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谷雅婷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 二、訊據被告谷雅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設上開各帳戶
-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 (二)上開林園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前揭時間,於上開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僅為賺取出租帳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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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雅婷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慧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林園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吳庭宇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吳庭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款項匯入林園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吳庭宇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谷雅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設上開各帳戶寄交予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臉書找兼職工作,對方臉書寫「黃慧珍」LINE伊,說因為海外有博奕事業需要帳戶,伊有去看對方的動態資料,真的有人收到錢,伊才提供帳戶,但伊只有寄出存摺跟提款卡,沒有提供密碼,對方說一個月5000元,伊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聯絡資料,伊沒有參與詐騙云云。
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上開林園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前揭時間,於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設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吳庭宇詐得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吳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吳庭宇之匯款資料、被告之林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林園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財產犯罪所用;
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本件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參新北偵卷第99頁),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
2.又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伊雖然有點害怕對方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但因為伊只有寄出存摺跟提款卡沒有提供密碼,伊是跟對方說密碼忘記了云云(偵緝卷第28頁),惟告訴人匯款至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新北偵卷第69頁),可見被告應確已將密碼告知該自稱「黃慧珍」之不詳人士,詐欺集團成員方可順利領款,況被告當時既欲藉由提供帳戶予自稱「黃慧珍」之不詳人士使用,以賺取金錢,則被告豈可能僅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而未交付密碼,被告前揭辯稱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有不符,尚難採信,應認被告確已交付上開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黃慧珍」之不詳人士無疑。
但被告與向其索取帳戶之人並非熟識,其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竟仍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被告自承知悉我國不可賭博、有點害怕對方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等語(偵緝卷第28頁),又被告寄送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餘額僅剩2元,有上開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件綜合上情,顯見被告自始提供帳戶之目的即屬不法,但被告仍在衡量利弊得失,認定自己不會有所損失(蓋因上開帳戶餘額甚微)後,輕率將上開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其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吳庭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僅為賺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即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及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惡性與情節較輕,復衡酌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額,暨被告之動機、犯後態度,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偵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吳庭宇 │106年6月22日18時26分許,│106年6月22日21時│29,980元 │
│ │ │佯為EZ訂票及銀行之客服人│12分匯款至被告帳│ │
│ │ │員撥打電話向吳庭宇訛稱:│戶 │ │
│ │ │因系統疏失造成重複訂票,├────────┼───────┤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106年6月22日21時│29,980元 │
│ │ │云,致吳庭宇陷於錯誤,依│15分匯款至被告帳│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戶 │ │
│ │ │至被告帳戶。 │ │ │
│ │ │ ├────────┼───────┤
│ │ │ │106年6月22日22時│69,999元 │
│ │ │ │18分匯款至被告帳│ │
│ │ │ │戶 │ │
│ │ │ ├────────┼───────┤
│ │ │ │106年6月23日0時 │28,985元 │
│ │ │ │13分匯款至被告帳│ │
│ │ │ │戶 │ │
│ │ │ ├────────┼───────┤
│ │ │ │106年6月23日0時 │29,980元 │
│ │ │ │20分匯款至被告帳│ │
│ │ │ │戶 │ │
│ │ │ ├────────┼───────┤
│ │ │ │106年6月23日0時 │29,980元 │
│ │ │ │27分匯款至被告帳│ │
│ │ │ │戶 │ │
│ │ │ ├────────┼───────┤
│ │ │ │106年6月23日0時 │29,987元 │
│ │ │ │31分匯款至被告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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