟我講是在家暴中的環境中成長,如果他有發生這種行為,叫我要阻止他,不要讓這種事情發生,可是我阻止也沒有用,他反而越抓狂。」
、「丁盛芳是對我恐嚇,也有拿過開山刀要砍我,次數至少有 5次,至於有無恐嚇家人我不清楚。
對其他孩子的情形,有一次對老二用電擊棒,其他的話都是用拳打腳踢。」
、「丁盛芳在經營壽司店的時候就比較少施暴,但他對丁O中比較慘,因為當時丁O中放學都會去壽司店幫忙,他台語比較聽不懂,有時候生意很好緊張起來就會忙中有錯,丁盛芳就會開始飆罵他,他爸爸越罵他,他就會越怕,越怕就越做錯。」
、「丁泰文有叫他爸爸不要再打我,因為他從小看到大,他說他膩了,他長大了,不想要再看到媽媽被打。
丁泰文也有看到我婆婆要過來勸丁盛芳,結果丁盛芳跟我婆婆說『妳再不離開,連妳一起砍。』
,丁盛芳對他媽媽的態度也是很不好。」
等語(本院卷六第361-43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泰文於 107年10月30日偵查中陳稱被害人曾於丁0中國小三年級時,因為一個氣球而拿安全帽打丁0中頭部,亦曾在同案被告蔡東諺面前以電擊棒打丁0哲等語(偵一卷第325頁);
於本院107年11月 5日訊問時陳稱:「一直以來因為家暴的關係,就是確定要做這件事情,是在案發前一個月左右。
當時我與我母親決定要做這件事情,我們全家人除了我三弟丁0中以外,都在我朋友鳳山的租屋處躲丁盛芳……」等語(本院偵聲卷二第25頁);
於本院 107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稱:「我們當時到鳳山的租屋處避難時,我父親丁盛芳揚言要毀我們全家,我母親說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我問怎麼辦,她說乾脆一了百了,我們去鳳山避難是今年五月中旬的事情,因為當時我父親丁盛芳一直有家暴行為。
當時是我父親在擺攤處公眾場所與母親起爭執,詳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母親慌張回來,我就說我們去鳳山,而當時父親不知道我在鳳山有租屋處,之前在擺攤處的時候,父母常常發生爭執,可能當時吵的比較兇,我父親東西丟下,就說不做了,覺得我們全家在搞他,他有種要與我們同歸於盡的感覺,我就說不對了,我就帶他們去我的鳳山租屋處,後續我們才討論這件事情。」
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
於本院 108年5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我們小時候會拿開山刀打我們或拿電擊棒電我們」、「其與蔡東諺大約104年左右認識。」
、「其從監所出獄後(按丁泰文於94年 9月25日出監)在父親的水產店工作,蔡東諺是其父親之前水產店的員工,所以才認識。
蔡東諺有親眼看見我父親對我母親、弟弟家暴。
蔡東諺一開始住在水產店半年至 8個月左右,後來搬到我家草衙住處一起住。」
、「有一次我接到大弟丁0哲的電話求救,說『媽媽』快被打死了,我跟蔡東諺就趕快跑回去,當時我父母已經在房間打起來了,我看見木板隔間的牆壁被打破一個洞,我媽媽身上也有傷,我大弟則躲在樓梯口。」
、「這件事大約 105年左右發生的,當時蔡東諺跟其一起住在草衙住處。」
等語(本院卷三第91頁、第95頁、第99-103頁、第14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諺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陳稱:「丁泰文……說是他母親長期受丁盛芳家暴,所以才拜託我與高志榮幫忙殺害丁盛芳。」
等語(警一卷第 5頁);
於本院107年11月8日訊問時陳稱:「丁泰文明確的跟我說他的家裡長期被他父親家暴……」等語(本院偵聲卷一第31頁);
於本院108年5月31日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經營的水產店在104年1月間開幕,其在被害人開始經營水產店時就在那裡工作,大約同年1、2月間就跟被害人家人住在住處,他們睡 2樓,其睡3樓。
水產店在丁泰文出獄後(按105年9月25日丁泰文假釋出監)約半年就結束營業(按大約105年3、4 月間),丁泰文叫其一起搬到草衙住處,其住大約2個月左右,前前後後跟他們一起住約 1年半。
被害人經營水產店時,都坐在 1樓後面1間小房間裡面,他會在1樓櫃台跟她老婆(即洪瑞敏)吵架,當時被告洪瑞敏在離水產店路程約走路 1分鐘附近開飲料店,被害人如果要罵洪瑞敏,就叫她過來,洪瑞敏都會過來水產店,被害人就開始罵。
其都只是看到他們二人動口的情形,但是他們二人到辦公室裡面的時候,有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
辦公室是木板隔間,所以其聽得到聲音。
洪瑞敏常常哭著走回飲料店。
被害人只要喝完酒開車回來,大約晚上7、8點,就會叫洪瑞敏過來罵,或者看到他二兒子回來比較晚,就會暴力相向。
在丁泰文入獄期間,有一次其回家時看見被害人用電擊棒電擊丁0哲,因為丁0哲在遊藝場太晚回家,好像是丁0哲去電玩遊藝場太晚回來,差不多晚上7、8的時候,那時候被害人就直接把丁O哲拖到辦公室,其看到後就趕快打電話叫洪瑞敏過來,之後才報警。
另外一次就是在丁泰文出獄之後,那次其與丁泰文在網咖,丁0哲打電話給丁泰文,說他現在躲在超商,因為被害人喝完酒拿開山刀在追他。
那次是因為丁O哲憂鬱症想要自殺,丁盛芳就說『既然你這麼想死,我就幫你』。
其認識被害人的時候,丁O哲好像就有憂鬱症了,但其不確定多久了。
被害人跟洪瑞敏爭吵到最後,被害人會賞洪瑞敏一巴掌,之後一個就進辦公室,一個就走回飲料店,其親眼看到的頂多就是給她一巴掌,剩下的都是在辦公室外面聽到的。」
等語(本院卷三第295頁、第319-321頁、第339-35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榮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陳稱:「丁泰文是說丁盛芳很會亂花錢,而且會對家人家暴,所以希望一起殺掉他。」
等語(警一卷第9頁反面);
於本院107年9 月12日訊問時陳稱:「丁泰文……因為他爸爸長期家暴,而且他爺爺留下來的財產都被他爸爸花掉。」
等語( 本院偵羈卷二第21頁);
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稱:「蔡東諺和丁泰文聊天的時候,……丁泰文說他父親有家暴,……家暴的情形是丁泰文說他的父親會打他及他二弟,但是我不知道究竟有多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 71頁);
於本院108年 4月12日審理時證述:「其與丁泰文是透過蔡東諺介紹認識的,認識一年多,107年1月過年前認識的。
有聽丁泰文講他爸爸家暴的事情,案發前幾個月,有一次好像其要載丁泰文一起去吃飯,在他家門口看到他爸爸在家裡面好像要踹丁泰文,叫丁泰文趕快出去。」
、「案發之前有聽丁泰文抱怨家裡家暴的狀況,大概10幾次。
蔡東諺也有跟我講丁泰文他爸爸的為人,他爸爸還會打丁泰文的弟弟丁○哲,我記得是拿電擊棒。」
等語(本院卷二第295頁、第357頁、第435-443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瑞敏之妹洪瑞雯於本院108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其姐(洪瑞敏)在20幾年前跟姐夫(丁盛芳)離婚時,當時只有丁泰文一個小孩,還沒有唸幼稚園,他們2 人跟其在鳳山中崙一起住,姐夫會來要求復合。
有一次,其曾親眼看見姐夫(丁盛芳)在其面前打過姐姐一次,那一次是丁盛芳要向洪瑞敏要錢,丁盛芳會打其姐姐,都是因為要錢的關係。
丁盛芳是用拳頭打其姐姐,其有勸阻拉扯,但是沒有用,還是被打。
這二十幾年來,其拿錢借洪瑞敏時,常常會看到她手臂有大約10元硬幣大小的瘀青,好幾個地方,其會問原因,但是姐姐只是說『妳就知道,沒辦法』,姐姐都避而不談,其會唸姐姐『當初誰叫妳要跟他復合』。」
等語(本院卷四第73-87頁、第93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瑞敏之子丁0中於本院108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不太喜歡父親,因為他有長期家暴的問題。
其是在小學上課的時候學到『家暴』這個名詞的,就是家庭暴力,管教過當。
小時候曾經為了買氣球跟父親吵,後來被他拿安全帽砸,還有在國中二年級寒假的時候,因為沒有跟他吃早餐,所以被他拿放在他房間裡面的那把開山刀抵在我胸口上。
我沒有問『爸爸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因為他不開心,就是只要事情沒有按照他想要的那樣去做。」
、拿安全帽打我那次是我很小的時候,有一次我們去夢時代參加氣球遊行,我記得當時我跟爸爸吵著要買一顆氣球,爸爸不買給我,鬧到後面我爸爸就直接把我拖回家一路上打,那時候我們還在飲料店,他就帶我上去2樓一直搧我巴掌、踹我,之後再把我拖到 1樓,開始拿安全帽打我的頭。」
、「我父親除了會對我做出不當管教之外,也會對其他家人這麼做。
小學的時候,在二哥出去畢業旅行,曾經因為妹妹哭鬧,爸爸認為媽媽沒有照顧好,就一直抓著媽媽的頭髮打她,還拿刀去抵住她的脖子,還有在妹妹3、4歲的時候,因為妹妹不吃飯哭鬧,也是抓著妹妹的頭髮一直打她巴掌,而且很大力,妹妹倒在地板上再叫她爬起來,如果爬不起來就把她拉起來。」
、「我國中時二哥丁O哲曾經在 2樓睡覺電燈忘記關,爸爸就拿開山刀抵著他,開始對他罵三字經還打他。
