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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未貫通槍管壹支、槍枝零組件壹組、游標卡尺壹支、洗床鑽頭壹支、鑽頭拾支、電鑽壹支、鑽床壹台及固定台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至9 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槍管未貫通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手槍3 支(其中2 支已丟棄)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7 年8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槍枝零組件、游標卡尺、洗床鑽頭、鑽頭、電鑽、鑽床、固定台等工具,以鑽通手槍槍管、撞針孔並換裝鐵製撞針之方式,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支、未貫通槍管1支、槍枝零組件1 組、游標卡尺1 支、洗床鑽頭1 支、鑽頭10支、電鑽1 支、鑽床1 台及固定台1 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至86頁)。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有無將扣案槍枝組裝外,其餘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8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4至77、84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84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5張、查扣證物照片11張及露天拍賣網站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27至33、49至59、61至67、69至74頁),暨改造手槍1 支、未貫通槍管1 支、槍枝零組件1 組、游標卡尺1 支、洗床鑽頭1 支、鑽頭10支、電鑽1 支、鑽床1 台及固定台1 台等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該局107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82198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0頁),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尚未組裝該支改造手槍,係為警搜索查獲時,在警方要求下始組裝成扣案之改造手槍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開門讓警方進入房間搜索前,我就將滑套(含撞針)、下槍身及未貫通槍管1 支放在床鋪上,搜索過程中警方在陽台處洗衣機下方發現已貫通之槍管,我當場將改造手槍組裝起來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4 頁),固堪認被告於為警搜索查獲時,確有當場組裝扣案之改造槍枝。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改造槍枝之槍管、撞針孔及撞針等部位,是以9.3 釐米鑽頭鑽通槍管、3.3 釐米鑽頭鑽通撞針孔,並上網購買撞針後換上槍枝內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再於偵訊時供稱:(是你改成現在的樣子?)是,昨天改好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已坦承其有將扣案之改造槍枝換裝零件而改造完成之事實。
又被告於為警搜索時,當場即能將扣案之改造手槍組裝完成,並經鑑定為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參諸槍枝係由各部位零件組裝而成,其零件構造甚為精密,如各部位零件尺寸稍有差池即難以組裝完成,倘被告於改造槍管、撞針孔及撞針等零件之過程中,未曾嘗試組裝以比對各部位零件尺寸之大小是否相合,確保能將各部位零件組成完整之槍枝,豈能於突遭警方搜索查獲之際,即得以將各部位零件分毫未差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況且該改造槍枝之槍管係在陽台處洗衣機下為警搜出,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復有搜索影像翻拍照片1 張可佐(見警卷第4 、55頁),顯見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查獲組裝完成之槍枝,始刻意將之卸解為零件以便分開藏放。
復參以槍枝之性質乃藉各部位零件相互組合、作用,以形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功能之物,依其組合製造而成之本質,且為達到經常性保養以維持性能之需求,原以能輕易拆卸、組合為常態。
且扣案之改造槍枝雖於查獲時係呈現分解之零件狀態,惟其各部位零件均係該可資特定之扣案槍枝之一部分,並集中藏放於被告之住處,可供其隨時取用組裝以隨身攜帶,亦徵被告確有保持該槍枝之功能,使其得以隨時組裝使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並非為消滅該槍枝之功能及性質,始將之分解為零件。
是以,被告確有製造改造槍枝並持有之行為,自不因被告持有者為完整槍枝或槍枝零件之形式有所不同而受影響。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槍枝尚未組裝完成等語,即難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於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該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非法製造或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製造槍枝完成後之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非法槍枝向為我國所森嚴禁絕,竟無視法令,以前揭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於一般民眾造成潛在之安全威脅,進而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於106 年8 月間因改造槍枝、子彈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 年7 月9 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罪,顯然藐視國家禁令,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改造之槍枝僅1 支,甫經改造完成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用於犯罪行為,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兒有賴其扶養照顧(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貫通槍管1 支、槍枝零組件1 組、游標卡尺1 支、洗床鑽頭1 支、鑽頭10支、電鑽1 支、鑽床1 台及固定台1 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製造槍枝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裝飾彈、底火、洗得丁、黑火藥、三星手機及毒品吸食器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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