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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原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陳盧昭霞
陳偉志
簡良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之情形),惟如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查上列被告所涉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經判決有罪部分,審酌該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另被告陳偉志經本院通緝,雖尚未審結,然經本院於刑事案件認定被告陳偉志係與被告陳慶男共同對銀行詐欺,故被告陳偉志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亦可對被告陳偉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至於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經本院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或判決無罪部分,原告已具狀表示若被告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一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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