我小時候也看過大哥丁泰文被我爸爸打,一直打他巴掌並且對他罵三字經,至於父親為了什麼原因生氣我不太清楚。」
、「有一次父親帶我跟二哥一起去劍湖山世界玩,那次因為我嘔吐,我記得是搭比較刺激的遊樂設施,爸爸就一路打,就一邊帶我們回去了,爸爸覺得我吐了很丟臉。」
、「有一次二哥用手機跟我聯絡,叫我躲起來,他說爸爸在生氣發飆,叫我待在房間不要出來,二哥當時沒有說爸爸在追他而且要砍他,那時候哥哥就很急,叫我躲起來。
後來是警察到場之後,媽媽帶著我,拿著我二哥的鞋子跑去超商找二哥,事後二哥才跟我說爸爸拿刀子要追他砍他,我不太清楚二哥為何原因跑到超商,只知道好像是二哥跟爸爸吵架。
」、「我奶奶住在我們家飲料店隔壁,我國小的時候,奶奶有出面制止爸爸,有時候奶奶阻止,爸爸會停,有時候他就不管。
如果爸爸不理會奶奶的阻止,我印象中爸爸沒有對奶奶動粗過,只是會對奶奶譙三字經說『如果妳再繼續擋,我連妳一起打。』
」、「我沒有打過 113,但是有嘗試過報警,警察也是來勸導一下就走了,也沒有用,因為警察走了之後爸爸會打更兇,他會問是誰報警的。」
、「我讀國中時有去輔導室向輔導老師諮詢關於家暴的事情,老師有建議我,如果父親真的太過頭的話可以向他求助,他會幫忙我們跟社會局人員聯絡。
但我曾經因為在學校跟老師講這件事情,老師到我家家訪,老師離開之後爸爸就打我。
原因就是我跟學校講這些事情,他就認為這些事情有什麼好講的,他說這樣很丟臉,要丟臉丟到學校是不是,就開始罵我。」
、「我大概從國中二年級上學期左右就開始陪爸爸賣壽司了。
跟父親一起經營壽司店,心理壓力很大,比如我找錢可能多找10塊或少找10塊,爸爸就會辱罵我『畜生』之類的。」
、「我知道曾經有一次爸爸拿電擊棒電擊二哥丁O哲,但是為了何原因,我不清楚。」
、「小時候有次爸爸跟媽媽在 2樓吵架,那時候聲音蠻大的,我躲在樓梯錄音,至於何原因爭吵我不太清楚。
我偷偷錄音,錄音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就是一直持續罵10分鐘,媽媽在爭吵的過程中會回嘴,但是通常會讓爸爸更生氣。
那次錄音,後來因為怕被爸爸發現,把錄音檔刪掉了。」
、就我的觀察,這麼多年來,爸爸打媽媽的頻率大概一個禮拜會有 4次左右,如果爸爸心情比較差的話。
案發前的一、兩個月,那時候爸爸不常打媽媽,可是很常罵,大概一個禮拜會罵她3、4次左右,至於媽媽有沒有被打我沒看到,可是他會打我,大概一個禮拜打我4、5次左右,他會一直搧我巴掌,可能我動作太慢,比如我做壽司太慢之類的,他就會罵我、打我。
通常一次都會搧我6、7個巴掌,他會講一段話搧一下,他有跟我說過,如果我躲開的話,他就會搧更大力。」
等語(本院卷四第95-163頁)。
⒑被告洪瑞敏之子丁0哲於 105年4月20日、同年4月27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阮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病史欄記載「domastic violent by father」(按即家庭內之父親暴力)等語,此有阮綜合醫院檢送之丁0哲病歷資料 2紙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295頁、第297頁);
其復於105年5月5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之「家慈診所」就診,病史欄記載「父母吵架、衝突大、父外面有女人」、「父打我打的很兇( 打每個小孩)」、「媽有很多怨。」
等語,亦有家慈診所108年2月13日(108)家慈字第108002號函暨所附病歷 0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9頁、彌封卷內)。
另被告洪瑞敏之子丁0中於國中二年級時在校接受輔導,輔導紀錄亦記載「個案之前長期協助案父壽司店工作,案父情緒極不穩定,常對個案發脾氣。
案父常情緒失控及將情緒發洩在家人身上,案母、兩位案兄及個案,均長期因案父的暴力行為所苦,且也有許多精神壓力。」
等語,亦有高雄市立00國民中學107年10月17日高市0中輔高帽子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輔導摘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49-250頁)。
此外,丁0哲於 105年11月21日22時許因管教問題遭父親言語辱罵而於翌日 8時50分許經警通報家暴中心處理,同年11月28日15時33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鎮中心社工到校訪談丁0哲,得知丁0哲因遭酒後父拿菜刀要脅自行至警察局報案,由學校教官室執行校安通報,亦有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7日衛部護字第1081401084號函暨所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9 -13頁)。
⒒綜上,證人潘明煌、丁林金蓮、洪瑞敏、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洪瑞雯、丁0中等人之證(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病歷資料、輔導摘要紀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2紙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洪瑞敏、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及證人洪瑞雯、丁0中等人所述被害人與被告洪瑞敏及其家人共同居住期間,確實脾氣暴躁,常因細故而對被告洪瑞敏及其家人施暴,造成被告洪瑞敏、丁泰文及其家人莫大之精神壓力。
而被告洪瑞敏、丁泰文 2人於案發前即107年5月間某日,因被害人復因細故與被告洪瑞敏爭吵,被告洪瑞敏、丁泰文 2人遂決定不再隱忍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害人對被告洪瑞敏及其家人長期施暴確為被告洪瑞敏、丁泰文 2人決定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之一。
⒓再者,依前揭⒈所述,被害人於103年5月間因繼承其父之遺產而取得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及同段 535號建地(即前揭00街22號房地,繼承登記日期為103年 5月26日)、雲林縣麥寮鄉00段 18之5、18之8、208之326、208之327、208之414、208之415、208之416、208之417、208之418、208之419、208之420、208之421、208之610、208之611、208之1276、208之1278 號土地(以上土地之繼承登記日期為103年 5月21日)及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然被害人取得上開房地、土地後,分別於104年 1月8日(登記日期為同年1月20日)出售上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於104年2月24日(登記日期為同年3月18日)出售上開雲林縣麥寮鄉00段18之5、18之8、208之326、208之327、208之414、208之415、208之416、208之417、208之418、208之419、208之420、208之421、208之610、208之611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合計得款(至少)1718萬4353元,再於107年2月12日出售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地得款1400萬元,足見被害人所繼承之上開遺產價值至少3118萬元,實可謂鉅額財產。
然被害人尚未取得上開遺產前,平日均由洪瑞敏經營飲料店賺錢,1天收入大概1萬元,每月大概有10幾萬元收入,但被害人叫洪瑞敏將收入放在抽屜內,收店後其就會將錢拿走,被害人喜歡去酒店、賭博場所、遊藝場,也搞外遇,1 個月花費10幾萬元,導致其家庭生活經費有時不足,洪瑞敏只能向其妹洪瑞雯借款約 5千元左右支應,或向其婆婆借款,被害人繼承遺產後,其每個月花費高達1、200萬元,且被害人繼承上開遺產後,不聽洪瑞敏意見,旋購買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地,並因此揹負高達1500萬元之貸款,自其有錢後,交往的朋友都是開名車,自己也是開賓士車( 按被害人於104年2月24日出售上開雲林縣麥寮鄉房地之翌日即購買AMU-8866號之自用小客車(賓士車)),最終陸續賣掉上開草衙里00路73號房地、飲料店,於106年6、7月間承租本案發生地為住所,僅餘200萬元,但仍有其他積欠他人之不詳數額債務等節,業經證人潘明煌、丁林金蓮、洪瑞敏、洪瑞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79-381頁、第397頁、第407-411頁、第419-423頁、第435頁;
卷四第83頁;
卷六第67頁、第179 -181頁、第375-37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諺於本院108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泰文於107年1月間某日向其表示他爸爸把經營飲料店的祖產賣掉了,丁泰文對這件事很不滿等語(本院卷三第 309頁),同案被告高志榮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亦陳稱:「丁泰文是說丁盛芳很會亂花錢,而且會對家人家暴,所以希望一起殺掉他。」
