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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原 告 吳郁萱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駕車不慎而與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被告於107年6 月2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瑞豐夜市內巧遇吳郁萱,之後持手機拍攝並尾隨伊至裕誠路上之「第八街賣場」,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伊恫稱:「上班騎車要小心一點」、「我會到妳上班的地方,讓妳好好服務一下」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且至今仍追蹤治療中,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對原告口出前揭言詞,僅係為抒發個人感受,並無恐嚇之意,前揭言詞或有反諷原告之意味,但絕非惡害通知,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前揭言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認屬明確,而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堪認被告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情節亦可認為重大,衡情,此自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另有跟蹤、偷拍,及在社群網站上對其辱罵之行為,導致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睡眠障礙一節,因與原告於本案係遭被告以前揭言詞恐嚇一事無直接關聯性,並非本院於本件刑事案件所審理之範圍,則原告縱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使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遭到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本屬當然。
又原告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餐廳外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7 千元,於106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9萬餘元,其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至被告則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百貨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約5 萬5 千元,於106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64萬餘元,其名下有4 筆不動產及1 輛西元2011年出廠之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原告之方式、前揭恐嚇言詞之強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 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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