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重訴緝,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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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進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7261號、85年度偵字第11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進係邱秀琴(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邱秀琴於民國86年4 月5 日死亡)之叔叔,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並於85年1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中華三路梅龍鎮茶藝館內,交付一包安非他命(毛重193 公克)予邱秀琴,請其代為保管,邱秀琴乃攜回高雄市○○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存放。

同年2 月15日中午12時許,被告又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三路中山大廈7 樓11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3公斤予胡友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總價共90萬元。

嗣胡友武於85年4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新生北路三段19巷41號鄉野賓館206 室為警查獲,扣得被告販賣之安非他命3 公斤。

邱秀琴則於85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為警查獲,扣得被告寄放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3 公克)及邱秀琴持有之吸食工具4 個、鋁箔紙1 張、夾鏈袋4 個、小湯匙1 支、酒精燈1 個、磅秤1個,因認被告涉犯88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玉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邱秀琴、胡友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扣案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3 公克)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玉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和胡友武不認識;

邱秀琴的老公、姊夫有從事毒品,她知道我跑路到大陸,把全部的事情推給我,當時我是冒用王寶同的護照搭機去大陸,他是46年2 月23日生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一)本案扣案物不僅扣得安非他命193 公克,尚查扣夾鏈袋4 只、錫箔紙及吸食工具4 具等,可見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93 公克為邱秀琴在吸食用,並非邱玉進要其保管,顯見邱秀琴將本案推給被告,檢察官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

(二)胡友武部分,依卷內資料顯示其已出境,未返國,據卷內胡友武所犯部分之最高法院判決資料,他後來稱是單純向邱玉進拿安非他命並沒有買賣,於警方誘導後才起意販賣,此為其於高等法院開庭時所稱,顯然胡友武是在警察誘導下才說毒品是向邱玉進買的,實際上胡友武和被告完全沒有關係,因胡友武說他是用BB .Call聯絡被告,但警方當時卻沒有查獲被告之BB .Call以資佐證,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證人胡友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昨日(即85年2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路0 段00巷00號鄉野賓館206 室因販售安非他命3 公斤(3 大包)被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該3 大包之安非他命是我向認識十幾年之邱玉進所購買,我以每公斤30萬元向邱玉進購買,3 公斤共90萬元,而我以每公斤35萬元售出,3 公斤共淨賺15萬元。

另我隨身攜帶使用之呼叫器內所留之「邱先生」及代號「868」(應為866 )係邱玉進所呼叫留言。

又我僅替邱玉進賣過一次安非他命,就是85年2 月15日被查獲這一次,我不曉得邱玉進所賣的安非他命由何處來,他沒有告訴我,我是先向邱玉進拿毒品,賣掉後,錢才給邱玉進等語(偵一卷第6、23、41頁),雖證人胡友武證述其向被告以90萬元購得上開3公斤安非他命,鑑於證人胡友武為販毒者之身分,其證詞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仍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胡友武之證詞。

(二)證人邱秀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警察所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乙批,鋁箔紙1 張,是我吸食安非他命所用,安非他命毛重193 公克是邱玉進寄放在我這裡的,夾鍊袋4 只,磅秤1 只,小匙1 只,我不知道是誰放在我的房間。

又193 公克之安非他命是邱玉進於85年元月中旬在高市中華三路梅龍鎮茶藝館內交給我的,邱玉進現在人在通緝中,聽說已經逃到國外了。

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警方查獲安非他命是我叔父販賣要用的等語(警卷第1 頁、第3 頁反面、偵二卷第18頁),又於本院85年7 月4 日審理時先證述:我聽我鄰居有提到過,邱玉進有在賣安非他命,鄰居約三、四十歲男子等語(訴卷第18頁),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扣案毒品確是我叔賣安所用的,當時邱玉進交付我保管時我不好意思推辭等語(訴卷第18頁),觀諸上開證人邱秀琴之證述與證人胡友武所稱之3 公斤安非他命並非同一事件,且對於如何知悉被告邱玉進販賣毒品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而上開所述之毛重193 公克安非他命部分,亦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認定為邱秀琴所持有,並於該案中予以沒收,故證人邱秀琴之證詞,尚難做為被告邱玉進有於85年2 月15日中午12時許販賣3 公斤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友武之補強證據。

(三)另查檢察官除上開證人胡友武、邱秀琴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例如,起訴意旨所指3 公斤毒品之鑑定報告、或證人胡友武使用呼叫器留言通聯紀錄等)佐證證人胡友武之證詞,因此,實難單以證人胡友武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88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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