等語(警一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稱:「蔡東諺和丁泰文聊天的時候,丁泰文的父親一年喝酒就要喝掉一千多萬,但是錢是丁泰文的爺爺留下來的,丁泰文說……他父親花掉爺爺的遺產,本來有房子,搞到後來家裡沒有錢,還要租房子……」等語( 本院卷一第71頁) ,核渠等之證(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自堪可採信。
故本院認被害人長期揮霍金錢、敗光家產(含遺產)之行為,亦為被告洪瑞雯、丁泰文 2人決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之一。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泰文於本院108年5月3日審理時證稱「(問:關於你曾經受過你父親家暴的事實,於本件案發前你有無跟高志榮提過?) 我當時央求他們幫忙時有跟高志榮講過,藉由這個方式打動他,至於蔡東諺則不需要多講,因為他自己就有經歷過我爸爸的家暴行為,而且他在我家工作時也曾經遭受我父親剝削員工的行為。」
等語( 本院卷三第91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東諺、高志榮2人分別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分別見前述⒍⒎部分) ,而被害人與被告洪瑞敏及其家人共同居住期間,確實脾氣暴躁,常因細故而對被告洪瑞敏及其家人施暴,造成被告洪瑞敏、丁泰文及其家人莫大之精神壓力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前述⒒部分),自應認被告蔡東諺、高志榮 2人所供,洵堪採信。
亦即,本院認被告蔡東諺、高志榮 2人在聽聞同案被告丁泰文之陳述內容後,基於替被告洪瑞敏、丁泰文及其家人除去家暴陰影,亦為其 2人與被告丁泰文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之一。
⒕被告蔡東諺、高志榮2人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移審訊問時雖均辯稱其並非事前即與同案被告丁泰文約定殺害被害人後得各取得50萬元報酬,係丁泰文在渠等殺害被害人後才答應給其等報酬後,算是封口費等語,同案被告丁泰文亦附合其詞( 本院卷一第59-61頁、第63頁、第69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諺於本院108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在丁泰文家,還沒去執行這件事的時候,他就說我們幫他,之後出事的話他會扛,如果真的扛不下來,我頂多就一個傷害罪而已,所以那時候我就決定幫他,事前才提到報酬。
我們要上去悶跟打之前有提到金錢報酬,丁泰文說不會讓我們做白工,會給我們錢,是最後我們決定上樓之前才說的。
我們從2樓到3樓的時候,丁泰文說他不會讓我們做白工,沒有說報酬,我們就大概懂他的意思了。
就知道他會給我們一筆錢,那時候就明確知道了。」
等語,且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復坦認其於107年9月21日模擬案發現場完回到前鎮分局時,與丁泰文及高志榮坐在警車上就開始談論案發的經過,當時在警車上就說好大家筆錄做得一樣,才可以快點解除禁見,因為他們都說是事後才給的,所以其就改口說是事後等語( 本院卷三第 277頁、第291頁、第323頁)。
嗣經本院於108年 8月16日提示證人蔡東諺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丁泰文初始仍否認上情,堅稱是在殺害被害人之後始承諾給予蔡東諺、高志榮 2人報酬,而被告高志榮則改為附和蔡東諺之說詞,供稱丁泰文事前有講不會虧待我們,至於是在2、3樓講的,已不記得確切樓層,我只記得是當天我們三人聚在一起事發之前講的等語( 本院卷六第369頁),嗣本院再訊問被告丁泰文,其始改供稱如蔡東諺、高志榮 2人之上開說詞( 本院卷六第371頁)。
從而,關於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3人於偵查中(即107年9月21日以後之偵訊內容)供稱被告丁泰文係在渠等殺害被害人後才答應給蔡東諺、高志榮 2人報酬,算是封口費等情( 偵一卷第327頁;
偵二卷第135頁、第144頁;
本院偵聲卷一第32頁、第46頁;
),即屬不可採信,合先敘明。
又雖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改稱渠等是在案發當日欲前往 3樓房間殺害被害人時,從2樓前往3樓途中丁泰文始提及事成之後不會虧待蔡東諺、高志榮2人,蔡東諺、高志榮2人均認知會得到一筆報酬,但金額尚未明確等情,然渠上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院查:⑴被告蔡東諺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丁泰文在案發前一星期有打電話給我,哭著跟我說他自己要去殺害他父親,我在電話中有阻止他不要,之後他在107年 6月4日當日在他家時,又向我跟高志榮說要殺害他父親,並且請我跟高志榮幫他,並表示共同殺害丁盛芳後,會各別給我與高志榮50萬元。」
等語( 警一卷第 5頁);
於同年9月12日偵查中供稱:「一星期前,丁泰文打電話哭著對我說,他想幹掉他父親,我勸他不要,後來不了了之。
但後來他還是有對我提到說他媽媽要做掉他父親,當時我有欠丁泰文錢,他就提議不然將他父親做掉,每個人可得50萬元,他說這些錢是他父親放別人那邊,當時我有欠丁泰文20幾萬元,因為賭博輸了就陸續跟他借來還債及生活需要。」
、「丁泰文就說他媽媽希望丁泰文幹掉他父親,還說每人可分得50萬,就可以清一清欠他的錢,所以我就答應丁泰文。」
等語(偵二卷第23頁);
於同年 9月1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他(丁泰文)在案發前二星期打電話跟我哭訴,說要殺他父親,我說不要,後來他打消這個念頭。
但是案發前一個星期,他又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我幫他做這件事情,他承諾要給我50萬,其中扣掉我欠他的20幾萬元。」
、「之前有談到錢,但是沒有確定數額,要動手前,他才說要給50萬」等語( 本院聲羈卷二第49-51頁)。
⑵被告高志榮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丁泰文在案發的前幾天,我們三人聚在一起喝酒的時候,向我及蔡東諺提議要殺害丁盛芳。」
、「丁泰文是說丁盛芳很會亂花錢,而且會對家人家暴,所以希望一起殺掉他,所以他說會給我和蔡東諺每個人各新臺幣50萬元,要我們幫他一起殺害丁盛芳。」
等語(警一卷第 9頁反面);
於同年 9月12日偵查中供稱:「事發前1、2星期前,我們在某間酒吧喝酒時說的。」
、「 107年6月4日丁泰文說幹掉他父親,一個人就給50萬元,當時我沒有錢。
丁泰文叫我幫他的忙。」
等語(偵二卷第18頁);
於同年 9月1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丁泰文在案發前一、二個星期,我們在外面喝酒的時候他跟我講的……在七賢路上的酒吧講的,現場有我、丁泰文、蔡東諺,他要找人幫忙,他也知道我要用錢。」
等語(本院聲羈卷二第21頁)。
⑶被告丁泰文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長期以來我父親對我母親洪瑞敏家暴行為,對我父親懷恨在心,久而久之,我跟我母親萌起殺害我父親的念頭,我母親多次開玩笑跟我說叫我把父親處理掉,但我不敢下手。
剛好我知道我朋友有缺錢的需求,而我父親有一筆一百多萬元的錢寄放在我父親的朋友,我向我朋友稱,除非我父親不在,才可以使用這筆錢,我朋友聽完之後,可以試看看把我父親做掉,但他們擔心案發後會遭舉發他們,我稱我跟家人對我父親沒什麼感情,不用太顧慮,他們聽了之後就決定要做。」
等語(警一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
於同年 9月1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高志榮、蔡東諺二人有開出價碼,他們也知道丁盛芳在朋友那裡有一筆錢。
當時是跟他們二人說要拿那筆錢,除非丁盛芳已經不在了,所以當下他們二人決定試試看。
事成之後,我與洪瑞敏就去找丁盛芳的朋友拿錢。」
等語(本院聲羈卷一第10頁)。
