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易,26,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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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王保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278 、20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保仁無罪。

事 實

一、黃慧娟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過九如一路與永年街交岔路口後(下稱案發路段)欲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案發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

適有陳建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在案發路段慢車道,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陳建利之機車遭推擠撞向王保仁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陳建利因此受有雙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慧娟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分別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表示異議(見院卷第41至4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2 頁;

偵二卷第22頁;

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利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8 至11頁;

偵二卷第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至36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10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6762號函、108 年1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0058號函(見警卷第12頁;

偵二卷第35頁;

審交易字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慧娟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慧娟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1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堪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致擦撞慢車道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慧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一情,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院卷第18頁)。

另告訴人確因被告黃慧娟此舉受有雙側骨盆骨折,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慧娟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慧娟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黃慧娟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核被告黃慧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黃慧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慧娟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然斟酌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二卷第23頁;

審交易卷第123 頁),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保仁為工人,以駕駛貨車施工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慧娟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永年街交岔路口附近而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切入慢車道,適告訴人陳建利騎乘之PVY-609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遭推擠而向前,適被告王保仁因執行施工業務,亦疏未注意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路旁,告訴人又擦撞該自小貨車,造成雙側骨盆骨折。

因認被告王保仁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被告之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其就該結果負責。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黃慧娟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案發路段之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

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在案發路段之慢車道,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機車遭推擠撞向前方由被告王保仁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案發路段之路側劃設紅實線,被告王保仁於案發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違規停車在紅實線旁等節,業據被告王保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 、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8至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規定在案。

惟查被告王保仁雖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然此等違規停車於路旁之行為,依一般生活經驗,至多僅係妨礙該路段慢車道車流順暢,顯無從導致同路段「快車道」上汽車有「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舉止。

進一步言之,倘無同案被告黃慧娟驟然變換車道此偶然事實介入,慢車道上之告訴人機車根本不會遭黃慧娟汽車撞擊,遑論告訴人之機車因此再被推擠撞向路旁被告王保仁停放之車輛,自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王保仁違規停車行為之同一環境,均可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同一結果。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王保仁雖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惟與被害人因車禍而受傷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㈢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黃慧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王保仁無肇事因素、禁止臨停路段停車僅為違規行為」等節,有該會108 年6 月24日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5至18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併可參照。

四、綜上,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幸之事,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王保仁違規停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率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從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王保仁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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