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松皮未領有有效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原有之普通小型車
- 二、案經姚嘉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
- ㈡證人姚嘉德於審判中證稱:(問:於108年5月15日下午3點
- ㈢又證人姚嘉德證稱:(問:你最一開始看到被告車輛到你們2
-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
- ㈥又證人姚嘉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天主教聖功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㈡被告於68年1月19日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6月12
- ㈢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 ㈣加重、減輕:
- ㈤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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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皮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松皮未領有有效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原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至96年6 月11日遭易處註銷1年,註銷處分期滿後未重新考照),於108 年5 月5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慈天宮前起駛駛入覺民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起駛,適有姚嘉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右轉進入大順二路而行經該處,2 車發生擦撞,姚嘉德人車倒地,致姚嘉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賴松皮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嘉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被告賴松皮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賴松皮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不承認,她是右轉彎,我是直行車,她應該要讓我先走,我當時在那邊等綠燈,剛要開而已,她就右轉過來撞到我云云(院二卷第72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直行車輛,告訴人是右轉彎車輛,告訴人突然右轉彎又無減速,本件被告並無過失。
我們爭執起訴書所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被告是直行車並沒有注意義務,自然就沒有過失云云(院二卷第72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慈天宮前,有與騎乘上開機車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右轉進入大順二路而行經該處之證人即告訴人姚嘉德發生擦撞,致證人姚嘉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73頁),核與證人姚嘉德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證人姚嘉德之談話紀錄表、Google地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4頁、第19至28頁、院二卷第27至67頁、第113 至13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姚嘉德於審判中證稱:(問:於108 年5 月15日下午3 點多是否有發生車禍?)有。
(問:請你陳述當天的行經過程及如何發生車禍?)我當時是騎著機車騎在覺民路,由東往西,遇到大順路口我要右轉,當時我的對向已經綠燈了,就是寶雅那條已經綠燈了。
(問:你是說你的車行方向是綠燈?)是,我的車行方向已經綠燈了,我看到有1 台車停在廟口前面,也是同樣的車行方向,我看那台車沒有要走的意思,因為已經綠燈很多機車都在走了,我看他沒有要走的意思,我就轉過去,在我轉過去的同時那台車就突然起步,我就被撞了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61 至162 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車禍是在108 年05月05日15時00分,於覺民路與大順二路慈天宮廟口發生的。
當時我是駕駛自小客車8432-TE 由建興路123 巷37號慈天宮廟口綠燈剛要起步往覺民路向西時,對方駕駛普通重機MWR-3278號由覺民路向西要右轉接大順二路,當下就從我車輛的左前方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2 頁)、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我停等紅燈,綠燈剛要起步,告訴人就來撞我等語(院二卷第160 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第29點之「當事者行動狀態」欄,被告車輛記載為「01:起步」(警卷21頁)。
是以,被告與證人姚嘉德之車輛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為「起駛」之車輛甚明。
而證人姚嘉德係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右轉進入大順二路而行經該處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姚嘉德之車輛不可能憑空出現至該處,其於到達2 車碰撞處之前,已騎乘一段路程,故證人姚嘉德為「行進中」之車輛無誤。
㈢又證人姚嘉德證稱:(問:你最一開始看到被告車輛到你們2車發生碰撞這中間,有無看到被告車輛有打方向燈的跡象?)沒有等語(院二卷第169 頁),且依照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頁),當被告被詢問「使用何種燈光?」之問題時,「左方向燈」及「右方向燈」欄位均無勾選、又當被告被詢問「是否有使用其他燈光?」之問題時,係勾選「無」,顯見被告於2 車碰撞之前,確實沒有打方向燈乙情,至為明確。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68年1 月19日即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 年2 月19日高市監駕字第1090011729號函可佐(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95至96頁),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19頁),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起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若行為人為「起駛」車輛,表示行為人之車輛原本是「靜止」之狀態,車輛由「靜止」轉變為「起駛」之狀態,而行為人係變更車輛狀態之決定者、發動者,依照風險分配原則,應以能夠掌控風險之人為風險之承擔者,而只有行為人自己才知道車輛什麼時候要起駛,自應由行為人承擔車輛狀態變動所帶來之風險,故法律課予「起駛」之車輛應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
又觀諸上開條文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可知法律規定起駛車輛要注意之範圍包含「前後左右」之車輛,亦即「前後左右」之車輛均在法律保護之範圍內,而與起駛車輛、行進中車輛之行向到底為直行車或轉彎車無涉,故證人姚嘉德雖是右轉車輛,然因證人姚嘉德為行駛中之車輛,自然在法律保護之範圍內,不因證人姚嘉德是直行車或轉彎車,而免除該條法律之保護。
此外,法條規定行為人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之目的,是要讓其他車輛注意到「該車已經準備要行駛、要事先做好因應舉措(如減速或改變行向)」,而被告起駛前未打方向燈,致證人姚嘉德無從知悉被告之車輛將要行駛而預先做好準備,則被告起駛前未打方向燈顯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又證人姚嘉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0頁),則證人姚嘉德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68年1 月19日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6 月12日至96年6 月11日遭易處註銷駕照1 年,惟未於96年6 月11日註銷執行後再重新考取汽車駕駛執照至今,故被告於108 年5月5 日駕駛自小客車係屬無照駕駛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 年2 月19日高市監駕字第1090011729號函可佐(院二卷第95至96頁)。
被告雖辯稱:我很少開車,我欠稅金,我不知道駕照被註銷,駕照都放在車上云云(院二卷第175 頁),然被告係於94年11月3 日因違反輕型機車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依法處新臺幣1900元整(罰單號碼:BB0000000 ),惟未繳納罰鍰依法易處吊扣駕照,駕照未繳送逕行註銷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1822500 號函可佐(院二卷第111 頁)。
可知被告對於駕照遭註銷之原因的陳述已有不實,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駕照被註銷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被告遭罰鍰之時間為94年11月3 日、駕照遭易處註銷之時間為95年6 月12日至96年6月11日,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10多年之久,甚難想像被告於此長達10多年之時間對於其已無合法駕駛執照之事完全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在駕車過程中,因過失致證人姚嘉德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加重、減輕:1.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證人姚嘉德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07 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證人姚嘉德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179 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警卷第9 頁)、證人姚嘉德之傷勢、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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