⑷本院審酌被告丁泰文、被告蔡東諺、高志榮3人於107年9月21日之前(含本院第一次羈押訊問) 均一致供稱被告丁泰文於案發前即承諾渠等共同殺害被害人後,其將給予蔡東諺、高志榮 2人各50萬元報酬,且依渠等之供述時間、地點觀之,被告丁泰文係於107年9月11日12時27分起迄同日13時26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接受調查(警一卷第18頁),且其於當次調查中雖有陳述若其朋友幫忙殺害其父親,才可以動用其父親寄放在朋友處之錢,但其並未陳述承諾給予多少數額之報酬,然被告蔡東諺、高志榮2人係分別於107年 9月11日19時57分起迄同日20時10分止、同日19時28分起迄同日20時32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警一卷第3頁、第4項),衡以被告蔡東諺、高志榮2人與被告丁泰文係在不同處所接受調查,其2人復係處於隔離之狀態,惟其 2人竟一致供稱被告丁泰文於案發前即允諾渠等共同殺害被害人後,將給予蔡東諺、高志榮2人各50萬元報酬,衡諸常情,苟非其 2人親歷其事,怎可能為如此一致之說詞?再者,被告蔡東諺、高志榮 2人於本院108年8月16日審理時均供稱其認為事先買凶殺人比起事後取得報酬較為嚴重,因為前者像是殺手的感覺,後者可能是遮口費(本院卷六第369頁),則其2人既有如此認知,苟非被告丁泰文於案發前即允諾渠等共同殺害被害人後,將給予其 2人各50萬元報酬,其等自無可能於警詢時供述其主觀上認為較為嚴重( 即丁泰文買凶殺人,其等為殺手) 之情節。
又被告丁泰文於107年9月21日模擬案發現場完回到前鎮分局時,與被告蔡東諺、高志榮 2人坐在警車討論案情之後,渠等決定改稱報酬是事後才給的,之後,於107年10月30日偵查中仍供稱:「 在案發前我跟他們二人開玩笑說酬勞30萬,看有否人要接,後來不了了之。」
等語( 偵一卷第327頁),足見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3人於本件案發前確實已針對殺害被害人之後是否給予報酬乙事有所討論。
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3人於案發當日欲前往3樓房間殺害被害人時,被告丁泰文確實已明確允諾渠等共同殺害被害人後,將給予蔡東諺、高志榮 2人各50萬元報酬,實無疑義。
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3人上開嗣後改稱之說詞即丁泰文事前有講不會虧待蔡、高 2人,但無明確之報酬數額等情,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進一步言之,本院認被告蔡東諺、高志榮 2人於事成後得各取得50萬元之報酬乙節,確係其等決定與被告丁泰文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之一,洵堪認定。
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3人所辯上開情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於被告洪瑞敏辯稱其並不知道有事先約定報酬之事(本院卷一第319頁),本院查被告洪瑞敏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因為蔡東諺、高志榮都缺錢,知道我丈夫丁盛芳有賣房子身上有錢,我兒子丁泰文與高志榮、蔡東諺商討要對丁盛芳下手,每個人的酬勞為50萬元,丁泰文跟他們協議後,就跟我說要在107年6月4日上午對丁盛芳下毒手等語(警一卷第27頁),於本院107年 9月1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其開門讓高志榮、蔡東諺進來的,當時知道他們是要與丁泰文一起殺害丁盛芳。
在案發前,丁泰文有跟其提起過,他說高志榮、蔡東諺有債務缺錢,他們二人提議要動手,一人50萬元等語(本院聲羈卷一第16頁),核其供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3人於107年9月21日之前之供述內容相符,再衡以其供述內容係屬嚴重違反社會道德之事,茍非真有其事,其豈有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故本院認被告洪瑞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揭辯解,亦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其於前揭警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始與與事實相符。
⒖被告蔡東諺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之前在丁盛芳經營的冷凍水產公司上班,他時常會因為自己心情不好,所以常把氣出在我身上,有時會拿電擊棒或一些攻擊武器(如桌、椅、棍子)作勢攻擊我,也打過我巴掌,還強迫向我收取營業用水電費3分之1,我一個月薪資他才給我3- 5000元,根本付不出來,然後丁盛芳說可以先讓我欠著,之後他就找人向我催討這些水電費,所以我就心生不滿。
這是殺害他的一部分原因。」
等語( 警一卷第4頁);
然其於本院108年5月31日審理時陳稱:「( 問:既然丁泰文要殺他父親,你跟他父親有何過節?) 丁泰文出獄之前我在他們家的水產店工作,我時常看到丁泰文的父親丁盛芳喝完酒回來就會罵他老婆還有小孩,還有打,那時候丁盛芳也常常對我暴力相向,只是卡在那家店是他開的,我不好意思走,我就等到他兒子丁泰文被關完回來之後才離開那間店。
我當時有對丁盛芳心生不滿。」
、「丁盛芳是拿武器作勢要打我,還有口頭上的威脅辱罵,但沒有真的打到成傷。」
、「( 問:你說你之前跟丁盛芳因為有雇主跟員工的關係,他對你比較苛刻,所以你對他懷恨在心,但這樣的恨意並有足以強到讓你需要把他殺死,才可以消除你的心頭之恨嗎?) 沒有,後來我當兵之後就沒有跟他們家聯絡,且水產店也收掉了,直到107年1月丁泰文突然打電話給我,因為他有一個手機門號掛在我的名下,他想要改回他的名字,是那時候才又跟他們家重新聯絡上的。」
、「( 問:你還是沒有回答我的問題,你有需要本身因為丁盛芳對你這個員工不夠大方,就要把他殺死來消除你的心頭之恨嗎?) 那不是主要的原因,主要的原因是我知道他們家人長期被丁盛芳家暴,算是要挺他,才會去幫忙。
」等語(本院卷三第293-295頁、第303頁),本院審酌被告蔡東諺係於104年1月間前往被害人經營之水產店工作,工作期間與被害人同住一處,於 105年3、4月間該水產店結束營業後,被害人搬往高雄市草衙住處,其亦與被害人共同前往居往,約同年 6月搬離,前前後後與被害人共同居住約 1年半左右(見前述⒍部分),則其於搬離上開住處後,即不再與被害人直接接觸,迄本案發生時已脫離被害人長達約 2年,何況,其與被害人丁盛芳相處期間,丁盛芳之行為並未實際造成其受傷,故本院認其縱對丁盛芳之前之行為心生不滿,此應非促使其決意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⒗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 4人辯稱為脫離丁盛芳家庭暴力之魔掌,始出此下策,尚難盡信等語,係以「經將證人潘明煌、董靜諭及丁○哲等人之證詞與丁○哲、丁○中所就讀學校之輔導記錄、丁○哲之就醫記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及高雄看守所函覆之接見記錄表、就醫記錄表兩相對照,被告丁泰文縱患有失眠、精神官能症,亦無法逕行歸責丁盛芳,被告丁泰文先前自 103年10月入監服刑後,丁盛芳每週均前往探視、被告丁泰文與董靜諭自105年6月婚後起,董靜諭即與丁盛芳全家同住,不曾見聞丁盛芳有何家庭暴力之舉、丁○哲在校種種失常之舉,或與女友有關、或因與洪瑞敏衝突所致」為據(起訴書第5頁第10-21行)。
,然本院認定被害人確有對被告洪瑞敏及其家人長期家暴之事實,上開長期家暴之事實確為被告洪瑞敏、丁泰文2人決定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之一,而被告蔡東諺、高志榮2人在聽聞同案被告丁泰文之陳述內容後,基於替被告洪瑞敏、丁泰文及其家人除去家暴陰影,亦為其 2人與被告丁泰文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之一,均詳述如前,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被告4人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丁泰文行為後,刑法第272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2、3 項分別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272條刪除原條文第2、3 