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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被 告 洪文寬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第22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洪文寬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寬是自首,且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事。
被告洪文寬願意服刑,且以後上訴審開庭被告也願意隨傳隨到,被告之父母願意以新臺幣(下同)拾萬元請求交保,為此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案發後以將被害人手機還原為原廠設定之方式湮滅證據,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07 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08 年3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自108 年5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自108 年7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然坦認其於107 年10月22日深夜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因被害人曾詩茹向被告提出欲分手之意,被告不甘心分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害人見狀欲起身離去之際,被告先徒手拉住被害人不讓其離去,經被害人奮力掙脫後還是執意離開之際,被告竟突然從其背後以右手臂大力勒住其頸部,過程中被害人有反抗掙扎亟欲脫困,然被告仍繼續以此方式大力壓迫其頸動脈及喉頭部位,使其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受阻,無法正常呼吸,隨即因腦部缺氧窒息而失去意識,俟被告見被害人四肢已無反應,且失去意識,始放開緊勒其頸部之手臂,被害人即因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情,有被告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被害人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扣案,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查報告、被告受傷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警察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資料及欣欣婦產科函文等證據可佐,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曾偉正、曾藏玄、曾邱美環、證人即被告之父母洪嘉成、張雅雯之證述為憑,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罪嫌確屬重大。
且被告在案發後以將被害人手機還原為原廠設定之方式湮滅證據,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已辯論終結調查證據完畢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等語,然則被告既否認有殺人犯意,其有無殺人犯意乃為本案必須調查之事實上爭點,而被告在本案既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此證據並不侷限於已扣案之上開手機,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虞,本案一審雖已辯論終結,然因被告涉犯重罪,且存上開爭點,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仍有可能提起上訴,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對其執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
四、綜合以上說明,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輕罪或罹病等情形。
爰裁定被告應自108 年9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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