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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香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施香吟於民國106年9月11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寶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至70公里間之車速通過,適有告訴人龔恩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寶安街由南往北方向闖越該交岔口之紅燈,慢速行進,因被告車速過快,未經煞車,雙方車輛即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瘀傷、肢體多處擦傷、右第四、五掌骨骨折、右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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