項之規定,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刑法第271條第1、2、3項分別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另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及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換言之,修正後刑法第272條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10年(不含)以上至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無選科有期徒刑之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丁泰文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瑞敏為被害人丁盛芳之配偶,被告丁泰文為被害人之子,渠等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然丁泰文於犯案之前已搬離該處) ,已如前述,故被告洪瑞敏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泰文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洪瑞敏、丁泰文殺害被害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殺人罪、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泰文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本院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核被告洪瑞敏、蔡東諺、高志榮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洪瑞敏於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3人實際殺害被害人之前,業與同案被告丁泰文共同合謀、籌劃犯罪計畫,由丁泰文買兇殺害被害人,嗣於同案被告丁泰文約蔡東諺、高志榮 2人至其住處準備動手殺害被害人,幫忙開門讓渠等進入屋內,嗣經丁泰文告知「今日要幫妳完成心願」時,仍默不作聲,並且要求丁泰文在其外出時動手殺害被害人,足見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屬同謀共同正犯。
故被告洪瑞敏、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4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刑法第272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害人係被告丁泰文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但被害人並非被告洪瑞敏、蔡東諺、高志榮 3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亦即被告洪瑞敏、蔡東諺、高志榮 3人與被害人間並無特定身分關係,雖其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洪瑞敏、蔡東諺、高志榮3人則應科以通常之刑,即科以殺人罪之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107年度偵字第22914號)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丁泰文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8月16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8日入監執行,而於104年9月25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考量被告丁泰文所犯本案係因被害人長期對其本人及家人施暴及被害人平日揮霍無度,於繼承遺產後更變本加厲,而於107年5月間某日再因細故遷怒被告洪瑞敏及其家人所致,且其本案所侵害法益與前案所侵害法益之罪質顯然不同,實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衡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被告洪瑞敏、丁泰文主張其 2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上開條文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且此項對行為人之嫌疑,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查:⑴警員潘明煌自96年11月26日調往上開派出所起迄被害人及其家人於104年7月間搬往高雄市前鎮區佛中路某處期間,為被害人住所之管區警員,因被害人及其兄(已歿)都是有前案紀錄之人,其每月均會到被害人住處查訪一次,平日亦會經過被害人住處,被害人及其家人在高雄市前鎮區00街住處經營涼水舖(即飲料店)期間,因00街是其管區之主要路口,其每日經過該處時,都會看見被害人家人,並跟他們打招呼。
後來,被害人因繼承財產,而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00路某處購屋並搬往該處後,被害人在路旁擺攤賣壽司,因前鎮派出所與草衙派出所之管轄區域毗鄰,其巡邏時亦會巡邏與草衙派出所之管轄區域鄰接處,故亦會看見被害人在路旁擺攤賣壽司,其與被害人一家人算是認識的朋友等情,業據證人潘明煌於本院108年 8月9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上情亦為被告洪瑞敏所不爭(本院卷六第105-109頁、第141頁、第169頁),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⑵證人潘明煌於107年5月28日左右騎車在路上碰見被害人,其與被害人閒聊中得知被害人當時經營路邊攤握壽司生意,生意尚可,但因氣候炎熱,壽司無法保鮮,已訂購一台專業用冰箱以保存壽司新鮮;
自該次碰見被害人之後,迄同年6月8日左右,其一直無法與被害人聯絡,以電話詢問被告洪瑞敏,被告洪瑞敏只回應「丁盛芳前幾天自稱要至屏東墾丁處理債務,出去後就沒有回家,丁盛芳出門時穿短褲、拖鞋,沒有開車,也沒有帶手機」等語,此時潘明煌基於其與被害人往來之經驗,已覺事有蹊蹺,且其根據被害人曾向其表示已訂購一台專業用冰箱以保存壽司新鮮乙事,認為被害人不可能想不開而自殺,故而懷疑被害人已經出意外,被告洪瑞敏應有所隱瞞。
況自被害人失蹤起,被害人住處之大門鐵捲門均緊閉,家人係由旁邊側門進出,此與被害人失蹤之前之情形顯然有異,更加深證人潘明煌之疑心,此經證人潘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六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37-239頁),足見證人潘明煌至遲於108年6月8日後,其基於上開事證,主觀上已懷疑被害人已遭他人殺害。
⑶本案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泰文等人殺害後,由其等將被害人屍體搬運至被告洪瑞敏、丁泰文等人當時住處一樓冰櫃內藏放,嗣被告洪瑞敏於107年 7月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申報丁盛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該所警員黃茂雄受理並登載於失蹤人口系統。
被害人之母丁林金蓮因多日未見被害人行蹤,亦向潘明煌表示其子已失蹤多日,但仍苦尋無著。
嗣丁林金蓮自認曾看見貌似被害人之人騎機車從其眼前經過,但該人經丁林金蓮呼喊均未停下,丁林金蓮察覺有異,乃於107年9月10日下午18時26分許之前某時,向警員潘明煌一再表示上情,潘明煌遂請丁林金蓮前往派出所製作正式筆錄,而警員潘明煌因懷疑被害人已遭他人殺害,遂故意將丁林金蓮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一事告知被告洪瑞敏,洪瑞敏則向潘明煌表示其婆婆可能會亂講話。
嗣丁林金蓮於同日下午18時26分許,前往前鎮街派出所向警員潘明煌表示其認為被告洪瑞敏與其三個兒子( 即丁泰文、丁0哲、丁0中) 應該知情,請其協助查明。
警員潘明煌旋打電話告知洪瑞敏其婆婆已經製作完成筆錄,洪瑞敏則詢問筆錄內容為何?潘明煌向其表示「沒什麼,不然我們見面再談。」
待會兒請洪瑞敏打開大門,讓其進去看一下,洪瑞敏應允後,潘明煌遂於107年9月11日21時40分許前往被害人住處,詢問被告洪瑞敏關於被害人之去向,並向洪瑞敏稱「人若做錯事情,應該就要去他該去的地方」乙語,洪瑞敏之眼神即朝向屋內一樓客廳之營業用冰櫃( 有新、舊之冰櫃各1個),潘明煌察覺之後立即轉身打開舊的冰櫃,旋即發覺遭棉被包裹並以繩索綑綁之被害人屍體等情,業據證人丁林金蓮、潘明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6頁;
偵一卷第321頁;
本院卷六第63-65頁、第111- 115頁、第121-125頁),亦為被告洪瑞敏所不爭(本院卷六第 169頁),復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紙、警員潘明煌出具之職務報告 2紙、被害人死亡案1樓現場照片(警卷第12頁、第46頁;
相卷驗第35-45頁;
