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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裕勝(原名孫裕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裕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裕勝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堂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寄送至嘉義市仁愛路某處,而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楊涵淇、廖子誼、林佳君等人( 以下合稱楊涵淇等3 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2 銀行帳戶內。
嗣經楊涵淇等3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子誼、林佳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楊涵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參本院金訴字卷第 21 頁 ),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字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陽裕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參本院金訴字卷第 67 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涵淇等 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參警一卷第 15 頁至第 16 頁、警二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警二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紙、告訴人楊涵淇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參警一卷第18頁至第26頁)、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106 年9 月27日函文及附件(參警一卷第33頁至第 36 頁)、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107 年7 月3 日函文(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告訴人廖子誼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警二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告訴人林佳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二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警二卷第63頁至第71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等 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為之,為一行為。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楊涵淇等3 人,顯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告訴人廖子誼、林佳君被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被告已於106 年3 月17日就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 頁) ,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屬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審酌被告就前後犯罪之罪質異同、情節輕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等情狀,資為判斷是否應予加重其刑,而非概依上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前案之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且本案乃詐欺之幫助犯,情節尚非重大,亦難謂屬必須加重其刑否則難以教化之程度,是本院認本案被告不宜依上揭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楊涵淇等3 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楊涵淇等3 人受害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尚須扶養母親( 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第66頁反面)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另就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均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而依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惟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
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為106 年7 月28日,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涵淇等3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移送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所為另構成上開洗錢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地點 │(新臺幣)│ │
├──┼────┼───────┼─────┼────┼────┤
│ 1 │楊涵淇 │於106 年8 月3 │於106 年8 │ 3萬元 │國泰世華│
│ │ │日19時38分許,│月3 日21時│ │銀行帳戶│
│ │ │由詐欺集團成員│53分許在捷│ │ │
│ │ │撥打電話予楊涵│運六張犁站│ │ │
│ │ │淇,自稱係旅行│之國泰世華│ │ │
│ │ │社人員、銀行專│銀行ATM │ │ │
│ │ │員,並表示因楊│ │ │ │
│ │ │涵淇先前購買之│ │ │ │
│ │ │機票帳戶被重複│ │ │ │
│ │ │扣款,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確認身│ │ │ │
│ │ │分云云,致楊涵│ │ │ │
│ │ │淇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21時53分許│ │ │ │
│ │ │將右列金額存至│ │ │ │
│ │ │右列帳戶中 │ │ │ │
├──┼────┼───────┼─────┼────┼────┤
│ 2 │廖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2 萬9987│彰化銀行│
│ │ │106 年8 月3 日│3 日23時18│元 │帳戶 │
│ │ │21時21分許起,│分許/新北│ │ │
│ │ │撥打電話予廖子│市土城區明│ │ │
│ │ │誼,假冒EZ訂票│德路2 段58│ │ │
│ │ │客服人員及銀行│號土城學府│ │ │
│ │ │專員,佯稱其先│郵局 │ │ │
│ │ │前網路訂票,因├─────┼────┼────┤
│ │ │作業疏失輸入20│106 年8 月│2 萬9980│彰化銀行│
│ │ │組套票,需操作│4 日0 時許│元 │帳戶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同日0 時│ │ │
│ │ │交易云云,致廖│2 分許/新│ │ │
│ │ │子誼陷於錯誤而│北市土城區├────┤ │
│ │ │轉帳或現金存款│學府路1 段│2 萬9980│ │
│ │ │至右列帳戶 │124號永豐 │元 │ │
│ │ │ │銀行學府分│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8 月│2 萬9980│國泰世華│
│ │ │ │4 日0 時51│元 │銀行帳戶│
│ │ │ │分許、同日│ │ │
│ │ │ │0 時52分許├────┤ │
│ │ │ │、同日0 時│2 萬9980│ │
│ │ │ │54分許/新│元 │ │
│ │ │ │北市土城區│ │ │
│ │ │ │金城路3段 │ │ │
│ │ │ │122 號新光├────┤ │
│ │ │ │銀行土城分│2 萬2012│ │
│ │ │ │行 │元 │ │
│ │ │ │ │ │ │
├──┼────┼───────┼─────┼────┼────┤
│ 3 │林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2 萬9987│國泰世華│
│ │ │106 年8 月3 日│3 日22時46│元 │銀行帳戶│
│ │ │21時許起撥打電│分許/不詳│ │ │
│ │ │話予林佳君,假│ │ │ │
│ │ │冒EZ訂票客服人│ │ │ │
│ │ │員及銀行專員,│ │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 │ │ │
│ │ │訂票,因系統錯│ │ │ │
│ │ │誤而刷了40張電│ │ │ │
│ │ │影票,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云,致林佳君陷│ │ │ │
│ │ │於錯誤而轉帳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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