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金簡,3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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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7年7 月1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網路博弈公司人員「蘇萱芬」之成年人聯絡,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設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在高雄市某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宅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預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而約定以每帳戶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身份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余美麗、張玉清(下稱余美麗等2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向余美麗等2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余美麗等2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志豪固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萱芬」之成年人約定以提供每帳戶每10日3,000 元之代價,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上臉書搜尋發現一個臨時工群組,對方有留言可加LINE瞭解,對方暱稱「蘇萱芬」說她是網路博奕公司員工,因為資金流動量大,需要租賃帳戶存摺跟提款卡給客戶做轉帳,我當時傻傻的沒有想那麼多,這不是我的本意云云。

經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該土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余美麗、張玉清(下稱告訴人2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余美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張玉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乃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係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68年次之成年人,行為時為39歲,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偵查中自陳擔任職業軍人17年,應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生活經歷之一般成年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僅有透過LINE與自稱「蘇萱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有張貼博弈公司的簡介給我,我就沒有想那麼多,傻傻的相信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將被作為何用途,並無深入之瞭解,且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無何信任關係可言,即率爾將帳戶交付予素不熟識之第三人,則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其對於上開帳戶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顯屬有所預見。

再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換取,且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何申辦費用,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得獲得每10日3,000 元之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殊難想像被告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疑慮。

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所交予之帳戶係用來供博弈網站作為客戶轉帳使用,則被告對於所提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本即有所預見,然為獲得報酬,縱上開帳戶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於未審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高額報酬,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

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

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四、查本件詐欺集團正犯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冒用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告訴人張玉清,並因此匯款而遭騙,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騙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而應與附表編號1 部分相同,僅以幫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核本件被告以單純提供帳戶之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2 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2 人受害共計9 萬1,110 元,且迄今未賠償其等損失,除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受領每個帳戶每10日3,000 元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 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1  │余美麗│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7 月│80,000元  │
│    │      │7 年7 月1 日15時│3 日10時35│          │
│    │      │48分許,撥打電話│分許      │          │
│    │      │予余美麗,佯稱係│          │          │
│    │      │余美麗外甥女,並│          │          │
│    │      │表示因急需金錢周│          │          │
│    │      │轉云云,致余美麗│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示臨櫃匯款至土地│          │          │
│    │      │銀行帳戶。      │          │          │
├──┼───┼────────┼─────┼─────┤
│ 2  │張玉清│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7 月│6,060 元  │
│    │      │7 年7 月4 日19時│4 日20時37│          │
│    │      │40分許,假冒臺北│分許      │          │
│    │      │地檢署檢察官撥打├─────┼─────┤
│    │      │電話予張玉清,佯│107 年7 月│5,050 元  │
│    │      │稱之前網路購物被│4 日20時40│          │
│    │      │詐騙的案子已經破│分許      │          │
│    │      │案,現在要退款云│          │          │
│    │      │云,致張玉清陷於│          │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款款至土地銀行帳│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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