本院卷六第 237-241頁)在卷足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⑷證人潘明煌打開上開冰櫃並發覺遭棉被包裹並以繩索綑綁之被害人屍體後,其已認知發生家庭悲劇,復思及其與被害人家人為熟識之朋友,遂向被告洪瑞敏詢問:「妳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呢?」且其於被害人失蹤之前,亦有聽聞他人欲尋找被告丁泰文討債,故其主觀上亦懷疑被告丁泰文有共同參與殺害被害人乙事,遂請被告洪瑞敏通知丁泰文回家到案說明等情,亦據證人潘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六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141頁、第143頁),亦為被告洪瑞敏所不爭(本院卷六第16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⑸綜上,警員潘明煌自96年11月26日調往上開派出所起迄被害人失蹤之前之期間,與被害人及其家人熟識,彼此間具有朋友情誼,對於被害人之家庭狀況、營業情形及生活習性亦屬熟稔,其於被害人失蹤之後,基於其對被害人家庭之瞭解,認為被告洪瑞敏對其詢問被害人行蹤乙事,有所隱瞞,且被害人失蹤之後,其住處之大門鐵捲門均緊閉,家人係由旁邊側門進出,此與被害人失蹤之前之情形顯然有異,而且,當時被害人亦無自殺之動機、跡象等客觀事證,故而懷疑被害人已遭他人殺害,本院審酌警員潘明煌從事警員多年之經驗,認其上開懷疑並非毫無根據。
再者,其於108年9月10日前往被害人住處,在其住處一樓客廳之營業用冰櫃發發覺被害人之屍體後,旋向被告洪瑞敏詢問:「妳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呢?」足見警員潘明煌於發覺被害人屍體時,已發覺犯罪事實,且其主觀上係基於上開客觀事證而懷疑被告洪瑞敏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警員潘明煌既已基於客觀事證而發覺被告洪瑞敏涉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縱被告洪瑞敏於警員潘明煌詢問時,無論係以言語或動作坦承其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本院卷六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35頁、143頁、第149頁、第151頁) ,均難認以被告洪瑞敏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
⑹被告洪瑞敏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件被害人遺體尋獲前,本件犯罪事實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亦未有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洪瑞敏涉案,被告在警員潘明煌於107年9月10日到其住所巡查時,主動指示潘明煌被害人之遺體位置,亦即使偵查機關因而發覺本件犯罪事實並開啟偵查,故被告向潘明煌指示被害人之遺體位置時,即已構成自首,並又於被害人遺體尋獲後,主動向潘明煌坦承「是她做的」,被告自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而有減刑之適用等語。
經查,警員潘明煌於108年2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職於當晚前往案發地查訪、查訪中與其配偶(洪瑞敏)交談、交談約 5分鐘許、洪嫌被職突破心防、沉默不語( 當時洪嫌是沒有用說的、像是有話要對職說、但最終沒有說出口、只是用眼神告訴我後用手一比指向冰櫃處) 、經職走向冰櫃開啟冰櫃門、職就發現被害人(丁盛芳)屍體被藏在冰箱內」等語(本院卷二第279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與洪瑞敏交談時,特別注意她的眼神,她的眼神瞄向冰箱,其也朝冰箱看,之後出其不意打開冰箱;
案件發生後其馬上寫職務報告,當時其記憶很清楚等語( 本院卷六第123-1 25頁、第161-167頁),其於上開職務報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查訪當日,被告洪瑞敏有無以手指向冰箱(櫃)乙節,已有所出入,然證人潘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7年9月10日寫下之職務報告,當時之記憶甚為清楚,是本院自應以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為判斷依據。
而證人潘明煌於107年9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職於當晚前往查訪、查訪中與其配偶(洪瑞敏)交談、約 5分鐘後突破洪嫌心防坦承其丈夫(丁盛芳)屍體藏匿在自家一樓橫式那臺舊冰箱內、經職查看確認無誤」等語(警一卷第12頁),則依上開107年9月10日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洪瑞敏於警員潘明煌前往其住處查訪時,其與潘員交談約 5分鐘後,確有坦承其丈夫(丁盛芳)屍體藏放在冰箱(櫃)內乙節,應堪認定。
然縱使如此,無論被告洪瑞敏係以手指向冰櫃或以眼神瞄向冰櫃,充其量僅能認定其指出被害人丁盛芳之屍體所在位置之事實,其既「沉默不語( 當時洪嫌是沒有用說的、像是有話要對職說、但最終沒有說出口」( 前揭108年2月20日職務報告內容) ,客觀上即難認定被告洪瑞敏係以上開舉動表示其殺害被害人之事實,進一步言之,依一般社會認知,被告洪瑞敏指出被害人丁盛芳之屍體所在位置,充其量只能使一般人認定其知悉被害人之屍體所在位置乙節( 也許有參與藏屍,或事後知悉他人藏屍) ,並不等同可以直接認定指出被害人屍體所在位置之人即係殺害被害人之人。
從而,被告洪瑞敏上開行為,尚難認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上張主張即難採認。
⑺被告洪瑞敏於證人潘明煌發覺其涉嫌殺害被害人之後,於警員潘明煌詢問時,坦承其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
嗣警員潘明煌請被告洪瑞敏通知被告丁泰文回家到案說明,而被告丁泰文返家之後旋即與被告洪瑞敏隔離,之後,警方將被告洪瑞敏、丁泰文帶回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被告洪瑞敏初則向警方供稱係其一人殺害(誤殺)被害人的,然警方有所懷疑,再度詢問時,被告洪瑞敏始供稱係其子丁泰文聽見其與被害人在 3樓房間內爭吵,並遭被害人毆打,被告丁泰文遂進來房間後叫其先出去,其走出房間到 2樓房內躲起來,大約過半小時後,被告丁泰文始走進2樓房間,告訴其「不小心把爸爸砍死」等語,嗣被告丁泰於接受警詢時初始亦否認犯行,經警員告知其母洪瑞敏已供述係其(丁泰文)誤殺被害人之情節,被告丁泰文始坦承上開誤殺被害人之犯行,之後,警方即將被告洪瑞敏、丁泰文帶回前鎮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洪瑞敏、丁泰文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誤殺被害人之內容,此經證人潘明煌、李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六第151頁、第199-205頁),復有被告洪瑞敏、丁泰文 2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13-17頁、第21-24頁),上情堪信屬實。
則被告丁泰文既係於其母洪瑞敏先向警方供出其(丁泰文)誤殺被害人之事實,警方自有懷疑被告丁泰文亦涉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之合理根據,從而,縱被告丁泰文於接受警方詢問時( 於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尚未製作正式警詢筆錄時) 坦承誤殺被害人之犯罪內容,亦難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洪瑞敏向警方供述時雖係陳述「誤殺」乙語,然以警方立場而言,其等既已發覺被害人屍體,自當合理懷疑被害人係遭人故意殺害,故尚難以被告洪瑞敏之上開用語,而認警方於被告丁泰文為上開供述時,尚未發覺本案係「故意殺人( 含殺害直系血親尊屬 )」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丁泰文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瑞敏自與被害人結婚後,即盡其本份經營飲料店賺取家庭生活所需,於被害人揮霍無度無法支應時則向其妹或婆婆借款使用,可見其照顧家庭所費心力較常人為高,然被害人平日揮霍無度,繼承遺產後更變本加厲,短短 4年內即變賣花用殆盡,致其等必需在外租屋始有棲身之所;
被害人長期對被告洪瑞敏及其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於被害人對其或家人施暴時,復基於傳統觀念為保持家庭完整而隱忍不發,其平日與被害人之生活狀況確實值得同情;
而被害人對於自己長期對家人施暴之行為,於其變賣家產殆盡後,竟仍不知收斂,再因細故而遷怒被告洪瑞敏及其家人,終引爆本案發生,實屬憾事。
