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易,3,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智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智於民國107年8月25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民壯路其友人柯秋玲母親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近明誠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高達23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5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交易卷第139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交易卷第139、145至1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7年8月25日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11張、本案110報案紀錄單2紙、高雄榮總108年1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167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122800號函附義華路與高速便道南向北(編號KC98E4433)監視器於107年8月25日21時25分15秒之影像翻拍照片(參警卷第4至5、8、10至11頁、本院交易卷第77至99、103、113頁)在卷為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裁量加重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規定。

上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明。

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除責成權責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應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前揭法規外,並宣告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至就裁量之因素,考量到累犯加重刑罰之規定,其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參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惟此部分同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行為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方能判定行為人於犯後案時,確實係具主觀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方能認就後案之刑度有加重之必要。

簡而言之,若前案與後案之罪質相同或相類、且後案之犯罪無特別情狀,或可認為有上開加重最低本刑刑罰必要性。

惟若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考量到施用毒品本身係因行為人無法完全戒癮所致,雖因此導致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然究其行為本質尚難認行為人具特別惡性,故即使為同一罪質,尚難認有符合上開必要性之要件,即使構成累犯,經裁量後應認不應因此加重最低本刑。

⒊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4年交簡字第60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參交易卷第18至19、133至134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者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業據大眾媒體廣泛報導,且被告除前述已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外,其尚曾於99年、100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及103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分別科罰金5萬元、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明(參本院交易卷第127至133頁),被告已屢屢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觸法,卻未思警惕改過,仍重蹈覆轍,實不可取;

復審酌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極高,惟於本案係騎乘機車自摔跌倒,尚未造成更大損害;

併考量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管理員,月收入約2萬5千元(參同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