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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21號、107年度偵字第1819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7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3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怡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語萱」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同意以1個帳戶每7日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代價,提供他人使用,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友人尤雅雯(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前經本院另案審結)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語萱」(收件人為陳勇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事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潘嘉玲、李昀倢、曾吉利、陳志佳、黃庭郁、宋薇、張誌傑、陳鴻源、蔡雨均、林冠汝、汪采穎(下稱潘嘉玲等11人),致陷於錯誤,轉帳、匯款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嗣因潘嘉玲等11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欣怡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一起交付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找工作,在臉書上加LINE,對方說公司(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作線上博彩的,需要借租帳戶給會員兌換,1本帳戶1期7天可領1萬元,伊是出租帳戶給對方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83號卷第117頁)。
經查:㈠潘嘉玲等11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尤雅雯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證人尤雅雯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嘉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曾吉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庭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誌傑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被害人陳志佳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宋薇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鴻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蔡雨均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林冠汝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汪采穎提供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欺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即另案被告尤雅雯證稱:因我朋友即被告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工作,經她詳問後覺得沒有問題,將帳戶存摺及卡片寄給他們,可以7日領1萬元,因為當時我有負債,可以碰碰運氣,所以就答應被告,一起於108年5月14日至7-11超商把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一起寄給對方使用,因為被告有跟我說已經查證過,應該沒問題,所以我才寄出,對方有說要把利益轉帳給被告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83號卷第5-6頁),可見被告乃向尤雅雯告知交付上開帳戶可獲豐厚報酬,尤雅雯乃答應被告一起將華南帳戶寄出予他人使用,致附表編號4-7、11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華南銀行帳戶,足認被告乃蒐集尤雅雯之華南銀行帳戶一併寄出予他人。
2.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與存戶權益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自17、18歲即已開始打工,曾從事餐飲、飲料、加油站,至行為時約工作2年,先前工作時均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3.且被告係以1帳戶1期1萬元,一起寄出臺灣銀行及尤雅雯華南銀行共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為被告所自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83號卷第9-10頁),與一般常情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及被告先前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在不符合一般工作常情之下,並未求證該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及公司地址等情,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明顯。
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何需花費金錢另向他人取得帳戶,可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另使用他人存摺等物使用之理,被告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輕率交付帳戶予素昧平生從未見面之人,益徵被告為貪圖獲利,即執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有縱帳戶果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其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潘嘉玲等11人之財產法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97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383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附表編號11㈡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友人尤雅雯華南銀行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潘嘉玲等11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事後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與黃庭郁、張誌傑、陳鴻源、蔡雨均、林冠汝等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渠等所詐騙金額以彌補損害,有調解筆錄5份在卷可考(院卷第96、102、105、108、111頁),已見悔意,至被告雖未賠償部分被害人,然係其等不到場,自行放棄協商機會所致,兼衡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乙節。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洗錢犯意,惟依聲請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屬於非法行為,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早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即無對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所得去向,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李宛凌、蘇聰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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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金額 │ 匯款時間 │匯款│
│ │告訴人 │ │ │(新臺幣)│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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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3萬2178元 │107年5月17日│臺灣│
│ │潘嘉玲 │17日18時│話予潘嘉玲,佯裝警│ │18時42分 │銀行│
│ │ │10分許 │察稱先前詐騙案已經│ │ │帳戶│
│ │ │ │破案,欲將款項退還├─────┼──────┼──┤
│ │ │ │云云,致潘嘉玲陷於│4178元 │107年5月17日│臺灣│
│ │ │ │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18時52分 │銀行│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帳戶│
├──┼────┼────┼─────────┼─────┼──────┼──┤
│ 2 │被害人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萬5000元 │107年5月17日│臺灣│
│ │李昀倢 │17日12時│以帳號「陳韻如」刊│ │12時14分 │銀行│
│ │ │許 │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 │ │帳戶│
│ │ │ │息,致李昀倢閱覽後│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惟並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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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萬2500元 │107年5月17日│臺灣│
│ │曾吉利 │17日12時│以帳號「Xiaojie │ │12時45分 │銀行│
│ │ │許 │Guo」刊登販售MacBo│ │ │帳戶│
│ │ │ │ok Pro筆記型電腦之│ │ │ │
│ │ │ │虛偽訊息,致曾吉利│ │ │ │
│ │ │ │閱覽後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惟並未收到商│ │ │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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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萬4000元 │107年5月18日│華南│
│ │陳志佳 │16日12時│網路商店刊登販售Ip│ │12時13分 │銀行│
│ │ │41分前某│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 │ │帳戶│
│ │ │時 │,致陳志佳閱覽後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惟│ │ │ │
│ │ │ │並未收到商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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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萬2000元 │107年5月18日│華南│
│ 5 │黃庭郁 │18日15時│「我們是嘉義人」社│ │15時39分 │銀行│
│ │ │前某時 │團刊登販售Iphone手│ │ │帳戶│
│ │ │ │機之虛偽訊息,致黃│ │ │ │
│ │ │ │庭郁閱覽後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惟並未收│ │ │ │
│ │ │ │到商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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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5000元 │107年5月15日│華南│
│ 6 │ 宋薇 │15日5時1│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 │15時 │銀行│
│ │ │分前某時│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 │ │帳戶│
│ │ │ │,致宋薇閱覽後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惟並│ │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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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8000元 │107年5月18日│華南│
│ 7 │張誌傑 │18日16時│某社團刊登販售Ipho│ │16時51分 │銀行│
│ │ │前某時 │ne手機之虛偽訊息,│ │ │帳戶│
│ │ │ │致張誌傑閱覽後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惟並│ │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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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7500元 │107年5月17日│臺灣│
│8 │陳鴻源 │16日14時│以帳號「林芸伊」刊│ │11時42分 │銀行│
│ │ │6分許 │登販售Iphone手機之│ │ │帳戶│
│ │ │ │虛偽訊息,致陳鴻源│ │ │ │
│ │ │ │閱覽後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惟並未收到商│ │ │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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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1萬5000元 │107年5月17日│臺灣│
│ │蔡雨均 │17日13時│以ID「Wei Shen」刊│ │14時58分 │銀行│
│ │ │56分許 │登販售Iphone手機之│ │ │帳戶│
│ │ │ │虛偽訊息,致蔡雨均│ │ │ │
│ │ │ │閱覽後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惟並未收到商│ │ │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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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萬5000元 │107年5月17日│臺灣│
│ 10 │林冠汝 │16日10時│以帳號「楊雅琪」刊│ │18時42分 │銀行│
│ │ │許(併辦│登販售Iphone手機之│ │ │帳戶│
│ │ │意旨書誤│虛偽訊息,致林冠汝│ │ │ │
│ │ │載為右列│閱覽後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惟並未收到商│ │ │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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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害人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㈠5000元 │㈠107年5月17│臺灣│
│ │汪采穎 │17日某時│社團「亞大一家人」│ │日13時47分 │銀行│
│ │ │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 │帳戶│
│ │ │ │亞大一家親)刊登販│ │ │ │
│ │ │ │售Iphone手機之虛偽├─────┼──────┼──┤
│ │ │ │訊息,致汪采穎閱覽│㈡10000元 │㈡107年5月17│華南│
│ │ │ │後陷於錯誤,而依其│ │日16時34分 │銀行│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帳戶│
│ │ │ │,惟並未收到商品。│ │誤載為16時38│ │
│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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