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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年紀及生日「44歲(民國00年0月0 日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被告羅朝吉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份在卷可證,是本院於108 年4月19日所為之107 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顯有誤載,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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