本院考量被告洪瑞敏之長期處境,認其所為雖有不當,但終係基於避免家中3名幼年子女(被告丁泰文已成年,並搬遷在外居住) 繼續遭受被害人家暴所為,認其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有期徒刑10年,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泰文自幼成長於充滿暴力之家庭,對於其身心發展亦產生負面之影響,然本院考量被告丁泰文於犯案前即搬離被害人住處,並未與被害人同居一處,並無直接面對被害人對其本人或其家人施暴之壓力,其竟於被告洪瑞敏前往其住處向其表示業已無法再與丁盛芳相處,一定要想辦法讓丁盛芳從全家人的生活中消失等語時,不思勸阻,反而協助其母買兇殺人,其所為實嚴重悖離倫常、法治觀念,認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同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丁泰文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就被告丁泰文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鑑定被告丁泰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等語( 本院卷一第367頁)。
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上開事項予以鑑定,鑑定結論略為:「根據許多研究文獻,身處家庭暴力環境成長的孩子較常出現生理與心理的健康問題,以及情緒及行為的表現異常。
依案主述:整個家長期壟罩在家暴中,所以案主是在家庭暴力環境成長的孩子,可能會有生理與心理的健康問題,從案主的弟弟曾至精神科就診而被診斷人群恐慌症及憂鬱症可相信。
因此,長期家庭暴力環境的壓力或致案主有情緒障礙的問題,縱然案主沒有精神科的病史,也不覺自己有憂鬱症。
案主心情不好時會喝威士忌類的厚酒藉以逃避,用酒精來麻痺自己的感受,但沒有酗酒的情形,否認對酒精的成癮。
故而案主或有酒精使用疾患的問題。
情緒和喝酒問題是否足以構成精神障礙,甚而影響案主本身涉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依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MSD-5)就重鬱症或輕鬱症的診斷準則,對照案主的陳述及相關資訊,案主的情緒狀況並不符合重鬱症或輕鬱症的診斷,但並不表示案主的情緒狀況沒有憂鬱情況的存在,只是在時間、症狀表現或嚴重度等條件不足以達到臨床上憂鬱症的診斷。
其次就喝酒問題說明。
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MSD- 5),酒精使用障礙症,有下列主要臨床表徵……,依以上診斷準則對照案主的陳述及相關資訊,案主的喝酒狀況尚不足以構成酒精使用障礙症的臨床診斷。
綜合上述,案主涉案期間的精神狀態既不符合有憂鬱症的疾病,亦非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的診斷。
另案主未表示曾有出現與家暴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回憶、惱人的夢或出現解離反應等情況,所以,案主的精神狀態也未符合有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解離症等的診斷。
換言之,案主並非沒有憂鬱等的情緒,然從精神醫學就臨床精神狀態的評估,案主尚不足以構成有精神疾病的診斷,亦即案主在涉案行為時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
如非精神障礙等的因素導致案主的涉案行為,那麼是什麼樣的心理狀態使得案主會產生如此的殺父行為呢?社會學習理論認為,犯罪行為會經由學習的方式得來,觀察模仿是一個很重要的學習過程,特別是青少年正處於人格塑造時期,若接觸越多暴力性質的訊息,模仿學習暴力行為的機會將會更多。
他人的暴力行為可以是一種示範作用,透過觀察、行為合理化及賞罰增強作用等因素的互動,個體自然會從中習得自己所要表現的行為。
依案弟的陳述,案父脾氣火爆而家暴家中所有人,所以案主成長在一個家暴家庭,可能自小就觀察仿習父親的暴力行為,所以在認知直覺較會習以攻擊行為來反應情境。
因此,當案父數次表示「要與全家人同歸於盡」時,或而激發案主以暴力反擊來應對的想法,甚至付諸行動而致造成此令人遺憾的事件。
綜合以上敘述,由案主的涉案行為而做的精神疾病評估、精神動力學的剖析及心理衡鑑等相關內容,案主涉案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更遑論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2722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85-417頁 )。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丁泰文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洪瑞敏、丁泰文與被害人丁盛芳分別係配偶、父子關係,被告蔡東諺曾受僱於被害人丁盛芳,被告高志榮則與被害人毫無關係,被告洪瑞敏、丁泰文 2人因不滿被害人長期對渠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平日揮霍無度,繼承遺產後更變本加厲,短短 4年內即變賣花用殆盡,致其等必需在外租屋始有棲身之所,然被害人猶不知收斂,仍因細故而遷怒洪瑞敏及其家人,其2人遂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其2人之犯罪動機,尚略有值得同情之處;
嗣其 2人決意由丁泰文尋找友人蔡東諺、高志榮共同實施殺人計劃,經友人勸阻後,丁泰文、洪瑞敏 2人為實現其殺害被害人之計劃,竟允諾事成之後各給付蔡東諺、高志榮50萬元報酬,足見其 2人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為堅定;
且被告丁泰文於犯案前即搬離被害人住處,並未與被害人同居一處,並無直接面對被害人對其本人或其家人施暴之壓力,竟於被告洪瑞敏前往其住處向其表示業已無法再與丁盛芳相處,一定要想辦法讓丁盛芳從全家人的生活中消失等語時,不思勸阻,反而協助其母買兇殺人,其所為實嚴重悖離倫常、法治觀念,應予以嚴正之苛責;
被告蔡東諺曾受僱於被害人,雖於受僱期間,被害人對待其之態度、方法不佳,偶有脅迫、辱罵之行為,致其當時多所抱怨,然其於 105年5、6月間即已離開被害人,被害人並未對其為任何施暴行為,嗣於107年1月間再與被告丁泰文聯絡之後,仍持續聽聞被告丁泰文轉述丁盛芳對其家庭成員施暴之情事,被告高志榮與丁盛芳毫無關係,與蔡東諺因服役而認識,於107年1月間因蔡東諺介紹而認識丁泰文,經由丁泰文、蔡東諺 2人轉述而知悉丁盛芳對其家庭成員施暴之情事,嗣蔡東諺、高志榮 2人經被告丁泰文要求協助殺害丁盛芳時,曾一度勸阻丁泰文,然被告蔡東諺、高志榮 2人仍因貪圖丁泰文允諾給付之50萬元報酬( 蔡東諺則可順便償還其受僱於丁盛芳期間積欠之6、7月之房租、水電費約12萬元予丁泰文) ,並兼為幫忙丁泰文及其家人免除長期遭受丁盛芳家庭暴力行為之陰影,竟均答應丁泰文共同殺害丁盛芳,其2 人之犯罪動機並非全然良善;
再者,被害人雖有上開行為,被告 4人均無剝奪他人生命之權利;
復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3人原訂以悶、打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嗣因被害人反抗,而以現場放置之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其中被告蔡東諺僅揮砍 1刀後即因害怕而丟棄開山刀,丁泰文懼殺害計劃失敗,旋催促被告高志榮拾起開山刀再砍殺被害人,被告高志榮遂再持刀砍殺被害人 2刀,終因被害人之頸、頭及胸部等部位受有多處銳器傷(左胸穿刺傷1處,右頸砍傷2處)、鈍力傷(雙腳棍棒傷多處、全身多處瘀傷)及頭部多處撕裂傷,其右頸靜脈遭砍斷及左肺遭刺穿塌陷,形成大量出血、氣胸而當場死亡,手段亦屬殘忍,然被告蔡東諺於殺害被害人期間曾一度終止行為,足見其尚非完全泯滅人性,而被告丁泰文於蔡東諺終止持刀殺害之行為時,竟催促被告高志榮儘速拾刀再砍殺被害人,被告高志榮亦聽從丁泰文之指示繼續拾刀砍殺被害人,其 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顯較被告蔡東諺為高,自應於量刑時予以適當區隔;
渠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母丁林金蓮遭逢老年喪子之痛,犯罪所生之危害自屬重大,且無法彌補;
再審酌被告蔡東諺、高志榮 2人於犯罪後分別自被告丁泰文處取得28萬元、26萬元之報酬,然因被告丁泰文無力給付,渠 2人亦未再積極追討剩餘之報酬,堪認其 2人亦知悉所為犯行與社會倫理道德相違,不應再繼續追索;
復考量被告洪瑞敏、丁泰文雖於偵查初始以誤傷之情節誤導檢警辦案,然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即坦認犯行(詳警、偵卷),並供出被告蔡東諺、高志榮2人涉案情節,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蔡東諺、高志榮 2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然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3人於偵查時初始坦承約定事成之後給付50萬元報酬之事實,嗣則利用檢警提解渠等模擬案發現場之機會串供,改稱事後才提到報酬一事,被告蔡東諺雖於本院審理坦承串供及犯案前確有提及報酬之事實,被告丁泰文、高志榮 2人亦坦承犯案前確有提及報酬之事,然仍未坦認丁泰文業已允諾各50萬元報酬之事,此部分則有可議之處;
