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附民,835,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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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王梓瑋

訴訟代理人 吳正榮
被 告 吳昭毅

訴訟代理人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3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威尼斯大樓」12樓之住戶,前因大樓公共空間照明問題而有嫌隙在先。

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晚間6 時53分許,伊與被告在該大樓1 樓電梯口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雙眼疼痛、雙上肢多處鈍挫傷、右膝鈍挫傷、雙眼眼球挫傷及右眼視網膜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10 元、交通費用6, 000元、看護費用22,000元,暨受有104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072,21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210 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毆打原告,並願賠償醫療費用,然其中樂群診所107 年11月26日醫療費用230 元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7 年12月3 日醫療費用390 元,距離事發已相隔6 個月,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未提出林昌平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

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威尼斯大樓」之同樓層鄰居,雙方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於107 年4 月25日晚間6 時53分許,在上址1 樓之電梯出入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猛烈攻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雙眼疼痛、雙上肢多處鈍挫傷、右膝鈍挫傷、雙眼眼球挫傷及右眼視網膜震盪等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大同醫院必要醫療費用1,220 元、重仁骨科醫院必要醫療費用180 元、樂群診所必要醫療費用480元、聯合醫院必要醫療費用390 元。

㈣原告現為大學二年級學生,無收入。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4 至5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基於傷害故意,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3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大同醫院醫療費用1,220 元、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180 元、樂群診所必要醫療費用480 元(250+230 =480 )、聯合醫院必要醫療費用39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同醫院、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案警卷第15頁、偵卷第63頁)及大同醫院、重仁骨科醫院、樂群醫院及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28、41、43、33、3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7 年11月26日前往樂群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用250 元,及於107 年12月3 日前往聯合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用390 元乙節,並提出就診單據(見附民卷第35頁、第39頁)為證。

惟查,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因出現焦慮、過度警覺狀態、重複經驗先前創傷壓力情境及失眠等症狀,前往聯合醫院就診,於同年12月3 日返診,經該醫院診斷原告為創傷壓力症候群,急性期,症狀表現與原告自述107 年4 月25日遭人毆打之創傷事件,有相當高程度之關聯性;

另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因易怒、失眠而前往樂群診所就診,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有關等情,有聯合醫院108 年1 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042000 號函、樂群診所108 年1 月1 日樂字第10800002號函檢附就醫說明(見附民卷第83頁、第101、103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107 年12月3 日前往聯合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用390 元,與系爭事故有關;

另樂群診所107 年11月26日醫療費用250 元之請求,則與系爭事故無關,即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林昌平眼科診所醫療費用1,200 元云云,未提出相關單據加以說明,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660 元(計算式:1,220 元+180元+480元+390元+390元=2,660 元),且此部份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治療12次,支出交通費用6,000 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34分前往大同醫院急診治療,自訴遭鄰居毆打,用手攻擊其顏面及頭部,並於107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50分離院,並未住院,離院之後,若無其他併發症,應可自行料理日常生活等情,有大同醫院108 年1 月28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0065號函檢附就醫說明及原告病歷(見附民卷第105 至129 頁)在卷可稽;

復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大多位於頭部,並未影響其肢體之方便性,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諒其應無行動不便而必須使用計程車來回就醫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母親照顧,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7 年4月26日前往大同醫院就診,並未住院,離院之後,若無其他併發症,應可自行料理日常生活等情,有大同醫院前揭就醫說明及原告病歷(見附民卷第105 至129 頁)附卷可參,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雇請看護之必要,則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雇請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二年級學生,目前無收入,106 年度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4 至5 萬元,106 年度薪資及其他收入所得約48萬餘元,名下有自用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兼衡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本件為故意傷害之侵權型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程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7 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2,66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7 萬元,合計72,660元【計算式:2,660+70000= 72,66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全部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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