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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韋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華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衙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衙竹一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冒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詹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衙竹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大腿及右足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詹雅婷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01 頁)。
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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