被告洪瑞敏否認事前知悉已允諾給予蔡東諺、高志榮 2人各50萬元報酬之事,亦非足取;
又考量被告洪瑞敏自與被害人結婚後,即盡其本份經營飲料店賺取家庭生活所需,於被害人揮霍無度無法支應時則向其妹或婆婆借款使用,可見其照顧家庭所費心力較常人為高,對於被害人對其或家人施暴時,復基於傳統觀念為保持家庭完整而隱忍不發,其平日與被害人之生活狀況確實值得同情;
被告丁泰文自幼成長於充滿暴力之家庭,對於其身心發展亦產生負面之影響;
復斟酌被告洪瑞敏、高志榮為高職畢業,被告丁泰文為高中肄業,被告蔡東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警詢筆錄),被告丁泰文自承其於遭警查獲前無正當職業,被告蔡東諺、高志榮 2人於犯案後從事遊藝場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高志榮之哥哥有精神疾病( 本院卷六第381頁),其就讀岡山國中時期,曾獲大功2次、小功15次、嘉獎36次,雖有警告4次,但學校給予的評語大多是正面鼓勵,此有岡山國中之個人獎勵懲戒明細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3-107頁),足見其本性不差;
及考量被告洪瑞敏、高志榮、蔡東諺 3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丁泰文則有前揭妨害性自主前科( 構成累成,但不予加重)之前科等素行狀況,此有其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443頁、第451頁、第453頁及彌封袋內);
又被告蔡東諺、高志榮2人於犯案時年僅22歲、21歲,思慮尚有未周;
另被告洪瑞敏、丁泰文 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表示很後悔採取此種無法挽救的方式解決家庭問題,被告蔡東諺、高志榮 2人均表示後悔犯此案,自知其犯下大錯等語(本院卷六第381-383頁),渠等4人均知其所為係嚴重違法之事之犯後態度;
更再考量被害人之母丁林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不再追究被告4 人,希望被告洪瑞敏可以好好照顧其子女,其年紀已大無法再繼續照顧多久了等語,此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81頁、第105頁、第44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 3人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洪瑞敏部分,本院認雖其犯罪性質與被告丁泰文等人相同,依其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蔡東諺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殺害丁盛芳後,拿到36萬元酬勞,但其中20萬元是丁泰文叫其替他償還酒店欠債,之前有欠丁泰文錢,丁泰文直接扣除後才給其酬勞等語(警一卷第 6頁反面);
於本院108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丁泰文於 104年10月份接手水產店後要求其每月分擔房租、水電費,平均其每月要分擔 2萬元,其差不多要分擔6、7個月,丁泰文在 7月初拿20萬元叫其替他還給酒店,7 月底時再叫其去拿錢,實際上只拿到16萬元,丁泰文拿酬勞給伊時有說要扣掉之前要分擔的房租、水電費這部分,其並沒有計較等語(本院卷三第277-279頁、第319-321頁、第335-337頁);
而被告丁泰文於本院108年5月3日審理時證稱其實際上拿給蔡東諺的酬勞就是34萬至36萬元,還酒店欠債的錢是 6月中旬的事,跟這30幾萬元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169-171頁);
可見其2人對於實際上交付之酬勞數額陳述明顯不符。
本院審酌被告蔡東諺所述丁泰文曾拿20萬元叫其償還酒店欠債一事,被告丁泰文並不否認,且其 2人針對償還丁泰文酒店欠債之時間大致相符,足信被告蔡東諺並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情事,且被告蔡東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況且,就被告蔡東諺而言,就丁泰文直接扣除部分,若其隱匿不說,除可以繼續向丁泰文索款之外,亦可使檢警認為其取得之報酬不多,對其反而較為有利,惟被告蔡東諺捨此不為,反而承認有抵銷其之前積欠丁泰文之房租、水電費,此部分將仍然視為其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亦使檢警認為其取得之報酬非少,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其並無必要為此供述,故本院認被告蔡東諺上開證述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
反觀,被告丁泰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經本院質以其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述其拿出80萬元給高志榮、蔡東諺平分,但依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給蔡東諺36萬元,高志榮26萬元) ,尚有14萬元差額,何以如此?其答稱「不清楚」,且因其於審理中表示曾於犯案後在路上碰到其父親之債權人來討債,本院詢問其究竟替其父親還多少債務,其答稱「60至70萬元左右」(本院卷三第147頁、第177頁、第183頁),然證人洪瑞敏於本院108年5月31日審理時則證稱丁泰文從未告知曾在路上被其父親的債權人攔下來討債之事,且犯案後丁泰文叫其向蔡文嘉拿30萬元,丁泰文說有急用,最後又一次拿回 165萬元,其中30萬元還給婆婆,剩下 135萬元都交給丁泰文,丁泰文就是說他要用,但什麼事都沒有說等語(本院卷三第449-455頁),顯見被告丁泰文有意掩飾其自母親處取得之金錢之用途,則其自有可能誇大其交付予蔡東諺之酬勞數額,是其陳述內容顯較無可採。
綜上,本院認被告蔡東諺於案發後自丁泰文處取得之酬勞為現金16萬元以及抵銷之前積欠丁水文之房租、水電費12萬元(以6個月計算,為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財產上利益,仍屬犯罪所得),合計為28萬元。
上開犯罪所得既由被告蔡東諺實際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高志榮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殺害丁盛芳後我是拿到現金26萬元,丁泰文是直接將現金拿給我。
我是做網路簽賭的客服人員,也有幫忙丁泰文簽賭,知道他在外面有欠人家簽賭的債,那些債主都找我要債。
不過這筆錢是他交給我還債的。」
等語(警一卷第10頁反面);
同年月12日偵查中供稱丁泰文在事發後一、二星期在某麥當勞交給其26萬元現金,丁泰文欠其賭債,因為丁泰文是用其名義簽賭,上游向其逼債,其向就丁泰文要錢,是丁泰文欠其26萬的賭債等語( 偵二卷第18頁、第21頁);
於本院108年 4月12日審理時供稱其向丁泰文說上游向其逼債,是其向就丁泰文要錢的一個說法。
那天在麥當勞旁邊也有人,丁泰文直接拿錢給其,沒有明講,其認為是還他賭輸的錢,因為其向丁泰文催討的就只有賭債而已。
其沒有數,差不多26-30萬元之間等語(本院卷二第469-475頁);
然被告丁泰文於本院 108年5月3日審理時證稱其交給高志榮26萬元時並沒有跟他講清楚這筆錢不是之前賭博欠款,只是把錢拿給他,跟他說「這是我要給你的部分」這樣子而已(本院卷三第169頁);
衡以被告丁泰文既積欠高志榮高達26萬元賭債,顯然已有累積一段時日始會積欠如此高額賭債,然依社會現況,一般人均不認為網路簽賭有何重大違法可言,故苟被告丁泰文交付高志榮之26萬元係為清償賭債,自應當面清點以杜日後爭議,然其 2人所述交付金錢之方式,竟是完全不清點、不講明交付目的,實與清償賭債之常情有違,本院再審酌被告丁泰文所述其對高志榮說「這是我要給你的部分」乙語,高志榮亦未追問其給付之目的,顯見渠 2人主觀上均認為該筆款項係牽涉高度違法之行為,換言之,即係本案被告丁泰文允諾之殺害被害人之報酬,故而均心照不宣。
本院綜合其 2人之說詞,認定被告高志榮於案發後自丁泰文處取得之酬勞為現金26萬元(以有利於被告高志榮之認定) ,上開犯罪所得既由被告高志榮實際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丁泰文等人用以殺害被害人之西瓜刀,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丁泰文等人用以殺害被害人之甩棍,係被告丁泰文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業已由蔡東諺、高志榮 2人持往高雄市彌陀區海邊丟棄,不知去向,本院考量該甩棍並非極度危險之物品,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2條 (修正後)、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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